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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与周峰、张娟等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8   收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住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11号江南青年城。
法定代表人:于永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晋榕,男,199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燕,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鸣贵,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超,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惠,女,1990年3月7日生,居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娟,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德,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艳,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前波,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平,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文,女,199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翔,男,1972年1月23日生,回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异香,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珊,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翔,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贤,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然,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歌,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沅,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才,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春,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晓敏,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倩,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玮,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玲,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85年9月4日生,苗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美辉,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之林,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鹏,男,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琦,女,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泳林,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众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周峰、杨之林、顾晋榕、李泳林。
上诉人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周峰、张娟、顾晋榕、彭军、顾海燕、王鸣贵、杨志超、朱晓惠、陈琳娟、严云德、李景艳、徐鹏、刘前波、李军、王慧、吴一平、朱静文、朱卫、胡春翔、王异香、杨珊、李伯翔、杨慧贤、陶然、宋歌、肖沅、王保才、陈兴春、詹晓敏、张倩倩、刘玮、吴玉玲、李君、辛美辉、杨之林、姜鹏、陈永琦、李泳林、蔡明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青年城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原审第一、二、三、四项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布的资料,原审法院并未审核是否存在这些资料,仅简单的根据业主提出的要求,就径直判决上诉人提供这些资料。上诉人仅是一个民间自治组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供2009年至今的资料。这些近十年前的会议资料或早己履行完毕的合同上诉人很难保证其完整性。原审第五项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布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的所谓《审计报告》。业主知情权范围中,并不包含公布审计报告的权利,并且上诉人自始就没有此份所谓报告,根本无法公布或提供查询。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未区分法律法规关于“查询”和“复制”的区别,错误的将其视为同等事项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业主知情权中仅有“查询”的权利,并无“复制”的规定。关于“查询”是否必然包含“复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上述法律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股东可以查询、复制公司章程等规定,但对于会计账簿则不能复制,只能查阅。可见法律已经明确将查询与复制进行区分开来,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业主知情权的所有法律规定中,并未赋予业主复制、拍照等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个人直接将法律规定的“查阅”与“复制”相混同,自行为业主知情权添加了“复制”的权利,必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将规定中业主可查询的“财务账簿”扩展为银行付款凭证、纳税明细、银行对账单,此举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可以查询的仅为“财务账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规定可见法律规定的会计账簿,并不包含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纳税明细、银行对账单这些资料。原审法院将规定中的“财务账簿”扩展为其他事项,此举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周峰等39位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审计报告是由秣陵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指导,江南青年城业委会走的程序,并且我方提交过物管办的回函,该函中已经载明,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已经进行了审计。
周峰等39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公布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制、拍照如下内容:1、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有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所涉及的招投标资料、相应合同、履行合同有关资金支付明细、原始凭证以及相应工程验收资料;2、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委会的会议记录、相关决议文件;3、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江南青年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应附件;4、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有关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涉及的广告合同、租赁合同、车位分配和租赁明细、合同履行情况涉及的相应租金、广告收入、公共收益纳税明细、银行付款凭据等原始凭证;5、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涉及江南青年城业委会的工作经费明细,及业委会银行账户对账单;6、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第三方机构所做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刘宏岩起诉江南青年城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115民初1490号),该案中刘宏岩提出诉讼请求:1、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并允许其查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江南青年城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在此期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所有决定、会议记录;2、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并允许其查阅上述期间江南青年城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布并允许其查阅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3、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并允许其查阅上述期间江南青年城小区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4、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并允许其查阅上述期间江南青年城小区共有部分公共收益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其中包括共有停车位收入、共有部分广告收入、共有部分租金收入以及共有部分停车位的分配明细;5、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并允许其查阅上述期间第三方单位对江南青年城业委会的审计资料;6、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并允许其查阅上述期间涉及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已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相应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辩称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并非其筹集,其从未使用上述维修资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曾使用过维修资金,故未予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请;江南青年城业委会成立后,于2011年6月16日在西祠胡同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官方网站版块上公布了江南青年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江南青年城业委会还公布了部分收支明细台账、部分青和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故该案认定被告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已经在西祠胡同其官方网站版块公布了江南青年城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公布之后进行了修订,故无需再次予以公布。该案于2018年4月17日判决:一、被告江南青年城业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公布并允许原告刘宏岩查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江南青年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所有决定、会议记录。二、被告江南青年城业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公布并允许原告刘宏岩查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江南青年城小区共有部分公共收益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其中包括共有停车位收入、共有部分广告收入、共有部分租金收入以及共有部分停车位的分配明细。三、被告江南青年城业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公布并允许原告刘宏岩查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涉及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四、驳回原告刘宏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宏岩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本案众原告系江南青年城小区业主,于2018年7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众原告除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之外,还提交了被告于小区公告栏公布部分材料的照片,涉及业委会台账、业委会会议纪要、公示等材料,原告认为一是该案的执行中被告公布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有很多缺失,二是仅向刘宏岩个人公布、允许其查阅,拒绝对小区其他业主公布、允许查阅,故本案众原告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诉请、要求允许其拍照、复制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情况,原告自认并未筹集过,本案主张系关于使用情况,故关于筹集部分的诉请不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资金的使用,被告本案中仍称从未使用,审理中原告亦称曾查询得知维修资金确未曾使用,故对原告该部分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并未更改过;关于业委会会议纪要,结合原告自认与举证,众原告已持有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业委会会议纪要的部分拍照打印件,来源于业委会的公示,业主委员会公示的内容缺失了2010年第2、3、5、8、9、12、16、18、21次的会议纪要,2012年第4、8、9、13次的会议纪要,2013年第19次会议纪要,2014年第13次会议纪要,2015年第10次会议纪要,且对2018年的会议纪要未公布。故对原告已经持有的部分,不应再次要求被告公布,但应允许众原告查阅原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该份合同复印件,故原告表示就该部分诉请不再主张;
另,原告还提交一份江宁区秣陵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回函,函载“周峰先生:您好!您提交的《关于2017年贵办指导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进行审计事宜的问询函》,秣陵街道物管办已收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回复如下:江南青年城的部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任职期间关于江南青年城小区的公共收益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多次提出质疑,并多次向街道物管办和牛首社区居民委员会投诉。街道物管办和牛首社区要求贵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时作出说明并向全体业主公告。贵小区业委会为了自证其工作的廉洁性,冀望于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其工作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其将该意向形成书面函件提交街道物管办,请求秣陵街道物管办和牛首社区居委会协助选择一家审计机构。经研究,秣陵街道物管办和牛首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0月12日共同向贵小区业委会出具了《指导意见函》,并要求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小区《议事规则》依法予以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在贵小区公告栏和街道信息平台同步进行公示。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贵小区业委会出具了《审计报告》,而我办并未对该《审计报告》留存。故你反映我办留存《审计报告》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另对于你反映的该《审计报告》至今尚未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的事实,秣陵街道物管办将依法向贵小区业委会进行核实,若您反映情况属实,街道物管办将依法督促贵小区业委会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被告对该回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中内容,称曾有过审计计划,但并未落实,故亦无相关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2018)苏011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申请书及业主联名签名汇总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函、回函、指导意见函、江南青年城公告栏照片、青年城业委会台账照片、被告会议纪要照片、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在刘宏岩曾提起业主知情权之诉((2018)苏0115民初1490号)一案中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刘宏岩在前案中的主张存在相当部分的重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众原告,作为江南青年城小区业主,均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对(2018)苏0115民初1490号案件已经判令江宁青年城业委会公布的材料,本案现明确要求被告应以便于阅览的方式、地点公布,即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布,公布时间不低于15天;但对于众原告已经持有的部分拍照打印件,不予支持其再次要求被告公布的诉请,支持其要求查阅的诉请。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新的期间、新的材料,在业主知情权范围内的,予以支持,具体包括: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业委会会议记录、决议文件,涉及共有部分使用维护有关的广告合同、租赁合同、公共收益纳税明细、银行付款凭据等原始凭证,以及业委会工作经费明细和银行对账单。三、关于众原告主张的审计报告,根据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物业管理办公室2018年6月12日的回函所载明的“江南青年城的部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任职期间关于江南青年城小区的公共收益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多次提出质疑,并多次向街道物管办和牛首社区居民委员会投诉。街道物管办和牛首社区要求贵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时作出说明并向全体业主公告。贵小区业委会为了自证其工作的廉洁性,冀望于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其工作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涉及小区公共收益收支和使用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畴之内,被告应向众原告公布并允许查阅、复制、拍照。关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原诉请不予主张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允许周峰等三十九位原告查阅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江南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并在江南青年城小区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低于15日)并允许原告复印、拍照江南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2010年第2、3、5、8、9、12、16、18、21次的会议纪要,2012年第4、8、9、13次的会议纪要,2013年第19次会议纪要,2014年第13次会议纪要,2015年第10次会议纪要,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二、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江南青年城小区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低于15日)并允许周峰等三十九位原告查阅、复印、拍照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应附件。三、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江南青年城小区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低于15日)并允许周峰等三十九位原告查阅、复印、拍照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江南青年城小区涉及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所涉及的广告合同、租赁合同、车位分配和租赁明细、合同履行情况涉及的相应租金、广告收入、银行付款凭据以及公共收益纳税明细等原始凭证。四、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江南青年城小区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低于15日)并允许周峰等三十九位原告查阅、复印、拍照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江南青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明细及江南青年城业委会银行账户对账单。五、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江南青年城小区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低于15日)并允许周峰等三十九位原告查阅、复印、拍照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审计报告》。七、驳回周峰等三十九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南青年城业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物业办公室出具《回函》中载明,我单位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给周峰先生的《回函》中记载的“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笔误,将“南京天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误写成“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至南京天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南京天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确受江南青年城业委会的委托,对小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经营收入及支出台账及相关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周峰等39位被上诉人作为江南青年城小区的业主,其对于小区正常的运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请求上诉人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利,业主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业委会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费用明细等以便业主进行查阅、核对及复印。故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布并允许其复印拍照业委会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所涉及的广告、租赁、车位等合同及财务账簿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现上诉人已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小区的经营收入与支出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亦已出具审计报告,上诉人应当将审计报告通报给全体业主。另外经核实,向江南青年城业委会出具审计报告的应为南京天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第五项中“南京天杰会计事务所”应为笔误,该判项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南青年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南青年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