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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怡等与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4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怡,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8),女,2010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李某之母),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227号中区广场11楼01-06单元和15楼01-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二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谢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兆怡、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联泰公司)、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联泰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怡、上诉人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云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兆怡、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在终身寿险项下给付李兆怡、李某23万元保险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为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2016年9月1日,中美联泰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批单认可合同复效成功,生效日期显示为2016年8月25日。但中美联泰公司未在该保险合同批单中明确提示合同中止或终止时间,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缴费日期应为2016年8月26日;合同复效成功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合同有效期间应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如果合同复效如中美联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的“恢复的是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则为何在该保险合同批单中未明确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而是2016年8月25日。另一方面,李继扬与中美联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缴纳保险费频率为“年交”,则即便如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的“恢复的是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则投保人李继扬缴纳下一期保费的时间最晚也应该是2016年12月31日,宽限期应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投保人李继扬缴纳下一期保费的时间最晚为2016年10月10日,宽限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事实不符,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效力中止。2.一审判决认定“中美联泰公司通过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继扬催缴保险费未果”为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美联泰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李继扬成功收到催缴保费的短信或邮递成功的回执。一审判决仅根据中美联泰公司提供的内部催缴保费短信记录、邮递单据即认定中美联泰催缴保费未果,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中美联泰公司未再向投保人李继扬作出任何关于应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失效等提示,是导致李继扬未及时续交保费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中美联泰公司通过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继扬催缴保险费未果”与事实不符。再次,即便缴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但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投保人李继扬去世)止的期间内,中美联泰公司未就投保人应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失效等提示或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放任保险合同中止或失效,从而达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行为。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之规定,可以认定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美联泰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宽限期内,负有提示或通知保险合同可能中止或失效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李继扬购买的是终身寿险,缴费频率为“年交”,缴费周期为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年止,缴费周期长。《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可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保险行业内规则,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负有催告义务。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李继扬未收到中美联泰公司关于催缴保险费的任何信息、信函,也未收到保险代理人的任何提示,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催告义务,放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催告义务,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有违《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投保人李继扬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险事件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不应在终身寿险项下给付李兆怡、李某23万元保险金”为适用法律错误。
中美联泰北分公司、中美联泰公司针对李兆怡、李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继扬未交纳保险费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系认定事实清楚。1.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续期保险费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条款》及《个人寿险投保书》、《个人寿险投保书》的投保须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以及《客户服务指南》中,均对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注意事项和无法按期持续交纳保险费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向投保人李继扬进行了多次、充分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李继扬了解后,在上述文件上签字。2.中美联泰公司通过李继扬提供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多次进行了交费通知。一是中美联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进行了短信通知,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二是中美联泰公司按照投保人李继扬提供的通讯地址进行了函件邮递通知,一审判决确认中美联泰公司进行了信函通知,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自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仅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无保险人负有催促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内容。在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中美联泰公司负有催交义务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主张法律适用错误,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从案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看,中美联泰公司在本次交费前、中、后都曾通过不同方式进行了提醒,均是有效提醒。尽管二上诉人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李兆怡、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赔付李兆怡、李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保险金和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合计73万元以及逾期给付上述保险金的利息损失;2.判令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支付李兆怡、李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计8年的红利5000元及其利息;3.判令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3日,李继扬签署投保书,投保中美联泰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继扬本人;保险单生效日为2008年10月10日;交费频率为年交。《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条款》约定:第八条保险费的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可以由李继扬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李继扬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续期保险费。如到期未交付,自约定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第十条合同效力中止:除非李继扬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或减额交清,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如李继扬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李继扬不参与红利分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如李继扬已交足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公司将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如李继扬未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第十一条合同效力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如李继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应填写书面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李继扬补交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第二十一条保险单红利:……二、累积生息。如果采取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则由保险公司保留红利,每年保单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公司年初公布的累积利率按年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红利领取方式变更或合同终止时给付。
《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2005)条款》约定:第十二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后,李继扬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如李继扬在书面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含十日)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自保险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如果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且李继扬未交足两年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7日,李继扬向中美联泰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申请退出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中美联泰公司批准了该申请。
李继扬与中美联泰公司约定每年自李继扬授权的银行账户扣转续期保险费。李继扬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首期缴费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案涉保险合同均成功扣转当期保险费。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李继扬提供的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导致保险费扣款不成功。2016年8月25日,李继扬向中美联泰公司提出复效申请。2016年8月26日,李继扬补缴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保险费12961.30元。2016年9月1日,中美联泰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批单,认可合同复效成功,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中美联泰公司对李继扬提供的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失败。中美联泰公司通过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继扬催缴保险费未果。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7年3月19日李继扬身故。2017年9月13日,李兆怡、李某向中美联泰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9月25日,中美联泰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投保人李继扬系李兆怡、李某之父,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受益人由李继扬变更为李兆怡、李某。
又查,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应参与分配的红利为5619.73元,产生利息27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继扬与中美联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一、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李兆怡、李某终身寿险、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项下的保险金及利息;二、关于红利和利息的支付问题。
第一,关于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李兆怡、李某终身寿险、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项下的保险金及利息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李继扬于2015年10月10日未按时缴纳当期主险终身寿险的保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此后,李继扬于2016年8月26日补交了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保险费,中美联泰公司出具复效证明,生效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李继扬因未按时缴纳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保险费,根据双方约定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效力中止,此后投保人李继扬再未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李继扬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险事件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不应在终身寿险项下给付李兆怡、李某23万元保险金。李兆怡、李某关于复效后的保险期间应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一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7日,李继扬申请取消投保的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中美联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故李兆怡、李某要求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给付其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的保险金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兆怡、李某主张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保险金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红利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红利约定以累积生息方式领取,由保险公司保留红利,每年保单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公司年初公布的累积利率按年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红利领取方式变更或合同终止时给付。经查,李兆怡、李某在保险期间内应参与分配的红利为5619.73元,产生利息274.13元,合计5893.86元,且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均同意给付李兆怡、李某红利,故李兆怡、李某要求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支付红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兆怡、李某红利及利息共计5893.86元;二、驳回李兆怡、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补充如下事实:
1.投保人李继扬于2008年10月13日签署的《个人寿险投保书》载明的交费频率为“年交”;“声明及授权书”一栏载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了解,对受益人的指定均认可,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李继扬投保的中美联泰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条款中,均有“阅读指南”。其中的“您应当特别注意事项”中均有“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事项。
2.上述《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费转账授权声明”载明:投保人李继扬授权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扣转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首期和续期保险费。并承诺“投保人保证账户中有足够的金额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交保险费,并且账户中始终保持不低于人民币10元的余额。若因账户存款不足或因该账户发生挂失、冻结、结清等情形造成保险费用无法转账收付的,由投保人负相应责任。”根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李继扬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单显示内容,以及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李继扬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每年均是在当年10月10日前后几天先行向该账户内存入当期应交保险费金额,后由中美联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转当期保险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法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之规定,因本案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具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之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二)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李某主要依据涉案《个人寿险投保书》、中美联泰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条款等一系列合同,对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总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三)准据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李某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均明确适用我国内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对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内地《保险法》进行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李兆怡、李某相应的保险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李继扬与中美联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1.关于李继扬于2016年8月26日补交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期限认定。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据此,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法定前提条件均为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补交保险费。而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由此可知,对上述相关规定中的“补交保险费”,应当理解为补交投保人所欠的当期保险费。本案中,《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条款》明确约定自李继扬补交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故本案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前提条件仍然是投保人李继扬必须补交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及利息,该项约定符合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本案《个人寿险投保书》载明的交费频率为“年交”,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补交”,亦应理解为补交自李继扬交纳上一期保险费之日起一年期间内所欠的当期全部保险费及利息。因此,当2014年10月11日李继扬交纳(由中美联泰公司依约扣转)上一期(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险费后,李继扬本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及至宽限期2015年12月14日内,交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当期保险费。后,李继扬于2016年8月25日向中美联泰公司提出复效申请,并于2016年8月26日补交了保险费,其补交的保险费应当认定为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一年度的当期保险费。正是由于李继扬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满足了上述补交保险费的前提条件,中美联泰公司才于2016年9月1日为其出具了保险合同批单,认可恢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保险合同批单中载明的“申请事项”为“复效成功”,下面注明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故该日期应认定为中美联泰公司认可保险合同恢复原有合同效力成功的生效日期,而不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重新起算。中美联泰公司为李继扬提供保险服务的本期期限亦应为李继扬交纳保险费所对应的一年度期限,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2016年10月10日,李继扬因未按时缴纳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保险费,根据双方约定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效力中止,此后投保人李继扬再未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李继扬于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保险事件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不应在终身寿险项下给付李兆怡、李某23万元保险金。”是正确的。李兆怡、李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为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美联泰公司、中美联泰北分公司是否负有相关催告、提示或通知义务。
《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已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失效、复效等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案涉《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条款》中亦就保险费的支付、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其中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一栏载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了解,对受益人的指定均认可,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故中美联泰公司已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及合同解除等约定事项向投保人李继扬进行了相关提示或告知。《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系投保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李继扬投保的中美联泰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及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条款“阅读指南”中,“您应当特别注意事项”亦均载明“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李继扬本人亦均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李继扬于2008年10月17日首期交纳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后,至2014年10月11日,其每年均是在当年10月10日前后几天先行向《个人寿险投保书》中载明的银行账户内存入当期应交保险费金额,后由中美联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转当期保险费。因此,李继扬对其自2008年10月17日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应于每年10月中旬交纳下一年度(当期)保险费的“年交”交费频率,以及其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均是明知的;其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及合同解除等约定事项亦是明知的。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保险人负有相关催告、提示或通知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中美联泰公司对于投保人李继扬应按时支付保险费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及合同解除等事项负有催告、提示或通知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更不能据此认定中美联泰公司负有上述催告、提示或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仅是合同效力中止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保险人负有必须催促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内容。且本案一审审理中,中美联泰公司已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继扬催缴保险费未果的事实。李兆怡、李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兆怡、李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美联泰公司通过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继扬催缴保险费未果”为事实认定错误,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兆怡、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兆怡、上诉人李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红
审判员 夏林林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