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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培根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8   收藏[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根,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9号星座商务广场1幢1501-1503、1508-1512、1207、701、709-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8275925G。
负责人:邓光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培根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徐培根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追加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判决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定的基本法、保险代理合同中部分条款非法或无效,并予以废止;第三,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法清退;第四,判决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代理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存在伪造签名,未交付代理合同并丢失合同,未明确提示并告知格式条款,将代理关系混淆成劳动关系等违法行为,在中国保险报及苏某醒目位置赔礼道歉;第五,判决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付除一审确认金额外的其他争议金额合计91645.78元;第六,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培根多次修改上诉请求,并认为其诉讼请求系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而变更。徐培根后提交落款为2019年10月24日的修改上诉请求的书面材料,内容为:一、尾部添加“请求中级法院宣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无效。”二、其他争议金额修改为121645.78元;随后徐培根二审中又增添了赔礼道歉的理由,即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所有的民事行为不合法,系欺诈行为;以及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作弊。
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徐培根的上诉,依法维持;且一审判决其承担已经发放的现金和相关物品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其认为系内部管理控制上确实存在相应缺陷,对此予以认可。
徐培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用不合法的方式单方面解除与其的代理合同,应赔偿其各种收入损失费三项合计687500元;2.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培根多次修改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以其2018年10月23日提交的诉讼请求为准:第一,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以不合法的方式清退徐培根,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徐培根三项收入损失合计1217233.96元。[一、克扣的佣金收入(含实物、福利及其他)27479.26元、滞纳金54958.52元。克扣的佣金收入包括1、培训纪律扣款、余留扣款计5700元;2、实物扣款、福利保障扣款及10%的扣税计9304.39元;3、长期服务津贴686.47元;4、金账户佣金8笔计2760元;5、无责任底薪1500元/月×3月=4500元;6、季度奖和主任津贴计3000元;7、福利费120元;8、福利B佣金410元;9、佣金差额998.4元,其中稳赢2号473.7元、福禄满堂524.7元。滞纳金为27479.26元×2=54958.52元。二、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徐培根的各项费用计33460元,1、活动费用6400元(含金账户升级费用300元/次×3次=900元;重元寺祈福300元/次×2次=600元;防癌检测会300元/次×2次=600元;其他酒店产说会150元/次×20次=3000元;创说会100元/次×8次=800元;大米会50元/次×10次=500元),2、各项费用460元(包括入职报名费100元、考试用书20元、照片费45元、司徽5元、其他书费40元、费率表10元、投保单40元、印刷费200元);3、因培训和三访产生的交通费6元/天×25天/月×34个月=5100元、快餐费10元/天×25天/月×34个月=8500元;4、支付吴宏蓝3000元;5、客户损失费200元/人×50人=10000元。三、赔偿徐培根收入损失合计1101336.18元,1、合同剩余有效期收入损失89547.78元=月均收入4264.18元/月×21个月;2、合同到期后35年的收入损失1011788.4元=其他月均收入2409.02元/月×12月/年×35年]。第二、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就非法清退徐培根、克扣佣金(含实物、福利及其他)、非法扣税、非法制定并实施规章制度、提交证据和证人证言有假等事项分别到《苏某》和《中国保险报》醒目位置登报道歉。第三、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徐培根(乙方/代理人)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时起,甲方委托乙方在苏州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年内生效,合同期满时,如果甲乙双方均愿意延续本合同且一方《保险销售人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仍然有效,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三年。”第四条约定“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乙方应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及甲方制定的其他有关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包括并不限于品质管理办法、业务流程、业务培训、业务技能考核体系、财务管理等,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第三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管理办法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依照基本法管理办法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参加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包含以会议形式举办的培训及早、夕会)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项目及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为乙方依据本合同所得的全部报酬;应向乙方无偿或有偿提供开展业务必需的资料、单证。”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实施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包括初年度佣金、续佣、继续率奖金、各类津贴等一项或多项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业务考核中没有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继续代理甲方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不意味着甲、乙双方放弃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享有的法定的任意解除权。”第九条约定“甲方超过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自超过之日的第七个工作日起,每日应按照代理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非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甲方不收本款约束。”
徐培根对于上述《保险代理合同书》尾部“徐培根”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亦认可《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5年8月28日,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个人业务部发布《关于下发代理人三季度不达千P清退的通知》[2015]24号,该通知载明:为进一步夯实有效人力,分公司拟对三季度承保不达千P人员做清退处理,现将具体规则通知如下:1、执行对象:截至7月31日的所有在职人员;2、要求: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承保期缴保费(不限产品、含自保件,不含综开)≥1000元;3、对未达成以上要求者9月底做统一下工号处理;4、解释权归分公司个人业务部。
2015年11月3日,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徐培根发出《终止代理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已由营业区通知您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书》并办理相关手续,鉴于您拒绝办理,现再次正式通知您: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签订的代理合同,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载明,新人(初次入司、持当地保监局规定的资格证和展业证、与公司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入司职级定为试用业务员的代理人)从入司开始享受12个月的训练津贴。

时间

条件(FYC)

津贴

备注

第1-6个月

0-500

0

第4-6个月若为试用则只享受津贴的50%

500-1000

300

1000-1500

1000

1500-3000

1500

3000-

2500

初年度佣金简称(FYC、初佣),降级试用业务员从降级当月起初佣按80%发放,若再次转正,奖励降级期间未发放部分初佣。
第六十九条载明,业务主任待遇中职务津贴为

月FYC(个人及所增人员)

职务津贴

~1500

0

1500~3000

200

3000~5000

300

5000~

500

业务主任待遇中个人季度奖金为入司满12个月的正式业务员依照当季度个人累计FYC发放个人季度奖金:当季度个人累计FYC*个人季度奖金比例:

个人当季度月均FYC

个人季度奖金比例

~1500

0

1500~2000

3%

2000~3000

5%

3000~5000

7%

5000~8000

11%

8000~10000

13%

10000~

15%

第九十四条载明,公司从正式以上业务人员所代理的寿险合同第3个年度起,每年从该合同当年度保费中提取2%作为长期服务津贴留存,业务人员可以依据其在公司的服务年资(从最近一次入司起算),在离职时(因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被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者除外),可按下表一次性领取长期服务津贴。

服务年资

可提取比例

满8年

50%

满9年

60%

满10年

70%

满11年

80%

满12年

90%

满15年

100%

2012年12月,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个人业务部发布《关于个险业务人员培训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2012]38号,该通知载明:对违反培训纪律制度者按下列标准进行扣款:晨会培训迟到或早退10元/次;主管会议培训迟到或早退20元/次;事假20元/天;晨会培训缺勤50元/次;主管会议培训活动缺勤100元/次。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此前下发的有关业务人员培训纪律管理办法与本规定相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
再查明,2012年11月28日,徐培根成为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的试用业务代表,2013年2月1日转为正式业务代表,2014年2月1日晋升业务主任,2014年7月1日降为正式业务代表,2015年4月1日降为降级试用业务代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2、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徐培根费用、向徐培根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情形,是否应赔偿徐培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陈述解除代理合同的依据是《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关于下发代理人三季度不达千P清退的通知》[2015]24号,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保期缴保费(不限产品、含自保件,不含综开)<1000元的代理人,予以清退。在上述期限内,徐培根办理的寿险业务保费不足1000元,故予以清退。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于该通知释义为:不限产品,包括代理人为自己购买保险,但不含综开,综开是指代理人销售太平集团下除了寿险以外的产品,比如财产险、养老险等。为证实其主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培根的月度保单险种清单。徐培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清单仅载明了寿险业务,没有包含其代理的财产险、养老险等综开业务。进入公司后,公司就一直宣传转正、晋级、维持考核,综开业务都包含在内,但这一次清退我,综开业务就不包含在内了。
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徐培根共办理了两笔寿险业务,一笔为附加意外医疗2009,保额为2000元,规模保费为27.7元;另一笔综合意外,保额为100000元,规模保费2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徐培根费用、向徐培根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情形,是否应赔偿徐培根损失。
因徐培根主张的费用种类较多,故一审法院就各项费用将双方提交的证据逐一列举:
(一)克扣的佣金收入(含实物、福利及其他)、滞纳金。
1、徐培根主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培训纪律扣款、余留扣款5700元。徐培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佣金条,拟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其因“其他加扣款”被扣3946.5元,因“培训纪律扣款”被扣900元,因“补发余留”被扣853.01元,共计5699.51元。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佣金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佣金条显示培训纪律扣款实扣850元,扣款原因为缺席培训17次,每次50元,扣款依据为《关于个险业务人员培训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补发余留扣款是依据《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在徐培根降为试用业务员当月按初佣80%发放,若再次转正,奖励降级期间未发放部分的初佣。“其他加扣款”分别为:2012年12月扣款45元为保险代理人资格证考试教育费用;2013年9月扣款1.5元为制作执业证工本费;2014年6月扣款3000元,为提前现金兑现方案,故在佣金中扣回相应金额;2014年11月扣款900元,为徐培根自行购买魔方插座的费用。
对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述陈述,徐培根认为:“培训纪律扣款”扣的是考勤费用其本人是知晓的,但那是非法的,因为其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补发余留”扣的是佣金,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扣款没有依据。“其他加扣款”中保险代理人考试资格证考试教育费用与制作执业证工本费未经其本人同意,系公司强制扣款,应予以返还;3000元提前现金兑付方案其本人并不知晓,应予返还;900元扣款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提供其自愿购买魔方插座的依据,其本人并不知晓,应予返还。
2、徐培根主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实物激励扣款、福利保障扣款计8458.39元及10%的扣税846元,合计9304.39元。徐培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佣金条,拟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其因“实物激励扣款”被扣8143.39元,因“代理人福利保障扣款”被扣315元,共计8458.39元。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过佣金条可以看出,每一笔实物激励扣款、福利保障扣款都有对应的实物激励加款、福利保障加款,款项正负相抵为0,实际上没有扣款。
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扣款说明如下:2013年1月扣款30元,系公司为徐培根投保承担的保费,徐培根需要承担30元产生的税费。2013年2月扣款3050元,包含2012年12月基本法利益调整1500元、发放周大福金算盘(价值155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3050元产生的税费。2013年10月扣款990元,系发放方案奖品3克金币(价值99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990元产生的税费。2013年11月扣款460元,系发放奖品银算盘(价值46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460元产生的税费。2013年12月扣款260.79元,系公司为徐培根投保承担保费260.79元,徐培根需要承担260.79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1月扣款315元,系公司为徐培根投保承担保费315元,徐培根需要承担315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2月扣款1270元,系发放方案奖品金银套+TAP(价值127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1270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3月扣款273.6元,为方案积分兑换活动273.6元,徐培根需要承担273.6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7月扣款848元,包括方案众赢精品游645元和积分兑换活动203元,徐培根需要承担848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8月扣款80元,系发放方案奖品柠檬杯(价值8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80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11月扣款84元,包含魔方插座补贴30元和综开九十联动方案奖品(价值54元),徐培根需要承担84元产生的税费。2014年12月扣款20元,系发放综开年度冲刺方案奖品(价值2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20元产生的税费。2015年1月扣款315元,系公司为徐培根投保承担保费315元,徐培根需要承担315元产生的税费。2015年5月扣款76元,系公司发放综开方案奖品盛世五福碗(价值76元),徐培根需要承担76元产生的税费。2015年6月扣款258元,包含发放新区支公司5月全勤奖品(价值76元)、5月综开方案奖品(价值37元)和分公司4月激励方案奖品橄榄油(价值145元),徐培根需要承担258元产生的税费。2015年7月扣款128元,包含发放6月综开方案奖品28元和6月综开方案奖品(价值100元),徐培根需要承担128元产生的税费。
为证实徐培根已收到上述实物激励奖品、得到了上述福利保障,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①“积分换好礼”签收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扣款273.6元,为方案积分兑换活动,包含费列罗巧克力一盒、暖宝宝贴2大包、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其中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后有徐培根的签名。②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结算单及人员名单及积分兑换活动清单,拟证实2014年7月扣款848元,包括方案众赢精品游(三清山旅游)645元和积分兑换活动203元。③柠檬杯发放清单,拟证实2014年8月扣款80元,系发放方案奖品柠檬杯。④激励方案彩虹伞领用登记表,拟证实2014年11月扣款54元,系发放综开九十联动方案奖品彩虹伞。⑤二等奖奖品发放清单,拟证实2014年12月扣款20元,系发放综开年度冲刺方案奖品,清单中有徐培根的签字。⑥玻璃饭盒三件套发放清单,拟证实2015年6月扣款37元,系发放5月综开方案奖品(玻璃饭盒三件套),清单中有徐培根的签字。⑦拉杆车包发放清单及100元购物卡发放清单,拟证实2015年7月扣款128元,包含发放6月综开方案奖品拉杆车包28元和6月综开方案奖品购物卡100元,上述两份清单均有徐培根签字。⑧国内旅游保险承保确认书,拟证实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三清山旅游为包括徐培根在内的48人投保了国内旅游险。⑨以徐培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险承保单,拟证实2013年1月扣款30元,系公司为徐培根投保承担的保费,徐培根需要承担30元产生的税费。⑩以徐培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承保名册、以徐培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承保名册,拟证实2014年1月、2015年1月分别扣款315元,系公司为徐培根分别投保承担保费315元,徐培根需要分别承担315元产生的税费。
此外,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申请了六名证人出庭作证。
①证人张某(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发表证言如下:“2012年到2014年2月之间,徐培根在我当时的营业区做代理人。再此期间我负责仓库保管工作,由我发放所有实物。在我印象中徐培根拿到过几次激励品,有金算盘、金币、银算盘、TAP检测、金银套。”
②证人高某(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内勤员工)发表证言如下:“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我在营业区做过一段时间组训,正好负责徐培根所在的营业区,对于实物或者非实物的奖励,我们都会发放给代理人,每发放一笔都需要由代理人本人签字,不会出现没有签字就发放实物的情况。但随着队伍壮大、职场的更换,有些签收表档案遗失了,这件事情不管是支公司领导还是分公司领导都知道的。我印象比较深刻的就是积分活动,涉及到发放一些伞、壶,还有就是涉及到精品游,好像是去三清山,徐培根也应该入围了,我去向他核对过身份证,因为要报旅游公司购买意外险团险。”
③证人朱某(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内勤员工)发表证言如下:“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我都在七区担任内勤,也就是组训,这期间和徐培根存在交集,我刚去的时候,有发放柠檬杯、插座、橄榄油给业务员,每个业务伙伴都是亲自拿的。我们发放实物激励都需要本人签字的,不存在发放了实物激励但没有要求本人签字的情况。但是这几年我们发展迅速、职场不断变化,至少搬过两次职场,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存在遗失的情况。2014年6月的激励现金3000元有发放给徐培根。徐培根也参加了三清山精品游,我们都有名单,且都会给他买旅行社团体意外险。魔方插座每人一箱、一箱里面好像有30个。”
④证人华某(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七区总监)发表证言如下:“公司有很多激励方案,每次激励方案和获得名单都会在大早会上公布,我们也会及时通知组员进行发放,工资单上也会显示扣税。我记得TAP检测奖励有给过徐培根。三清山旅游徐培根也去了,当时我拍了照片,但是春节时手机被偷了所以照片没有了。2014年6月现金发放3000元徐培根也拿到了,在金龙大酒店发放的,徐培根拿了钱还和我说,华总,我怎么也有这个奖励。”
⑤证人夏某(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发表证言如下:“我从2011年到2013年和徐培根是一个部门的,在这期间徐培根获得的实物激励我记不清楚了,但每次组训老师朱某和高某都会让我们领东西的时候签字。三清山旅游我参加的,当时徐培根也参加了,因为徐培根不背包,拎一个马夹袋,所以有点印象。就我所知,徐培根未曾因未收到激励实物而向公司投诉的情况。”
⑥证人阴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发表证言如下:“徐培根在作为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代理人期间接受的实物激励我不清楚,公司每次发放实物激励都需要签字领取,每个月都会发放佣金条,我不清楚徐培根有没有因为没有拿到实物激励而向公司投诉。”
徐培根对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积分换好礼”清单中费列罗巧克力和暖宝宝两栏后没有我的签名,我没有收到。对于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后面徐培根的签字,听证过程中其表示,在我名字后面是客户王道芳的名字,我是领取了,但是是帮王道芳领的。第二次庭审中其表示否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②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结算单及人员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去了三清山,且旅游公司结算价格为570元,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制作清单上金额为645元。积分兑换活动清单上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③柠檬杯发放清单上没有我的签名,我没有拿到过柠檬杯。④激励方案彩虹伞领用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确实拿到了彩虹伞,但扣费和结算价格不一致。⑤二等奖奖品发放清单中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不予认可。⑥5月综开方案奖励予以认可,但玻璃饭盒三件套发放清单不予认可,扣费和结算价格不一致。⑦拉杆车包拿到了,但100元购物卡发放清单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⑧国内旅游保险承保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去了三清山。⑨2013年度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只有我一个人是被保险人,与2014和2015年度保单后附有名单不一致,不能认可。2013年度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扣过两次保费,但只提供了一份保单。⑩2014年度和2015年度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徐培根对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华某应当提交其没有作伪证的证据,如果拿不出来就是作伪证。
3、徐培根主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长期服务津贴686.47元。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未向徐培根支付长期服务津贴686.47元,依据《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在公司的服务年资满8年,方可按比例领取长期服务津贴。因徐培根在公司的服务年资未满8年,故未予以发放。
4、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金账户佣金8笔计2760元。徐培根认为通过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月度保单险种清单可以看出2014年1月其办理了金账户万能业务,规模保费23686.6元;2014年7月办理了金账户万能业务,规模保费75000元,但上述两笔业务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佣金。关于其主张的办理剩余6笔金账户业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5、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无责任底薪4500元。徐培根向一审法院陈述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其入职后发放三个月的无责任底薪,每个月1500元,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仅于2012年12月向其发放1500元,佣金条中基本法利益调整实际上就是无责任底薪;2013年2月22日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徐培根名下95×××84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因此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尚有一个月的无责任底薪未向徐培根支付。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发放三个月无责任底薪是没有依据的,且徐培根此前对其佣金条从未提出过异议。
6、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其季度奖和主任津贴计3000元。依据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关于职务津贴和个人季度奖金的规定。
7、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福利费120元,主张依据为2012年福利未发放,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中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为其投保、但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每年30元计算四年共计120元。
8、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福利B佣金410元,主张计算方法为4100元×5%×2年。
9、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佣金差额998.4元,其中稳赢2号佣金差额473.7元、福禄满堂佣金差额524.7元。徐培根认为依据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月度保单险种清单及销售险种佣金率表可以看到,销售险种佣金率表中稳赢2号存在18%和20%两种佣金率,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按照18%佣金率向徐培根支付佣金;同样,销售险种佣金率表中福禄满堂佣金率存在40%和45%两种佣金率,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按照40%佣金率向徐培根支付佣金。因此徐培根主张差额佣金。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作出如下回复: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销售险种佣金率表针对同一种保险存在不同佣金率的原因系缴费年限不一致,则佣金率不一致。通过销售险种佣金率表中可以看出,稳赢二号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年限1年、3年、5年的佣金率分别为2%、5%、10%,在缴费年限10年的情况下,年交保费下限5000元和25000元对应的佣金率分别为18%、20%。同样,太平附加福禄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在缴费年限20年的情况下,年交保费下限0元和200000元对应的佣金率分别为40%、45%。
10、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依据为:《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九条,计算标准为上述1~9各款项总和27479.26元×2倍=54958.52元。
(二)各项活动费用及损失
1、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活动费用6400元(含金账户升级费用300元/次×3次=900元;重元寺祈福300元/次×2次=600元;防癌检测会300元/次×2次=600元;其他酒店产说会150元/次×20次=3000元;创说会100元/次×8次=800元;大米会50元/次×10次=500元)。
徐培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万年历行程表、金账户升级活动时间与场次安排、保单权益增值利益演算表、保单权益升级申请表、太平人寿保单权益增值报告会确认函、太平人寿重元寺祈福法会共修信众注意事项、苏州重元寺祈福法会流程表、产品说明会PPT打印件、客户确认联、财富管理酒会门票、职业发展论坛会议门票、财富管理讲座入场券、异常糖链蛋白TAP检测卡、太平人寿苏州分公司开业四周年庆尊享高端专属礼卡、邀请函、宣传单、太平人寿高端客户理财酒会调查问卷、创业说明会PPT打印件。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未体现收费,没有收据或者发票,与徐培根主张的款项之间没有关联性。
徐培根向一审法院陈述:上述费用并未在佣金单中扣除,系其另行缴纳的,上述活动均为公司组织,是其自愿参加的,但是必须交费才能参加。虽然没有逼着其参加,但是不参加这些活动可能就无法完成公司的业绩,迫于无形压力才参加了上述活动。
2、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赔偿其他费用(包括入职报名费100元、考试用书20元、照片费45元、司徽5元、其他书费40元、费率表10元、投保单40元、印刷费200元)。
徐培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入职报名表、保险代理人机考真题书、《中国太平成长日记》、《学习的革命》、照片一组、司徽一个、空白及废弃的人身险产品服务确认表若干、空白电子投保确认书若干、个险产品汇编、中国太平恒盈计划利益演示材料打印件若干份。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徐培根作为保险代理人首先要通过保险代理资格考试,并支付相应的考试成本,徐培根向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3、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因培训和三访产生的交通费6元/天×25天/月×34个月=5100元、快餐费10元/天×25天/月×34个月=8500元。徐培根称因公司强制要求参加早会,下午还要求三访,因此产生了交通费和快餐费。
4、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吴宏蓝的3000元。徐培根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吴宏蓝向徐培根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兹由吴宏蓝今收到徐培根支付的3000元,吴宏兰承诺不退太平福禄满堂保险。”拟证实其在华某陪同下向吴宏蓝销售福禄满堂保险业务,吴宏蓝称平安保险的业务员说可以返3000元现金,其无奈给吴宏蓝送去3000元,现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条系徐培根与吴宏蓝之间的交易,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无关。
5、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客户损失费200元/人×50人=10000元。徐培根认为原先其与公司共同拥有客户,现在公司将其清退,所有客户资源归公司,因此公司应赔偿其客户损失费。
(三)各项收入损失
1、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合同剩余有效期收入损失89547.78元=月均收入4264.18元/月×21个月。徐培根主张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原代理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自其被清退至代理期限届满尚有21个月,其月均收入为4264.18元,故原代理期间内剩余收入为89547.78元。
2、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合同到期后35年的收入损失1011788.4元=其他月均收入(扣除初拥)2409.02元/月×12月/年×35年]。徐培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拟证实苏州人均寿命达到83岁,在原代理期限届满后,其仍可工作35年,故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向徐培根告支付35年的收入损失。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首先,关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及《关于下发代理人三季度不达千P清退的通知》的规定,徐培根在代理期间内未达到继续代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结合本案,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代理期间内取消委托,符合法定的委托代理终止情形。因此,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代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徐培根费用、向徐培根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的情形,是否应赔偿徐培根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扣除徐培根“培训纪律扣款”、“补发余留扣款”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对于“其他加扣款”中的现金兑现方案及购买魔方插座的款项,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培根支付现金/提供插座,故该两笔款项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返还。2、对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培根发放实物激励的部分,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由徐培根签字确认的发放清单、国内旅游保险、证人证言,初步证明了其已向徐培根发放了相关实物激励/徐培根参加了旅游,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虽抗辩不认可签名/未参加旅游,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该部分实物激励扣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长期服务津贴、金账户佣金、无责任底薪、季度奖、主任津贴、福利费、佣金差额,经一审法院核实,不存在应发未发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滞纳金是针对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的,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于徐培根要求各项活动费用及损失的主张,上述活动系徐培根为完成业绩自愿参加,其入职的报名费、考试用书费、照片费、印刷费、交通费、快餐费系其因工作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6、对于徐培根主张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其向客户返现金额、客户损失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代理合同解除后合同有效期内收入损失及合同到期后35年收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徐培根主张代理合同解除后的可期待利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向徐培根返还部分实物激励款和其他扣款,及该两部分对应的税款,经一审法院核算,共计11302.9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培根11302.92元。二、驳回徐培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徐培根负担14807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培根提交彩色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其跟证人夏某、华某一起去九华山旅游,一审时该两位证人却陈述到与其一起到三清山旅游,系作伪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解除与徐培根的代理合同是否合法;且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培根另外赔付三项收入损失合计121645.78元。
关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解除与徐培根的代理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徐培根认为,案涉2014年《保险代理合同书》尾部“徐培根”的签名系伪造,且该合同及千P清退等规定均无效。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保险代理合同书》尾部“徐培根”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但徐培根认可其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且在一审时亦表示《保险合同代理书》所载的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二审中又推翻《保险合同代理书》中部分条款对其的效力,无事实依据。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代理书》的条款效力,徐培根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培根存在《保险合同代理书》第七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据此解除有合同有据,亦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法定解除的规定。
关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徐培根另外赔付三项收入损失问题。徐培根明确表示二审应对以下七项上诉请求予以查明。第一,关于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金账户佣金8笔计2760元和福利费120元的请求。徐培根二审中认为,其一,一审中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的保单险种清单可以看出其办理过两笔金账户业务,但未支付佣金,但一审对其中两笔佣金不予支付未给出理由;其二,其于2012年进入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公司未为其购买保险,该30元应予以退还,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中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为其投保、但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每年30元计算四年共计120元,另外,还有2013年的260.79元其不清楚,福利系虚拟产品,又何来扣税,应向其一同支付税的部分,对此应由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就不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并就此提供证据,其方能根据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陈述并质证,若其认可,则无需对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徐培根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而徐培根作为本案的原告,未就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向其支付金账户佣金8笔及福利费12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季度奖和主任津贴3000元的请求。徐培根二审中认为公司关于业务达到一定标准方能支付季度奖和主任津贴的规定不合法,其主张按照其佣金条载明的平均季度奖和主任津贴向其支付即可。本院认为,徐培根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培训、三访产生的交通费5100元及快餐费8500元的请求。徐培根二审中认为,上下班需要坐车,必然产生交通费,其要求公司支付实属正常,其认为公司考勤制度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上述费用系其因工作需要产生的费用,徐培根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并无依据。
第四,关于客户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徐培根认为,其以前的客户现在变成客户的客户,故其存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徐培根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吴宏蓝3000元的请求。徐培根二审认为,其一审提供了吴宏蓝的收条,其受吴宏蓝以退保为由讹诈所支出,系因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相应产品存在漏洞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该3000元系案外人吴宏蓝与徐培根之间的往来,徐培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徐培根要求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第六,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徐培根二审认为,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因非法清退,代理合同部分无效,代理合同存在伪造签名,未发放代理合同并丢失代理合同,未解释格式条款,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制定的部分规章制度无效等情形必须在《中国保险报》和《苏某》醒目位置向其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徐培根无证据表明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存在侵害其精神利益的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追加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徐培根认为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参加诉讼,且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均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未予准许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徐培根上诉的其他理由,其中关于其他赔付损失部分,其认为因为双方关系类似劳动关系,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掌握更多证据,故应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先行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培根作为本案原告,理应对其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付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损失具体金额以及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损失的依据。现徐培根一方面认可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类似劳动争议,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并未就其要求太平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赔付其余各项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要求判决其他条款无效的主张,徐培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条款无效的合理理由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培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徐培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蔚珏
审 判 员 谢 坚
审 判 员 水天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媚
书 记 员 徐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