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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永凤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3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8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永凤,女,1979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7层1#、2#,4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227459。
负责人:雷万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永凤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永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鲁永凤与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之间适用的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的管理办法为《营销员基本法》而不是《职员制基本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双方关于保单品质承诺书中鲁永凤保单继续率低于60%时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单方解除权为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后鲁永凤无权要求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为法律适用错误。
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永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立即向鲁永凤支付应得佣金74210.27元(佣金明细详见附表1);2、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向鲁永凤赔偿因诉讼支付的代理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甲方)与鲁永凤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授权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即佣金);本保险代理合同由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有效施行的《个人寿险营销员基本管理办理办法》(以下简称《营销员基本法》)、甲方制定的其他有关代理人、代理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及制度构成;甲方可视实际情况修正(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删除、更正)本合同条款、附件内容、《营销员基本法》及其他有关代理人、代理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及制度,前述修正自甲方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公告于乙方在甲方的营业场所或刊载于甲方刊物或甲方指定的刊物时生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可提前15日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自本合同终止之日,乙方无权再依据本合同和《营销员基本法》获得代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期2年。同日,魏丹签署《保险代理合同书》附件一《营销员责任书》,为其直辖营销员鲁永凤提供担保,备注内容包含本责任书适用于下列职级的营销员:业务主任、资深业务主任、营业部经理、资深营业部经理和业务总监。
同日,鲁永凤签署《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201507版),载明: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是衡量保单品质的重要指标,若其在TA或CA职级时,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低于60%时,其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的代理合同关系。
自2018年11月起,鲁永凤的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低于60%。
2019年2月20日,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向鲁永凤出具《解除保险代理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第1项之约定及《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之承诺,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正式通知鲁永凤,将于2019年3月8日与鲁永凤解除保险代理合同。鲁永凤已经收到该份《解除保险代理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发布渝阳光人寿发[2015]53号《关于对营销伙伴保单品质进行有效管控的通知》,载明:分公司拟定2015年7-9月为期三个月的继续率提升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分公司以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60%以下为标准,分职级进行惩戒性处罚:(一)TA/CA职级,解除代理合同;(二)主管职级,逐级降级,直至解除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与鲁永凤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201507版》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鲁永凤在《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201507版》中承诺,若其在TA或CA职级时,其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低于60%时,其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的代理合同关系。同时,《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提前15日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自本合同终止之日,鲁永凤无权再依据本合同和《营销员基本法》获得代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自2018年11月起,鲁永凤的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低于60%,而鲁永凤也并非主管职级,故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以及《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201507版)》的承诺,向鲁永凤发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通知,符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鲁永凤也已收到该份通知,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终止,鲁永凤无权要求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继续支付代理手续费(即佣金),故一审法院对鲁永凤要求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应得佣金74210.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鲁永凤要求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鲁永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由鲁永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鲁永凤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如其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之后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鲁永凤支付佣金74210.27元。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与鲁永凤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201507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双方在《营销员保单品质承诺书(201507版)》中约定: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是衡量保单品质的重要指标,若其在TA或CA职级时,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低于60%时,其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其的代理合同关系。鲁永凤处于TA或CA职级,且自2018年11月起,其个人13月保费继续率低于60%,因此,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有权解除其与鲁永凤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其次,依据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第1项之约定,自《保险代理合同书》终止之日,鲁永凤无权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和《营销员基本法》获得代理后续费及其他费用。因此,鲁永凤请求阳光人保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佣金74210.27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永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鲁永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