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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1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蒋兴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牟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思,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一)2011年4月12日,作为乙方的森泽地产公司与作为甲方的上海上实公司签订《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约定,双方交易项目为海源别墅一期11套房源,11套房源的具体位置、单价、成交总价不低于31827.12万元等内容。同日,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还签订《备忘录补充》,确认“乙方承诺在本备忘录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告知甲方用于分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购房主体名称,并确保每批购房主体不同。同时乙方承诺该批购房主体与乙方之间为关联企业或关系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同意在锁定11套房源整体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乙方指定的不少于四家以上的不同的购房主体分四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2011年5月16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推介材料》,推介的信托计划为:1.信托计划名称是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信托主体森泽地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1120万元。董事长唐小龙先生为浙江商会会长,世界华人协会会员,具有广阔的人脉资源。3.发行规模及资金结构:四川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规模34950万元,信托计划为结构化设计。其中优先级信托资金25000万元和劣后信托资金9950万元。优先级资金25000万元由四川信托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劣后级资金9950万元由森泽地产公司认购。《推介材料》还约定了资金运用、信托还款来源、信托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信托风险控制措施中包括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2011年5月24日,次级委托人森泽地产公司与受托人四川信托公司签署三份文件:
一是《认购风险申明书》,约定:四川信托公司承诺恪尽职守,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和运用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不承诺最低收益。还约定: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四川信托公司仅以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分配信托利益;全体优先收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达到预期优先信托利益之前,次级受益权不分配信托利益。次级信托单位是次级受益权的份额化表现形式,仅仅适合于具有充分的信托知识、经验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次级委托人、次级受益人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并愿意承受该风险。
二是《信托合同》,第三条约定信托目的:森泽地产公司基于对四川信托公司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加入信托计划。四川信托公司集合运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资金主要用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增加资本公积金等方式向乾观公司进行注资。四川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取得的乾观公司的股权及次级委托人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交付的目标债权,以目标股权和债权获得的收益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第四条关于“信托计划的要素”约定为:(一)信托计划的相关主体: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判断、识别、评估和承受本信托投资风险的合格投资者,受托人是四川信托公司,保管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信托期限和规模:本信托为开放式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多期发行。第一期发行为18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第一期信托单位推介期内,向森泽地产公司定向募集次级信托单位9950万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普通信托单位不超过10000万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优先信托单位不超过25000万份。第五条“信托计划的推介和认购”第(二)项约定,优先信托单位按照单笔认购资金金额区分为如下类别:A类,100-2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0%,B类,200-3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1%,C类,300-6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2%,D类,600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3%;第(三)项约定,森泽地产公司以其享有的对乾观公司的目标债权作价人民币9950万元认购995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约定为:(一)管理方式,本信托计划资金由受托人通过增资等方式投入乾观公司,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由受托人进行。(二)向乾观公司出资。1.受托人向乾观公司增资前,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森泽地产公司一人。2.受托人以信托项下不超过25000万元的信托资金用于向乾观公司出资,包括增加注册资本和公积金。投资完成后,乾观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本信托持乾观公司99%股权。出资的资金专门用于乾观公司分批打包购买上海上实公司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并对该11套别墅进行装修和升级以提升其市场价值的工程费用和相关支出或受托人认可乾观公司其他项目。上述资金用于其它用途的,须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3.增资完成后,受托人不参与乾观公司的管理,并由森泽地产公司运营乾观公司;乾观公司设董事会,其中2名由森泽地产公司提名,1名由受托人提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由森泽地产公司和受托人分别任命1名;受托人派驻资金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项目由乾观公司目前核心团队运营。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约定为:(一)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包括:4.因信托事务聘用会计师和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费用;5.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7.信托报酬;8.保管费;9.财务顾问费;11.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列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立项费、评估费、审计费、尽职调查费、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办公用品、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上述(7)-(9)项信托费用,由受托人以各期信托单位总份数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档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费用”,并按照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文件的规定支付。信托计划同时存在多期信托单位的,各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费用计入信托财产应承担的信托费用总额。(二)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和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协议为准。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该两项费用合计不超过第一期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总和的2.1%/年。(三)其余信托费用的计算和提取。上述(1)-(6)项费用于费用发生日从信托财产中提取并支付。第(11)项信托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六个月之日(不含)。第(11)项信托费用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计提,并于信托开放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计提新增的信托单位对应的该项费用,于费用发生日支付。(四)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的计算和支付。1.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的计算。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包括固定信托报酬与浮动信托报酬。受托人固定信托报酬年费率为1%,自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每日计提,计算公式为:固定信托报酬=∑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1)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预先支付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第十一条对“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约定为:(一)信托利益分配的原则。1.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2.受托人以现金形式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二)第一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以信托期间分配日信托财产中的现金余额扣除当期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进行期间分配,……。(2)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2.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的信托利益分配。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四)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第十五条“信托单位的登记与转让”第(三)项约定为:次级受益人于本信托计划满12个月起或未满12个月但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情形时,有权单方面决定受让优先信托单位,但必须一次性受让全部优先信托单位,不得分批或部分受让。受托人代为收取转让价款,并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过信托利益账户向各优先受益人支付转让价款。第二十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违约责任:1.信托文件各方应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文件的部分或全部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含信托计划)造成的损失。2.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是《次级信托单位认购合同》约定:次级委托人(森泽地产公司)以其对乾观公司的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作价9950万元,认购次级信托单位后,目标债权的债权人变更为四川信托公司。
(四)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乙方)与乾观公司(甲方)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1.顾问服务内容。乙方已经自2011年2月初至今,并将继续为甲方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1.1就本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方案;1.2为本项目融资提供交易结构设计及策划;1.3在专项财务顾问方案确定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融资。1.4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即视为乙方已完成向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工作。3.财务顾问费和违约金及支付方式。3.1乙方为甲方就本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分期次支付,分别于信托计划成立后一个工作日内、每个开放期募集成功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信托计划成立后满12个月之日后一个工作内支付至四川信托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城支行的账户内。(1)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及各开放募集成功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的某期次财务顾问费应根据该期次实际募集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计算,计算公式为:某期次实际募集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之和×(22%-4.1%-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注: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该期次A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0%+该期次B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1%+该期次C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2%+该期次D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3%+该期次普通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5%)/该期次实际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总和。(2)若信托计划成立期满12个月之日信托计划未结束,则乾观公司于信托计划成立后满12个月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计算公式为:1元×截至信托计划成立后满12个月之日信托计划项下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之和×(22%-1.1%-信托计划优先委托人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0.5。
(五)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两个协议:
一是《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内容:鉴于1.乾观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成立。2.本协议签署时,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3.四川信托公司拟设立“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不超过2500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以其享有的对乾观公司的本金为9950万元的债权认购信托计划的次级信托单位。四川信托公司拟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向乾观公司增加出资。第一条“新增资本”中约定:1.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乾观公司一致同意四川信托公司单方对乾观公司实施增资,森泽地产公司不对乾观公司增资。2.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四川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前以信托资金对乾观公司增加出资25000万元,其中495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前述注资额根据信托计划实际募集资金规模调整,但应不低于10000万元。3.四川信托公司增资完成后,乾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四川信托公司持有乾观公司99%的股权,森泽地产公司持有乾观公司1%的股权。第六条对“增资后乾观公司的管理”约定:1.公司治理(1)乾观公司设董事会,其中1名由森泽地产公司提名,2名由四川信托公司提名;(2)董事会表决实行1人1票,过半数通过,但以下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同意;(3)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由森泽地产公司和四川信托公司分别任命;(4)四川信托公司派驻资金和印章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5)项目开发及管理由乾观公司增资前核心团队负责。
二是森泽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四川信托公司作为乙方、乾观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监管协议》,约定了四川信托公司对乾观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资金进行监管以及具体的监管方式。
(六)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与上海钜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派公司)、上海中闵投资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闵事务所)分别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分别聘请钜派公司、中闵事务所作为财务顾问,就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募集提供专业财务顾问服务,四川信托公司应于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两个财务顾问支付财务顾问费。2011年5月25日,四川信托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约定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信托项目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保管费为年费率0.1%,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在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保管费,第一笔保管费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
(七)在《信托合同》及《次级认购合同》签订后,森泽地产公司将对乾观公司9950万元的债权交付给四川信托公司。2011年5月26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信托计划成立公告,公布“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1年5月26日正式成立,期限18个月,信托计划总规模为34950万份,其中优先级信托单位25000万份,次级信托单位9950万份。“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计为开放式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多期发行,但实际上仅发行了以上公告的第一期。
(八)2011年6月,四川信托公司向乾观公司增资4950万元。增资后,乾观公司由之前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由森泽地产公司变更为四川信托公司及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出资495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出资50万元。乾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兴太。
(九)2011年12月26日,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合同》,约定如下:鉴于1.四川信托公司设立了“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乾观公司增资。3.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了《川信-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森泽地产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在约定的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权利或追加信托资金的权利,且次级受益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应当按约定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转让款。4.乾观公司支付海源别墅设计费100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要求四川信托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同意乾观公司支付上述设计费。
(十)乾观公司、唐小龙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先后出资设立7家公司:1.上海升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上海乾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3.上海师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师坤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4.上海浙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浙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5.上海坤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坤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6.上海丰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比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7.上海坤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坤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七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乾观公司、唐小龙。此外,乾观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乾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孚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乾观公司。
(十一)运用信托财产向上海上实公司购买的11套海源别墅,产权均分别登记在上海升比公司、上海乾比公司、上海师坤公司、上海浙丰公司、上海坤比公司、上海丰比公司、上海坤观公司、上海乾孚公司名下。
(十二)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2FQR-1的《支付确认协议》约定: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并将优先级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划入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专户,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清偿以上转让价款。
(十三)2012年10月8日,汇联合伙、汇联资产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乾观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唐小龙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乾观公司因支付案涉别墅房款、费用及债务调整需要融资,汇联资产公司作为汇联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同意汇联合伙作为委托人委托其指定的银行将5000万元和不超过25500万元向乾观公司发放两笔委托贷款。《融资合作协议》还约定,第一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上海上实公司剩余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各项费用,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第二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
(十四)2012年10月8日,汇联合伙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WD-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用于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回购四川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2年11月16日,汇联合伙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乾观公司再签订编号为XYJYS2012-WD-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5500万元,具体金额以放款时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的实际金额为准,委托贷款借款用于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回购四川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款项,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十五)2012年10月8日,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为编号为XYJYS2012-WD-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为编号为XYJYS2012-WD-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六)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债权协议》及《股权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下的目标债权和股权以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向森泽地产公司进行分配,协议签署后,即视为目标债权已由四川信托公司转让给森泽地产公司,目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即视为四川信托公司向森泽地产公司分配目标股权作为部分信托利益的义务履行完毕。
(十七)乾观公司通过银行共计向四川信托公司转款七笔:1.2011年6月8日,转款1508.1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2.2011年6月8日,转款861.16739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3.2011年12月2日,转款149.72602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4.2012年5月25日,转款2044.28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5.2012年5月28日,转款751.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6.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7.2012年11月29日,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
(十八)四川信托公司通过银行共对外支付五笔款项:1.支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托管业务收入(即保管费)25.068493万元;2.支付钜派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27.1万元;3.支付中闵事务所财务顾问费208.04万元;4.支付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律顾问费39万元5.支付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评估费8万元。此外,四川信托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期间信托利益和活期利息2977.386982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本金及收益26495.64274万元。
森泽地产公司以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及《信托法》规定的义务为由,诉请判令四川信托公司向森泽地产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以上合计10945万元。
一审庭审结束后,四川信托公司提交了九组证据,其中的第二、三、七、八组证据系复印件,因森泽地产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四组证据未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
从《推介材料》载明内容及《信托合同》的约定看,“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结构化信托模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规定,结构化信托通过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使收益分配与风险承担相匹配。正因为结构化信托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结构化”设计,使其成为具有投资融资性质的金融工具,主要特征表现为:第一、信托项下存在不同类别的受益人,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劣后级受益人通常是投资方(融资方)或项目公司的关联方,优先级受益人通常是社会投资者;第二、结构化信托具有杠杆作用和信用增信作用,劣后级受益人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的资金实现资金的杠杆作用,优先受益人则因先于劣后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实现了信用增级,劣后级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对优先受益人承担一定担保功能。具体到本案,根据四川信托公司发布的用于推介信托计划的《推介材料》中专门介绍“信托主体”及“信托交易方”为森泽地产公司,并详细介绍森泽地产公司的相关情况为“森泽地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1120万元。董事长唐小龙先生为浙江商会会长,世界华人协会会员,具有广阔的人脉资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营销策划、物业管理、技术服务、家电、家具,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陆续开发浦东三林地区凌兆小区、九洲小商品市场项目以及九洲大唐花园别墅一、二期项目,并持有九洲大唐花园别墅三期项目”,结合四川信托公司与乾观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中关于“1.顾问服务内容。乙方(四川信托公司)已经自2011年2月初至今,并将继续为甲方(乾观公司)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1.1就本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方案;1.2为本项目融资提供交易结构设计及策划;1.3在专项财务顾问方案确定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乾观公司)完成本项目融资”的约定,以及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鉴于1.乾观公司(即乾观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成立。2.本协议签署时,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以及《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中关于“信托资金用于投入乾观公司,出资的资金用于乾观公司分批打包购买上海上实公司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并对别墅装修升级”的约定,可以认定,在法律关系上,本案交易表现为结构化信托关系,四川信托公司是受托人,森泽地产公司是劣后级委托人、受益人,社会投资者是优先级委托人、受益人,但就实质的交易关系而言,森泽地产公司是融资方,乾观公司是融资平台,融资项目是分批打包购买上海上实公司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以及对别墅进行装修升级,四川信托公司是资金募集者,从2011年2月起,四川信托公司就开始为项目融资提供设计及策划服务,森泽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设立乾观公司即乾观公司,作为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因此,本案实质的交易关系是融资关系,实质的交易主体是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与社会投资者,乾观公司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二、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
一、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一)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抽逃乾观公司注册资本4950万元及挪用乾观公司资产。乾观公司通过银行共计向四川信托公司转款七笔:1.2011年6月8日,转款1508.1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2.2011年6月8日,转款861.16739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3.2011年12月2日,转款149.72602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4.2012年5月25日,转款2044.28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5.2012年5月28日,转款751.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6.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7.2012年11月29日,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
对于第一笔转款,即2011年6月8日,转款1508.1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2011年5月24日,四川信托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四川信托公司为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乾观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计算公式为:某期次实际募集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之和×(22%-4.1%-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该期次A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0%+该期次B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1%+该期次C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2%+该期次D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3%+该期次普通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5%)/该期次实际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金额总和。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案涉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单位25000万份,募集资金25000万元。《信托合同》第五条“信托计划的推介和认购”第(二)项约定,优先信托单位按照单笔认购资金金额区分为如下类别:A类,100-2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0%;B类,200-3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1%;C类,300-600(不含)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2%;D类,≧600万元,预期收益率(年率)13%。根据《2012年11月26日上海森泽股权信托受益人本金及收益分配清单》的记载,该期次A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为4070万元,B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2290万元,C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11520万元,D类优先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7120万元,因未发行普通信托单位,该期次普通委托人认购信托资金金额为0元。根据以上列明公式计算,“该期次优先和普通委托人平均预期收益率”=(4070万元×10%+2290万元×11%+11520万元×12%+7120万元×13%)÷25000万元=11.8676%。根据乾观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计算公式,乾观公司应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为:25000万元×(22%-4.1%-11.8676%)=1508.1万元,即1508.1万元。该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与第一笔转款1508.1万元完全相同,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财务顾问费(一年)”,可以认定第一笔款项系乾观公司根据约定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
第二笔转款,即2011年6月8日,转款861.16739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信托合同》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一)项约定,第11项费用为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列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立项费、评估费、审计费、尽职调查费、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办公用品、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对“其余信托费用的计算和提取”的约定,第(11)项信托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六个月之日(不含)。第(11)项信托费用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计提,并于信托开放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计提新增的信托单位对应的该项费用,于费用发生日支付。按照上列公式计算,第(11)项信托费用为:25000万元×1元×1%/365=6849.32元,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提,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六个月之日(不含),即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不含11月26日,则为184天,则第(11)项信托费用为6849.32元×184天=126.027488万元。关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四川信托公司主张是向第三方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二)项约定,“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9项费用为财务顾问费,由受托人以各期信托单位总份数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档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费用”,并按照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文件的规定支付;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根据审查查明事实,四川信托公司根据其与向钜派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支付财务顾问费527.1万元,根据其与中闵事务所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支付财务顾问费208.04万元,两笔财务顾问费共计735.14万元。第(11)项信托费用加上两笔财务顾问费,即1260274.88元+7351400元=8611674.88元,与第二笔转款8611673.97元相比,仅相差0.91元,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可以认定四川信托公司“第三方费用是财务顾问费”的主张成立,2011年6月8日的第二笔转款861.167397万元,系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及《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中约定的第(11)项信托费用。
第三笔转款:2011年12月2日,转款149.726027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是首期信托报酬和首期保管费。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四)项的约定,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报酬包括固定信托报酬与浮动信托报酬。受托人固定信托报酬年费率为1%,自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每日计提,计算公式为:固定信托报酬=∑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1)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预先支付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第一笔固定信托报酬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按照上列公式计算,每日固定信托报酬为25000万元×1元×1%/365=6849.32元,首期信托报酬自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每日计提,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即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不含2012年5月26日,则为182天,则首期信托报酬为6849.32元×182天=124.657534万元。
《信托合同》第十条对第(一)、(二)项约定,“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8项为保管费,由受托人以各期信托单位总份数为基础分别计算“该档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费用”,并按照各期信托单位募集文件的规定支付;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协议为准。根据以上约定,信托财产应承担的费用中有保管费,其计算和支付以四川信托公司与保管银行签订的保管协议为准。而四川信托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信托项目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保管费为年费率0.1%,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在信托计划成立满6个月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保管费,第一笔保管费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根据以上约定,每日保管费为25000万元×0.1%/365=684.93元,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不含),即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不含2012年5月26日,共计366天,则首期保管费为366天×684.93元=25.068438万元,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29日,四川信托公司已实际支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托管业务收入(即保管费)25.068493万元。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首期信托报酬与首期保管费相加,即1246575.34元+250684.38元,等于1497259.72元,该金额与第三笔转款1497260.27元仅差0.55元,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信托报酬等”,可以认定2011年12月2日的转款149.726027万元,是根据《信托合同》和《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约定,应当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首期信托报酬与首期保管费。
第四笔及第五笔转款:第四笔为2012年5月25日,转款2044.28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第五笔为2012年5月28日,转款751.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两笔款项合计2795.78万元。《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约定:(一)信托利益分配的原则。1.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2.受托人以现金形式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二)第一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1)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以信托期间分配日信托财产中的现金余额扣除当期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优先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进行期间分配;(2)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根据以上约定,四川信托公司需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期间分配,次级受益人不参与期间分配,信托利益应当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四川信托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期间信托收益和活期利息2977.386982万元,结合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利息”,可以认定第四笔、第五笔款项合计2795.78万元,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优先受益人期间信托利益。
第六笔、第七笔款项:第六笔为2012年11月28日,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第七笔为2012年11月29日,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2FQR-1的《支付确认协议》约定: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并将转让价款支付至四川信托信托财产专户。
结合2012年11月29日,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转款255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可以认定第七笔款项系乾观公司代森泽地产公司支付的受让优先级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对于第六笔转款1035.977195万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第(二)项第2小项约定: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的信托利益分配。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第(四)项约定: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根据以上约定,信托计划届满18个月时,应当以全部信托财产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余额为限,对优先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分配后仍有剩余的,次级受益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期末信托收益及返还本金26495.64274万元,即除返还本金25000万元外,还支付期末信托收益1495.64274万元,略高于第六笔款项1035.977195万元。结合第六笔款项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支付川信受益人利息”及第七笔款项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房地产支付回”,可以认定,第六笔款项是应当从信托财产中向优先受益人支付的期末信托收益,且四川信托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优先级受益人;第七笔款项系因森泽地产公司受让优先级信托单位,乾观公司是代森泽地产公司支付的转款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在本案所涉信托法律关系中,森泽地产公司购买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和债权是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投入乾观公司后,目标股权和目标债权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的约定及第十一条对“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约定,第二笔转款“第三方费用、计提的费用”、第三笔转款“首期信托报酬和首期保管费”、第四、五、六笔转款“支付受益人利息”,均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从前述查明事实看,以上费用并未直接以目标股权和目标债权取得的收益,或以目标股权或目标债权处分所得支付,而是从目标公司乾观公司资产中支取。对于该支取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结构化信托模式,具有特殊的“结构化设计”及相应功能,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首先,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以上几笔款项均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乾观公司系根据融资及项目运作需要而设立的乾观公司,该乾观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系四川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投入而形成,以公司资产支付本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相关费用,并不会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
其次,《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第(二)项约定:“向乾观公司出资。1.受托人向乾观公司增资前,乾观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上海森泽一人。……,3.增资完成后,受托人不参与乾观公司的管理,并由上海森泽运营乾观公司;……,受托人派驻资金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项目由乾观公司目前核心团队运营”。以上约定内容说明,在四川信托公司增资后,乾观公司由森泽地产公司运营管理,四川信托公司派驻资金监管人员,共同保管乾观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项目由乾观公司目前核心团队运营,因在四川信托公司增资前,森泽地产公司是乾观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双方签订《信托合同》时的核心团队,应当是在森泽地产公司安排下的运营团队。此外,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乾观公司还共同签订《关于上海乾观实业有限公司之监管协议》,约定由四川信托公司委派监管人员,对乾观公司即乾观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资金运用进行监督,包括印鉴和证照监管、资金支持监管及工程监管,进一步表明在四川信托公司完成对乾观公司的增资后,应当由森泽地产公司管理运营乾观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对运营、管理及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2011年12月26日,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合同》,“鉴于”下第4条载明:“乾观公司支付海源别墅设计费1000万元,森泽地产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要求四川信托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同意上海乾观支付上述设计费”。《债务确认合同》签订于信托计划设立及项目运作半年后,从其上载明内容看,森泽地产公司确实在管理运营乾观公司。既然森泽地产公司在管理运营乾观公司,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以上七笔款项,森泽地产公司应当是知道并同意的。基于本案实质的交易关系是融资关系,实质的交易主体是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与社会投资者,乾观公司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在不损害社会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从乾观公司资产中支取信托报酬、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的利息,应当是双方根据项目运作情况而达成的共识,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乾观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四川信托公司及森泽地产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利息,均有合同依据,且是在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下进行的支付,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是有效的支付,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抽逃注册资本4950万元及挪用乾观公司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保管费、财务顾问费、法律顾问费、评估费是否违反《信托合同》。
对于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保管费是否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二)项约定,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保管费和财务顾问费,合计不超过第一期优先信托资金和普通信托资金总和的2.1%/年。因案涉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为18个月,即1.5年,则该两项费用合计应不超过:25000万元×2.1%×1.5年=787.5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四川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托管业务收入(即保管费)25.068493万元,支付钜派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27.1万元,支付中闵事务所财务顾问费208.04万元,三项费用合计760.208493万元,并未超过《信托合同》约定的上限787.5万元。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保管费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评估费8万元、法律顾问费39万元是否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该规定,设立信托计划应当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则受托人应支付法律顾问费。《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第11项约定的费用为:其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列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立项费、评估费、审计费、尽职调查费、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餐饮费、办公用品、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根据以上约定,第11项费用为信托财产应当承担受托人为使信托计划有效运作而需支付的前期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等。根据以上规定及约定,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评估费、法律顾问费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此外,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对“其余信托费用的计算和提取”的约定,第11项费用是按照公式“∑当日存续的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365”计算,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日计算,计算至信托计划成立满六个月之日(不含),于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计提,四川信托公司是打包一次性计提该项费用,并非分项计算或根据分项支出提取,至于在提取的总额内,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费用的对象及金额,应当是由四川信托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律师费、评估费,并未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
(三)关于购买11套别墅价款31827.12万元及将11套别墅登记在8家公司名下,是否系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森泽地产公司主张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以31827.12万元购买了11套别墅,比原定的25000万元超过了近70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中仅约定“不超过25000万元的信托资金用于向乾观公司出资,出资的资金专门用于乾观公司分批打包购买上海上实公司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并对该11套别墅进行装修和升级以提升其市场价值的工程费用和相关支出或受托人认可乾观公司其他项目”,该约定仅表明出资25000万元资金的用途,并未表明25000万元就是购买别墅的价款。其次,在2011年4月12日,即《信托合同》签订前,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约定:拟购买海源别墅一期11套别墅,总价不低于31827.12万元。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购买11套别墅的价格不低于31827.12万元,是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协议时即确定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四川信托公司的安排。再次,《信托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在“信托财产处置事项”中约定:“信托计划终止时或信托存续期间如发生如下情况的,受托人有权在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相关程序后处置信托财产:(3)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30日内,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就海源别墅项目下的11套别墅销售未能达成相关协议”,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出面购买11套别墅的主体是森泽地产公司,而非四川信托公司。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以31827.12万元购买了11套别墅,比原定的25000万元超过了近7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将11套别墅登记在8家公司名下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约定:拟购买海源别墅一期11套别墅,森泽地产公司承诺在备忘录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上海上实公司用于分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购房主体名称,并确保每批购房主体不同;森泽地产公司承诺该批购房主体与其之间为关联企业或关系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同意在锁定11套房源整体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森泽地产公司指定的不少于四家以上的不同的购房主体分四批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从以上约定内容来看,将别墅登记在不同公司名下,是在《信托合同》签订之前已作出的商业安排,该商业安排是由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购房的意向性协议时确定的。此外,除上海乾孚公司的股东为乾观公司外,上海升比公司、上海乾比公司、上海师坤公司、上海浙丰公司、上海坤比公司、上海丰比公司、上海坤观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乾观公司和唐小龙,上述8家公司均是森泽地产公司的关联企业,符合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在《海源别墅一期可售房源销售备忘录》及《备忘录补充》中的约定。因唐小龙是森泽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森泽地产公司在实际管理运营乾观公司,因而对于乾观公司、唐小龙出资成立8家公司,应当是森泽地产公司根据其与上海上实公司的约定而作出的安排。基于森泽地产公司是出面购买11套别墅的主体,及森泽地产公司管理运营乾观公司,将11套别墅登记在乾观公司的8家子公司名下,应当是森泽地产公司的安排。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将11套别墅登记在8家公司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乾观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向汇联合伙借款3.05亿元,是否系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首先,《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信托单位的登记与转让”第(三)项约定为:次级受益人于本信托计划满12个月起或未满12个月但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情形时,有权单方面决定受让优先信托单位,但必须一次性受让全部优先信托单位,不得分批或部分受让。受托人代为收取转让价款,并于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过信托利益账户向各优先受益人支付转让价款。此外,四川信托公司、森泽地产公司与乾观公司签订编号为XYJYS2012-2FQR-1的《支付确认协议》约定,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该转让价款。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森泽地产公司选择受让了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7750.72万元,乾观公司承诺代替森泽地产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该转让价款。其次,2012年10月8日,森泽地产公司、乾观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与汇联合伙、汇联资产公司、唐小龙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在乾观公司、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及汇联合伙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唐小龙、森泽地产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乾观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乾观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向汇联合伙借款,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均是同意并参与的。
结合《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上海上实公司剩余购房款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各项费用,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第二笔委托贷款的使用计划为支付四川信托公司购买优先信托单位的款项”,以及借款5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255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是代借款人母公司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回购四川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款项”,可以认定乾观公司借款的主要用途,是代替森泽地产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受让优先级信托单位的价款。因此,乾观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上海交易所支行向汇联合伙借款3.05亿元,并非四川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单方作出的决定和安排,款项的用途主要是代森泽地产公司支付其受让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不能认定乾观公司的该借款行为,系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行为。
综上,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
首先,“四川信托-上海森泽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结构化信托,属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本案中,作为次级委托人的森泽地产公司与作为受托人的四川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认购风险申明书》,其上载明了“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并不承诺最低收益”的内容,表明四川信托公司并未向森泽地产公司承诺返还投资款和相应收益,森泽地产公司作为投资人是知晓并同意的,四川信托公司不应当负有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995万元的义务。其次,《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对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约定是,次级受益人不参与信托利益的期间分配,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根据以上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四川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作为次级受益人的森泽地产公司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向其返还本金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已签订了《债权协议》及《股权协议》,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对乾观公司的目标债权及目标股权,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森泽地产公司。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基于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才可能是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森泽地产公司请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但其并未请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亦未主张解除该合同,其请求返还资金的理由是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但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并非返还财产,而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进一步说,即便是按照森泽地产公司的诉请及理由,其意在请求确认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应以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及兑现收益的方式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森泽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进而间接对其造成损失,森泽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应向其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森泽地产公司要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森泽地产公司还主张根据《推介材料》载明的内容,四川信托公司应对乾观公司返还99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的《推介材料》载明了“信托还款来源”、“信托交易方介绍”及“风险控制措施”。“信托还款来源”为:信托期限内,森泽地产公司拥有一项受让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的选择权,乾观公司通过出售别墅收回资金,森泽地产公司再通过购买优先受益权,实现优先受益权的退出。森泽地产公司也可以追加信托资金,四川信托公司以追加的资金支付优先级信托利益。当信托计划最终只有次级受益权时,信托计划终止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产品期限:18个月,信托满12个月融资方可提前结束,每年分配一次收益。“信托交易方介绍”为“森泽地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1120万元。董事长唐小龙先生为浙江商会会长,世界华人协会会员,具有广阔的人脉资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营销策划……”。“信托风险控制措施”为:(1)信托计划对乾观公司的绝对控制权;(2)信托受益权结构化设计:通过设计优先受益权及次级受益权,从而在利益分配角度上保证了优先级受益权人的信托利益优先实现。(3)信托对别墅所有权较低的折扣率提升了安全边际。……(4)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以上“信托还款来源”、“信托交易方介绍”及“风险控制措施”的内容,
可以看出,《推介材料》推介信托计划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作为社会投资者的优先级受益人,“信托风险控制措施”第(4)项“连带保证担保”的对象应是优先级受益权,而非森泽地产公司的劣后级受益权。而且,《推介材料》虽载明由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并没有明确实际控制人就是四川信托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也没有作出对乾观公司返还99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应对乾观公司返还99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合计1094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森泽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50元,由森泽房地产公司承担。
森泽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上诉状。第一份上诉状(以下简称8.31上诉状)提交于2015年8月31日,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由四川信托公司赔偿森泽地产公司的损失2964.362953万元。第二份上诉状(以下简称1.19上诉状)提交于2016年1月19日,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森泽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标的巨大,案情复杂,但四川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缺席一审庭审,只有两名一般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森泽地产公司当庭指出该问题,但原审法院仍同意四川信托公司的一般代理人继续参与诉讼。(二)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时,森泽地产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原“依法判令四川信托公司立即向森泽地产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以上合计10945万元”变更为“依法判令四川信托公司立即向森泽地产公司赔偿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995万元,以上合计10945万元。”也就是把原来的返还变更为赔偿。合议庭同意森泽地产公司的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原审判决书确认的却仍是森泽地产公司返还的诉请,严重违反程序。(三)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无权参与庭外和解,但原审法院却置四川信托公司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的事实不顾,同意一般代理人进行庭外和解,违反了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四)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以前,但对2015年6月4日四川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以已经“向原审法院说明理由”为由予以准许其举证,如此处理违反举证期限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五)四川信托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森泽地产公司无法质证,但原审法院却对四川信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严重违反对证据质证的规定。(六)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审结此案,超出审限近5个月,严重违反审限规定。原审法院在2015年6月4日进行庭外和解时,要求森泽地产公司签字确认延长审限的申请,实际上森泽地产公司从未要求延长审限,所谓申请延长审限不是森泽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信托法》和案涉《信托合同》均要求受托人尽到谨慎义务、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等义务,但四川信托公司违反法定和约定的受托人义务,森泽地产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一)四川信托公司偿还优先受益人资金及收益的方式不当。本案应用乾观公司的股权收益偿还优先受益人的资金和收益,但四川信托公司通过乾观公司向第三方借贷的方式,以贷款去清偿优先受益人的信托资金和收益。该做法不符合信托计划,而且还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的规定。(二)不能排除四川信托公司具有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四川信托公司在通过乾观公司向第三人贷款时,所选择的贷款人均是四川信托公司的关联方,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关联交易。在四川信托公司的主导下,乾观公司借款3.05亿元的借款利率为20%,远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森泽地产公司仅应承担6%年息,超过部分全部由四川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三)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财产顾问费违反受托人义务。四川信托公司聘请钜派公司、中闵事务所作为财务顾问,并以信托财产支付了735.14万元费用。这违反了《信托法》第三十条关于“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此前,乾观公司已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高达1508.1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四川信托公司完全可以在这笔顾问费中向其聘用的财务顾问公司支付费用,不能再重复要求以信托财产来支付第三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费用。(四)四川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支付的第三方费用远远超过了正常开支。可以合理推测,第三方费用如果仅仅用于“信托计划前期立项费、评估费”等支出,数额是有限的,绝不可能达到861.167397万元。这800余万元应当由四川信托公司赔偿给森泽地产公司。(五)四川信托公司未按《信托合同》规定履行义务。1.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规定,将募集的34950万元仅购买9幢别墅,其余资金被其挪用,另2幢购买别墅的资金是借贷的。2.四川信托公司未向森泽地产公司通报并经同意,擅自成立8家公司,并将11幢别墅产权过户至8家公司名下。3.“信托计划”期满的18个月后至今,四川信托公司至今没有向森泽地产公司提供项目公司清算报告,也没有向森泽地产公司转让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4.四川信托公司也没有向森泽地产公司合法地转让并依法登记8家公司股权。5.四川信托公司至今未合法地取得8家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综上所述,由于四川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给森泽地产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致使森泽地产公司购买的次级信托资金至今分文无着,应当由四川信托公司赔偿。上述一至四项损失合计为5964.362953万元,应当由四川信托公司赔偿给森泽地产公司,森泽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赔偿10945万元,已经包括了以上的5964.362953万元。三、四川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川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森泽地产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为要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其购买次级信托单位资金9950万元及其兑现收益,合计10945万元,但其上诉请求直接要求改判四川信托公司赔偿其损失29643629.53元,其二审诉请超越了原审的诉请范围,违背了我国民事案件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应不予审理、直接驳回。其1.19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也不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泽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四川信托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托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受托人义务情形。1.四川信托公司履行了《信托合同》义务。从法律关系上,本案实质的交易关系是融资关系,四川信托公司是资金募集者,森泽地产公司是融资方,乾观公司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森泽地产公司应对信托计划运作的全部风险承担终极责任。2.关于优先受益人资金及收益的支付方式问题。森泽地产公司自愿签署《信托合同》与《支付确认协议》,承诺一次性受让全部优先信托单位,并约定由乾观公司代为履行支付受让价款的义务,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川信托公司支付优先受益人资金及受益不存在违约情形。3.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具有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乾观公司始终由森泽地产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乾观公司自愿签署相关借款协议,森泽地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唐小龙签署了保证合同,为乾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足以证明该笔融资系乾观公司以及森泽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法,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乾观公司对外借款的时点上,房地产市场低迷,乾观公司无任何经营收入,从金融机构无法获得低成本融资,森泽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假设的情况能够成立。4.关于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财务顾问费的问题。《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已明确约定财务顾问费属于信托财产应承担的费用,并且计算及支付方式由四川信托公司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由此可知,森泽地产公司在签署《信托合同》时明确知悉并认可四川信托公司有权对外聘请财务顾问并支付费用,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财务顾问费有合同依据,且是在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下进行的支付。5.关于第三方费用、计提费用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的861.167397万元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前述财务顾问费735.14万元;二是四川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1)项一次性计提的信托费用126.027488万元。一次性计提的信托费用是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打包一次性计提。至于在提取的总额内,四川信托公司对外支付费用的对象及金额,应由四川信托公司自行决定。(二)森泽地产公司主张其遭受损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依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之第(一)款“信托利益分配的原则”之第4项约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四)款“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约定:“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目前信托计划尚未终止,森泽地产公司作为次级受益人仍享有次级受益权,其权益仍然完好存在,并未受到损害。反而是因森泽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信托报酬,导致森泽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分配原状形式信托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一、四川信托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姚刚、易思为其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参加庭审。二、一审2015年1月29日庭审笔录载明:法官要求森泽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森泽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还是返还财产,森泽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回答:“我现在予以明确,是返还,不是赔偿。”三、2013年12月1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四川信托公司诉森泽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锦江民初字第75号。四川信托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本案所涉《信托合同》义务,而森泽地产公司尚欠付100余万元信托报酬,诉请判令森泽地产公司支付信托报酬。经审理,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信托公司诉请所称事实,支持了其诉请。森泽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以(2015)成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锦江民初字第75号判决,发回重审。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6)川0104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森泽地产公司当庭明确其上诉以1.19上诉状为准。
2016年1月20日,森泽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请求本院对2012年11月信托期满时乾观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森泽地产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森泽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其购买信托单位的资金及兑现收益,其要求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森泽地产公司的损失,评估目的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森泽地产公司已经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故本案原判决未能生效。森泽地产公司的1.19上诉状变更了其8.31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森泽地产公司明确其以1.19上诉状为准。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义务;三、四川信托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院二审查明,四川信托公司一审代理人姚刚、易思的一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参加庭审。故姚刚、易思出庭参加诉讼,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符合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森泽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返还财产。森泽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一审是以判决结案,判决书并未反映出庭外和解对本案一审审理结果的影响。且“庭外”和解,不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森泽地产公司以四川信托公司参加庭外和解的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森泽地产公司所称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问题。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可见,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得采纳。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说明理由后采纳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五)关于证据的原件问题。原审判决对四川信托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九组证据中系复印件的四组证据并未采信,森泽地产公司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六)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见,经依法批准,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森泽地产公司以审限报批过程的情况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森泽地产公司所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均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义务。森泽地产公司在1.19上诉状中列明了其认为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义务的情形,但其是以此为由要求四川信托公司赔偿其损失,因赔偿损失并非其上诉请求,本院无需进行审查。即使这些情形作为森泽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审查,亦不能成立。(一)关于偿还优先受益人资金及收益的方式问题。森泽地产公司所谓的贷款是指乾观公司通过与汇联合伙等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所借款项,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四川信托公司分两次支付优先受益人收益及资金,第一次是2012年5月3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期间信托利益和活期利息2977.386982万元,该次支付早于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近五个月,明显不是用通过《融资合作协议》所贷款项支付;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本金及收益26495.64274万元,是用森泽地产公司受让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收购款支付。森泽地产公司的收购行为和四川信托公司的支付行为均是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信托单位的登记与转让”第三项的约定履行。森泽地产公司参与签订的《支付确认协议》则再次明确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故四川信托偿还优先受益人资金及收益方式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森泽地产公司以案涉贷款的贷款人是四川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贷款利率高于20%等为由,认为“不能排除四川信托公司具有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当事人应该依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不能排除”的“可能”作为主张的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依据“可能”而提出的主张。(三)关于支付财务顾问费问题。《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的第9项为“财务顾问费”,同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的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这表明,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四川信托公司与钜派公司、中闳事务所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并未违反《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关于第三方费用问题。原审查明,该861.167397万元第三方费用包括前文所述735.14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和126万余元的计提费用。该126万余元计提费用是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公式计算得出。森泽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错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托活动支付第三方费用的“正常开支”数额应是多少,凭“合理推测”认为信托计划前期立项费等费用支出不合理。如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五)关于森泽地产公司所称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义务的其他情形。1.原审查明,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融资,信托计划成立前,森泽地产公司持有乾观公司100%的股权。《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增资完成后,受托人不参与乾观公司的管理,并由森泽地产公司运营乾观公司”。该约定也得到《乾观公司增资协议》第六条和《乾观公司监管协议》有关约定的确认。对外借债以及如何运用通过信托募集的资金,属于乾观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森泽地产公司主张在乾观公司对外贷款中四川信托公司未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8家公司及别墅登记问题。2011年4月12日,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第二条约定,由森泽地产公司指定的不少于四家以上的不同的购房主体网签购房合同。成立8家公司并将11栋别墅过户至8家公司名下与该约定相符,且上海升比等七家公司系乾观公司与唐小龙出资设立,而唐小龙系森泽地产公司董事长,上海乾孚公司系乾观公司设立。故森泽地产公司所称四川信托公司未经其同意成立8家公司并将11栋别墅过户至8家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四川信托公司并不持有8家公司的股权,亦无取得8家公司名下别墅产权的义务,森泽地产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3.关于清算报告和向森泽地产公司转让四川信托公司持有的乾观公司99%的股权问题。《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约定,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可见,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是有条件的。本院查明,因森泽地产公司未支付信托报酬,四川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信托报酬属于信托财产应承担的费用,森泽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具备向其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条件,故森泽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四川信托公司未向其分配剩余信托财产,转让乾观公司股权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三、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且森泽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风险申明书》已经载明“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的内容。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关于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四川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作为次级受益人的森泽地产公司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向其返还本金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的义务。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及兑现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森泽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9050元,均由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