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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初21号
原告: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连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翌莎,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一虹(YIHONGWANG),女,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苗继军,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存芳,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之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信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丰收公司)、第三人王一虹信托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根据深圳中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的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决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之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河、谭程凯,被告兴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杨海燕,第三人华美丰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陈翌莎,第三人王一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继军、苏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之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华美丰收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云投资公司)、云南烟草集团兴云卷烟展销部(以下简称兴云卷烟展销部)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信托协议)已依法终止;2.请求确认原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现登记在禾之禾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股票8824546股及其衍生权益(包括股票分红、送股、转增股本、转让所得等)归禾之禾公司所有;3.请求确认禾之禾公司于2010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353834股的价款人民币7987866.86元归禾之禾公司所有;4.判令兴云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上市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发布《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决定向该公司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所送(转)股于2017年6月19日直接记入股东证券账户,故现登记在禾之禾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从8824546股变更为13237126股。禾之禾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将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现登记在禾之禾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股票13237126股及其衍生权益(包括自2008年以来股票分红、送股、转增股本、转让所得等)归禾之禾公司所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股票确权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兴云信公司持有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共计225032797股股票中,禾之禾公司拥有25945020股。随后,禾之禾公司依据该生效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兴云信公司持有的ST盐湖25945020股于2009年2月27日过户至禾之禾公司名下。后深圳中院决定对涉案股票确权纠纷案予以再审,并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和(2011)深中法民二再第20-2号通知书,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并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公安厅。2012年11月13日,深圳中院对华美丰收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宜作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只是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涉案股票的权属进行判定,因民事案件已移送云南省公安厅审查,在云南省公安厅及司法部门对涉案股票权属审查结果出来前,执行回转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予以终结。二、ST盐湖的25945020股股票于2009年2月27日划至禾之禾公司名下后,禾之禾公司在该持股期间陆续转让所持ST盐湖股份共计353834股;2010年12月20日经证监会核准,ST盐湖被盐湖钾肥吸收合并,并更名为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根据证监会核准的吸收合并方案,按照2.90:1的换股比例,禾之禾公司持有ST盐湖的25591186股(25945020股-353834股=25591186股)转换为持有盐湖股份8824546股。2014年9月23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该生效裁定书认定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共同出资38752160.34元投资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但并未解决由这些出资所形成的股票权属之争议。综上,禾之禾公司投资所产生的投资权益及相应衍生权益(包括股票分红、转让所得等)均受法律保护。
兴云信公司辩称,一、禾之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本案诉讼和禾之禾公司在(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中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禾之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已经深圳中院审理并作出裁决,讼争股票仍在深圳中院的执行回转程序中。因此,禾之禾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争议的盐湖股份股票是兴云信公司基于国有企业身份,经青海省政府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合法购买的。禾之禾公司等一致行动人无权取得争议股权,其和兴云信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股权归属无关。青海省国资委明确,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和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投公司)转让股权的对象确定为兴云信公司,是因为当时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必须保证出资人为国有或国有法人,禾之禾公司等一致行动人无法取得本案争议的股权。此外,国有资产的转让应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禾之禾公司认为讼争股权归其所有,相当于用借壳的方式规避了国有资产的规定。三、禾之禾公司等一致行动人为获得本案争议股权,采取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手段,其非法投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从兴云信公司董事长杨承佳等人的供述来看,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当时要求投资主体必须是国有企业,华美丰收公司、华美集团、禾之禾公司是民营企业,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投资项目。禾之禾公司等一致行动人,明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必须是国有主体,为规避青海省政府和青海省国资委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规避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流程,与兴云信公司当时的主管人员董晓云等人恶意串通,向董晓云、崔伟等人行贿,致使国有资产权益严重受损,其投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禾之禾公司等一致行动人通过行贿等犯罪手段,与兴云信公司前管理人员董晓云、崔伟等人恶意串通,签订信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为了达到占有登记于兴云信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的非法目的,该目的违反法律法规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兴云信公司的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且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因涉案信托协议无效,禾之禾公司应将其所持有的盐湖股份及衍生权益、股票转让款全部返还给兴云信公司。
王一虹述称,一、禾之禾公司诉请确认的股票是各方当事人与兴云信公司共同投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形成的财产权益,禾之禾公司、王一虹和华美丰收公司与兴云信公司之间的信托投资关系以涉案信托协议为基础,通过多个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一再重申和确认,如2007年3月12日的补充协议、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虽然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但对当事人有约束力;2008年4月16日协议书对兴云信公司投资的4000万元进行了明确;在兴云投资公司起诉兴云信公司的案件中,该两方签订的调解书对国有股权对应的投资额也进行确认,该调解协议不因案件撤销而撤销,且签订该调解协议的不是董晓云,故该协议是兴云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各当事人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已依法披露、公告,对此,盐湖股份上市公司、青海省国资委、证券监管部门至今未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损失。兴云信公司及其股东在刑事案件之后、深圳中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被撤销之前,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兴云信公司对投资权益提出权利主张是在刑事案件之后和上述调解案件被撤销之后。虽然(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被撤销,各当事人对股票单价的确认以及签署的案外和解协议仍然合法有效,没有任何判决裁定否认其法律效力。(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体现了兴云信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处分兴云信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兴云投资公司起诉兴云信公司的案件与云南刑事案件无关,相关人员未涉及任何违法犯罪,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三、本案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被撤销后移送刑事处理,后云南两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刑事裁定确认了共同出资的事实,但未解决本案争议,故不构成一事两诉。
华美丰收公司述称,一、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所投资金均来源于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2006年6月30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经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增资扩股,对外募集资金10亿元,当时青海省国资委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未作出任何限制。2006年7月8日,兴云信公司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兴云信公司出资2亿元认购盐湖工业有限公司131578947.37股股权。后双方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将出资的价格从每股1.52元调整到2.1399元,出资额相应增加到281565760元。因兴云信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不同意该股权投资项目,兴云信公司及其股东兴云投资公司无法筹措投资资金,兴云投资公司也不愿放弃该投资机会,各方协商后约定由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四方共同出资,以兴云信公司名义完成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增资。2006年12月18日,兴云信公司与青海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63009938.57元购买青海国投公司所持盐湖工业有限公司38187841.56股股权,该款项由华美丰收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支付。2007年7月10日,兴云信公司与青海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转让给兴云信公司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股权价款增加23676461.77元,华美丰收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另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4000万元,二者合计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368252160.34元,共取得盐湖工业有限公司169766788.93股股权,占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总股本7.56%。二、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兴云信公司名下的股份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2006年11月24日和12月29日,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分别与兴云信公司原股东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订《关于深圳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深圳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由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共同收购兴云信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如收购不能,则由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额享有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2007年2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分别与兴云信公司及其原股东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签订一份信托协议,约定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将其通过兴云信公司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304575698.57元,作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给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属于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所有。2008年6月3日,兴云信公司对外披露《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的事实及相应的投资份额进行披露,并称因该三方在信托协议中未对委托管理的财产权益比例进行约定,待确认后再披露。三、关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股票的转换情况。2008年1月23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重组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该公司股份按1:0.7544的比例折股后变更为ST盐湖股份。重组方案完成后,兴云信公司持ST盐湖225032797股,其中,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通过信托方式以兴云信公司名义持ST盐湖股份200622603股(含追加对价股)。2010年12月20日,中国证监会核准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吸收合并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ST盐湖股票以2.90:1的换股比例置换为盐湖股份股票,换股完成后,华美丰收公司持有的ST盐湖股票置换为盐湖股份股票29679406股。四、本案纠纷诉讼过程。根据上市公司管理规范,各方当事人为确定在信托财产中的比例,禾之禾公司于2008年11月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信托协议,请求将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ST盐湖股票过户至其名下。华美丰收公司和王一虹提起反诉,也要求解除信托协议,将其投资份额形成的股票过户至其名下。四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兴云信公司持有的ST盐湖225032797股股票中,华美丰收公司拥有88545028股、王一虹拥有84613847股、禾之禾公司拥有25945030股,兴云信公司拥有24225409股,剩余1703493股为追加对价股仍在兴云信公司名下。深圳中院据此作出了(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中的内容予以确认。随后,该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深圳中院将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的ST盐湖股票88545028股于2009年2月27日过户至华美丰收公司名下。后深圳中院通过再审程序裁定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公安厅。2014年9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决书,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就其合法性及涉案股票权属问题作出认定。综上,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与兴云投资公司合作,以兴云信公司名义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该共同投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反,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均明文规定鼓励民营资本投资钾肥产业,并未设置必须国有企业才能投资钾肥行业的投资门槛,请求依法确认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的投资权益。民营经济体和国营经济体在市场上是平等的,只要民营经济体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即民营经济体与国营经济体获得相同的投资价格,则未损害他人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云信公司对禾之禾公司证据中除证据5、证据21和证据23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美丰收公司和王一虹对禾之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禾之禾公司、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对兴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兴云信公司对华美丰收公司证据中除证据4、证据31、证据37、证据44、证据46和证据47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对华美丰收公司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证据目录、质证情况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禾之禾公司证据5和华美丰收公司提交的证据4“盐湖集团上市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发布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兴云信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该报告书是各方非法收购兴云信公司股权后出具的报告,并非兴云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兴云信公司并未质疑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华美丰收公司提交的证据31华美丰收公司所持ST盐湖股票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分红情况表,兴云信公司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股票是华美丰收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所得,对应的分红款不应归其所有。因兴云信公司并未质疑该证据中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华美丰收公司提交的证据37与钾肥项目的投资准入有关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摘要,兴云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的文件为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属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对于禾之禾公司证据21和华美丰收公司的证据44禾之禾公司和华美丰收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禾之禾公司和王一虹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华美丰收公司的证据47华美丰收公司出具的《关于华美丰收公司代王一虹向兴云信公司支付信托资金金额的说明》,禾之禾公司均不确认。本院认为,因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对三方应享有的盐湖股权的数量没有异议,兴云信公司是概括性认为该三方主张的股权权益均不应获得支持,但对该三方在其投资款总金额项下如何划分股权比例并未提出异议,故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之间就涉案投资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代垫款关系,与本案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禾之禾公司证据23和华美丰收公司提交的证据46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的登记信息(截止2017年6月29日),兴云信公司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为证券登记机构出具,在兴云信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盐湖股份上市公司调查了本案争议股份的分红情况,2016年9月30日,本院收到盐湖股份上市公司出具的《关于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分红款及账户信息之复函》。兴云信公司、禾之禾公司对该复函及其内容予以认可;王一虹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但称盐湖股份上市公司计算其分红款中有1689.48元属其2014年至2015年在二级市场买入的盐湖集团15200股股票对应的分红款,不属本案争议的款项。华美丰收公司称其2011年度的分红款金额应为4748704.96元,因此其分红款总金额应为25253726.39元,前述《复函》误将华美丰收公司分红款总金额少计算52359.72元。本院认为,该《复函》是盐湖股份上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管理规程决定每年度的分红款,华美丰收公司称盐湖股份上市公司少计算其分红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010年12月公布的《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及注销盐湖集团所持盐湖钾肥股份报告书(修订版)》记载:(一)2008年1月22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两公司合并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并入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注销法人资格,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参见该报告书第13页)(二)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钾肥公司)和盐湖集团上市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署了《吸收合并协议》,同意盐湖钾肥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盐湖集团上市公司的方式实施本次合并,本次合并完成后,盐湖钾肥公司作为存续公司接受被合并方盐湖集团上市公司的整体资产、业务和人员,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待盐湖集团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负债和人员并入盐湖钾肥公司后,盐湖集团上市公司持有的盐湖钾肥公司234839404股受限流通股股份予以注销,同时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换股吸收合并及注销盐湖集团所持公司股份实施结果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盐湖钾肥,股票代码000792,公告编号2011-019)第6页记载: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即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3月21日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注销法人资格的手续。
盐湖钾肥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简称的提示》,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吸收合并盐湖集团股份公司工作基本完成,公司经营范围等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经股东会批准,该公司中文名称变更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股票简称拟变更为“盐湖股份”,公司股票简称变更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证券代码仍为000792;2011年5月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三份公告性文件的记载,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经证监会批准,被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现已注销;后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其股票简称为“盐湖集团”,股票代码为000578;盐湖集团上市公司被盐湖钾肥公司合并后,已于2011年3月21日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注销法人资格的手续;盐湖钾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更名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盐湖股份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0792,股票名称为盐湖股份,存续至今。
关于案涉公司及其他主体的名称及简称,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二、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2006年6月30日,青海省国资委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出具《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青国资产[2006]118号),主要内容为:同意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同意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以每股1.52元的价格,增资65789.48万股,募集资金10亿元人民币;增资扩股完成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563.86万元,其中:青海国投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94718万元,占注册资本44.983%;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52631.58万元,占注册资本24.995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39037.6万元,占注册资本18.5396%;战略投资者(待定)在注册资本中投入13157.89万元,占注册资本6.2489%;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注册资本中投入7200万元,占注册资本3.4194%;青海省国资委在注册资本中投入3818.78万元,占注册资本1.8136%。
2006年7月8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关于云南烟草深圳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增资盐湖集团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青海省国资委批准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增资10亿元人民币,其中65789.48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34210.52万元用于增加资本公积;兴云信公司将参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兴云信公司将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2亿元,以1.52元/股的评估价格实施增资;投资完成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10563.86元,其中兴云信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为13157.89万元,占注册资本6.2489%。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6年9月18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部分第4条,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并授权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兴云(即兴云信公司)签署本协议,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也同意并支持兴云信公司增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双方已签署《盐湖集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2.第二条“认购标的股份”第2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有关其签订、履行本协议需向政府主管部门(包括青海省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的报批程序应由其负责完成,兴云信公司应予协助并在其责任范围内提供相应法律文件;3.第三条“标的股份股数及股比”,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的认购股数为131578947.37股,增资完成后,兴云信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为131578947.37万元,占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总股本2244917943.55元的5.86%。4.第五条“标的股份认购价款的支付及分红原则”,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的认购价格按照1.52元/股计算,认股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0万元;兴云信公司的认股价款分两批进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第一批资金30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进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折合股份19736842.105股;第二批资金1700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进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自此,兴云信公司以20000万元认购标的股份131578947.37股。但兴云信公司不参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2006年度当年产生利润的分红。5.第七条“深圳兴云向盐湖集团陈述与保证”第5款,兴云信公司为认购标的股份而支付的认购价款均是兴云信公司合法取得的资金,该资金不存在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并且兴云信公司保证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不会因为该资金的合法性问题而遭受任何损失。6.第十六条“适用法律与争议的解决”,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议各方在3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青海省经济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西宁市进行仲裁。7.第十七条“其他”第2款,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正在实施吸收合并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以1.52元/股折股,增加青海国投公司在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持股数量及比例。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6年12月1日,青海省国资委向青海国投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持有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批复》(青国资产[2006]230号),同意青海国投公司将所持盐湖工业有限公司38187841.56元产权(占注册资本的1.7%),以2005年12月31日经审计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1.38元(扣除原股东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为基价,按每股1.65元的价格转让给兴云信公司,转让总价款为63009938.57元。
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青海国投公司将所持盐湖工业有限公司38187841.56元国有股权(占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总股本的2.64%、经2006年9月19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后该标的股权占总股本的1.7%)转让给兴云信公司,转让价款为63009938.57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兴云信公司持有盐湖工业有限公司169766788.93元股权,占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总股本的7.56%(参见第1.1条);2.第2.1条,兴云信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3.第4.1条,2006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基于标的股权所应分得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利润或者发放的红利归青海国投公司所有;自2007年1月1日起,基于标的股权所应分得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利润或者发放的红利归兴云信公司所有;4.第8.1条,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罗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6年12月31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署《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同意兴云信公司参与分配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截止2006年12月31日前包括滚存利润在内的所有权益,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价格调整为每股增加0.6199元,共计补交81565789.47元,兴云信公司同意在2007年1月10日前将上述资金汇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7年7月10日,青海国投公司(甲方)和兴云信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第一条,在原协议转让价格人民币63009938.57元的基础上增加转让价款人民币23676461.77元,甲方(青海国投公司)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所确定的2006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基于标的股权所应分得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利润或者发放的红利,该部分权益归乙方(兴云信公司)所有。2.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本《补充协议》增加转让款23676461.77元。3.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于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转让款之日起生效。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三、投资款项支付情况
(一)华美丰收公司提交的证据2《盐湖项目资金汇入汇出情况明细表》中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在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共向兴云信公司支付人民币328752160.34元。其中:
1、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的付款情况:2006年11月30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2000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2006年12月20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100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6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800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7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53009938.57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2007年1月9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两笔款项,一笔为人民币54684412.58元,一笔为人民币16351770.82元,电汇凭证上均注明为“投资款”;2007年7月18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23676461.77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往来”;2007年7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50万,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往来”。以上款项共计258222583.74元。
华美丰收公司称2007年7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人民币50万并非用于投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而是咨询费,故该50万元不应计入华美丰收公司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款项。据此,华美丰收公司称其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为257722583.74元。
2、禾之禾公司向兴云信公司付款情况:2006年12月26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4000万元,于2007年1月8日向兴云信公司电汇人民币10529576.60元,均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共计50529576.60元。
3、王一虹向兴云信公司付款情况:2006年8月20日向兴云信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贷记通知上的摘要注明是“代广州振元公司付款”;
兴云信公司支付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共368252160.34元,具体情况如下:
1、在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1月10日期间,兴云信公司共分5笔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1565760元,其中:2006年8月30日电汇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注明为“青海工业集团股权预付款”;2006年9月30日电汇人民币5000万元,用途注明为购股权款;2006年12月26日,电汇人民币4000万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6日,电汇人民币8000万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007年1月10日,电汇人民币81565760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
2、在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期间,兴云信公司共分3笔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6686400.34元,其中:2006年12月20日,电汇人民币100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06年12月29日,电汇人民币53009938.57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07年7月19日,电汇人民币23676461.77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
除2007年7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人民币50万外,兴云信公司共支付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368252160.34元,与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28252160.34元之间差额为4000万元。
(二)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记载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流转情况
2010年9月21日,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对张克强、宋世新、董晓云等人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为收集证据,该局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兴云信公司增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股权的资金数额、走向和来源、帐务处理情况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第4页至第6页关于“兴云信公司财务账‘银行存款’科目明细账及银行凭证资料记载”的内容涵盖了上述华美丰收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所反映的银行转账情况,但该报告书第6页所载“2007年7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转入(兴云信公司)500000元,款项用途为‘往来’,7月31日兴云信公司转出50万元咨询费至青海国投公司”,当事人均未提供“7月31日兴云信公司转出50万元咨询费至青海国投公司”所对应的银行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该50万元款项为各方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6页记载:“上述检验所见,兴云信公司认购盐湖集团股权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集团股权的资金数额为368752160.34元,所支付的股权款中有6000万元的资金为兴云信公司资金,其余308752160.34元的资金为华美丰收公司、禾之禾公司和王一虹转入。”华美丰收公司称该结论与事实不符,称华美丰收公司、禾之禾公司和王一虹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应为328752160.34元,而非该报告中所认定的308752160.34元,该报告将华美丰收公司三方支付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少认定了2000万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5页记载:“2006年11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转入(兴云信公司)2000万元,款项用途为收购款”。从该报告记载的款项往来情况来看,兴云信公司从华美丰收公司收取该笔2000万元款项后,并未作为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或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外支付。
(三)关于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中自有资金的金额
华美丰收公司称兴云信公司以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4000万元。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6页)认定,兴云信公司认购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资金数额为368752160.34元,其中有6000万元为兴云信公司的资金。兴云信公司据此认为其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自有资金为6000万元。
华美丰收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均确认,华美丰收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原是2006年11月24日签署的《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即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订金。华美丰收公司称该笔200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其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兴云信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订金,并非华美丰收公司支付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应由收取方退还给华美丰收公司。
四、兴云信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2006年11月24日,兴云投资公司(甲方)和兴云卷烟展销部(乙方)作为转让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受让方(丙方)签署《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即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分别持有兴云信公司90%和10%的股份;兴云信公司已经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投资款,其中6000万元为兴云信公司的自有资金,2000万元为丙方资金;甲乙两方同意将其在兴云信公司所拥有的青海项目出资6000万元及其权益和兴云信公司名下深房广场产权、景苑大厦产权转让给丙方。2.第2.1条,甲、乙两方转让的股权应当包含且仅包含目标公司购买的青海项目(即盐湖工业有限公司,下同)股权及深房广场B座18、19楼、景苑大厦B座1-4层裙楼的产权。3.第2.2条,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乙方将目标公司除本协议第2.1条所指的股权及房产外的其他资产和债权及所有参、控股项目剥离出去,且不论是否能按时剥离,该部分均不属于本协议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范围。4.第3.1条,各方一致同意转让价款中包含的深房广场B座18、19楼、景苑大厦B座1-4层裙楼的产权共计7030万元(此为两项房产2006年9月30日的账面净值),上述资产可以通过评估确认最终转让价格。关于青海项目,鉴于目标公司(即兴云信公司)已经支付自有资金6000万元,在股权转让审批完成前甲、乙方保留该6000万元在青海项目中所占份额,审批完成后,甲、乙方溢价转让该部分青海项目所占份额给丙方,具体以补充协议约定。5.第3.2条“支付方式”,第3.2.1款,鉴于目标公司已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同时丙方已代目标公司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且丙方应继续支付人民币1.2亿元,三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丙方依目标公司的付款指令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亿元,作为目标公司支付青海项目的款项。丙方另外支付2000万元给甲方(即兴云投资公司)作为本协议的定金,该2000万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股权转让款。第3.3.2款,丙方同意在目标公司其他业务剥离完成及审批机关正式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甲、乙方转让价款(包含目标公司已支付青海项目6000万元所占份额的转让以补充协议约定)。以上完成后,甲、乙方协助丙方在2个月内完成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资料的移交。6.第4.1.5条,若目标公司股权无法转让给丙方:甲、乙方承诺将目标公司在青海项目中的所有股权全额转让给丙方。若目标公司在青海项目中的所有股权无法转让给丙方,则丙方依照实际出资享有青海项目收益。7.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董晓云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詹建东作为兴云卷烟展销部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华美丰收公司的授权代表,彭胜文作为禾之禾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王一虹在该份协议上签名。
同日,兴云信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向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就上述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提供以下连带保证:1.对协议中明确转让的股权(包括资产)以外的债务及担保在公司转让过程中及转让后因第三方所造成的的诉讼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所签订的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代表人,董晓云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代表人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名。
2006年12月29日,兴云投资公司(甲方)、兴云卷烟展销部(乙方)作为转让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即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依据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公司与兴云信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约定,丙方已按目标公司付款通知将参与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余款共计1.2亿元于2006年11月30日汇入目标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将《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履约定金200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现甲、乙、丙三方就目标公司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38187841.56股相关事宜作出如下补充约定:1.青海国投公司转让盐湖工业有限公司38187841.56股给兴云信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叁佰万零玖仟玖佰叁拾捌元伍角柒分(人民币63009938.57元)。丙方将代兴云信公司在其与青海国投公司签订协议后第七个工作日内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余款在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及与青海国投公司签订协议后十日内由丙方代目标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三方约定以兴云信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为准)。2.本补充协议为《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董晓云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詹建东作为兴云卷烟展销部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华美丰收公司的授权代表,彭胜文作为禾之禾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及王一虹在该份协议上签名。
2007年12月20日,兴云投资公司(甲方)、兴云卷烟展销部(乙方)、华美丰收公司(丙方)、华美国际投资集团签订《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鉴于条款,经过丙方和目标公司(即兴云信公司)的努力,目标公司于2006年取得了青海项目的部分股权,但丙方并没有利用甲方的资金,只是利用了目标公司的平台。目标公司以自有资金向青海项目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丙方通过目标公司向青海项目投资人民币32875万元。2.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将合计持有的兴云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美丰收公司和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所转让的资产范围包括兴云信公司名下位于深房广场B座18、19楼、景苑大厦B座1-2层裙楼、相应的配套设备及办公用品,以及目标公司所拥有的青海项目的股份(以自有资金4000万元投入该项目所占股份除外)(参见第2.1条)。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50万元。关于目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青海项目的4000万元,在股权完成后由目标公司指定公司以委托管理的方式,交由丙方管理青海项目4000万元的股权,待股权可变现时择机退出,委托管理协议另行约定。(参见第3.1条)。董晓云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华美丰收公司的授权代表、詹建东作为兴云卷烟展销部的授权代表,张克强作为华美国际投资集团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稽罚字[2011]44号)记载:2008年1月,兴云信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伪造的《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云烟司[2007]96号)《产权交易鉴定书》(昆产权经鉴字[2008]第26号)等虚假材料,骗取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两股东变更为华美国际投资集团和华美丰收公司;兴云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兴云信公司违法转让的股权涉及的注册资金达6860万元,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决定对兴云信公司处以50万元的罚款,撤销兴云信公司2008年2月2日、2008年2月29日、2009年6月26日、2010年1月11日以及2010年1月22日工商变更登记。
五、信托协议签订情况
2007年2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署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信托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条款:甲方与丙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出现履行障碍,双方表示,对导致履行障碍的原因予以理解,待该障碍消除后,继续履行。甲方已经通过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向盐湖集团投资。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信托持有“盐湖集团”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第一条“信托目的”,为发挥受托人(乙方)投融资优势,基于信任,委托人(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信托持股方式将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投资于盐湖集团项目。第二条“受益人”,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3.第三条“信托财产及其交付”,3.1本信托项下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的财产,为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指示并以受托人名义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及其形成的股权和其他相关权利。3.2下列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的财产及其投资股权为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8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2000万元;乙方垫资代甲方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20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11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两笔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亿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7年1月1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81565760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12月20日交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并以乙方名义于2006年12月29日交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投资款项53009938.57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04575698.57元;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因前述一项或数项财产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参见3.2.1至3.2.8项)第3.3项,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以“盐湖集团”收到相关款项之日为交付日,自交付日起,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转移与分离,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第3.4项,受托人以自有财产投资“盐湖集团”所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不属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该自有财产的范围是指:乙方于2006年8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项1000万元;乙方于2006年9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3000万元。4.第四条“信托期限”,本信托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5.第六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第6.2款,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协议以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使其他权利;第6.4款,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不得对信托财产行使偿债、抵债等有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行为;第6.7款,不参与因信托所产生的任何利润的分配,不收取任何报酬;第6.9款,对本信托项下的财产及其形成的股权,不主张任何实际股东权利;第6.12款,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的盐湖集团股权有义务按甲方的指示予以转名;第6.14款,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扣除应缴税款及本协议第九条所列明的费用后的净收益,返还委托方。信托财产的返还应以最贴近信托目的的方式进行。6.第七条“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第7.2款,确认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为甲方委托乙方持有,乙方仅是为完成信托行为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质股东权益,有关购买信托财产项下股权的款项由甲方全额支付承担。第7.3款,承诺在本信托期间的任何情形下,不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主张任何协议外权利;第7.8款,承诺同意乙方在6.12条规定下的处分并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7.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受托人对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8.第十条“信托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10.1款,本信托设立后,除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外,本协议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2款,本信托因下列原因而终止:信托期限届满;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终止信托;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前述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够完全履行并且股权已经交付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做出变更登记。9.第13.1款,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第13.2款,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宋世新作为华美丰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晓云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该信托协议第3.2条约定的信托财产范围未包括2007年7月18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人民币23676461.77元。2007年7月19日,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电汇了该笔款项,作为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盐湖股权转让款。
2007年3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兴云信公司(乙方)和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为投资盐湖集团,2006年9月30日,乙方向盐湖集团支付6000万元;2006年11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2.2006年11月30日,甲方按照丙方指示,向乙方账户支付2000万元。现三方确认:该2000万元的性质是甲方为履行2006年11月24日与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定金;前述6000万元投资及其形成的股权等权益中,4000万元由乙方享有,2000万元由甲方享有。除此之外,乙方不对甲方或丙方就前述款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宋世新作为华美丰收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承佳作为兴云信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该协议。
2008年4月16日,兴云投资公司(甲方)作为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乙方)作为受托人,华美丰收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签署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信公司之间的信托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条款,甲方已经通过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该协议中简称为盐湖集团)投资。2.第一条“信托目的”,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信托持股的方式将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投资于“盐湖集团”项目。3.第二条“受益人”,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4.第三条“信托财产”,甲方以乙方名义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和9月30日交付给“盐湖集团”的投资款1000万元和3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参见3.1.1条和3.1.2条)。5.第四条“信托期限”,本信托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6.第六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协议以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使其他权利。董晓云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和华美丰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
兴云投资公司与兴云信公司签订一份《股票单价确认协议》,确认兴云投资公司在盐湖集团的投资款为4000万元,对应的股票(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数量为24410194股(其中上市公司临时保管的追加对价股数184785股),股票单价为1.639元/股。邵明作为兴云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宋世新作为兴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华美丰收公司称该协议的签署日期为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信公司签署信托协议之后。
2008年6月3日,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发布《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主要内容为:1.“声明”,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兴云信公司,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兴云信公司披露称其所持ST盐湖股份系信托财产,兴云信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该等股份不属于本公司的资产,实际权益人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信托期间内兴云信公司负责管理该等股份,并以兴云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单位,故兴云信公司未能意识到需披露受托持股事宜,对此向广大投资者致歉。2.释义,“本次权益变动”指由于华美丰收公司和华美投资集团受让原股东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所持有的全部兴云信公司股权,以及兴云信公司接受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信托持股ST盐湖而产生的权益变动。3.信息披露义务人兴云信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分别为华美丰收公司和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兴云信公司原股东为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2007年12月20日,原股东将兴云信公司100%的股权以8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美丰收公司和华美国际投资集团。2008年2月29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参见该文件第12页)。4.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为一致行动人,根据有关信托协议,各委托人共同确认华美丰收公司为上市公司表决权人,并通过兴云信公司为行使单位,兴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世新先生为股份表决权的实际行使人。委托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共委托投资368252160.34元:其中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合计委托投资328252160.34元,所对应持有ST盐湖总股份的6.54%;委托人兴云投资公司委托投资4000万元,所对应持有ST盐湖总股份的0.796%。该报告书另披露了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ST盐湖股份的相关投资协议、信托协议、投资款汇入情况等。
六、案涉纠纷诉讼情况
(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记载:2008年11月18日,禾之禾公司以兴云信公司、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为被告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07年2月12日信托协议,请求确认禾之禾公司、华美丰收公司和王一虹共同委托兴云信公司持有盐湖集团上市公司股票(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200622603股中,禾之禾公司持有26374710股,并请求判令兴云信公司协助禾之禾公司办理该等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案在调解过程中,华美丰收公司和王一虹遂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名下股票及办理过户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四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1.2007年2月12日的(信托财产)《协议书》终止;2.兴云信公司所持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共计225032797股股票中,各方一致同意予以分割:禾之禾公司拥有25945020股;兴云信公司拥有24225409股;华美丰收公司拥有88545028股;王一虹拥有84613847股;剩余1703493股为追加对价股,仍在兴云信公司名下。兴云信公司应当在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协助上述各方股票权利人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股票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股票权利人根据各自持有的股票在办理过户登记中自行负担。3.上述股票分割后,在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临时保管的追加对价股份的1703493股仍然属于禾之禾公司、兴云信公司、华美丰收公司以及王一虹的按份共有财产。其中,禾之禾公司拥有197901股;兴云信公司拥有184785股;华美丰收公司拥有675396股;王一虹拥有645411股。当未发生需要执行追加对价承诺的情形时,再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的股票过户登记手续,股票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本调解书确认的各股票权利人根据各自持有的股票在办理过户登记中自行承担。2008年12月3日,深圳中院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了(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深圳中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了(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将盐湖集团上市公司88545028股(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过户至华美丰收公司名下,将84613847股股票过户至王一虹名下,将25945020股过户至禾之禾公司名下。具体参见(2009)深中法执字第197号、212号、213号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兴云投资公司诉兴云信公司股票确权纠纷一案中,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信托协议终止;双方确认兴云信公司持有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24410194股的实际投资人为兴云投资公司,其中24225409股为兴云投资公司独自拥有,兴云信公司应当在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协助兴云投资公司办理该股份的过户手续;登记结算公司依法锁定盐湖集团追加对价股份1703493股,其中兴云信公司名下持有的184785股确认为兴云投资公司所有;兴云投资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信托费用200万元。深圳中院后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盐湖集团上市公司24225409股股票(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强制过户至兴云投资公司名下。
(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和(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致函深圳中院,称该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深圳中院遂决定再审该两宗案件。2011年11月2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0-2号通知书,通知该案各当事人将该案移送云南省公安厅。同日,深圳中院另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
七、所涉刑事犯罪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至2009年间,为获得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和青海国投公司的盐湖集团原始国有股权(该裁定书中将其简称为“盐湖国有股权”),张克强、宋世新、罗峰等人与董晓云等人协商后,采取共同出资、隐瞒资金存在第三方利益的方式,利用符合投资和受让“盐湖国有股权”条件的国有兴云信公司的名义,与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公司先后签订了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368752160.34元,获持了169766788.93元的“盐湖国有股权”。经司法鉴定:兴云信公司曾经出资人民币60000000元(后董晓云等人擅自将其中人民币2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华美丰收公司),其余资金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转入,兴云信公司用于认购“盐湖国有股权”资金中有308752160.34元资金涉及第三方的权益,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
为将上述出资认购而被登记在国有兴云信公司名下的“盐湖国有股权”实现实际占有,华美丰收公司在张克强、宋世新、罗峰、曹迅毅、李苇等人的操控下,以签署《协议书》的形式,承诺给予董晓云5000000股“盐湖集团(000578)”股票的收益权;并让崔伟获得了出资630000元的“盐湖国有股权”,以期获得董晓云、崔伟的配合。在此过程中,双方私自签订国有兴云信公司转让协议、伪造相关国有公司公文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等首选,欺骗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兴云信公司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将国有兴云信公司非法转让给华美集团(即华美国际投资集团)和华美丰收公司。之后又通过向深圳中院提起虚假民事确权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手段,于2009年2月27日,将涉案“盐湖国有股权”重组上市后登记在国有兴云信公司名下的199103895股“盐湖集团(000578)”股票非法变更到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名下(当日市值人民币4465900364.85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美丰收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国有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属华美丰收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晓云和崔伟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涉案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华美丰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克强、宋世新、罗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曹迅毅、李苇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董晓云、崔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华美丰收公司贿赂,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董晓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徐彦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向他人索要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2010年6月10日,董晓云在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询问过程中自认宋世新向其行贿的部分事实,包括2004年送其5万元购物卡,2006年送其胡林翼的线状兵法书等。董晓云称宋世新“送这些书是在用心拉拢我,使我在收购青海国投股权过程中,做出有利于他们一方的决策”。
八、争议股份登记情况、分红情况及出售情况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显示:
截止2017年6月29日,华美丰收公司持有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共计44519109股,其中无限售流通股合计30174451股,首发前限售股14344658股。
截止2017年6月29日,王一虹持有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共计43422187股,其中无限售流通股合计29714398股,首发前限售股13707789股。王一虹称其中22800股无限售流通股为其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股票,与本案争议无关。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股票为43399387股。
截止2017年6月29日,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共计13325624股,其中无限售流通股合计9122425股,首发前限售股4203199股。禾之禾公司称其中88498股无限售流通股为其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股票,与本案争议无关。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股票为13237126股。
2017年6月21日,禾之禾公司(甲方)、华美丰收公司(乙方)和王一虹(丙方)签署一份《关于股份份额之确认协议》,该三方确认如下事实:三方共同以信托方式委托兴云信公司以兴云信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民币328252160.34元投资盐湖集团股权项目,其中禾之禾公司支付的50529576.60元中有43159576.60元是作为禾之禾公司的出资,其中200万元是代华美丰收公司出资(禾之禾公司借给华美丰收公司的款项),有537万元是代王一虹出资(禾之禾公司借给王一虹的款项);华美丰收公司出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47780812.92元(含禾之禾公司代付的200万元);王一虹的出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37311770.82元(含禾之禾公司代付的537万元和华美丰收公司代付的金额);2016年度的权益分派方案实施后(即2017年6月19日后),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13236819股,华美丰收公司持有44519109股,王一虹持有43399387股。该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中禾之禾公司的股权数量记载有误,三方确认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的禾之禾公司持有盐湖股份的股权数量13237126股为准。
2016年9月30日,本院收到盐湖股份上市公司出具的《关于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分红款及账户信息之复函》,该公司确认:截止目前,盐湖股份上市公司账户内保留的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的分红款分别为25201366.67元、22511079.91元、7483383.40元、340698.60元。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单户对账单》显示,2010年3月26日至12月20日,禾之禾公司共出售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股票353834股,出售收入共计8691197.8元。但禾之禾公司称,因扣除税费等因素,其出售上述股票的收入实际为7987866.86元。
2010年12月,盐湖钾肥公司发布公告《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及注销盐湖集团所持盐湖钾肥股份报告书(修订稿)》载明:合并方为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即盐湖钾肥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为“盐湖钾肥”,证券代码为000792;被合并方名称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盐湖集团上市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为“盐湖集团”,证券代码为000578;盐湖钾肥(股票代码000792)拟通过换股方式吸收合并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盐湖钾肥为存续公司,盐湖集团将注销法人资格,其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将并入盐湖钾肥;盐湖集团与盐湖钾肥的换股比例为2.90:1,即每2.90股盐湖集团股份换1股盐湖钾肥股份;本次换股吸收合并获中国证监会核准(证监许可[2010]1860号文)。
上述换股实施完成后,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持有的盐湖集团(股票代码000578)股票全部置换为盐湖钾肥(股票代码000792)股票。
九、其他有关事实
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国资委出具一份《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增资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受让青海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股权情况的说明》称:2006年,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实施增资扩股,青海国投公司拟转让所持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之所以选择兴云信公司为投资方和股权受让人,是因为当时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必须保证出资人为国有或国有法人。当时兴云信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其是兴云投资公司的子公司,是烟草行业的国有企业,烟草行业又是钾肥的大用户,因此符合当时的融资对象要求;青海国投公司向兴云信公司转让盐湖工业有限公司3818万元的股权,之所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是因为当时省政府和国资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即必须为国有企业,与钾肥生产相关联,且当时省国资委与兴云信公司签订了协议,兴云信公司承诺协调青海国投公司购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盐湖工业有限公司17.48%的股权。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省国资委批准,采取了协议转让的方式。
本院认为,禾之禾公司以其和本案其他当事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诉请解除该信托合同及确认信托财产权益归属,故本案为信托纠纷。因本案第三人王一虹为加拿大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信托协议第13.1款约定该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涉案信托协议项下的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信托协议的效力、兴云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以及本案争议股份及相应衍生权益的归属。
一、涉案信托协议的效力
从本案证据来看,禾之禾公司、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就盐湖股份及相应权益相关事项与兴云信公司或其股东签署了多份协议。(一)禾之禾公司、华美丰收公司和王一虹为收购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所持兴云信公司的全部股权,2006年11月24日,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作为转让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作为受让方签署了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该第一份转让协议未能得到履行。2007年12月20日,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和华美丰收公司、华美国际投资集团签订了第二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履行后,兴云信公司的股权被变更至华美丰收公司和华美国际投资集团名下。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兴云信公司提交虚假材料、伪造虚假批文,该股权转让登记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撤销,该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最终也未能得到履行。(二)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云信公司作为受托人,将禾之禾公司等三方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作为信托财产,通过信托安排实现禾之禾公司三方对盐湖股份所享有的权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认定华美丰收公司和兴云投资公司、兴云信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旨在为华美丰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国有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属华美丰收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该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主体是涉案信托协议的签署主体。且兴云投资公司原负责人董晓云自认在2004年至2006年之间,华美丰收公司一方的代表人宋世新已经向其行贿,故兴云信公司称华美丰收公司一方采取行贿手段促成兴云投资公司、兴云信公司与其签署涉案信托协议的事实成立。(三)该事实关是否影响涉案信托协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期望通过签署信托协议控制其借用兴云信公司名义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该合同目的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借名投资、委托投资,现行法律法规也不存在禁止民营资本投资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所从事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尽管青海省国资委称2006年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实施增资扩股之所以选择兴云信公司为投资方,是因为当时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家战略资源型企业,必须保证出资人为国有或国有法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在2008年发布的《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中亦披露了相关信托情况,盐湖集团上市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信托协议目的违法,也不能证明涉案信托协议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虽然华美丰收公司一方向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员行贿,但涉案信托协议的签署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通过该信托协议控制的盐湖股权及权益,是该三方当事人实际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形成的,未损害兴云信公司和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盐湖集团上市公司/盐湖股份上市公司的利益,也不存在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涉案信托协议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四)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分析,涉案信托协议不存在目的违法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和受益人范围明确,故涉案信托协议也不存在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无效的情形。(五)虽然本案存在民事和刑事交叉的情形,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行贿另一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事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除非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鉴于涉案信托协议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信托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该协议。
二、关于兴云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额问题
兴云信公司认为其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自有资金为6000万元,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在于华美丰收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华美丰收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均确认,该笔2000万元的款项原是2006年11月24日签署的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但华美丰收公司称该笔款项已转化为其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兴云信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华美丰收公司的投资款,应由收取方退还给华美丰收公司。
经查,2006年11月24日签署的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转让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受让方)均确认兴云信公司已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6000万为兴云信公司的自有资金,2000万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的资金。该协议签署后,2006年11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的定金2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在2006年12月29日签署的《关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尽管股权转让的行为最终未能完成,但可以确认兴云投资公司和兴云卷烟展销部,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以及兴云信公司在2006年12月29日之前均认可2006年11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2000万款项为第一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而非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的事实。
2007年12月20日第二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涉案信托协议显示,兴云投资公司、兴云卷烟展销部、兴云信公司、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均确认兴云信公司投入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为4000万元。该金额最终与兴云信公司支付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和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差额一致。即各方当事人通过第二份兴云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涉案信托协议中的约定,已经确认了2006年11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转化为华美丰收公司对盐湖工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据此,本院认定兴云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为4000万元。
三、关于本案争议股份及相应衍生权益的归属问题
涉案信托协议第四条“信托期限”约定信托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现委托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该信托协议终止,受托人兴云信公司辩称涉案信托协议无效,并提出涉案股权及权益应属兴云信公司,即兴云信公司事实上也不主张继续履行该信托协议。根据该信托协议第10.2款关于“信托期限届满,本信托终止”的约定,本院确认该信托协议约定的信托期限届满,委托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和受托人兴云信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应终止。
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顺序:“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涉案信托协议第6.12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乙方(兴云信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的盐湖集团股权有义务按甲方(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的指示予以转名”;第6.1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扣除应缴税款及本协议第九条所列明的费用后的净收益,返还委托方。信托财产的返还应以最贴近信托目的的方式进行。”禾之禾公司诉请确认其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股份(股票代码000792)及其衍生权益归禾之禾公司,应予支持。兴云信公司辩称该等股票及衍生权益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信托协议项下信托财产的范围问题。该信托协议第3.2条约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为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三方共同以兴云信公司名义支付的盐湖股权投资款304575698.57元。因该协议签署于2007年2月12日,故协议中约定的信托财产范围未包括2007年7月18日华美丰收公司向兴云信公司电汇的人民币23676461.77元。鉴于2007年7月19日兴云信公司向青海国投公司电汇了该笔款项,作为向青海国投公司支付的盐湖股权转让款,且兴云信公司并未主张对该笔投资款所形成的股权权益,故本院确认以兴云信公司名义支付给青海国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3676461.77元所对应的盐湖股权也应纳入上述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因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对各方支付的投资款金额及所对应的盐湖股权份额没有争议,本院将依照其各自主张的盐湖股权份额进行审查。
根据涉案信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范围,本院确认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禾之禾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所形成的盐湖股票(股票代码000792)13237126股;禾之禾公司于2010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353834股所得价款人民币7987866.86元;盐湖股份上市公司账户内保留的禾之禾公司分红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该分红款金额为7483383.40元。根据涉案信托协议关于信托财产的约定,该等股票及股票出售收入、对应的分红款均属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因信托协议已经终止,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和信托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顺序的规定,该等信托财产应归禾之禾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终止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一虹、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烟草集团兴云卷烟展销部签署的有关信托事项的《协议书》;
二、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所对应的盐湖股票(股票代码000792)13237126股归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三、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出售原ST盐湖(股票代码000578)股票353834股所得价款人民币7987866.86元归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四、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保留的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红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该分红款金额为7483383.40元)归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247397.01元和财产保全费用10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247397.01元和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47397.01元和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向其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