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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钧与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路永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4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朱国钧,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原住台湾省台北县三重市仁义街241巷45号,现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笔村大道108号。
  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5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绍芸。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永,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原住广州市天河区翠湖山庄14号204房,因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而被判刑13年, 现在番禺监狱服刑。
  原告朱国钧与被告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路永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萍,被告期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已将相关传票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 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 2000年9月22日、200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期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期货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进行期货交易,并且被告期货公司指定其工作人员(经纪人)路永代为联系交易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分四次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后经被告路永要求又追加了保证金85万元。在争议交易过程中,被告期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交易情况告知原告并且违反交易规则进行混码交易,当原告前往了解交易结果时却被告知其中85万元保证金已被被告路永挪用,而其余保证金几乎已亏空,所剩无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期货公司提供交易所的真实交易资料进行查实及赔偿交易保证金损失,但遭到拒绝。原告与被告期货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期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规则履行义务,被告期货公司在代理期货交易过程中,不及时告知原告交易的真实情况并且疏于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且双方当时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是全权代理,这与国家的法律也是相违背的,因此对方应赔偿我方相关的损失。故请求判令: 1、被告期货公司赔偿交易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29。18万元,由被告路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期货公司代理进行期货交易。证据2、保证金收据,证明两被告共收到原告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30万元。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期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会员证,证明被告期货公司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路永的被诉主体资格。证据6、客户资金对帐单,证明原告期货交易资金仅剩余8200元。证据7、《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被告路永系被告期货公司员工及收取原告保证金85万元。
  被告期货公司答辩认为:我方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合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具备期货经纪资格,与原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且并无全权代理的约定, 而是按原告指令交易。2、原告起诉事实有误。至其起诉之日止,我方共计只收到原告交易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0000元),其称先后投入交易保证金1300000元不是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二中有两份收据(计款人民币250000元)系他人伪造,与我方无关;2003年1月27日本案被告路永出具的收到85万元的收据一事我方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此款项。我方只应在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为证明其答辩, 被告期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州市中院出具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路永的犯罪形成的,与被告期货公司无关。证据2、期货交易结算单(8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期货公司履行合同的交易情况,证明其是按原告指令入市交易。
  被告路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该公司按照原告交易指令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在客户须知中明确告知禁止全权委托, 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须签署有关结算单, 确认交易结果。被告路永为被告期货公司职员,原告的期货经纪业务主要由其负责处理。
  2001年4月12日,原告又与盖章为被告期货公司的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内容与上份合同一致。被告期货公司称该合同未在其公司结算系统内存在,但在该份合同上所盖公章为其公司公章。被告称该份合同上的公章为被告路永偷盖,原告则称被告路永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无从得知是否为偷盖,应由被告期货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合同责任。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期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其中在2000年9月25日、10月17日,分别交纳了各十万元,被告期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期货公司对原告在2001年7月26日和2002年9月5日称向其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不予承认,称是被告路永伪造公章向原告骗取所致,并提供了本院生效判决书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是被告路永伪造被告期货公司保证金收据,骗取原告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书也确认了被告路永伪造被告期货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
  除上述四笔款项外,原告还陆续向被告路永给付了期货投资款85万元。2003年1月27日,被告路永向原告开立字据,内容为:“于2001年元月至2003年元月止,共收到朱国钧投资期货款捌拾伍万元正。特立此据。路永 2003。1。27”。被告期货公司称该85万元同原告在2001年7月26日和2002年9月5日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一样并未进入其帐户,而是被被告路永诈骗。原告称给被告路永的110万元有的给现金予其本人,有的则进入被告期货公司帐户,被告期货公司则称110万元从未进其帐户,其对该110万元毫不知情。从广州市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穗公柒字〖2003〗025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知:该110万元系被告路永骗取并挥霍,无证据证明进入了被告期货公司帐户。
  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路永于2003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2004年4月1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正在番禺监狱服刑。
  被告期货公司称原告给其20万元保证金已入市交易。从被告期货公司单方印制提供的期货交易结算单上反映,在2001年3月30日前的结算结果有原告签名确认,此时帐户上尚有款项人民币62350元。但之后的两张结算单上无原告签名确认。到2001年7月31日止,原告帐户上只剩下8200元,原告未提取该8200元,并对所有的交易结果不予确认,认为其资金并未按其指令入市,被告存在混码交易等欺诈行为。本院要求被告期货公司提供期货交易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交易指令已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期货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举证,现无法证实被告期货公司按原告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
  本院认为, 原告为台湾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期货公司为在广州注册成立的公司,本院作为被告期货公司所在地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期货交易关系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从广州市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知:该110万元系被告路永骗取并挥霍,无证据证明进入了被告期货公司帐户。由于原告的110万元资金被被告路永伪造被告期货公司结算章和有关单据截留, 故原告进入被告期货公司帐户内交易的资金应为2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看, 在客户须知中明确告知禁止全权委托, 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须签署有关结算单, 确认交易结果, 事实上原告也签署了有关结算单, 故双方并无全权代理的情况存在。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期货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原告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由于被告期货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举证,其未提供期货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记录,现无法证实被告期货公司按原告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该部分资金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期货公司应承担全部原告在其帐户内的资金损失赔偿责任。在扣除原告帐户内尚存的8200元后, 被告期货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1800元。
  被告路永收取原告最初的20万元是职务行为, 该笔资金也实际入被告期货公司帐户, 其行为并不违法, 不应对该笔资金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之后被告路永伪造公章和结算单据, 骗取原告资金110万元, 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除刑事责任外, 其理应对该110万元资金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110万元资金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该笔资金确为被告路永伪造被告期货公司结算章, 私下挪用所致。但查被告路永一直为被告期货公司职员, 负责原告的期货经纪业务, 原告最初给予其的20万元款项也的确进入被告期货公司帐户。被告期货公司客观上给予了被告路永进行合同欺诈犯罪的外在条件, 对于原告而言, 其作为普通的投资者是无法辨别该结算章是否伪造, 结算单是否虚假, 其将资金给予被告路永并非相信被告路永本人, 更多的是出于对实力雄厚的被告期货公司的信任, 其行为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和之前的客观交易连续情况。在经济犯罪中被伪造公章的法人单位一般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本案由于被告期货公司客观上给予了被告路永进行诈骗和合同诈骗犯罪的外在条件, 主观上也对其职员内部监管和审查不严, 对造成原告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本院酌情判决其应对原告110万元资金损失承担三分之一(即33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国钧人民币191800元。
  二、被告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国钧人民币1100000元。
  三、被告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其中的330000元向原告朱国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9元由被告路永负担10000元, 由被告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由原告朱国钧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朱国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路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9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