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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漾、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1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5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漾,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正森,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784445。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骆漾因与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骆漾一审诉讼请求;由国信证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骆漾主张由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非仅仅以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的股票平仓后发生了股价涨跌之事实为据,而是因国信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是无合同依据的错误行为。一审判决以股票投资属于具有较高风险性的金融投资,投资者应有风险预估能力与承受能力为由,为国信证券公司的过错文过饰非,该理由对骆漾毫无说服力。二、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股票的二次强行平仓,均无合同等事实依据,且给骆漾的利益造成了实实在在的重大损害。1.第一次强行平仓: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关于最低维持担保物比例与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的约定,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授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各自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所作出的相关规定(详见2011年11月25日上交所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011年11月26日深交所实施细则4.10条)。2015年7月1日,因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生效并施行,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通过修改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最低维持担保物比例,特别是客户补交担保物差额的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新规定取消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规定(详见2015年7月1日上交所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2015年7月1日深交所实施细则4.11条)。因此,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关系时的2012年2月27日,双方根据两家交易所原实施细则关于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规定,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确定的补充/追加担保物的期限(T+1日),在2015年7月1日以后不能再作为国信证券公司要求骆漾追加担保物并对骆漾股票强行平仓的期限(国信证券公司2015年7月5日发布的强制平仓流程调整通知,也否定了原期限)。在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就补足担保物的期限未作出新的约定前,国信证券公司按2015年7月5日其单方发布的通知确定的T+2日作为强行平仓的期限,对骆漾没有约束力;因为这一通知既没有事前告知骆漾,又没有征得骆漾同意,更没有与骆漾签约,仅以国信证券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作为法律依据,这显然违法违约。也不符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64条约定,未经双方签约认可的变更均无效。国信证券公司2015年7月9日强行抛售骆漾的股票,哪怕按国信证券公司的抛售理由及其所追求的维持担保物的比例也只能在140%,然而,国信证券公司却把维持担保物的比例强行抛售到150%多,足足超出了规定平仓标准的10%之多;国信证券公司还把骆漾账号中所有股票全部抛光,多抛出了价款759888.18元的担保物,极大损害了骆漾的利益。2.第二次强行平仓:2016年3月2日,国信证券公司再次对骆漾的股票强行平仓。证据显示,国信证券公司此次强行平仓,目的在于用抛售骆漾的股票所得款项归还骆漾对国信证券公司的所谓20万元到期债务。暂且不论该债务的真伪与多寡是否与国信证券公司所言一致。就算该债务属实,国信证券公司第一次无理强制对骆漾股票平仓后多余的759888.18元款项,足够偿付三倍于该数额的债务,根本不需要通过强制平仓来达成。国信证券公司这种霸道的错误行径,一审法院仍视而不见,更加令骆漾费解。三、国信证券公司两次对骆漾的股票强行平仓的过错行为及骆漾的损失均客观存在,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骆漾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信证券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7月9日,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融资融券账户强制平仓合法有据,强平过程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一)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关于强平的约定未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两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5年7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4.11条,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5年7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均明确客户维保比例低于130%时,追加担保物的期限,由作为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以及追加担保物后的维保比例也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约定骆漾维保比例低于130%平仓线时,未能在一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至维保比例150%以上的,国信证券公司有权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虽然《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签署时间在中国证监会及两证券交易所发布上述规定之前,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双方仍应受《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约束。(二)2015年7月7日,骆漾融资融券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8.53%,低于《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平仓线130%,骆漾有义务在2015年7月8日提升维持担保比例至不低于135%(《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维保比例为150%;2015年7月5日,国信证券公司公告调整维保比例,客户追加担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则,国信证券公司可强制平仓,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但骆漾未予以补足,其2015年7月8日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15.41%,国信证券公司依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有权于2015年7月9日对骆漾的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强平,使其维保比例在140%以上。截至2015年7月9日国信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前,骆漾自行交易信用账户证券如下:(1)9:11卖出中体产业(证券代码600158)11400股,所得金额164962.56元;(2)9:12卖出大族激光(证券代码002008)37900股,所得金额为759888.18元;(3)9:54卖出内蒙君正(证券代码601216)14700股,所得金额为190708.98元。前述3笔交易所得资金共计1115559.72元,并用于偿还2015年6月5、10、16、18、19日全部或部分融资共计355671.54元,剩余资金759888.18元留存于信用资金账户并未用于还款,未予偿还剩余融资负债为:2490494.17元(7月8日的负债总额)-355671.54元=2134822.63元。截至2015年7月9日10:50(强制平仓前一分钟),骆漾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0.39%,结合当日持仓股票情况,对信用账户维保比例计算做如下说明:

持仓股票代码

股票名称

股票价格(元)

股票数量

股票市值(元)

000607

华媒控股

8.72(停牌)

12500

109000

300162

雷曼光电

23.4(停牌)

12250

286650

300315

掌趣科技

10.67

5800

61886

600119

长江投资

13.81(停牌)

11400

157434

600158

中体产业

16.24

73600

1195264

证券总市值

1810234

信用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759888.18

负债

2134822.63

维持担保比率=(证券总市值+信用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负债

120.39%

2015年7月9日10点51分,国信证券公司强平骆漾所持股票中体产业(股票代码600158)73600股、掌趣科技(股票代码300315)5800股,所得金额合计1262849.98元,并用于偿还2015年3月18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28日,以及6月10、6月12日的全部或部分融资,强平后申请人维持担保比例为:

持仓股票代码

股票名称

股票价格(元)

股票数量

股票市值(元)

000607

华媒控股

8.72(停牌)

12500

109000

300162

雷曼光电

23.4(停牌)

12250

286650

600119

长江投资

13.81(停牌)

11400

157434

总市值

553084

可用资金

759888.18

负债

871972.65+200.87(利息)=872173.52元

维持担保比率=(总市值+可用资金)/负债

150.54%

国信证券公司强平后,骆漾维保比例为150.54%,结合国信证券公司2015年7月5日公告内容“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国信证券公司并无违约或过错。
另外,骆漾在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6,关于其于2015年7月9日10:01购买中国核电(证券代码601985)3000股,支出金额24266.04元,该笔交易发生在骆漾的普通证券账户,所使用的资金也是普通账户的资金,相关股票和资金不作为担保品,即无论骆漾是否进行该笔交易,均对其负债比例不产生影响。
(三)双方已就2015年7月9日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信用账户强平事宜达成和解,现骆漾诉请国信证券公司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前述,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信用账户在2015年7月9日进行强平虽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更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仍在事后与骆漾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并向骆漾支付补偿15万元,而骆漾亦向国信证券公司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收到该款项后此事了结,并承诺不会再向国信证券公司及相关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以后不再提出异议。现骆漾无视其承诺事项,有违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2016年3月2日,国信证券公司对骆漾强平合法有据。2015年6月12日,骆漾融资813024.8元买入股票“中体产业”(代码:600158);2015年6月16日,骆漾融资139011.57元买入股票“内蒙君正”(代码601216)。上述债务共计952036.37元(未含利息)。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上述融资合约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8月3日至9月8日期间,骆漾7次自行卖出部分“中体产业”股票,归还融资本金共计587518.34元。2015年12月10日,“中体产业”融资合约到期后第一天,骆漾卖出普通账户部分持仓股票,同时开启自动还款功能,了结“中体产业”部分负债(还款73025.2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骆漾的融资剩佘负债为205609.34元(不包括利息),具体见下表:

中体产业(代码600158)

内蒙君正(代码601216)

日期

操作

发生金额(元)

日期

操作

发生金额(元)

6月12日

融资开仓

194146.95




6月12日

融资开仓

194146.95




6月12日

融资开仓

193196.00




6月12日

融资开仓

231534.90

6月16日

融资开仓

139011.57

共计

813024.8

7月9日

归还

-51886.90




8月3日

归还

-31849.12




8月6日

归还

-20828.84




8月13日

归还

-26186.61




8月26日

归还

-266809.9




8月27日

归还

-87826.23




9月7日

归还

-76524.49

7月9日

归还

-33995.66

9月8日

归还

-77493.15




12月10日

归还

-73025.2




12月21日

归还

-0.89




剩余负债

100593.43元

剩余负债

105015.91元

合计负债

205609.34元

骆漾的以上操作,充分说明骆漾知悉剩余融资债务的存在。因骆漾信用账户剩佘持仓股“雷曼股份”处于停牌状态,国信证券公司无法对其强制平仓,直至2016年2月29日“雷曼股份”复牌,国信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骆正森先生股票复牌及账户剩余负债情况,骆先生明确表示不愿归还剩余负债。当天下午,国信证券公司操作强制平仓,因“雷曼股份”股票跌停而无法成交。至3月2日该股打开跌停,国信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后了结骆漾信用账户负债。
事实上,骆漾的负债及维保比例等在国信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交易系统界面是实时显示的,2015年7月9日强平后,骆漾完全可以在该系统界面看到其负债情况,且骆漾完全可以随时自行清偿其负债。
骆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国信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致歉函;二、国信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5934元(1711867元×50%=855934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国信证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0日,骆漾向国信证券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体育场路的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融资融券账户,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交易风险揭示书》,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国信证券公司向骆漾出资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授信额度根据骆漾提交的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国信证券公司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骆漾在国信证券公司处单笔融资、融券债务的期限为180个自然日,自骆漾实际融入资金之日起计算,除因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不得展期;对于多笔融资交易,应按融资交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偿还发生在先的债务;对于骆漾逾期未付的融资本金,国信证券公司在继续收取融资利息的同时,按逾期天数加收等同于融资利息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融资融券交易中根据维持担保比例而设立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分别为140%和130%,国信证券公司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市场情况随时调整警戒线和平仓线的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网站或交易系统予以公布,具体比例以公布的为准;当骆漾信用账户按收市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平仓线时,骆漾须在一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使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骆漾未能在一个交易日内足额补充担保物的,国信证券公司有权以本合同约定方式对骆漾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若骆漾账户中的资产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骆漾同意对其在国信证券公司处开设的普通账户内的资产,国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釆取限制资产转出、限制交易、强制平仓、扣划资金或证券等措施实现债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2015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对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同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发布《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证券公司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2015年7月6日,国信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强制平仓流程调整为:T日信用账户按收市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130%时,国信证券公司启动追保流程,要求客户在T+1日收盘前追加担保物,使得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则,T+2日公司将有权对客户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
三、2015年7月7日,骆漾信用账户在股票市场收市时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18.53%。2015年7月8日,国信证券公司员工电话通知骆漾要求确保当天收市前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35%以上,实际收盘后骆漾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仅为115.41%。2015年7月9日8时29分,国信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联系骆漾,提示其在强制平仓流程启动前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40%以上。当天9时10分,骆漾抛售股票并成交1115559.72元,其后以自有资金偿还负债355671.54元,其余为现金形式留存在信用账户。10时50分许,国信证券公司根据系统查询的骆漾信用账户截止10时30分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0.15%之情况执行了强制平仓操作,对骆漾账户上“中体产业”73600股及“掌趣科技”5800股进行平仓并偿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2日之间产生的融资负债。
四、2016年2月29日,国信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骆漾,告知其负债到期情况。2016年3月2日,骆漾账户内的“雷曼股份”股票复牌,国信证券公司将该股票平仓并抵扣到期负债。
五、2015年8月26日,骆漾向国信证券公司出具《说明》,骆漾于2015年7月9日向国信证券反映当日融资融券账户强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国信证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骆漾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为15万元,骆漾收到后此事了结并承诺本人及关联人不会再向国信证券及相关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以后不再提出异议并对此事保密。
同日,骆漾向国信证券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国信证券公司款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骆漾在国信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交易风险揭示书》,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为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骆漾诉请国信证券公司刊登致歉函并赔偿损失,应就国信证券公司之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失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及国信证券公司的告示,当客户信用账户按收市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130%时,国信证券公司有权要求客户在T+1日收盘前追加担保物,使得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则,国信证券公司将有权在T+2日对客户账户进行强制平仓。2015年7月7日,骆漾信用账户在股票市场收市时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18.53%,而2015年7月8日收盘后骆漾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仅为115.41%,未达到约定的135%之比例要求,国信证券公司有权在2015年7月9日对骆漾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同时,在国信证券公司已明确告知骆漾负债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日平仓骆漾账户内的“雷曼股份”亦具有合同依据,国信证券公司之行为受法律保护。骆漾关于T+2日为自控日,可以在该日补充担保之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众所周知,股票投资属于具有较高风险性的金融投资。股票价格变动具有不确定性及难以预见性,此亦为股票交易风险构成的主要因素之一,骆漾作为股票投资人在其采取融资融券方式继续扩大投资的同时,应当清晰地认清可能遇到的巨大风险,进而评估自身的投资决策,以保证每一笔投资均符合自身抗风险能力。骆漾以国信证券公司平仓后所发生的股票涨跌之事实认定国信证券公司在平仓时存在过错理由不足,骆漾起诉要求国信证券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骆漾负担。
二审中,骆漾提交2015年7月9日交易清单(2份),拟证明国信证券公司陈述7月9日上午买进中国核电,但混入到了融资融券中,影响到担保物的比例。国信证券公司提供综合分析表,是作假的。9点多骆漾就把两个股票卖出了,但国信证券公司到10点多两个股票还没有卖掉,维持担保比例低了,强行平仓就有理由,至于国信证券公司造假还是系统缓慢骆漾不清楚。在2015年7月9日骆漾一直联系国信证券公司总经理,要求提供数据,但其没有提供。国信证券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2.证据真实性目前无法核对是否我方提交,数据是能对应的上,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骆漾提交第一个表显示“内蒙君正”委托时间2015年7月9日9点10分14秒,第二张表显示成交时间是9点54分27秒,卖出金额是190708.98元,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其此前的融资负债。骆漾提交资金帐户卖出“中国核电”的帐户与其他资金帐户不同,说明中国核电是在普通帐户进行的交易,与信用帐户完全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国信证券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了《关于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的强制平仓流程调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7月6日起,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不符合要求的强制平仓流程调整为:T日客户信用账户按收市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130%时,公司启动追保流程,要求客户在T+1日收盘前追加担保物,使得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则,T+2日公司有权对客户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融资融券交易发生争议,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国信证券公司是否有权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2日对骆漾涉案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该类合同是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依据《证券法》规定,因证券经纪业务而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的表征。
骆漾上诉主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于2015年7月1日生效并施行后,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分别修改实施细则,取消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规定,国信证券公司单方发布通知确定T+2日为强行平仓期限,事前未告知骆漾、未征得骆漾同意、更未与骆漾签约,因此无约束力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早在2012年2月27日就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和《交易风险揭示书》,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融资融券交易中警戒线和平仓线分别为140%和130%,国信证券公司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市场情况随时调整警戒线和平仓线的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网站或交易系统予以公布,当信用账户按收市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等于或低于平仓线时,骆漾须在一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使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未能在一个交易日内足额补充担保物的,国信证券公司有权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5年7月1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该办法修订了实施细则,取消了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规定,但均同时规定了客户维保比例低于130%时,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追加担保物后的维保比例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骆漾与国信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关于追加担保物的期限和维保比例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2015年7月5日,国信证券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了《关于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的强制平仓流程调整的通知》,将启动追加流程,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35%、平仓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40%。调整后有关强制平仓的流程不仅未加重骆漾的合同义务,相反还减轻了部分义务,故该通知未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骆漾有约束力。2015年7月7日,骆漾信用账户在股票市场收市时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18.53%,2015年7月8日收盘后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5.41%,2015年7月9日10时30分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0.15%,均未达到维保比例的要求,故国信公司有权依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和《关于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平仓线的强制平仓流程调整的通知》强制平仓。骆漾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骆漾上诉主张国信证券公司超标准抛售股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未对强制平仓后维保比例的上限作出约定,但是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对客户采取的最为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会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证券公司在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时,应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的态度审慎适用,以尽力维护客户利益。股票价格动态变化的特征使得证券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完全按照约定的追加维保比例强制平仓,但应当有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限制。本案中,国信证券公司第一次强制平仓后,维保比例达到了150.54%,高出其通知的追加维保比例10个百分点,属于超标准抛售。但在事后,双方已就此次强制平仓事宜协商一致作出处理,国信证券公司给予骆漾15万元补偿金额,骆漾确认收取该金额,并出具《说明》承诺事了并承诺本人及关联人不再向国信证券公司提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不再提出异议并对此事保密。现骆漾再次提出要求国信证券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信证券公司2016年3月2日的强制平仓行为的问题,骆漾主张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在第一次发生强制平仓情形时所有的融资融券债务均到期,国信证券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即应一并处理,不应等到2016年3月29日强行平仓解决。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开通融资融券账户并在信用账户有过多年多次操作经验的投资者,对涉案账户进行实际操作的当事人,对融资债务的产生、形成、金额不予认可,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后有权宣布所有未到期的融资融券交易提前到期,此约定为国信证券公司的权利,并非要求证券公司必然宣布未到期的融资融券合约提前到期;且若骆漾认为在第一次强制平仓后,需偿还所有的融资欠款,应自主、主动清偿债务,骆漾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骆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