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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洪、钟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1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小洪,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雄,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巍,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珍,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美静,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一审第三人:四川暖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7层709号。
法定代表人:肖珍,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马小洪因与被申请人钟巍、肖珍、张美静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暖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心酒店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川民申55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小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被申请人钟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肖珍、张美静及一审第三人暖心酒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小洪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马小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不应将启动破产或清算程序认定为马小洪的义务。暖心酒店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不抵债。股东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位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2.暖心酒店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本原因是三位股东均未出资,公司章程虽对出资期限有约定,但这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在公司需要资金时,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3.二审错误的以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作为裁判理由,本案并未出现任何其他债权人。4.被申请人以开设公司为由从马小洪处骗取款项后,并未开展经营且又拒不退还借款,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
钟巍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1.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请求,二审法院只是把这个权利再次释明,马小洪没有提起破产清算,直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公司债权人的统计要么在清算过程中,要么在破产程序中,公司既没有清算也没有破产,并未对债权人进行统计,马小洪认为没有其他债权人,这只是其单方认为。3.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公司解散,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
马小洪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巍、肖珍、张美静对暖心酒店公司在(2016)川01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对马小洪支付的债务,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钟巍、肖珍、张美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暖心酒店公司于2014年12月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肖珍出资600万元、钟巍出资300万元、张美静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暖心酒店公司向马小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等由暖心酒店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6年9月7日生效。马小洪于2016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0191执32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暖心酒店公司在本辖区范围内没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裁定终结本次程序。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成都商来商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1261户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违法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暖心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钟巍、肖珍、张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暖心酒店公司因(2016)川01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对马小洪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11911元由钟巍、肖珍、张美静共同负担(此款马小洪已预交,钟巍、肖珍、张美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马小洪)。
钟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小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照暖心酒店公司《章程》,钟巍、肖珍、张美静认缴出资额度分别为3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9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不能认定钟巍、肖珍、张美静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马小洪要求钟巍、肖珍、张美静对暖心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是要求钟巍、肖珍、张美静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本案中,一是马小洪申请执行暖心酒店公司的案件因无财产线索而终结本次程序,暖心酒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暖心酒店公司因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解散事由。在此情况下,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中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马小洪要求钟巍、肖珍、张美静对暖心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钟巍的上诉请求成立。虽然肖珍、张美静未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会影响暖心酒店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故本院对涉及肖珍、张美静的判项一并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小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保全费2913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1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马小洪负担。
再审期间,经马小洪申请,本院调取了暖心酒店公司(账号74×××11)的银行流水。显示:1.该公司仅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有流水,约40余笔,账户余额0.02元。2.马小洪两次转入该账户共50万元,该账户转给马小洪10万元。3.2015年11月25日成都市春桂花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该账户50万元,第二天即将50万元转回成都市春桂花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对同名人员进出该账户的金额进行品迭后,转入该账户有两人:马小洪转入40万元、肖珍转入10万元;从该账户转出情况是:钟巍10.9万元、彭鑫10.78万元、王虹9.75万元、四川联融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约16.15万元,另有2万多元为零星支出。
各方对该银行流水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马小洪质证称:其出借款转入暖心酒店账户后,被实际控制人(股东)挪作他用,无论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如何,马小洪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钟巍质证称:钟巍虽是股东但未参与经营管理,对马小洪的款项使用没有决定权。且钟巍已经与实际控制人彭鑫达成协议,钟巍将11万元转入公司后,公司债权债务与钟巍无关,马小洪对此是清楚的。暖心酒店公司将50万元转入成都市春桂花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款至今未归还,说明暖心酒店公司对外还有债权,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从该银行流水来看,暖心酒店公司账户上已无资产,钟巍主张在成都市春桂花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有50万元债权与查明事实不符,钟巍主张公司债权债务与钟巍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另查明,马小洪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暖心酒店公司宣告破产,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川0193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马小洪对暖心酒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9)川0193破1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暖心酒店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依该公司申请注销,马小洪对暖心酒店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条件。裁定:驳回马小洪对暖心酒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破1号民事裁定,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8日,暖心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致同意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注销的清算事宜,清算组由股东张美静、肖珍、钟巍组成,肖珍为清算组负责人。2019年2月22日,暖心酒店公司被申请注销登记。注销时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1.该公司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剩余资产为0万元。2.全体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暖心酒店公司的股东钟巍、肖珍、张美静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暖心酒店公司欠马小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马小洪对暖心酒店公司享有到期未清偿债权,马小洪申请执行该公司的案件因无财产线索而终结本次程序,暖心酒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符合该条规定。故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本案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暖心酒店公司的三位股东虽认缴出资1000万元,但认缴时间为2069年12月31日。马小洪要求三位股东对暖心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是要求三位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债权人,而不像破产程序中那样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归公司。二审法院认为马小洪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暖心酒店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法定解散事由,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至2018年12月才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既未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还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实报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将此情况如实告知法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暖心酒店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该公司以实缴零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况来看,三位股东没有经营公司的诚意,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存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2019年2月,由于暖心酒店公司已经清算解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再次成就,暖心酒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马小洪有权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三位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加速到期。且再审期间暖心酒店公司已完成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亦成就。马小洪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6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保全费2913元、公告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共20389元,由钟巍、肖珍、张美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华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刘冰柔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雯宇
书 记 员  吴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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