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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安国、王爱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18日 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6048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4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1011。

法定代表人王潍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琨鹏,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八委2组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国,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原聘用经理,住湖北省黄石市港区沈家营黄石大道1089-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湖北省黄石市港区沈家营黄石大道1089-32号。

上诉人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理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国、王爱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理西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理西工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为租赁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动力事业部工会(以下简称燕化公司)的房产,该房产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王安国系北理西工公司原聘用经理,王爱华为北理西工公司股东、董事,其二人为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5日,北理西工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解除王安国经理职务。王安国因不服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11月27日与王爱华共同将公司办公楼门由内封死,并于2006年11月28日在办公楼内粘贴自己书写的封条,禁止其他股东及董事入内,造成北理西工公司至今无法使用,王安国、王爱华单独占用该房屋并一直使用,时间长达18个月之久。因北理西工公司已经交纳了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全年房屋租金5万元,但王安国、王爱华的非法占用行为,造成北理西工公司从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一直未能使用该房屋。北理西工公司已支出的房租成为一项直接损失。北理西工公司一直要求王安国、王爱华退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但王安国、王爱华一直未予理睬。王安国、王爱华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北理西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安国、王爱华向北理西工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损失29 166.69元(租金损失计算方法为5万/12*7=29 166.69元),并由王安国、王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安国、王爱华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北理西工公司员工工作至2006年12月5日。北理西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潍东于2006年12月5日查封了北理西工公司,封存了公司财物,遣散了公司所有员工,此后北理西工公司始终处于被查封中。王安国、王爱华并未封锁公司办公楼,也未长期单独占用。不同意北理西工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安国与王爱华系夫妻。王安国原为北理西工公司的总经理。王爱华系北理西工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该公司董事。2006年7月,北理西工公司与燕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燕化公司将一处房屋租赁给北理西工公司用于组装生产电子设备,该房屋包括一栋二层楼房和一座大厂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北理西工公司应于2006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燕化公司。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北理西工公司将5万元租金交付燕化公司。

2006年11月25日,北理西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王安国的职务。2006年11月27日,王安国、王爱华因与北理西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潍东发生争执,用桌椅从室内将北理西工公司的办公楼门堵上,并在窗户上粘贴封条。2006年11月28日上午,王安国、王爱华与王潍东再次发生争执,王安国、王爱华在北理西工公司财务室和资料室等办公室的门上粘贴了封条,并向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东风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查明争议双方系因北理西工公司股权问题引发纠纷,并明确告知双方不准出现治安问题,到法院解决相关纠纷。200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间,北理西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上班。2006年12月5日,北理西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潍东以北理西工公司名义发出通知,内容为:北理西工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免除王安国总经理职务,自此王安国无权代表北理西工公司处理任何事务,其一切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由于王安国拒不执行公司董事会决定,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妨碍了公司业务的正常经营,北理西工公司决定自2006年12月5日起全体员工暂时放假,公司资产暂时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动。同时,王潍东对北理西工公司的生产车间张贴了封条。北理西工公司至今仍处于停业状态。2007年11月11日,在另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北理西工公司的办公楼、车间等资产进行了查封,同时,上述租赁房屋交由出租人燕化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北理西工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照片22张、调解笔录1份、民事判决书2份、执行笔录1份,王安国、王爱华提交的通知1份、照片9张、公安局证明1份,物业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北理西工公司的租赁房屋包括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其中生产车间于2006年12月5日被北理西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潍东粘贴封条,而北理西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车间是由王安国、王爱华封锁的。王安国、王爱华虽然于2006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期间因与王潍东发生争执,对北理西工公司的办公楼实施了堵门、粘贴封条等行为,但北理西工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在经过派出所出警处理后,王安国、王爱华依然封锁上述办公楼,也无证据证明王安国、王爱华一直单独占用上述租赁房屋长达18个月并禁止公司其他股东和员工进入。同时,王潍东已于2006年12月5日以通知形式封存北理西工公司资产,北理西工公司就此停业至今。北理西工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安国、王爱华实施了封锁、独占公司办公楼的行为并导致北理西工公司无法使用上述租赁房屋,故北理西工公司要求王安国、王爱华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理西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时北理西工公司已经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被房山法院封存的北理西工公司的账册;请求法院依法调取2006年11月27日王安国、王爱华封门后北理西工公司报警后的出警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报警记录,是证明北理西工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2006年11月27日在王安国、王爱华封门后北理西工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此事系公司内部纠纷,并明确告知北理西工公司不要强行冲击进入办公楼,以免引起治安案件,并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至此,王安国、王爱华有持无恐,并以不承认北理西工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为由起诉北理西工公司,且以总经理名义拒绝让出所占房屋。由此可见,在未调取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是不妥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既然明确了王安国、王爱华的行为,就应当由王安国、王爱华提出证据证明二人已经解除封堵及撤掉封条,有让其他股东进入或者进行交接的行为,而不应该由北理西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王安国、王爱华的侵权行为继续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安国、王爱华承担。

被上诉人王安国、王爱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北理西工公司向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动力事业部工会租赁的房屋为其办公之用,在其与王安国、王爱华因董事会决议发生纠纷之后,王安国、王爱华对公司办公楼实施了粘贴封条的行为,但北理西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安国、王爱华始终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其请求由王安国、王爱华支付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房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理西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北京北理西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