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3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北京布瑞克电机装备有限公司与刘世杰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19日 来源:(2008)海民初字第1814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14   收藏[0]

原告北京布瑞克电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909。

法定代表人冯晓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杰,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育美里18号。

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布瑞克电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克公司)与被告刘世杰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刘世杰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瑞克公司诉称,2004年底,刘世杰接受布瑞克公司聘请,担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9月,因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等行为,公司决定解除其总经理职务。2008年初,经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检查,发现刘世杰在任职期间采用虚报职工人数等方法,偷漏企业所得税66 324.30元、增值税38 077.01元。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海国税稽处[2008]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追缴税款104 401.31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海国税稽罚[2008]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4 401.31元罚款。2008年3月13日,布瑞克公司交纳全部款项,共计248 867.34元。扣减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刘世杰给布瑞克公司造成损失144 466.03元。布瑞克公司认为:刘世杰在任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偷漏税款,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世杰赔偿损失144 466.03元。

被告刘世杰辩称,刘世杰并非2004年年底被聘任为总经理,而是在2006年2月12日,其入股布瑞克公司后,才被选举为总经理的,刘世杰担任总经理直至2007年8月10日。因此,2006年2月之前,2007年8月之后公司的财务管理事项与刘世杰无关。另外,财务工作从始至终不归刘世杰管理,公司会计人员一直都是2004年的会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良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冯晓林,公司的偷税行为是企业行为,非个人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负责的人也应是公司的会计和财务负责人,对于公司受处罚的后果,应由公司会计和财务负责人承担,因此,布瑞克公司的起诉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布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布瑞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日,注册资金50万元,由股东法若兰出资20万元、李露沙出资20万元、冯晓林出资10万元,冯晓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3日,布瑞克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易沽怀出资30万元、股东宋级领出资20万元,冯晓林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2月12日,冯晓林、董素秋、曹桂兰、田培英、胡润娥、刘世杰六人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六人决定合作入股经营目前法人为冯晓林的“北京布瑞克电机装备有限公司”(原股东李露沙、冯晓林、法若兰)原注册资金50万元保持不变,法人不变。将原股东转让出的股权按如下比例重新划分如下:刘世杰占10%股权,原注册资金5万元。冯晓林占23%,原注册资金11.5万元,董素秋占23%,原注册资金11.5万元,曹桂兰占16%,原注册资金8万元,田培英占16%,原注册资金8万元,胡润娥占12%,原注册资金6万元。以2005年11月15日为界,此日前账面资金及合同外其他债权债务与股东变更后的新布瑞克公司无关,其全部权益均属于原股东。以2005年11月15日布瑞克公司盘点的实际库存价值和固定资产以及由未执行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应收应付,预收预付余额为准确的各方入股所需投入资金总额为865 000元。董素秋投入现金198 950元、冯晓林以现有库存实物投入198 950元,田培英投入128 400元,曹桂兰投入128 400元,刘世杰投入86 500元,胡润娥投入103 800元。

同日,上述六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冯晓林、董素秋、田培英、刘世杰、胡润娥,曹桂兰为监事。

同日,六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冯晓林为公司董事长、刘世杰为总经理,曹桂兰为执行监事。

2007年11月5日,布瑞克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布瑞克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易沽怀出资11.5万元、刘世杰出资5万元、董素秋出资6万元、田培英出资11.5万元、曹桂兰出资8万元、胡润娥出资8万元。

2008年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布瑞克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宋级领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所签,因此撤销了布瑞克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罚款6万元。

2007年8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作出(2008)第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2月28日对你单位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为:经查你单位于2007年预收账款262 059.4元货已发出,未开发票未作销售收入。你单位2005年虚报职工人数10人,2006年虚报职工人数4人,多列支成本69 654.73元,少缴企业所得税。决定对你单位追缴增值税38 077.01元;追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43 338.24元;追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22 986.06元,并加收滞纳金。2008年2月18日,税务稽查局(2008)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决定对布瑞克公司追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罚款104 401.31元。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布瑞克公司补缴了税款并支付了罚款。

庭审中,布瑞克公司为证明刘世杰为公司总经理并主管财务,向本院提交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支出凭单,每月提交一份,上述支出凭单主要为公司支付房租、电费、货款、运费等各项费用开支,刘世杰在领导批示一栏中签字确认。刘世杰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庭询问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刘世杰为证明其并非财务负责人向本院提交工商机关备案的布瑞克公司2005年12月损益表和2006年1月资产负债表,在该两份表格内单位负责人和财会负责人均为冯晓林。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海淀分局稽查局调阅了相关卷宗,未查到布瑞克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的原始文档。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06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2006年2月12日董事会决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布瑞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二次第一届股东会决议、支出凭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实际属于侵权行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布瑞克公司负有证明刘世杰存在违反税法,虚报、瞒报公司收入、支出行为的责任。

庭审中,布瑞克公司提交了有刘世杰签字的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支出凭单(每月一份),用于证明刘世杰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在时间上与书面证据显示的刘世杰任布瑞克公司总经理的时间矛盾,证明力不足。根据2006年2月12日董事会决议,刘世杰是在这次会议上被聘为总经理的,布瑞克公司认可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且未提举证据证明刘世杰更早任职的其他证据,仅以财务凭证证明刘世杰任职总经理的时间证明力不足;其次,刘世杰担任总经理并不等同于其是偷漏税款的直接责任人。鉴于刘世杰提交的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中财务负责人签章为冯晓林,而冯晓林同时为布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布瑞克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总经理刘世杰具有决定公司税务申报方案权力,根据刘世杰的总经理身份,也不能推导出瞒报收入,虚报人数的偷税行为就是由其作出的结论;第三、布瑞克公司持有全部公司财务账簿、凭证,亦应保存全部报税凭证,报税凭证作为原始文件,能够反映出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收时经手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布瑞克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布瑞克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世杰有违反法律规定,瞒报收入、虚报人数的偷税行为,不能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布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布瑞克电机装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布瑞克电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