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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玲与汪寄燕、北京柯捷美门窗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514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286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玲,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柯捷美门窗有限公司股东、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平房3号。

委托代理人郝琳,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9号西5号楼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寄燕,男, 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柯捷美门窗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3号楼5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吴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峰集团北京分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嘉润花园A2107。

原审第三人北京柯捷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汪寄燕,执行董事。

上诉人郝玲因与上诉人汪寄燕、原审第三人北京柯捷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捷美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郝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6月,郝玲和汪寄燕共同出资50万元组建了柯捷美公司,由汪寄燕担任法定代表人,由郝玲负责销售,汪寄燕负责生产安装。从2004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12日,汪寄燕以买材料为借口从柯捷美公司借款,既超出了购买工程材料款,也从未在柯捷美公司报销过。同时,汪寄燕还私自为他人加工、安装工程,收工程款也未交回柯捷美公司,给柯捷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郝玲曾多次催汪寄燕报账,汪寄燕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汪寄燕返还报销票据50万元;2、判令汪寄燕返还413 608.67元及利息;3、判令汪寄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郝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汪寄燕就913 608.67元提供报销票据,没有票据就给钱。

汪寄燕在一审中答辩称:郝玲是柯捷美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公司的财务。汪寄燕从柯捷美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但汪寄燕在向柯捷美公司交付发票的时候,郝玲拒不向汪寄燕交付借款单,所以就未能把发票交给柯捷美公司。郝玲称汪寄燕私自为他人施工并私自接收工程款未交,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郝玲的诉讼请求。

柯捷美公司对该案证据及事实未作陈述和表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柯捷美公司由郝玲与汪寄燕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汪寄燕任执行董事,郝玲任监事。

2004年,汪寄燕从柯捷美公司借款97笔,金额共计390 705元,扣除应付汪寄燕的工资2500元,剩余388 205元;汪寄燕已向柯捷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共计83 167元的报销票据(59 171.60元+7550元+3470.20元+12 975.20元),票据中有发票、收据和白条。2005年,汪寄燕从柯捷美公司借款95笔,金额共计345 398.10元。2006年,汪寄燕从柯捷美公司借款55笔,金额共计207 690元,扣除应付给汪寄燕的工资3万元,剩余177 690元;汪寄燕已向柯捷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5 150.53元的报销票据,票据中有发票、收据和白条。2007年,汪寄燕从柯捷美公司借款8笔,金额共计26 970元,扣除应付给汪寄燕的工资5000元,剩余21 970元。以上4个年度,汪寄燕从柯捷美公司借款共计933 263.10元。

一审诉讼中,汪寄燕分3次提供2004年至2007年的报销票据,经审核票据的形式及内容,并结合郝玲对票据的意见,该院确认可用于报销的票据(发票、收据和白条)共计6284张,票面金额共计676 003.54元。另有几张收据需由汪寄燕更换发票后再报销。其余票据,或字迹模糊、或无印章、或印章不符要求(非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或收据专用章)、或无关联性(用于个人消费)、或无证明力(指白条),该院未予确认。

再查,汪寄燕承认其分别收取了以下未交还柯捷美公司的款项:第10071358号居然之家家具建材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工程款15 000元、第10071359号居然之家家具建材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工程款12 000元、第90580912号居然之家家具建材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工程款2000元。另有第90580913号居然之家家具建材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款计6955元,汪寄燕提出是自家装修,尚未付款,并认为应由柯捷美公司主张权利。郝玲还提出汪寄燕收取了顺义名都园3362号房屋门窗工程尾款6000元,汪寄燕予以否认。对于翠西阳光房改造工程的款项,汪寄燕承认收了4万元,但已支出用于买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案第三人柯捷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郝玲和汪寄燕是该公司的全部股东,同时,郝玲任监事,汪寄燕任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在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根据股东的书面请求,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郝玲在该案中以监事身份对执行董事汪寄燕提起诉讼,该院考虑到郝玲也是公司股东,其身份上具有双重性,故其起诉无需受限于“股东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要求,其起诉合法有效,作为该案原告适格。

汪寄燕作为柯捷美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汪寄燕在2004年至2007年间,多次从柯捷美公司借款,却只交回部分报销单据;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款项,却未交给柯捷美公司。该院认为汪寄燕的行为是对柯捷美公司利益的损害,给柯捷美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经该院确认,汪寄燕在2004年至2007年间,从柯捷美公司借款共计933 263.10元(388 205元+345 398.10元+177 690元+21 970元),扣减票面金额共计118 317.53元(83 167元+35 150.53元)的已报销票据,再扣减该院确认的票面金额共计676 003.54元的报销票据(6284张报销票据由该院判令汪寄燕向柯捷美公司返还),汪寄燕应将剩余138 942.03元交还柯捷美公司。汪寄燕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对方支付的4笔合同款项15 000元、12 000元、2000元和4万元也应当如数返还柯捷美公司。再有6955元合同款,汪寄燕为债务人,应向柯捷美公司支付,该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郝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柯捷美公司交付该院确认的六千二百八十四张票据,票面金额共计六十七万六千零三元五角四分;二、汪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柯捷美公司二十一万四千八百九十七元零三分;三、汪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二○○四年六月十七日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的收据、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千九百二十元的收据、二○○四年九月一日二千八百元的收据、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千九百五十元的收据更换为发票后交给柯捷美公司,发票交付后相对应的款项可从第二项中扣除;四、驳回郝玲其他诉讼请求。

郝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其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时限的规定,超期审理;其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郝玲曾被告知该案法官予以更换,但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郝玲也没有见到过更换的法官;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第三项“汪寄燕将二○○四年六月十七日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的收据、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千九百二十元的收据、二○○四年九月一日二千八百元的收据、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千九百五十元的收据更换为发票后交还给柯捷美公司,发票交付后相对应的款项可从第二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已届满,不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要求汪寄燕补交二○○四年票据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一审法院对于汪寄燕提交票据所涉及的张数、金额从未予以确认,郝玲无法分清一审法院对哪些票据予以确认,对哪些票据未予确认;其二,一审法院对部分报销票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没有抬头的收据、部分没有证据证明的白条及不能证明是柯捷美公司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的收据认定为报销票据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汪寄燕给付柯捷美公司314 897元,由郝玲监督执行;2、请求判令汪寄燕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汪寄燕针对郝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对于一审审理时限的问题,由法官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一审开庭时该案的合议庭三位法官均出庭审理,不存在郝玲所说的更换法官的问题。2、汪寄燕不同意郝玲要求其支付的借款数额,并且一审法院对票据张数、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郝玲不仅为公司监事,同时也是公司的财务。一审法院在郝玲没有提交全部账簿材料并且也没有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票据的数额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

汪寄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其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表现为:第一,一审法院仅依据“票据形式及内容,并结合郝玲对票据的意见”认定汪寄燕提供的报销票据是错误的。1、柯捷美公司是经营门窗的小公司,在加工、安装过程中的购买材料多为即时的和少量的,且对应的业务方也多为规模不大的公司,由此会导致对方开出的票据存在“字迹模糊、或无印章、或印章不符要求”的现象而且不乏有白条,这种现象是经常的且无法避免,并且在以前郝玲在公司已报销的票据中也是存在的,因此这些票据都可以作为报销票据予以认可;2、郝玲对票据的意见没有证明力。郝玲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意见仅依据其个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郝玲意见对票据的确认是没有证明力的,对汪寄燕也存在明显不公。第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由汪寄燕返还的4笔合同款项15 000元、12 000元、2000元和40 000元,汪寄燕认为郝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就913 608.67元提供报销票据,没有票据就给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也已确认了794 321.07元票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诉不审”原则,此四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而应当予以告知另案处理。同时其权利的主张也应当是柯捷美公司。另外,阳光房的40 000元已经购买了材料,对此也应当予以查明。第三,汪寄燕提出的在向公司交付票据时,郝玲拒不向汪继燕交付借款单的事实,法院没有依法查明。郝玲存在没有返还借款单及少计报销票据的行为。在一审中,郝玲只提供了部分账簿,不能反映汪寄燕在公司财务往来的全部状况。为此,汪寄燕要求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审计,以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2、3项,依法改判;2、由郝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郝玲针对汪寄燕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柯捷美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大公司,其所购买的材料不存在收据和白条的现象。同时也不存在汪寄燕所说的即时和少量的问题;2、不存在汪寄燕所说的“不诉不审”的问题。汪寄燕向柯捷美公司的借款,故意拖延报销日期甚至不报账,并且多次收取工程款不上交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郝玲为了维护公司的权益,要求汪寄燕承担赔偿责任;3、汪寄燕上诉状第2页提到“一审法院在认定实施中也已确认了794 321.07元票据”,但是郝玲在其拿到的判决中并未看到过794 321.07元的数字,其怀疑真实性。

在二审审理期间,汪寄燕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2是柯捷美公司的两个职员王建新、程文斌出具的证明,证明郝玲在柯捷美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公司的财务工作都是由郝玲负责管理,账册也在郝玲处。证据3是3张收据、证据4是汪寄燕已经报销的票据及相应票面金额统计,证明一审时没有认定此部分证据,应当从一审认定的汪寄燕给付柯捷美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郝玲因汪寄燕提交的4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寄燕提交的证据3、4,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不应予以采纳。汪寄燕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郝玲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汪寄燕上诉要求本院对柯捷美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审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柯捷美公司的财务管理较为混乱,并且双方当事人现在均不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不具有审计的基础,故本院对汪寄燕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07年4月6日,后经一审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至2008年4月6日止。后又分别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8年12月27日止。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审理该案的三位合议庭成员从未更换过,也没有关于通知双方当事人变更合议庭成员的记载。  

另查明: 汪寄燕在二审审理时称,其上诉状中所述的一审法院已查明的794 321.07元票据的情况,是根据一审判决中所记载的汪寄燕已报销票据118 317.53元与一审法院已确认的报销票据676 003.54元之和计算得出的。汪寄燕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已收到4笔合同款项15000元、12000元、2000元和40000元,但未交回公司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二审法院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寄燕作为柯捷美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汪寄燕于2004年至2007年间,多次从柯捷美公司借款,但只交回部分报销单据;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款项,未交还给柯捷美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柯捷美公司的利益,并给柯捷美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审核票据的形式及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了汪寄燕于2004年至2007年间向柯捷美公司借款金额共计933 263.10元、汪寄燕已报销票据的票面金额共计118 317.53元及汪寄燕提交的可用于报销的票据6284张,票面金额共计676 003.54元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当。郝玲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汪寄燕提交票据所涉及的张数、金额从未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部分报销票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郝玲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超审限审理,以及其从未见到过被更换的法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郝玲上诉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项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从郝玲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目的是要求汪寄燕提供全部可以用于柯捷美公司报销的票据凭证,最终维护柯捷美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因此要求汪寄燕交付所有用于报销的票据既包括了提交时就能够确定的用于报销的票据,也包括了虽然提交时不能用于报销,但一旦符合某种形式要件即可予以报销的票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即属于后一类型的票据,故郝玲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汪寄燕上诉关于一审法院仅依据“票据形式及内容,并结合郝玲对票据的意见”认定汪寄燕提供的报销票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可报销票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是根据法律、法规、证据认定规则以及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关于报销凭证的规定予以确认,并非汪寄燕上诉所述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报销票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汪寄燕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汪寄燕上诉关于一审判决由其返还的4笔合同款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诉不审”原则的理由,本院认为:郝玲作为公司的监事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汪寄燕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在2004年至2007年间,多次从柯捷美公司借款,却只交回部分报销单据;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款项,却未交给柯捷美公司,汪寄燕的这些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给柯捷美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郝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汪寄燕就其给公司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要求汪寄燕将其现有的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公司的借款以及应当归还柯捷美公司的4笔合同款项)予以返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汪寄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由郝玲负担九十八元,由汪寄燕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由郝玲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汪寄燕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九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卫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