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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与李占军、北京万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9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2楼1门6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军,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服茂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6号院2号楼1052号。

委托代理人李酉,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李占军、原审第三人北京万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钊、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彬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经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批准,国贸行政部进行改制,以原行政部组成人员为班底组建成立万朋公司。万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职工餐饮、花卉租摆、院内绿化、除虫灭蟑、冬季扫雪等工作。万朋公司自成立后至今仍负责国贸中心的职工餐饮、花卉租摆、院内绿化、除虫灭蟑、冬季扫雪等工作。刘彬系万朋公司股东,占公司40%股份,同时也是万朋公司总经理。李占军任监事职务,兼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负责公司重要的管理工作,其工资待遇也是仅次于总经理。后李占军于2008年11月13日个人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北京服茂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茂祥公司),其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李占军系法定代表人。服茂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物业管理、餐饮管理、园林绿化、租赁花卉害虫防治等,该公司经营范围明显与万朋公司重合,并且李占军已经实施了一系列的侵犯万朋公司利益的行为。刘彬认为李占军凭借多年在万朋公司任职的便利条件,掌握了万朋公司许多的客户资源、进货渠道等一系列商业秘密。现其在未离开万朋公司的情况下注册成立服茂祥公司并经营与万朋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侵犯的不仅是万朋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更侵犯了几十名改制员工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占军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万朋公司利益的行为;2、判令李占军赔偿损失1万元。

李占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占军负责万朋公司花卉业务部门,虽然名义上是总经理助理,但并非法律上的高管概念。李占军是公司监事,但是刘彬从来没有让李占军行使过监事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过监事的职责,所以不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的相关规定。李占军成立服茂祥公司后并没有实际从事什么经营活动,没有损害万朋公司的行为。李占军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对刘彬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异议,刘彬并不是实际股东也不是职工持股人员,因为职工持股人员是当时改制分流与国贸解除劳动关系而拿到改制费的人员,刘彬是去年才在国贸办理的退休手续,实际上是基于行政安排,代改制人员持股,本身并不是股东。

万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朋公司2001年注册成立,当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由国贸中心实际出资,由刘彬及张彦飞代为持股。李占军以前是万朋的职工,但是在今年递交了辞职报告,万朋公司从国贸中心改制过来但是与国贸中心还是有联系的,万朋公司的主要业务都来自于国贸中心的支持。现在国贸中心也支持李占军带领员工自主创业,部分改制职工也愿意到服茂祥公司工作。万朋公司现在经营状态不好,餐厅饭菜质量不行,就餐员工存在很大问题,从国贸中心的角度不希望餐厅再由万朋公司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朋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登记的股东张彦飞出资30万元、刘彬出资20万元。张彦飞任执行董事、刘彬任总经理、李占军任监事。2007年7月4日,万朋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更换执行董事的决议,由陈锡贵代替张彦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朋公司经营范围: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种植、销售、租赁花卉;科技开发;病虫害防治(涉及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销售酒、饮料。庭审中,李占军提交一份关于行政部改革的请示,签报人为行政部总监刘文SU、副总监刘彬,审批人为国贸中心总经理助理李志群、张彦飞以及总经理卞功。内容为:根据“中心”领导决定,撤销现行政部建制。行政部现有多数人员另行成立北京万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和“中心”无隶属关系。行政部负责的职工餐饮、花卉租摆、院内绿化、除虫灭蟑、冬季扫雪工作,由“中心”综合部同万朋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解决。行政部负责这些工作的58名正式职工和65名临时工,从4月1日起同国贸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万朋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心”将现有职工餐厅、加工间场地及花卉用品库和所有附属餐饮设备等无偿交给万朋公司使用。大的设备、设施的维修及更新由“中心”负担,万朋公司负责上述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如发生人为损毁负责赔偿。“中心”顺义仓库由万朋物业管理公司无偿看管,防盗照明用电,实行定额基数包干,由母公司支付。土地为“中心”所有,由万朋物管公司无偿看管、使用。此土地和仓库“中心”可随时收回。为保证员工队伍的稳定,考虑员工为国贸中心服务多年且大多数员工合同未到期,请“中心”比照运输部给予改制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用共约190万元人民币。改制后“中心”四个职工食堂餐费收取标准暂定为早餐4元、午12元、晚餐12元、夜餐6元,员工吃几次收几次钱,剩余退还职工。“中心”职工在四个职工餐厅就餐,但不得自带饭在办公室用餐,不得由其他餐饮部门送饭到工作岗位。临时工餐费按就餐次数向有关部门收取,职工需要加班就餐,由各部门总监发给餐券。花卉租摆、绿化管理、除虫灭蟑、清扫积雪工作按协议收费。原行政部同各有关部门签订的花卉租摆、绿化管理、除虫灭蟑协议转由万朋物业管理公司执行。为避免短期经济行为,建议“中心”和万朋公司的服务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刘彬对上述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万朋公司设立时其本人任国贸中心行政部副总监、张彦飞任国贸中心总经理助理,二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万朋公司设立后,始终使用国贸中心的资产进行经营。刘彬承认自己为全体改制职工代持股份,愿意在适当时机将股份分配给全体职工。另查,服茂祥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系李占军个人出资1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占军。服茂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企业策划、设计;物业管理;餐饮管理;园林绿化服务;租赁花卉;害虫防治服务;销售文具用品、日用品、工艺品、花卉。庭审中,李占军称万朋公司设立时其任国贸中心行政部开发经营部经理。万朋公司设立后任万朋公司监事,负责国贸中心的花卉租摆、园林绿化和病虫害防治等业务。由于部分改制员工对总经理刘彬的经营方式有不同意见,并且工资水平较改制前有所下降,因此设立了服茂祥公司,万朋公司部分职工跟随其进入服茂祥公司任职,并将花卉租摆、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等业务从万朋公司带到了服茂祥公司。再查,提起本案诉讼前,刘彬曾向国贸中心党委办公室主任、国贸中心工会副主席、万朋公司董事长陈锡贵递交了要求起诉李占军的书面通知,陈锡贵没有给予明确答复。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行政部改革的请示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彬以李占军违反忠实义务同万朋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而万朋公司董事长拒绝对其提起诉讼为由,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占军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万朋公司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明显的特殊性:万朋公司自国贸中心行政部改制而来,职工为原国贸中心职工;万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张彦飞、刘彬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经营资产全部由国贸中心无偿提供;万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国贸中心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万朋公司经营业务以服务国贸中心为主,国贸中心是其最大的客户。万朋公司的上述特点表现出该公司与国贸中心之间紧密而不可分割的关系,前者虽然在形式上独立,但在资产来源、职工来源、业务来源和管理层等诸多方面受制于国贸中心,应能认定国贸中心为万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彬所谓李占军设立公司自营与万朋公司相互竞争的业务是指李占军将国贸中心原委托万朋公司提供的服务业务带到了服茂祥公司,从而与万朋公司形成了同业竞争的关系。对此该院认为,万朋公司与服茂祥公司竞争的并非是公开市场上的不特定客户,而是特定客户的特定业务,即国贸中心的花卉租摆、园林绿化和病虫害防治业务。从国贸中心党委办公室主任、国贸中心工会副主席、万朋公司董事长陈锡贵对本案诉讼的态度来看,国贸中心对服茂祥公司与万朋公司在相关业务上的交叉是默许的。因此,与其说李占军的服茂祥公司从事了与万朋公司同类的经营,勿宁说国贸中心选择将相关业务交给服茂祥公司承接,不再交给万朋公司。这是国贸中心基于其多重利益衡量的自主安排,是对万朋公司既往服务行为的一种回应,否则李占军设立的服茂祥公司便根本没有与万朋公司开展竞争的可能性。故该院认为,李占军并不存在公司法上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刘彬要求李占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彬的诉讼请求。

刘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万朋公司成立时并未使用国贸中心的资金,使用国贸中心设备也是基于安置职工的原因,并非无偿使用。万朋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与国贸中心并无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国贸中心为万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国贸中心默许服茂祥公司与万朋公司在业务上存在交叉,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占军任万朋公司监事,且实施了与万朋公司竞争的行为,属于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占军并不存在公司法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占军停止事实侵害万朋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0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占军承担。

李占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彬并未实际出资,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占军是万朋公司监事,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范围。不同意刘彬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刘彬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及发票,证明万朋公司成立时刘彬出资20万元,并非国贸中心出资;2、张彦飞修改的请示报告,证明万朋公司与国贸中心没有隶属关系;3、招标文件,证明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国贸中心均提供餐厅设备,进而证明万朋公司与国贸中心没有隶属关系;4、李占军书写的材料,证明李占军对万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5、感谢信两封,证明国贸中心对万朋公司的服务是满意的;6、万朋公司员工保险登记表,证明万朋公司与国贸中心没有隶属关系。李占军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并认为六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万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占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刘彬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刘彬明确表示其起诉李占军侵害万朋公司利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彬认为李占军成立的服茂祥公司从事与万朋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对万朋公司利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刘彬所称李占军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不属于李占军所任公司监事的职务范围,且刘彬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李占军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万朋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刘彬的要求李占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李占军系万朋公司的监事,不属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故其成立的服茂祥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与万朋公司存在交叉,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刘彬认为李占军成立的服茂祥公司业务范围与万朋公司存在交叉,侵害万朋公司权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代理审判员   孙参政




                            二○一○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