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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YU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1月07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153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348号
原告: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18幢XXX号。
代表人:王X生,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玉,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LIKECHUN),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梅,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与被告李某某(LIKECHUN)、刘某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U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玉,被告李某某(LIKECHUN)、刘某梅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某纯、刘某梅向煜森公司承担遭受的损失(监事行使职权支付的会计师、律师费用)共计15万元;2、李某纯、刘某梅如实提供监事履行职权所需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纯、刘某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煜森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成立。李某纯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某梅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61.32%)和实际控制人[控制持股20%的案外人北京万荣煜森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万荣合伙企业)],在煜森公司合计持股比例为81.32%。为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根本利益,公司监事王越生于2019年8月5日向刘海梅、李克纯送达了《关于监事开展监督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要求二人配合监事履行职权。但刘海梅、李克纯在收到《通知一》后,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怠于提供监事索要的相关资料,妨碍了公司监事履行职权,并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聘请的会计师、律师费用)。综上所述,因李克纯、刘海梅违反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违法行使职权且不正常履行职责,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实际损失。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受进一步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煜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克纯(LIKECHUN)、刘海梅辩称,一、李克纯、刘海梅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梅不属于煜森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李克纯虽为煜森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并未违反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在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的情况下,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因法律已明确规定监事行使职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由煜森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应为监事行使职权时的费用,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承担费用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但煜森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由李克纯、刘海梅承担监事行使职权时所涉及的费用,属于被告不适格。
二、本案属于滥用监事权利,恶意诉讼,诉讼所涉费用未实际发生,李克纯、刘海梅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起诉材料显示,本案所涉费用一部分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10万元,另一部分为律师费用3万元,两者合计为13万元。而煜森公司起诉的费用共计15万元,与其提供的金额不符。根据煜森公司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同,煜森公司未签署,也未实际支付。针对王越生作为监事提出的监事权利,公司也并未拒绝。但针对一家小型企业,审计支付1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行业水平,不排除王越生等有其他目的。针对煜森公司提供的律师事务所费用发票,一方面,本次的财务检查不涉及律师工作,律师费用无从考证;另一方面,律师费用发票显示为王越生个人支付且内容为咨询费用,与本次审计无关。经查阅另案王越生与其股东司聃、郑梭南、郝献平起诉煜森公司决议撤销案件的材料,上述王越生等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中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不排除其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诉讼的可能性。针对上述事实,李克纯、刘海梅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李克纯、刘海梅不具有向煜森公司提供其所要求的资料的义务,煜森公司的起诉事由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对于公司财务具有检查、监督、建议、质询等职权,主要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与管理制度在内部履职过程中实现,并非当然地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或相当于股东的权利。煜森公司以监事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现煜森公司以李克纯、刘海梅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煜森公司提交的《章程》(2018年2月7日)、《请求公司监事王越生先生/女士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通知书》(以下简称起诉通知书)、《通知一》、《<关于监事检查事项的确认>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关于公司开展审计监督检查所需明细材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以及李克纯、刘海梅提交的发送给股东财务报表邮件(截图)、煜森公司2019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及会议文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煜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煜森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刘海梅、王越生、郑梭南、司聃、郝献平、万荣合伙企业、深圳前海康达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康达合伙企业)等7方共同出资,设立煜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95万元人民币,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王越生126.17万元,刘海梅671.49万元,郑梭南25万元,司聃20万元,郝献平16.67万元,万荣合伙企业219万元,康达合伙企业16.67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李克纯为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越生为煜森公司监事。
2019年8月5日,王越生向煜森公司及李克纯、刘海梅发送《通知一》,通知其行使监事职权,对公司及被投资公司开展财务专项及相关检查。监督检查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由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工作。掌握资料的各部门和人员应于2019年8月10日前整理好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按照公司监事或授权代理人周达的要求放到公司财务室以便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同日,王越生委托周达、郑梭南协助并代表其在2019年监事监督检查工作中行使相应的职权和按照授权牵头组织中介机构和人员按照《通知一》要求实施检查。
2019年8月6日,煜森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微信名吴迪)向王越生发送“关于监事检查事项的确认(请回复)”文件,及消息“李总收到您关于中喜会计所的三方协议。就协议所涉10万元费用的事情,周六的时候刘律师跟周达总也交流过了。这个费用需要协议各方讨论一下。煜森公司小,业务也不多,东西也少,10万元费用实在太高。另外,公司还需要跟中喜这边至少项目负责人级别的人见面交流一下,且一般审计单位至少要派出2人以上核实。请您安排一下。”
2019年8月8日,王越生向煜森公司及李克纯、刘海梅发出回函,回复监事检查工作所涉及的具体公司名称、检查工作开展的人员及组成、费用及承担、查验及保密工作、监事工作报告等,但未对10万元审计费用进行讨论的事项作出回复。
2019年8月12日,王越生向煜森公司及李克纯、刘海梅发送《通知二》,通知公司及李克纯、刘海梅及各位股东,请上述人员于2019年8月21日之前准备完毕并按照检查通知的要求放置指定地点以供核查。
2019年9月5日,郑梭南、司聃向王越生发出起诉通知书,载明:鉴于煜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克纯先生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刘海梅女士无视《通知一》,公然违反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违法行使职权且不正常履行职责,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煜森公司股东现正式通知并要求公司监事王越生先生立即以公司名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前述人员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煜森公司提交了《业务约定书》和发票,证明王越生行使监事职责所产生的费用。《业务约定书》约定王越生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对煜森公司的“财务尽职调查”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业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业务约定书》上有王越生和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的签字盖章,但煜森公司未盖章。煜森公司陈述,该份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煜森公司尚未支付审计业务费。发票系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10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王越生,发票抬头为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
李克纯、刘海梅提交的证明煜森公司将2018年各季度财务报告、2019年财务信息、2020年财务信息、季度财务报表发送给公司各股东的邮件中,邮件发件人有煜森公司财务总监CFO吴瀚宇、CEO郑力铭及刘海梅。李克纯、刘海梅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一份盖有煜森公司公章及李克纯人名章的声明(煜政字[2020]002号),该声明中表述“公司在设立之前提前于2019年9月17日委托公司高管刘海梅女士以邮件、微信的方式向各位股东……”。
2019年11月17日,王越生作为召集人,召开煜森公司2019年临时股东会,王越生、郑梭南、司聃、郝献平四位股东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会议形成《关于罢免李克纯执行董事职务及选举新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关于变更实际出资人李克纯为显名股东的议案》《关于研究讨论财务管理等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议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克纯(LIKECHUN)为美利坚合众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煜森公司的登记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王越生作为公司监事,以公司名义对公司执行董事李克纯、公司控股股东刘海梅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纠纷之诉,属于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李克纯、刘海梅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煜森公司所主张15万元是否系二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煜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三是李克纯、刘海梅应否承担如实提供监事履行职权所需资料的责任。本院将逐项进行分析。
一、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中,煜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监事会。王越生作为公司监事,依据公司股东郑梭南、司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请求提起诉讼通知书,以公司名义对公司执行董事李克纯、公司股东刘海梅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故原告主体适格。李克纯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而刘海梅为公司控股股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被告。刘海梅辩称2020年4月前其并非公司高管,但从李克纯、刘海梅在本案中提供的邮件、声明等证据来看,刘海梅不仅为煜森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系煜森公司的高管人员,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克纯、刘海梅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煜森公司主张的15万元损失是否系李克纯、刘海梅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理,董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勤勉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对于董事、高管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即应以普通谨慎的董事、股东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对监事会的义务,即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在公司提出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上述义务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董事、高管人员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董事、高管人员因此获利。本案中,煜森公司主张李克纯、刘海梅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怠于提供监事索要的相关资料,妨碍了公司监事行使职权。因李克纯、刘海梅不配合王越生行使监事职权,才产生了聘请会计师、律师的费用,该费用即为李克纯、刘海梅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煜森公司在王越生2019年8月5日发出《通知一》要求对公司开展财务专项及相关检查时,于2019年8月6日向王越生发出《关于监事检查事项的确认》文件,并告知需要审计协议各方讨论审计费用事宜。而王越生在对公司确认事项的回复中就公司提出的审计费用过高,与审计公司人员进行讨论等事宜未作回应;其次,王越生针对公司的确认函及回复信息,仅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发出《通知二》《通知三》,向公司及李克纯、刘海梅列出开展审计所需的数十项明细材料,包含财务原始凭证等财产资料外,以及公司成立以来的组织结构、人事、投资和其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函证、关联方交易资料、抵押、担保资料以及对外投资资料等若干资料,且给公司预留的资料准备时间仅两周左右。再次,王越生以煜森公司名义主张的15万元,仅3万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王越生已付的3万元费用如确系履行监事职责所产生,应由公司承担,这属于公司治理的必要成本支出,而不能认定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综上,煜森公司未能证明李克纯、刘海梅有妨碍监事行使职权的行为,抑或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煜森公司要求李克纯、刘海梅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监事履行职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王越生作为公司监事,可就其为履行职责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公司予以报销。公司不予报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另行向公司主张。
三、李克纯、刘海梅应否承担如实提供监事履行职权所需资料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煜森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亦约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故王越生作为煜森公司监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范围内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内行使职权。而本案王越生系应其他股东的书面请求,作为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直接诉讼的,以公司为原告,监事为代表人,其调整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一法律关系,并不解决监事如何行使监事职责的公司治理问题,故本院对煜森公司提出的李克纯、刘海梅如实提供监事履行职权所需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监事王越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上述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刘海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李克纯(LIKECHUN)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宇
人民陪审员  李际林
人民陪审员  衡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