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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海特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五路紫薇永和坊58栋10104室。
诉讼代表人:范大浪,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辉,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特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联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排水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5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仵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九州破产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特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克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州破产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抵账协议》中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缺乏证据证明
《抵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排水公司)欠乙方(海特克公司)货款4549796元,从乙方欠丙方(九州公司)货款4390150元中抵扣,抵账后甲方欠乙方159646元”。该条内容系协议中唯一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从该条文字表述看,并未约定海特克公司将其对排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亦未约定九州公司对排水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九州公司未将对海特克公司的债权转让。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特克公司虽补充表示《抵账协议》中有同意转让债权的意思且当庭通知转让债权,但是排水公司否认在《抵账协议》上盖章及对海特克公司负有债务,不认可上述协议,海特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排水公司享有债权。在《抵账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下,《抵账协议》中九州公司同意债权抵扣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海特克公司单方转让其债权,该公司在诉讼中通知转让债权的行为仅产生九州公司受让该笔债权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抵账协议》中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达成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而非债务抵消,适用法律错误
因九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海特克公司在已知九州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通过转让对他人的(未被认可的)债权取得的对九州公司债权,不能和此前的债务进行抵销,海特克公司依然负有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
即使《抵账协议》生效,该份协议也应被依法撤销。《抵账协议》唯一的结果即是九州公司放弃对海特克公司的债权,九州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按照海特克公司的主张,其在《抵账协议》中转让对排水公司的债权,九州公司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对海特克公司负有债务并以现实的债权进行了清偿。因《抵账协议》形成于二审法院受理九州公司破产申请半个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该种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九州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海特克公司、排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九州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海特克公司出具的海特克公司、九州公司、排水公司共同签订的《抵账协议》第一条约定:“排水公司欠海特克公司货款4549796元,从海特克公司欠九州公司货款4390150元中抵扣,抵账后排水公司欠海特克公司159646元。”从上述约定条款来看,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约定排水公司欠付海特克公司货款从海特克公司欠付九州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应当视为九州公司同意海特克公司将该公司对排水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九州公司。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排水公司虽否认《抵账协议》上排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抵账协议》上排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抵账协议》对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的法律效力。九州公司认可海特克公司当庭向排水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在《抵账协议》中九州公司与海特克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原审程序中,排水公司并未否认对海特克公司所负债务,九州公司就海特克公司对排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虽有异议并主张其债权受到损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九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抵账协议》签订于2017年10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九州公司的破产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九州公司主张海特克公司知晓九州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事实且在上述情形下取得对九州公司债权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抵账协议》约定,海特克公司将其对排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九州公司用以抵扣海特克公司对九州公司所负债务。九州公司通过继受形式享有海特克公司对排水公司的债权,九州公司并未放弃债权且当事方转移债权行为亦未使九州公司债权归于消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抵账协议》系当事方对债权转让进行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案中当事方转移债权的行为亦不属于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九州破产管理人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州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