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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奎、李树圣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0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刑二终字第003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奎,原任江苏省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美佳、赵红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圣,原任康润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丙学,曾用名何丙雪,原任康润公司一厂车间主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别名二伟,原任康润公司一厂厂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亮,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佃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学飞,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军。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果,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田,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大德,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连军,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先龙,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涛。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砚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卫行。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利永,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王传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王传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王传果、原审被告人顾涛、张砚龙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1、康润公司原名为连云港市康润食品配料厂,2010年7月30日变更登记为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奎,股东为武某、王成奎、李树圣,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动物油脂、油脂制品等。康润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得生产食用油脂的国家许可。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康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康润公司有两个生产车间,分别是油脂车间(一厂)和汤料车间(二厂),经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研究决定,由李树圣负责采购、生产管理,王成奎负责销售,被告人何丙学负责油脂车间技术指导并安排工人生产,被告人刘伟于2011年11月任一厂厂长并负责组织生产。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在明知被告人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等提供的油料为废弃油脂以及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仍多次大量购买并加工为食用油,销售至安徽省、四川省、重庆市、北京市等地的117个食用油、食品加工企业以及东海县王三粮油店。被告人何丙学、刘伟明知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购买的油料为废弃油脂以及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仍积极组织、指导工人进行生产并加工为食用油。其中康润公司2011年销售“食用油”金额为人民币(下同)46348514元,2012年销售“食用油”金额为16368383元,共计6000余万元。
2、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佃生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其加工生产的“毛油”等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700余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570余万元。
3、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蔡学飞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其收购的“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63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400余万元。
4、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伟军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多次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18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140余万元。
5、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广田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3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20余万元。
6、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顾涛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金额约为300万元。
7、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伟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多次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9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60余万元。
8、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叶连军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多次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80余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50余万元。
9、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马先龙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多次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7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50余万元。
10、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砚龙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5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30余万元。
11、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卫行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将其火炼的猪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2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17万余元。
12、2011年以来,被告人吴利永在明知邢连英(在逃)用鸡肛、鸭肛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毛油”、康润公司用“毛油”生产“食用油”的情况下,仍雇用车辆将邢连英等人加工的40吨“毛油”运输到康润公司,金额为20余万元。
13、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传果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食用油”,仍多次从康润公司购进90余吨“清油”、“甘脂”,冒充为“鸡色拉油”、“棕榈油”等食用油,利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王三粮油店”销售给居民、饭店,金额为80余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康润公司退出非法所得2255734.1元,另有3954581.78元被冻结;被告人王传果于2012年8月8日退出非法所得51450元;被告人李伟于2012年7月3日主动向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19万元;被告人叶连军于2012年6月14日退出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李卫行于2012年4月16日退出非法所得11.5万元;被告人顾涛于2013年2月4日主动向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连金源商(2013)006、007号会计审计报告;4、马先龙生产毛油作坊的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康润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北京圣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北京中融百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禧香精香料有限公司、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济南马建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动物防疫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东省临沂市鑫盛油脂加工有限公司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康润公司2011-2012年原材料账本复印件及复印属实情况说明、2012年销售应收款账本复印件及复印属实情况说明、2011年销售应收款账本复印件、2011-2012年康润公司汇总数据及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通知书;中国移动东海分公司关于康润公司彩铃业务及彩铃内容的证明;原审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2004)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康润公司生产车间、马先龙生产毛油作坊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作为康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丙学、刘伟作为康润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明知他人提供的原料为使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仍大量收购并加工为食品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明知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提供原料或者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与康润公司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李伟、叶连军、马先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广田、张砚龙、吴利永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传果明知康润公司生产的食用油系利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的火炼油加工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传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伟、赵广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案发后,康润公司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圣、何丙学、刘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为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故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李卫行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十名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涛、李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涛、王传果、李伟、叶连军主动退出其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连军、张砚龙、吴利永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成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树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被告人何丙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四、被告人刘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被告人王传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六、被告人王佃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七、被告人蔡学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八、被告人张伟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九、被告人顾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十、被告人马先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叶连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李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张砚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赵广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吴利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十六、被告人李卫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十七、禁止被告人李卫行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十八、对江苏省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2255734.1元、被冻结的3954581.78元,被告人王传果退出的违法所得51450元,被告人顾涛退出的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叶连军退出的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李伟退出的违法所得19万元,被告人李卫行退出的违法所得1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涉案各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上诉人王成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不应再改变管辖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严重超出审理期限;2、适用审理中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上诉人重判,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3、一审没有对火炼油原料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上诉人添加了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一审采信的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金额6000余万元的鉴定结论,程序上不合法;5、侦查机关没有全部核实卖出油品的实际用途,认定康润公司将食用油销售给117家食品加工企业和个人的证据不足;6、上诉人虽然是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厂里的生产经营主要由李树圣负责,对其判处无期徒刑而对李树圣仅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属量刑失衡。
王成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应适用审理中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而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康润公司的行为没有出现司法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后果,应当对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一审对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的地位、作用认定错误,导致对王成奎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成奎并非康润公司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只是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处于次要地位;3、王成奎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体现。王成奎在2012年2月曾提出不再购买个体户毛油,而要求李树圣购买好油炼油,属犯罪中止。
上诉人李树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康润公司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前,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进行判处;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李树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康润公司生产的油品有毒、有害;(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康润公司销售的食用油卖给了117家食品生产企业;(3)审计报告出具的主体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销售数额为6000多万元证据不足。2、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案件审理中才实施的《食品安全解释》;3、上诉人李树圣和王成奎在公司中占股比例相同,作用地位相当,一审法院对李树圣处罚较王成奎轻是因为其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何丙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只是在康润公司打工,没有股份和分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工厂精炼食用油的生产技术是前任厂长所教,其没有教过其他工人该项生产技术,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何丙学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何丙学在调任一厂车间主任前,该厂已经掌握了精炼油的生产技术,何丙学只是按照公司负责人指示组织工人生产,原审判决认定何丙学在康润公司油脂车间提供技术指导,利用火炼油生产食用油的证据不足;2、何丙学只是一般打工人员,对犯罪事实并不了解,在单位犯罪中也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只涉及生产而不涉及销售,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错误;2、其对康润公司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的用途不知情,也未使用和管理;3、其只是受雇到康润公司打工,没有股份,不参与分红,一厂厂长只是挂名,没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一审没有认定康润公司单位犯罪,故不应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4、其在康润公司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伟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一厂”只是一个生产车间,刘伟受指派调往一厂仅半年左右,厂长身份有名无实,对一厂的生产活动不具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原审判决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伟的行为只涉及生产环节而不涉及销售,一审认定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法律不当;3、刘伟对康润公司以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用途不明知,也没有直接使用和管理该银行卡,不能认定其提供了犯罪的帮助行为;4、刘伟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王传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康润公司明细分类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据此计算认定上诉人销售的“地沟油”数量及金额;2、康润公司生产的食用油经检验合格,原判认定康润生产的食用油均是利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地沟油”证据不足;3、康润公司是正规的食品配料企业,同时生产好的食用油,上诉人及家人均食用,上诉人的进货渠道、价格正常,其以往在侦查机关供述是按侦查人员要求所说,不合法,原判认定其明知康润公司以“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证据不足。
王传果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通知》扩大了“地沟油”的范围,康润公司及上诉人王传果在《通知》前的行为不能界定为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活动;2、肉类加工的“边角料”与“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不同,原审对各上诉人炼油原料未经鉴定,认定为“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证据不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3、康润公司从正规渠道购买原料生产了部分食用油且检验合格,原审将王传果从康润公司购买的食用油全部认定为“地沟油”证据不足,康润公司的“分类明细账”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没有调取王传果销售记录、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原审认定王传果的犯罪数额有误;4、康润公司具有生产食用油的许可证,生产的食用油都经检验合格,王传果没有义务对从康润公司购买的油品进行检验,且进货渠道合法,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相当,原审认定王传果明知从康润公司购买的食用油系利用“地沟油”生产的证据不足;5、王传果与康润公司是产、购、销链条上的上下游行为,应当根据各个环节对发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比照共同犯罪处理,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佃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生产的饲料油原料都是从山东新泰市益客食品有限公司宰鸭厂购买的鸭板油、鸭胸皮,有合格证和正规的购销合同;2、李树圣与其联系所要购买的就是用于饲料油生产的火炼油,其核实了李树圣出示的饲料产品合格证。因此其没有销售“地沟油”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王佃生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佃生与康润公司李树圣等人不存在犯意上的联络,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2、康润公司具有生产饲料油的许可,李树圣是以生产饲料油为名从王佃生处收购火炼油,王佃生也是以饲料油的价格销售的,因此其不明知康润公司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3、没有证据证明康润公司使用王佃生销售的火炼油生产食用油,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4、本案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佃生销售饲料油原料行为在该解释中没有规定,不构成犯罪;5、王佃生对卖出鸭油的用途没有监管义务,也没有理由怀疑康润公司这一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大型企业,不能将职能部门监管失职的责任让其承担。
上诉人蔡学飞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康润公司承诺用其提供的火炼油生产饲料油而非食用油,并提供了饲料产品资格手续;康润公司相关人员关于食品生产内容的手机铃声和门牌不能涵盖该公司的全部经营范围,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康润公司用其提供的火炼毛油生产食用油,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上诉人患有抑郁症和强迫症。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蔡学飞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树圣以饲料油名义向蔡学飞购买火炼油,蔡学飞对康润公司以其提供的火炼油生产食用油前后供述不一致,原审依据李树圣的证言及手机彩铃推定其明知证据不足;2、康润公司的账册只能证明蔡学飞与康润公司的交易数额,无法证明有多少火炼油被用于生产食用油,原审按照康润公司销售食用油的比例计算蔡学飞的犯罪数额缺乏依据;3、蔡学飞的行为发生在《通知》下发前,该行为尚未被界定为“地沟油”犯罪,因此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原审判决依据审理中出台的《食品安全解释》对蔡学飞定罪量刑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5、蔡学飞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且患有精神抑郁症,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伟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康润公司既有生产食用油的许可,也有生产饲料油的合格证,其曾要求康润公司提供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也通过刘俊祥核实了康润公司生产油脂的真实用途是提供给上海的宠物食品企业,并要求李树圣对收购原料油酸价要求较高作出合理解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康润公司使用其提供的火炼油生产食用油;2、现有证据表明康润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为1314230元,且康润公司实际上仅将部分火炼油用于生产食用油,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价值140余万元的火炼油180吨被用于生产食用油证据不足。
上诉人马先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生产的牛油不是使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而是可以食用的牛肚油;2、其不明知康润公司购买火炼油的真实用途。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叶连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对康润公司以收购的火炼动物油加工、销售“食用油”不明知;2、上诉人归案后态度较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对上诉人量刑上没有体现从轻;3、适用“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有悖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量刑过重。
叶连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叶连军对康润公司以火炼“毛油”生产食用油并不知情,一审认定其主观“明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叶连军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2、叶连军的行为发生在《通知》下发前,一审适用《通知》以及审理中出台的《食品安全解释》,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量刑过重;3、康润公司同时具有生产食用油和饲料油的资质,叶连军没有能力对康润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4、叶连军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量刑上没有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对康润公司以其销售的“猪毛油”生产食用油不明知;3、本案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适用审理中出台的《食品安全解释》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李伟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伟对康润公司生产、销售“地沟油”不明知,不构成共同犯罪;2、一审判决适用行为发生之后的司法解释处以较重刑罚,有悖从旧兼从轻原则;3、李伟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9万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考虑其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上诉人赵广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2、与本案其他同案犯犯罪数额相比,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赵广田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赵广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赵广田文化水平较低,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顾涛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李树圣没有告诉顾涛康润公司购买火炼油的用途,顾涛在2011年5月前销售给康润公司的火炼油价值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涉案数额应为八十余万元。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王成奎、李树圣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叶连军、李伟、赵广田及原审被告人顾涛、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明知康润公司以“地沟油”生产食用油,仍将自己生产或收购的“地沟油”销售给康润公司,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王传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何丙学、刘伟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上诉人张伟军、马先龙行为性质认定以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请法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企业情况
2010年7月30日,连云港市康润食品配料厂变更登记为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奎,股东为武某、王成奎、李树圣,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动物油脂、油脂制品等。2010年9月10日,公司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得生产食用油脂的国家许可。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吴某因病退股,公司股东实际为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公司有两个生产车间,分别是油脂车间(一厂)和汤料车间(二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供述以及书证康润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经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研究决定,由李树圣负责康润公司采购、生产管理,王成奎负责销售,上诉人何丙学负责油脂车间生产,上诉人刘伟于2011年11月任一厂厂长并负责组织生产。王成奎、李树圣在明知从个体户购买的火炼动物油脂(俗称“毛油”)为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及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仍多次大量购买并加工为食用油,销售给北京圣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北京中融百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禧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嘉里粮油有限公司、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王传果等食用油、食品加工企业以及粮油经销商。何丙学、刘伟明知王成奎、李树圣购买的油料为废弃油脂以及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原料,仍组织、指导工人进行生产加工为食用油。其中康润公司2011年销售“食用油”金额为46348514元,2012年销售“食用油”金额为16368383元,共计6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王成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总经理,股东为其本人和李树圣,康润公司有两个生产车间,其中一厂即油脂车间由何丙学负责生产,刘伟负责日常维护及协助何丙学管理生产,二厂为汤料车间。康润公司生产食用油脂和动物饲料用油的生产线用的是同一套设备,但基本不生产动物饲料用油。康润公司为了逃避打击,将公司资金利用个人账号转账。康润公司将购买的“毛油”经过脱色、脱酸、脱臭加工成食用油。销售“毛油”给康润公司的人都应该知道康润公司买油用于生产食用油,这是行业里公开的秘密,只不过害怕打击,都在回避这个事情。康润公司生产的油大部分作为食用油销售,康润公司产成品明细分类账上的清油销售记录上的客户、销售量和销售数额都是真实的记录,购买康润公司食用油的有北京市、安徽省等地的食品公司或厂家。另赵广田卖猪油给康润公司,货款共4笔367390元。
2、上诉人李树圣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王成奎各占康润公司一半股份,其任副总经理,负责原料采购和生产,王成奎负责产品销售,一厂(油脂生产车间)厂长为刘伟,车间主任为何丙学,康润公司利用购进的用废弃油脂或变质腐烂的肉类废弃物炼制出来猪油、牛油、鸡油、鸭油、狐狸油等经过水洗、脱色、脱酸、脱臭生产食用油并进行调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要做不同的产品。康润公司2011年、2012年的原材料进货登记账本都如实反映了康润公司原材料进货情况。康润公司先后用亓宝苓、刘伟等的名字办理银行卡用于转款,以逃避政府监管。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叶连军、李伟、张砚龙、赵广田、吴利永等人均到过康润公司,都知道送去的油被用于生产食用油,康润公司能将不符合国家食用油脂生产标准的“毛油”原料加工生产成符合国家食用性标准的油脂,主要销售到食用性油脂加工企业和食品加工企业及个人粮油店。
3、上诉人何丙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0年7月起任康润公司一厂车间主任,根据王成奎和李树圣安排具体负责生产,厂长为刘伟,康润公司主要生产食用油,生产原料有猪油、牛油、鸡油等,原料都要化验,主要检测酸价,看水份和杂质,酸价一般在一点几到三点几之间,然后通过精炼方法进行脱色、脱酸、脱臭达到食用油的标准,再用纸桶或纸箱包装成食用油销售。
4、上诉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2011年11月起任康润公司一厂厂长,负责管理工人,何丙学负责油脂生产、具体技术指导,一厂主要就是生产鸡油、猪油、牛油等动物油脂,李树圣负责原料采购,采购的原料主要是火炼鸡油、猪油、牛油,其知道该油不能食用,李树圣让其办理一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
5、原审被告人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李某丁、王某丁、王某戊、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出售给康润公司的火炼油是自己炼制或者收购自他人,原料分别为动物碎油、碎皮或其他组织,或者是生产烧鸡、烤鸭的副产品,这些油只能用来做饲料油或化工油,不能用于生产食用油。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3月5日起其任康润公司现金出纳,其父亲王成奎负责销售,李树圣负责购进原材料和生产。康润公司一共有五个资金账号,其中三个以个人名义办理,五个账号(银行卡)均由其保管使用,康润公司生产的原材料是鸡脂油、猪脂油、牛脂油等,产品销往山东、江苏、上海等地的食品厂,货款通过网银支付。
7、证人相某、高某甲、邵某、王某庚、孙某、陈某甲、高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康润公司用收购的火炼毛油加工为食用油,以及康润公司记账的事实。
8、证人陈某乙、江某、丁某、李某戊、张某丁、李某己、曹某、张某戊、吴某乙、侯某、杜某、邹某、郭某、王某辛、刘某丙、何某乙、李某庚、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北京圣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华东泽生物有限公司、北京鸿禧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北京味食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嘉里粮油有限公司、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从康润公司购进“食用油”的事实。
9、连金源商(2013)006、007号会计审计报告、康润公司2011-2012年原材料账本复印件及复印属实情况说明、2012年销售应收款账本复印件及复印属实情况说明、2011年销售应收款账本复印件、2011-2012年康润公司汇总数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明康润公司2011年至2012年3月共购进原料9081692.50千克,金额为87183716.79元,其中向饲料、化工企业销售油脂2478116.00千克,金额为24466819.15元;向食品、香精、食用油企业和个人销售6603576.50千克,金额为62716897.64元;向王传果销售油脂98640.00千克,金额为869766.00元。
10、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通知书等,证明上诉人刘伟名下的622848105390800601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9日收入418笔共40622221元;支出487笔共40733933元;总计905笔共81356154元。
(三)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马先龙、叶连军、李伟、赵广田及原审被告人顾涛、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的犯罪事实
1、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上诉人王佃生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自己加工生产的火炼鸭皮油、鸭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700余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570余万元。
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蔡学飞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自己收购来的火炼狐狸油、鸡油、鸭油、猪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63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400余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上诉人张伟军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自己公司生产的火炼鸡油、鸭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18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140余万元。
4、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上诉人马先龙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将其在个体作坊内火炼加工生产的100余吨牛油作为食用油原料销售给康润公司用以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为81.942万元。
5、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叶连军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其加工生产和收购的火炼牛油、猪油、鸡油等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80余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50余万元。
6、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李伟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自己加工生产或收购的火炼鸡油、牛油、鸭油和猪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9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60余万元。
7、2011年以来,上诉人赵广田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对外销售,仍将自己加工生产或收购的火炼动物油脂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3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20余万元。
8、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原审被告人顾涛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其生产加工的火炼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销售金额约300万元。
9、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砚龙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其生产加工的火炼鸡油、鸭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5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30余万元。
10、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审被告人李卫行明知康润公司利用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各种“毛油”生产“食用油”,仍将其生产加工的火炼猪油销售给康润公司,其中约20吨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金额为17万余元。
11、2011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原审被告人吴利永在明知邢连英(在逃)用鸡肛、鸭肛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火炼“毛油”销售给康润公司生产“食用油”的情况下,仍雇佣车辆将邢连英等人加工生产的火炼鸡油、鸭油送往康润公司,涉案金额为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王佃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卖给康润公司的油都是其自家火炼的鸭油,就是用鸭碎皮、鸭板油火炼的,黄白色。其没有化验设备,炼出来的油酸价等各项指标其不知道,康润公司化验酸价一般在1个左右。开始李树圣说是做饲料油,但是其到他厂里看到他厂里有精炼设备,是食品公司,知道他也是用这油来炼食用油的。其是用二儿子王荣岗的农行卡,康润公司付款时直接把钱打到王荣岗的农行卡上了,没有付过现金,卖油给康润公司十四笔货款总计3919220元。
2、上诉人蔡学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树圣跟其说康润公司生产饲料油,但其去康润公司看到一个分厂是生产汤料的,另一个分厂是生产食用油脂的。其卖的主要是“猪毛油”和“狐狸油”。猪油有六、七车,狐狸油有十几车,每车能有四十吨左右。猪油每吨的价格是在6400元至6800元之间,狐狸油每吨的价格在6150元至6800元之间。狐狸油是在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收散户的,猪油是在东海石榴镇兴隆村王某某那里买的,其它都是庄上散户的油。
3、上诉人张伟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康润公司出售油料的价格每吨7600-7700元,谈好价格后跟李树圣要手续,李树圣传真了一份“动物源性饲料生产许可证”,其看了许可证上厂名叫“江苏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成奎,当时感觉不对劲,怀疑李树圣买其鸭皮油是做成食用油,就打电话问李树圣,李树圣说是做宠物食品的,王成奎是他的合伙人。但其通过手机铃声、李树圣传真的手续、康润公司厂名以及对酸价要求是1,当时其就认为康润公司应该是生产食用油的。其当时急于把库存油给销售出去,又加上运油的司机老刘跟其说康润公司把货卖到上海那边做宠物饲料,还有李树圣传真的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生产许可证,有了这些手续后其也不管康润公司是不是生产食用油的,就带着侥幸心理继续和李树圣的康润公司交易。2011年其共卖给李树圣四车鸭皮油,有170吨左右,收李树圣货款在130万元左右。其知道鸭皮油不能用于生产食用油。
4、上诉人赵广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秋天,其向康润公司卖的有二十多吨火炼猪毛油,共18万余元,还有鸡鸭油,其知道这些油只能卖给饲料厂,不能卖给食品厂。其去康润公司送过五六次油。其看到康润公司有油罐子等设备,这些设备是用于“洗油”的。没有饲料厂有康润公司那样的设备。王成奎曾对其说过,供油的酸价不能高,要保持在1到2个之间,水份也不能高,要保持在2个左右。酸价都是王成奎厂里的人来测的。王成奎说过把购买的油再经过精炼,再卖价格就高了。虽然王成奎讲是做饲料油的,但其到康润公司厂看到生产出来的小包装成品油,这些小包装成品油肯定都是食用油。
5、原审被告人顾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在家里炼油,都是牛身上的一些“下脚料”被用于炼油,从2011年开始卖给康润公司,一共卖了四百多吨货,价格一般在每吨7300至7700块钱。开始李树圣是做饲料油用的,但是后来听到电话彩铃是康润公司的广告,就开始怀疑康润公司是食品厂,后来到康润公司发现确实是食品配料厂,而且康润公司给其的牛油价格比饲料厂出的价格高,其就知道康润公司买其牛油是做食用油的,但康润公司付货款的速度比饲料厂快,而且一吨能多卖100块钱,其为了多赚点钱也就不考虑其他的了,便把熬制的牛油都卖给康润公司了。
6、上诉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的3月份开始卖鸡油、牛油、鸭油和猪油给康润公司,鸡油大概有一百来吨,牛油有十来吨,鸭油三四吨,猪油有十来吨。其第一次去送油的时候看到厂名叫“江苏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就问王成奎买油是干什么的,王成奎说是两个厂,一边是做饲料油,一边是做食用油。其当时问王成奎要饲料证,王成奎一直拖着不给。其就想康润公司肯定有什么秘密才不给证的,开始时李树圣要求其提供的油酸价不能超过7个,颜色发黑的不要,他们要的油质量要好。2011年七八月份其看到电视里曝光山东一个公司用“地沟油”做食用油被处理的事情,其心里就更有数了,更加怀疑康润公司买的这些油是用来做食用油的。但是其又想靠做这个生意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就硬着头皮干下去了。其心里也比较害怕,基本不敢干了。
7、上诉人叶连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送油到康润公司时,看康润公司的车间边上都是大油罐,也没生产饲料,车间也不让进,而且该公司是食品配料公司,其就觉得他们是生产食用油的,于是问王成奎买油的用途,王成奎称有手续,其确定王成奎买油是生产食用油,但认为他们有手续就可以卖,王成奎的手机彩铃是“康润食品公司”之类的广告。康润公司是生产食品配料的。卖给康润公司一吨油能赚三、四百块钱,康润公司对油的质量要求要高一些。其从2011年3、4月份到2012年1月份卖油给康润公司,卖的油有牛油、猪油、鸡油,这些油都是“火炼油”,对康润公司的账上记载的从2011年3、4月份至2012年初共121.537吨、货款822901元没有异议。
8、上诉人马先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卖了十次左右的牛油给康润公司,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牛油是在其家庭作坊生产的,没有许可手续,原料都是从济南马建清真肉类公司买的牛肚油。其生产的牛油可以食用。康润公司是食品公司,曾听李树圣讲过他们厂里买其“牛毛油”是加工火锅底料用的,其也到过康润公司生产车间,看到工人正在精炼牛油。除了牛油外,其还卖过八十五公斤的鸭油给康润公司。
9、原审被告人张砚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底向康润食品公司卖“毛油”,主要是鸭皮油,一共有120吨,价值80万元左右。李树圣虽然说是做宠物饲料的,但是其打电话给李树圣时,听到他手机彩铃声音是“欢迎致电连云港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等,还去过康润公司,看到车间那边有好几个大塔,其心里清楚那几个塔是搞精炼食用油的,因为当时客户较少,好不容易有个康润公司这样的大客户要货,虽然知道其是搞食用油的,还是把货卖给李树圣了。
10、原审被告人李卫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从2009年秋天的时候开始卖“猪毛油”给王成奎的,2011年的7月至9月卖了四车“猪毛油”,共有30多吨的油。2009年的时候,其到过康润公司看过,车间里有汽炼设备,后来曾问王成奎买其油干什么用的,王成奎说是销往南方的,具体干什么的就没说,其当时估计这里面肯定有什么秘密,买的这些油肯定是做食用油给人吃的。
11、原审被告人吴利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底其将场地租给邢连英用于生产鸡肛油卖给康润食品公司,邢连英还用其身份证办一张农行卡转账用,邢连英炼的油绝对不能食用。其还帮邢连英送过七八趟鸡肛油、鸭肛油,共有40至50吨,都是从其出租场地的厂子送到王成奎的康润食品公司的。其送油时看到厂名叫“江苏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而且在厂里看见过成品的食用猪油,但其想反正送去的鸡肛油是邢连英炼出来的,就是帮邢连英送送油,至于王成奎厂里买其送去的鸡肛油是干什么用的就不管了,即使王成奎厂里把这鸡肛油做成食用油给人吃,那也是王成奎厂里的事情。
12、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的供述,证实康润公司2011年、2012年的原材料进货登记账本,每一笔账都是实事求是的反映公司原材料进货情况,这样记的目的是合伙人好算账。
李树圣的供述还证实,供货人中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叶连军、李伟、张砚龙、赵广田、吴利永等人均到过康润公司,去过公司的人能看到精炼塔,都知道送去的油被用做“食用油”。其和张伟军曾经互相传真过营业执照,上面有生产食品的项目,所以张伟军也应该明白购买毛油的用途。做油生意的,特别是时间长的,对康润公司生产食用油都懂的,除非刚开始干不了解,康润公司生产食用油原来都是公开的,有些话不用挑明说,互相心知肚明。后来国家出台规定,认定用“毛油”生产“食用油”是违法的,这之后卖油的开始装着不知道了。
1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壬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与赵广田合伙炼制猪油,原料是红杂肉、边角料、猪奶膀等冻品,共炼了六十吨左右,由赵广田销售。
(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马先龙从山东济南的一个清真厂购买牛的肚边油,在自家的作坊内用大锅熬制牛油卖给康润公司,每吨8000元左右。其家庭作坊没有生产牛油的手续。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的5、6月份用自己的车为马先龙运过两次牛油。牛油都是固态的,用编织袋装好拉到康润公司。两次马先龙都是跟车一起去的。
(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济南马建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用牛肚外薄的一层油生产肥牛,厚的不能用于生产肥牛就卖给他人。马先龙从其处购买的牛肚油就是牛肚外包裹的一层较厚的油,价格大约每斤2元至2.7元之间,卖给马先龙没有出具什么检验手续。其认为用这种牛肚油炼出的油不能食用。
(5)证人诸葛某、田某、马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张砚龙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经营金鼎源油脂厂,用鸭皮、鸭屁股火炼的油不能食用,曾帮张砚龙送油到康润公司,每次约20吨左右,2012年3月21日第四次向康润公司送油时被公安人员扣押。
(6)证人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笔录,证明邢连英用鸡屁股、鸭屁股炼油,2011年11月左右,邢连英让李某辛与吴利永用吴利永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邢连英每个月从李某辛处发给吴利永1500元工资,2012年春节前后李某壬帮吴利永拉过两次鸡油到康润公司。
14、连金源商(2013)007号会计审计报告、康润公司2011-2012年原材料账本复印件及复印属实情况说明、刘伟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的统计数据及情况说明等,证实王佃生、蔡学飞、顾涛、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马先龙、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等人向康润公司提供原料的数量和数额。
(四)上诉人王传果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至8月,上诉人王传果明知康润公司向其销售的食用油是利用含动物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加工而成的油料生产,仍多次从康润公司购进90余吨“清油”、“甘脂”,冒充为“鸡色拉油”、“棕榈油”等食用油,利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的“王三粮油店”销售给居民、饭店,销售金额为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王传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康润公司买“清油”当做棕榈油卖给人家食用,这些油都是“鸡清油”和“鸭清油”。2011年买了大概有90吨左右的清油,康润公司都有账目,其还买过十几吨鸭油甘脂,卖给人家炸东西用的。每次的款项是用其农行卡在康润公司刷卡付款。其曾问过“清油”是怎么炼出来的,王成奎说清油都是鸡鸭油炼出来的,能吃。其在王成奎那都是天热的时候进货,天冷了鸡鸭油会冰起来,向外卖的时候会对客户讲是棕榈油,不敢跟别人讲是鸡鸭油。因为夏天棕榈油好卖,销量大,“清油”都是当作棕榈油销售的。其对康润公司2011年销售明细分类账应收账款记录的精制鸡油往来账,反映其2011年4月13日至8月4日从康润公司买98.64吨油,共计八十多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此外,王成奎还曾租用过其的油罐车去山东临沭一家小作坊拉火炼油,其看到炼油的原料都是鸡鸭皮、鸡鸭油。
2、上诉人王成奎供述,证明王传果买油都是开车到康润公司去直接拉,一开始说是做鸡饲料的,但应该是在他粮油店卖的。王传果总共买过八、九十吨。其租用过王传果的油罐车到山东临沭拉过“鸡毛油”。
3、证人惠某、陈某丁、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三人均从王传果的“王三粮油”店购买过食用油,每斤5.1元左右。
4、连金源商(2013)006号会计审计报告、康润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应收账款明细账簿,证明康润公司向王传果销售精制鸡油、清油共计98640公斤,金额869766元。
另查明,案发后,康润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255734.1元,另有3954581.78元被冻结;上诉人王传果于2012年8月8日退出违法所得51450元;上诉人李伟于2012年7月3日主动向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9万元;上诉人叶连军于2012年6月14日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卫行于2012年4月16日退出违法所得11.5万元;原审被告人顾涛于2013年2月4日主动向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原审各被告人归案经过,以及顾涛、李伟投案的事实。
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扣押康润公司以及上诉人王传果、李伟、叶连军、原审被告人李卫行、顾涛等人部分违法所得的事实。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成奎提出本案已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不应再改变管辖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严重超出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部分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改变管辖,由该院审理本案。且本案审理期限均依法定事由和程序进行变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叶连军、李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传果、王佃生、蔡学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部分事实发生在《通知》之前,不应适用《通知》中将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认定为“地沟油”原料的规定;适用《食品安全解释》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诉人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1月,并持续至《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期间,《通知》与《食品安全解释》是对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并未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或该罪的构成要件修改,其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食品安全解释》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存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以“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适用《食品安全解释》对上列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成奎、上诉人李树圣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王传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伟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多次供述证实,康润公司关于原材料及应收款制作的账册登记情况是真实的,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上述账册后委托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审计报告和会计账册反映的内容足以证明康润公司向上诉人张伟军等人收购火炼“毛油”和对外销售“食用油”的数额,以及上诉人王传果从康润公司购买精炼“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数额。关于上诉人王佃生的辩护人、上诉人蔡学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能查清上诉人提供的火炼“毛油”有多少被康润公司用于生产“食用油”,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明知自己出售给康润公司的火炼“毛油”可能被用于生产食用油,仍多次向康润公司供应火炼“毛油”,被康润公司实际用于生产“食用油”,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与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共同犯罪,并根据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丙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丙学在康润公司打工,一审认定其提供技术指导证据不足,以及何丙学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何丙学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丙学、王成奎、李树圣、刘伟的供述以及证人相某、高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何丙学作为康润公司一厂车间主任,明知用于精炼各种食用动物油脂的原料为火炼“毛油”,仍组织工人卸货、安排车间工人加工生产、调兑、包装等,对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且所起作用较大。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伟对康润公司以其名义办银行卡的用途不知情,作为打工者,不应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刘伟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伟、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的供述以及证人相某、高某甲等人证言证实,刘伟于2011年下半年调至康润公司一厂担任厂长,负责组织工人生产,并将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由公司走账,对康润公司以“地沟油”生产“食用油”负有直接责任,所起作用较大。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伟的行为只涉及生产而不涉及销售,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伟作为康润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对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成奎、上诉人李树圣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王传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各上诉人炼油原料未经鉴定,认定为“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康润公司收购的火炼“毛油”为使用动物碎皮、碎油、内脏油等国家禁止用于食用动物油脂生产的非食品原料炼制,另有生产烧鸡、烤鸭等产生的废弃动物油脂。康润公司将上述“毛油”精炼成清油单独或混合其他油脂以“食用油”名义对外销售的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传果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传果不明知康润公司出售的食用油系以“地沟油”生产,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传果、王成奎的供述以及证人惠某、陈某丁、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王传果不仅多次进入康润公司一厂,还曾受雇于王成奎从个体作坊运输火炼“毛油”至康润公司,其明知康润公司生产的“清油”为使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鸡鸭油精炼而成,仍多次从康润公司购进大量无包装的“清油”,并以“棕榈油”、“鸡色拉油”名义销售给他人加工食品或食用,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准确。关于王传果的辩护人提出王传果与康润公司是上下游购销关系,应当根据各个环节对发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比照共同犯罪处理,经查,王传果与康润公司无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依法不成立共同犯罪,故其应对本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佃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蔡学飞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伟军、上诉人叶连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润公司是以生产饲料油的名义购买上诉人的火炼“毛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康润公司以其提供的火炼“毛油”生产食用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叶连军、李伟、李树圣、王成奎的供述证实,虽然康润公司购买“毛油”是以生产饲料油为名,但王佃生、蔡学飞、叶连军、李伟从事火炼“毛油”经营,对火炼“毛油”多用于生产食用油心知肚明,在向康润公司供应火炼“毛油”期间,均到康润公司去过,且从康润公司的厂名、生产设备、成品、手机彩铃反映其从事食品生产等,认识到康润公司购买“毛油”用于生产食用油。上诉人张伟军虽未去过康润公司,但其因看到“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生产合格证”反映的康润公司厂名,且李树圣对鸭油质量要求较高,即认识到康润公司可能以其提供的饲料用鸡鸭油生产食用油,因抱有侥幸心理继续将饲料用鸡鸭油卖给康润公司,该供述与上诉人李树圣的供述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叶连军、李伟、张伟军对康润公司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认知均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上诉人王佃生的辩护人提出王佃生与康润公司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佃生明知康润公司以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地沟油”生产“食用油”,仍为其贩运“地沟油”,主观上放任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为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的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与康润公司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先龙提出其生产的牛油不是使用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是可以食用的牛肚油,且其不明知康润公司购买火炼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先龙、李树圣的供述证实,马先龙将自己家庭作坊熬制的牛油出售给康润公司时,李树圣明确告诉其康润公司用于生产火锅底料等食用调料。马先龙供述,其用于生产牛油的原料系济南马建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不能用于生产肥牛的较厚的牛肚油,该供述得到证人马某丙、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印证。根据国家有关食用动物油脂的卫生标准,经兽医卫生检验认可的生猪、牛、羊附着于内脏器官的纯脂肪组织可以用于炼制食用油,现没有证据证明马先龙的炼油原料内含有其他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故认定马先龙向康润公司销售“地沟油”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能成立。但上诉人马先龙未取得生产、经营食用油的许可,逃避食品安全监管,将其家庭作坊加工生产的牛油作为食用油原料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80余万元,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严重。故对马先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成奎提出一审对其量刑比上诉人李树圣重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成奎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王成奎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均为康润公司股东,占股比例相等且王成奎为法定代表人,李树圣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王成奎负责销售,在康润公司单位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地位相当,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润公司以“地沟油”加工“食用油”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000余万元,社会影响恶劣,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成奎判处无期徒刑,因上诉人李树圣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关于王成奎的辩护人提出王成奎主动要求不再购进火炼“毛油”作为炼油原料,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康润公司在一年多时间内连续、多次出售大量以“地沟油”炼制的“食用油”,且均已构成犯罪既遂,上诉人王成奎虽在案发前提出不再使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但未有效阻止此前行为危害后果的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树圣、何丙学、刘伟、蔡学飞、叶连军、李伟、赵广田以及上述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依法认定各上诉人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树圣、何丙学、刘伟、叶连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李伟自首、上诉人李伟、叶连军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以及上诉人蔡学飞、叶连军、李伟、赵广田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依法判处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顾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树圣没有告知顾涛购买火炼油的用途,顾涛在2011年5月前销售给康润公司的火炼油价值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顾涛在与上诉人李树圣电话联系时,即已了解到康润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中包含食用油,其根据李树圣提出的油料酸价、成交价格等信息,知道康润公司以其提供的火炼“毛油”生产食用油,故其对出售给康润公司火炼“毛油”用于生产“食用油”的行为均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对其销售数额应予全额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作为康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何丙学、刘伟作为康润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明知他人提供的原料油为使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仍大量收购并加工为食用油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原审被告人顾涛、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明知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提供原料或者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李伟、叶连军、原审被告人顾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赵广田、原审被告人张砚龙、吴利永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王传果明知康润公司生产的食用油系利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制成的火炼油加工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马先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食用动物油脂原料,销售金额达8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康润公司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树圣、何丙学、刘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与康润公司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原审被告人顾涛、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为康润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原料,系从犯,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卫行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九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顾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连军、原审被告人张砚龙、吴利永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卫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传果、李伟、叶连军、原审被告人顾涛主动退出其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成奎、李树圣、何丙学、刘伟、王佃生、蔡学飞、张伟军、赵广田、李伟、叶连军、原审被告人顾涛、张砚龙、李卫行、吴利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王传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但认定上诉人马先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对马先龙行为定性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2号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九、第十一至第十八项。即:
上诉人王成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李树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上诉人何丙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上诉人刘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上诉人王传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上诉人王佃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人蔡学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人张伟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顾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上诉人叶连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李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砚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赵广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吴利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卫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禁止原审被告人李卫行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对江苏省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2255734.1元、被冻结的3954581.78元,上诉人王传果退出的违法所得51450元,原审被告人顾涛退出的违法所得25万元,上诉人叶连军退出的违法所得20万元,上诉人李伟退出的违法所得19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卫行退出的违法所得1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涉案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2号判决主文第十项,即:被告人马先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马先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  郇习顶
代理审判员  邹 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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