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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城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6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松城,曾用名吴彦松,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松城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粤5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松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吴松城与吴某典、吴某贤(均已判刑)经密谋后,共同出资并提供假币菲林版、纸张、油墨等材料,安排吴某兴(已判刑)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溪村陈某武(已判刑)的工场内印制假人民币面额合计67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币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生效裁判文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松城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城,伙同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吴松城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松城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松城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吴松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吴松城与吴某典密谋伪造货币的证据不足,只有吴某典供述,吴松城只承认吴某典纠合其印制假烟盒,其在案中担任司机,双方不能印证。(2)吴松城与吴某典、吴某贤先后两次到潮州见庄某环,但各人供述只能反映其到场,不能证实其参与商谈。(3)各人供述存在矛盾,不能证实给庄某环8万元现金为吴松城所出资,其只是作为司机帮吴某典携带钱。(4)吴某典与陈某武商谈时,吴松城也仅是作为司机在场,并未说话,原判认定其与陈某武商谈不当。(5)吴松城虽与吴某典一起去找来吴某兴,但其原来不认识吴某兴,只是与吴某典同去。(6)吴松城只是受吴某典安排运回纸张,并非其有来源购买,油墨和切纸机只是随吴某典一起去购买,菲林版也仅是其取回,不能证明其联系。(7)吴松城只是作为吴某典的司机而涉案,虽然与吴某典出现在各个场合,但无决定权,无足轻重;吴松城没有股份,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利益分配,只有每天出车500元报酬,其地位、作用低于吴某贤、陈某武,应认定为从犯。因此,原判认定吴松城的罪责不请,请求对其予以轻判。
吴松城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没有考虑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实际情况,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刑法的规定。(2)本案假币尚未制出成品,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只能根据情节决定刑罚,原判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缺乏依据。请求二审对吴松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间,上诉人吴松城与吴某典、吴某贤(均已判刑)商定伪造人民币后,三人先后两次一起前往潮州市,与吴某贤先行联系过的庄某环(已判刑)商谈一起制造假币,约定由吴某典一方提供购买假币菲林版和租场地费用,庄某环负责物色场地、购买印刷机械、菲林版及充当技术员,可分得三成股份。庄某环又与陈某武(已判刑)谈妥以陈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溪村的工场为印制假币窝点。但庄某环在收取吴松城、吴某典等人8万元现金、购买油墨、指挥陈某武、陈某胜(已判刑)布置工场后,不再参与。上诉人吴松城与吴某典、吴某贤遂与陈某武商定与陈继续合作。随后,吴松城与吴某典、吴某贤购买了印制假币的纸张、油墨、切纸机及借来一套假币菲林版,并纠合吴某兴(已判刑)为技术工人,吴某广(已判刑)为印刷工人。2011年1月21日,吴某贤、吴某兴、吴某广三人开始在上述工场印制百元面额假人民币。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场抓获吴某贤、陈某武、吴某兴、吴某广、陈某胜,查获印制假币的机械、油墨、整版的2005年版百元面额假人民币半成品一批及假人民币4张;在惠来县被抓获吴某典。上诉人吴松城潜逃,直至2019年2月20日在惠来县被抓获。
经鉴定,查获的整版百元面额半成品人民币系假币,共计45100版,每版15张,面额合计6765万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庵埠镇梅溪村查获本案伪造货币工场,现场查获半成品百元面额假币一批等情况。
2.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潮州市中心支行鉴定,本案假币半成品正面印制未完成,没有主景人物头像,没有水印,没有安全线实体,纸张中有红蓝彩色纤维,没有冠字号码,该批假币共计45100版,每版印有15张假币未切割,面额合计6765万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伪造货币工场扣押菲林版、胶印油墨、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晒版机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4.商品销售日报表证实2011年1月12日汕头华某电气有限公司出售一台切纸机给“陈先生”。
5.同案人吴某典等人被判刑的生效法律文书。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松城的身份情况。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对上诉人吴松城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8.证人证言。
(1)陈某雄陈述:位于庵埠镇梅溪村我家隔壁的工场是我儿子陈某武、陈某胜在使用。一个多月前,陈某武在工场内安装了一套印刷机,十多天前,工场内有印刷机运转的声音。
(2)郭某贞陈述:家里工场主要是我儿子陈某武负责,2011年1月中旬开始制造假人民币,但我没有参与。平时工场的外门一直是锁的。
(3)刘某嘉陈述:华某电气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卖过一台乐锋牌液压四开切纸机,价格2.8万元。
(4)吴某辉陈述:在我身上有一张印刷不全的百元面额假人民币,是吴某典拿给我的。
(5)吴某典陈述:在二三个月前吴彦松跟我说去做假币,叫我去联系印刷师傅和工人及找地方,我就叫阿歪去找。几天后,阿歪跟我说阿煌有地方和可以做假币的版,我就和彦松说,他说他去找做假币的纸。几天后,我和彦松、阿歪来潮州找阿煌。今年一月初,我与彦松、阿歪到潮州的一间旅社,叫阿煌到房内谈,彦松有跟我说好最多给阿煌不超过四成的股份,我便跟阿煌说他占三成的股份,彦松拿了3万元给他。第二天,阿歪和阿煌来旅社,彦松再拿3万元给阿煌。五六日后,阿歪说阿煌要再拿2万元,我便跟彦松说,第二天阿煌来汕头买切纸机,切纸机是2.9万元,彦松拿4.9万元给阿煌。一二天后,阿歪说阿煌人找不到了,要我来和阿武谈,我就把情况和彦松说。1月12或13日晚上十点左右,彦松买了一吨纸,然后彦松载这吨纸和我到庵埠,我、彦松、阿歪、阿武和他弟把纸卸在食品厂内,然后我们五人就谈合作做假币的事,阿武说一吨纸做后他要28万元。1月18日,我和阿歪商量后,阿歪打电话给某广叫他来帮忙做假币,我和某广说好每批一吨给他10万元。1月20日,我与彦松到澄海找金兴,叫他做印制假币的技术员,说好一吨给他10万元。1月21日中午,彦松载我去接金兴来阿武工场,后彦松与他的朋友约好拿做假币的菲林版,我们三人一起把菲林版拿到工场给金兴晒版。22日上午,我就按金兴开给我的单去买油墨,彦松付了六千多元,我们把油墨载来阿武工场,并拿回假币菲林版。被抓之前两三天,我和彦松有看印制的假币,背面已经全部印好了,彦松说偏红。因为之前的水印晒不好,彦松还开车载我和金兴到澄海复制一张新的菲林版留在工场。制作假币的纸是吴彦松买的,听说在陆丰买的,买了15万元,这些纸已经印好防伪金线。是彦松提头要做假币的,其出做假币的资金,已经付了30万元,我没有出钱,彦松说印好再拿钱给我。我身上被扣押的三星手机是彦松买给我的,他交代我用这个手机与阿歪等人联系做假币的事。我不会驶汽车。我记得该假币工场开始时,我叫吴松城开车当司机,我每一次到潮州商谈假币印制事宜他都在场,也有听到,包括购买油墨、切纸机、印制假币用纸每一处他都有在场,他也跟我一起到该印制假币工场三四次,车间里面在印制假币他也知道。
吴某典辨认出吴彦松。
(6)吴某贤陈述:2010年12月中旬,阿典跟我说要做假币,我跟阿典说潮州朋友阿煌说可以做,然后彦松载我和阿典来到潮州和阿煌谈做假币的事。1月6号,阿典、我、吴彦松又来潮州,彦松带了6万,阿典先拿3万给阿煌,钱在彦松身上,是阿典拿给阿煌的。隔日上午,阿典拿3万给阿煌,这6万元是放在吴彦松身上的包里,应该是彦松的。隔日中午,阿典叫我和阿煌到汕头,彦松和阿典已经买了一台切纸机,2.9万元,阿典拿4.9万元给阿煌,隔日阿煌就关机找不到人。阿典说直接跟阿武合作做假币。一天下午,阿典叫我和彦松去买做假币的纸,彦松驶了一辆小面包车载我去陆丰一个村庄,一路是由彦松联系,后纸装在车内,这吨纸正面是先印好了防伪金线,我听彦松说纸的钱10多万元已被对方拿去,然后我和彦松来庵埠和阿典汇合,我们三人和阿武、阿武弟把纸卸在食品厂内,五人一起谈合作的事。后我和阿典商量后,和某广谈妥叫他来帮忙做假币,给他10万元。隔日,阿典和彦松一起去找金兴谈,他会技术,也谈好。1月21日中午,彦松开车载我、阿典来汕头载金兴来工场,当夜彦松和阿典和另外一人就拿做假币的菲林版来,隔日晚上六七点,彦松和阿典载来五六箱油墨并把版拿回去,我们便开始做假币。彦松和阿典有来看我们做假币,阿典说太死色,太红。彦松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说什么,都是阿典安排的,可能他不想让人知道他老板的身份。做假币的资金应该是彦松的,因为每次拿钱都是彦松拿给阿典,由阿典安排,按我知阿典也很穷,他无这几十万可以投资。
吴某贤辨认出吴彦松。
(7)庄某环陈述并辨认出吴松城是与吴某典、吴某贤一起来洽谈印制假币的人。
(8)陈某武陈述其与吴某典、吴松城、吴某贤商议、筹备伪造货币的过程,并供述在谈合作的时候,对方主要是阿典在说,“阿歪表弟”没有说什么,“阿歪表弟”经常与阿典一起来,他们每次来都是“阿歪表弟”开车。
陈某武辨认出吴松城就是“阿歪表弟”。
(9)吴某兴陈述其参与伪造货币的过程,是吴某典和吴彦松开车到澄海找他,吴某典说到制假币工场当师傅,给好处费10万元;菲林版是某典、彦松和另一男子来的,彦松和某典又载其到文具店买拷贝片,原那张菲林版就被彦松他们拿回去。
吴某兴辨认出吴彦松。
(10)吴某广陈述并辨认出吴松城和吴某典在案发前一两天来工场看假币质量情况。
(11)陈某胜陈述其参与伪造货币的过程,辨认出吴松城参与商议伪造货币、运载印假币的纸张和一个师傅到工场。
9.上诉人吴松城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我曾用名吴彦松、松仔。2010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一天,吴某典说他准备印假烟的纸盒,叫我出只车并载他,每次500元报酬。隔了两三天后,吴某典叫我开车和阿歪到潮州见一个人,他们说什么我不清楚。隔天吴某典叫我载他到澄海找一个印刷师傅,他叫我在车里坐,吴某典去宾馆找那个印刷师傅,他们谈什么话我不清楚。再隔两三天后,吴某典叫我载他去澄海载那个印刷师傅到潮安庵埠一个工场,并说他准备在该工场印刷假烟纸盒。再过三天,吴某典借了一辆面包车叫我开车,和阿歪三人一同到汕尾地界运纸到庵埠工场,我没有参与搬纸。两三天后,吴某典和阿歪叫我载他们和一青年男子,带了一袋东西到工场,吴某典说那袋东西是印刷假烟纸盒的模版。四五天后,吴某典叫我开车来工场,吴某典到工场后面的车间。再隔四五天,吴某典叫我载他到工场,叫我一同进入工场后面的车间,我发现车间里在印制假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在回惠来的路上,吴某典对我说工场在伪造货币,他叫我开车载他都是在服务他做假币的事情,并答应过后送我一部小车。后我听说当晚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我害怕就逃跑了。
吴松城辨认出吴某典、吴某贤、陈某胜等同案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松城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松城与吴某典等人共谋制造假币,提供资金并多次与吴某典等一道前往潮州市与庄某环、陈某武等商谈、与吴某典一起纠合吴某兴参与、参与购买纸张、油墨、切纸机等原料、设备并到制造假币现场检查假币质量等主要事实,有多名同案人对不同环节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加以印证,吴松城对于各同案人指证其不但在场,还参与商谈并出资等情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表明其辩解“印制假烟盒”纯属推卸罪责,不足以采信。(2)上诉人吴松城上诉强调同案人供述中对案件各个环节陈述存在的差异,试图以此说明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却罔顾同案人供述共同地反映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从预谋到具体的协商乃至犯罪的准备和实施,每一个环节吴松城都参与,充分表明吴松城不但知道共同实施的是伪造货币犯罪,还积极参与实施,并非只是被动地跟随吴某典、被其利用、直到案发前才看到印制的是假币。(3)上诉人吴松城与吴某典等人提起犯意、分别参与和庄某环、陈某武的商谈、出资并购买部分印制假币的材料和设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亦无不当。(4)吴松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认定犯罪数额”,但其所引用的规定虽针对尚未制造出假币成品的情形,但明确限于无法计算面额或伪造胶版、样板等情况,故该辩护意见断章取义,不予采纳。(5)上诉人吴松城有犯罪未遂情节,原判根据其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属主犯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吴松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请求对吴松城减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松城伙同他人共同印制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上诉人吴松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仅印制出假币半成品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松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请求对吴松城减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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