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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时间:2022年09月27日 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54号 作者: 李中华、王欢欢、李思博 浏览次数:951   收藏[0]

  参阅要点
  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或者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村二期8号楼1单元1503号的暂住地内,利用其微信号(昵称:故乡的游子)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昵称:我和未来有个约定),并将该聊天记录截图后发送至微信朋友圈、1个微信群、2个微信好友及3个QQ群,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该信息后,采取了技术侦查、落地查控、封控图片等紧急措施;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011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自己感染新冠肺炎后前往公共场所故意传染他人的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所用的本人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解说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尚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构成要件尚没有具体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形下,基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属于相近罪名,从体系协调性与实践可行性角度分析,在定罪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司法解释”)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将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作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进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一、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尚无司法解释,但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属于相近罪名,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高度的近似性,两个罪名的行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行为侵害的法益均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也都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只是在编造、传播的信息内容和信息传播媒介上有所区别,《刑法》将这两个罪名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并列规定,从体系协调性与实践可行性角度分析,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可以参照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该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仅包括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在社会上引起群众恐慌,严重影响了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还包括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随着应急管理体制的完善,面对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职能部门往往会依法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阻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发展,虚假信息导致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本身就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本案中,网友看到被告人发布的疫情信息后因恐慌而立即报警,公安机关鉴于被告人发布的疫情信息危险性大,迅速采取封控图片、查找被告人核实情况等措施,并向卫生部门通报情况,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扩大,不能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
  本案被告人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虚假疫情信息,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立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避免疫情信息进一步传播,并查找被告人核实情况。因紧急应对措施及时有效,没有造成大面积的人员恐慌,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从接警到抓获被告人耗时两天多,多个公安机关职能部门参与了本案相关事项的处理,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使疫情防控期间原本紧张的社会气氛升级,而且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耗费了原本可用于疫情防控的社会资源。因此,紧急应对措施确实避免了危害结果扩大,但是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采取,不能成为阻却被告人犯罪成立的理由。
  综上,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一审独任审判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陈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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