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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吉抢劫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50   收藏[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府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吉,男。因涉嫌犯抢劫爆炸物罪2012年5月2日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5月2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投案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6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吉犯抢劫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海吉与韦某某、高某某、张某军(均已判刑)合谋去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盗窃存放的雷管。2011年12月24日凌晨2点多,杨海吉、张某军、高某某、张某心(已判刑)、韦某某商量因煤矿库房有人看守,决定实施抢劫。当晚上8点左右,五人来到神木县东梁煤矿后,因当天煤矿井下生产等原因未实施抢劫。2011年农历1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海吉又与张某军、高某某、张某心、韦某某来到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韦某某在巷道里放哨,被告人杨海吉与张某军、张某心、高某某一起到了存放雷管的库房,动手将库管员宋某明按住,用绳子将宋某明的手脚捆绑,张某军用撬棍将储存雷管库房的门撬开,杨海吉在库房门前照看宋某明,张某军、张某心、高某某进入库房将雷管搬走。经清点,共抢劫雷管16000发。事后被告人杨海吉分得3040发雷管出售后获利人民币56000元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12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海吉对上述指控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海吉给韦某某(已判刑)打电话提到没有钱花,让韦某某出主意怎么弄钱。韦某某告诉杨海吉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有雷管库房,经常有炮工拿雷管往外卖赚钱。后韦某某在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找到雷管库房,并发现只有一名库管员照看雷管。2012年1月15日(2011年农历12月22日),韦某某将踩点探明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杨海吉和高某某、张某军(均已判刑),几人商量一起去盗窃雷管。之后被告人杨海杰吉等人去煤矿熟悉了地形。张某军又叫来张某心(已判刑)。2012年1月17日(2011年农历12月24日),五人共同商量如何实施盗窃,韦某某强调库房有人看守,后五人决定实施抢劫行为。韦某某返回神木县东梁煤矿观察情况,被告人杨海吉与张某军、高某某、张某心返回府谷县大昌汗镇准备作案工具。张某军在大昌汗的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2个头套、1根绳子、4双手套,张某心购买了1个安全帽。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杨海吉与其他四人返回神木县东梁煤矿后,由于煤矿井下生产等原因未能实施抢劫。2012年1月18日(2011年农历1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海吉与四人驾车又来到神木县东梁煤矿,韦某某在巷道里放哨,被告人杨海吉与张某军、张某心、高某某带着头套、手套、口罩、安全帽,拿着绳子和撬棍一起进入井下。高某某将井下的三改四车开到存放雷管的库房附近,众人一起动手将库管员宋某明按住,用绳子将宋某明的手脚捆绑,张某军用撬棍将储存雷管库房的门撬开,被告人杨海吉在库房门前照看宋某明,张某军、张某心、高某某进入库房将雷管搬到三改四车拉煤车上,五人开车离开。后高某某将三改四车驾驶到停放在煤场的中华车旁,被告人杨海吉与张某军、张某心、韦某某、高某某一起将抢劫来的雷管全部装到高某某的中华车后备箱拉回张某军在店塔镇前梁村租住的房子,经清点,所抢劫的雷管共计16000枚。事后,被告人杨海吉分得雷管3040枚出售。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宋某明陈述,2011年腊月二十五六,他在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的雷管储存室照看雷管。大约晚上2点钟左右,忽然来了四个蒙面人,手里拿着矿灯,过来将他扑倒,头用棉衣罩住并把他手脚捆起来。他听见那些人撬雷管库门,开车来装雷管,装之后开车离开。
证人杨某证明,他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承包东梁煤矿。生产中的一切事宜全是合伙人郑某军全盘负责。
3、证人郑某军证明,2012年1月18日晚上,东梁煤矿井下一材料库被抢了16000枚雷管,雷管都有编码,是通过公安机关审批购买,然后通过煤矿火工品库领出来的,后为了方便生产保存在井下材料库,由宋某明看守。雷管被抢之后,他害怕承担责任没有向煤矿汇报,也没有报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张某心、高某某、张某军、韦某某指认抢劫雷管的地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侦查员提供的照片中,张某军、高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海吉是抢劫雷管的参与人。
6、同案犯张某军供述,2011年农历腊月23日晚上,他和高某某、杨海吉在闲聊时,杨海吉说韦某某给他说过东梁煤矿井下有雷管仓库了,让和他一起去偷雷管。他和杨海吉、高某某就开车去了东梁煤矿准备偷雷管但没有偷成。后他叫张某心一起偷雷管,张某心同意了。2011年农历腊月25日晚上,他与张某心、杨海吉、“长毛”、高某某准备去神木县店塔镇东梁煤矿。事先他在一个五金门市买了2个头罩、一根绳、4对手套,张某心买了一个安全帽,晚上10点多,众人去了后没有动手回到大昌汗。26日,五人带上绳子、口罩、撬棍、矿灯、帽子等坐上高某某的车去了东梁煤矿。韦某某在外边放哨,其余四个人到了井下储存仓库,看见仓库里睡着个人,就上去把他压住,拿绳子捆了起来,那人反抗,杨海吉在那人身上打了几撬棍,之后撬开防盗门,拿了六七个蛇皮袋的雷管,开车返回住的地方。清点共是16000枚雷管,他和杨海吉、张某心、长毛每人分了3040枚,高某某分了3840枚。杨海吉分来的雷管有部分经韦某某介绍出售,有部分自己出售。
7、同案犯韦某某供述,他跑出租车时,从东梁煤矿一个炮工那了解到神木县东梁煤矿井下存放着雷管,只有一人照看。2011年腊月,杨海吉打电话说没钱花了,看怎么能赚到钱,他就说了东梁煤矿雷管的情况。后他带张某军、高某某、杨海吉三人来到东梁煤矿踩点。后来他们和张某心还来了一次,五人在车上商量了抢雷管的事。腊月20号左右晚上,他和高某某、杨海吉、张某心、张某军开着车来到东梁煤矿,各自带着安全帽、头套、口罩、矿灯,还带了一根撬棍来到井下。他在巷道口放哨,其余四人进去把看守捆绑后撬开门,把雷管全部搬到车上离开了煤矿去了张某军的住处,张某军给给高某某分了3840发雷管,给剩余每人分了3040发雷管。
8、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犯判处刑罚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海吉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0、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府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海吉于2014年5月2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投案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6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1、被告人杨海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吉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吉犯抢劫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吉在与他人实施抢劫爆炸物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基本相同,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海吉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海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吉辩称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偏重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吉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小平

审判员 王娜

人民陪审员曹金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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