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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力、周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34   收藏[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力,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开发区东方分拨中心运作员,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烟台开发区。2019年4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吉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健,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开发区东方分拨中心叉车工,现系福山区斯托巴精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蓬莱市。2019年4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力、周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9)鲁069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力、周健系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海分公司开发区东方分拨中心工作人员。2019年4月6日19时许,烟台新彦冷链物流公司货车司机王永奎驾驶车牌号码为鲁Y×××××厢式货车至该公司16号卸货区域内卸货完毕后关闭货车车门期间,被告人王春力违反工作纪律,跳上正处在货车正后方的叉车司机被告人周健驾驶的叉车上,并搂住周健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叉车座椅上与其打闹,误触叉车油门。因周健在叉车驻车卸货期间未将叉车挂至空档、未拉手刹,叉车处于前进档位上,且在卸货完毕后,未将叉车托盘降至最低点位,叉车托盘处于半悬空状态,致使叉车前行,叉车托盘将正在货车车尾关门的被害人王某4在货车尾部保险杠上。王永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6日23时04分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王永奎符合闭合性腹部外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王春力明知有人报警而继续参与抢救死者未离开。被告人周健在警察到场调查期间主动找到警察说明事发经过,亦未离开。被告人王春力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烟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死者王永奎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人周健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永奎死亡证明、烟台业达医院住院病案、赔偿协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驾驶员培训手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中转场叉车使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人王某1、孙某、王某2、范某、赵某、王某3、姜某、郝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春力、周健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力、周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春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春力明知他人报警而不离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主动向现场警察陈述事发经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予酌情考虑。经委托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健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春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以被告人周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周健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春力不服,以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公正审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王春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上诉人王春力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王春力从轻处罚。经本院社区调查,上诉人王春力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力、原审被告人周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力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王春力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春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春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王春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柏先
审判员  褚兴玉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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