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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慧、徐荣春强奸、强迫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02   收藏[0]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刑终29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小慧,绰号慧子,女,汉族,199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荣春,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大学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主任,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建国,绰号阿飞,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斌,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天长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3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兰兰,绰号兰兰,女,汉族,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钱玲,绰号贝贝,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林,男,汉族,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1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泽旺,男,汉族,1972年5月20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安徽省蓝德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天长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钱小慧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徐荣春犯强奸罪,被告人于建国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兰兰、丁钱玲、陈林、沈泽旺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钱小慧、徐荣春、于建国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卢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小慧及其辩护人薛明湘、许晴,上诉人于建国及其辩护人李志萍,上诉人徐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强迫卖淫事实
2016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钱小慧要求蒋某、陈某2(均已判处)于当天下午到天长市第三中学旁“果缘站”奶茶店,帮其带一名女学生卖淫。下午5时许,蒋某、陈某2按约到“果缘站”奶茶店,钱小慧等人已在现场等候。天长市实验中学三中校区学生陈某1基于对钱小慧的恐惧,按钱小慧的要求将天长市实验中学三中校区学生王某2(2001年11月10日出生)骗至“果缘站”奶茶店门前。钱小慧要求王某2卖淫,王某2不同意,钱小慧伙同蒋某、陈某2对王某2殴打。王某2被打后跑离现场,钱小慧和蒋某、陈某2等人追打王某2。后因三中校区教师打电话报警,钱小慧和蒋某、陈某2等人逃离现场。1月13日钱小慧被王某2家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二、强奸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徐荣春通过QQ与被告人钱小慧联系,提出由钱小慧介绍女孩供其嫖宿,约定按照处女3000元至4000元,非处女1000元的价格支付嫖资。钱小慧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通过强迫、介绍等手段,将天长市实验中学三中校区初二年级的学生陈某1、胡某带至天长市体育宾馆,与被告人徐荣春进行性交易。被告人徐荣春明知陈某1、胡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
(一)2015年11月的一天,钱小慧欲介绍天长市实验中学三中校区的学生陈某1(2002年1月31日出生)卖淫,遭到陈某1拒绝。后钱小慧通过天长市实验中学初二学生郑某将陈某1从家中带出,明知陈某1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用语言相威胁,迫使陈某1同意卖淫。后钱小慧联系徐荣春,并将其拍摄的陈某1照片发给徐荣春。钱小慧将陈某1、郑某带至天长市体育宾馆登记开房,将房号告知徐荣春。钱小慧在陈某1仍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强迫陈某1与徐荣春进行性交易。徐荣春发现陈某1未发育成熟,明知陈某1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陈发生性关系。事后,徐荣春向钱小慧支付嫖资3000元。
(二)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钱小慧又先后两次将陈某1带至天长市体育宾馆登记开房,介绍给被告人徐荣春奸淫,计获得嫖资2000余元。
(三)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小慧因陈某1不愿意卖淫而要求陈某1介绍同学替换其,陈某1被迫将天长市实验中学三中的学生胡某介绍给钱小慧。钱小慧联系被告人徐荣春介绍“卖处”。钱小慧将胡某带至天长市体育宾馆登记开房,并将房号告知徐荣春。钱小慧明知胡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介绍其与徐荣春进行性交易。徐荣春明知胡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胡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近期照片、就读证明、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钱小慧、徐荣春的供述等。
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建国多次组织卖淫人员向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安排被告人王斌驾车将卖淫人员送至嫖娼人员所住的酒店客房并代收嫖资。
(一)2015年8月25日,陈某1忠电话联系于建国,要求提供卖淫人员。于建国联系卖淫人员蒋某某,安排王斌驾车将蒋某某送至新世纪国际大酒店陈某1忠所住客房,与陈某1忠进行性交易。事后王斌收取陈某1忠嫖资1000元,分给蒋某某500元。
(二)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泽旺电话联系于建国,要求提供两名卖淫人员,嫖资用于建国欠沈泽旺的8000元借款冲抵。于建国便联系卖淫人员徐某某、刁某某,并和王斌一起驾车送二人前往。沈泽旺在半途将徐某某、刁某某接走,带至马鞍山市和县温泉度假村,介绍徐某某与王某3、刁某某与董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后,被告人于建国付给徐某某、刁某某嫖资各2000元。
(三)2015年11月3日,朱某某电话联系于建国,要求提供卖淫人员。于建国联系卖淫人员刁某某,安排王斌驾车将刁某某送至假日大酒店与朱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后,刁某某收取朱某某嫖资1000元,让王斌转交于建国500元。
(四)2015年11月22日夜晚,董某电话联系于建国,要求提供两名卖淫人员。被告人于建国只联系到卖淫人员蒋某某,安排王斌驾车将蒋某某送至天长市驰宇尚都。之后,董某让王斌将蒋某某介绍给其朋友谢某嫖宿未果,便自己与蒋某某进行性交易,后支付给王斌嫖资1500元,王斌分给蒋某某500元。
(五)2015年11月的一天夜晚,王某3电话联系于建国,要求提供卖淫人员。于建国联系卖淫人员刁某某,安排王斌将刁某某送至天长市进一村大酒店与王某3进行性交易。王斌收取王某3嫖资800元后分给刁某某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四、引诱幼女卖淫事实
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钱小慧在天长市天发广场遇到陆某(2002年1月2日出生)、史某,明知陆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欲介绍陆某卖淫未果,便以给陆某一部手机和现金若干相利诱,得到陆某的同意。后钱小慧将陆某、史某带至天长市体育宾馆,介绍陆某与徐荣春进行性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登记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五、介绍卖淫事实
(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泽旺电话联系被告人于建国,要求提供两名卖淫人员,嫖资用于建国欠沈泽旺的8000元借款冲抵。于建国便联系卖淫人员徐某某、刁某某,并和被告人王斌一起驾车送二人前往。至半途,沈泽旺将徐某某、刁某某接走,带至马鞍山市和县温泉度假村,介绍徐某某与王某3、刁某某与董某某进行性交易。
(二)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小慧明知陆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将陆某带至天长市天润城家家宾馆,介绍其与被告人徐荣春进行性交易。期间,因有人敲门,被告人徐荣春未与陆某发生性关系便离开。
(三)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小慧经胡某介绍,欲带天长市实验中学三中校区初二的学生时某某卖淫,因未联系到嫖娼人员,便与被告人周兰兰商议,由周兰兰联系了茆某某(另案处理)。后钱小慧、周兰兰租车将时某某带至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由周兰兰介绍时某某与茆某某在该镇一宾馆内进行性交易。事后,茆某某先后给付周兰兰嫖资6000元。
(四)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分别联系嫖娼人员翁某某和卖淫人员陈某1某后,将陈某1某送至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莫泰酒店翁某某所住的客房,介绍二人进行性交易,收取翁某某嫖资600元。同年8、9月间,陈林还介绍“刘某”、“吴某”与翁某某在天长市金东方宾馆进行性交易,收取翁某某嫖资计1400元。
(五)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兰兰、丁钱玲和徐某财在一起吃饭期间,丁钱玲喊来徐某玉。后周兰兰、丁钱玲介绍徐某玉与徐某财在天长市天润城“7天连锁酒店”532客房进行性交易。事后,徐某财给付徐某玉嫖资1000元。
(六)2015年12月16日中午,徐某玉电话联系被告人丁钱玲,请其介绍嫖娼人员。丁钱玲联系嫖客未果,便让被告人周兰兰找茆海瑞(绰号“毛某”、另案处理)帮助。茆海瑞将徐某玉带至天长市天润城汉庭酒店8481客房,介绍徐某玉与孙某某进行性交易。茆海瑞收取孙某某嫖资1000元,分给周兰兰800元,周兰兰又分给徐某玉600元。
(七)2016年1月6日,蒋某某联系周兰兰,请其帮忙介绍嫖娼人员。周兰兰让丁钱玲联系。丁钱玲、周兰兰将蒋某某带至华明宾馆8520客房,介绍蒋某某与余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后,余某某给付蒋某某嫖资500元,给付被告人周兰兰、丁钱玲介绍费500元。
(八)2016年1月7日下午,沈某某让周兰兰、丁钱玲为其介绍卖淫人员,周兰兰、丁钱玲带陈某1某和沈某某一起到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由沈某某付款,被告人丁钱玲在莫泰酒店开了609客房,介绍陈某1某与沈某某进行性交易(未成功)。周兰兰收取沈某某嫖资800元,分给陈某1某500元。
(九)2016年1月14日,徐某玉请被告人丁钱玲帮忙介绍嫖娼人员,丁钱玲则和周兰兰联系沈某某,介绍徐某玉与沈某某在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莫泰酒店丁钱玲提前开好的617客房进行性交易。事后,沈某某给付徐某玉嫖资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入住登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钱小慧介绍、帮助被告人徐荣春奸淫幼女、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在幼女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以物质利益引诱其卖淫、介绍幼女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徐荣春明知受害人陈某1、胡某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于建国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斌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兰兰、丁钱玲、陈林、沈泽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钱小慧明知陈某1系幼女仍介绍给徐荣春,帮助徐荣春奸淫陈某1,该行为同时触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应选择强奸重罪定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荣春明知时某某为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钱小慧强迫未成年人王某2卖淫,从重处罚,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从轻处罚。钱小慧介绍、帮助徐荣春奸淫同一幼女多次,对二人均从重处罚。徐荣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建国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周兰兰、丁钱玲、陈林、沈泽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沈泽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钱小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荣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兰兰、丁钱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泽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钱小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被告人徐荣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于建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王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周兰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丁钱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被告人陈林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8、被告人沈泽旺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9、被告人钱小慧、王斌、周兰兰、丁钱玲、陈林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小慧明知陈某1是幼女仍介绍给被告人徐荣春,帮助徐荣春奸淫陈某1,该行为同时触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应选择强奸重罪量刑。”原判认定钱小慧犯强奸罪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该起钱小慧帮助徐荣春奸淫陈某1,构成强奸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时钱小慧在介绍的同时还有强迫陈某1卖淫的行为,又构成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强迫卖淫罪为重罪。原判该起事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钱小慧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受害人没有明确告诉钱小慧具体年龄,钱小慧不明知受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钱小慧也没有帮助徐荣春共同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故意,钱小慧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2、钱小慧不明知陆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许诺给陆某手机和金钱不是引诱,而是卖淫所得,且一审法院将钱小慧介绍陆某卖淫的一个行为,分别以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进行数罪并罚,显属违法。3、原判认定钱小慧强迫陈某1卖淫的证据不足,仅能认定钱小慧介绍陈某1卖淫的事实。4、原判认定钱小慧介绍时某某卖淫的事实不清,时某某是被周兰兰介绍卖淫的,与钱小慧无关联。5、钱小慧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事实,原判对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奸罪未认定自首不当;钱小慧归案后检举揭发于建国、徐荣春、陈林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徐荣春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陈某1、胡某不满十四周岁,其仅有嫖娼的故意,没有强奸陈某1、胡某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于建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于建国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于建国介绍他人卖淫,应以介绍卖淫罪对于建国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办理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的问题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明知,否则即可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本案中,钱小慧供述知道被害人陈某1、胡某、陆某都是天长实验中学三中校区的初二学生。多名被害人陈述“钱小慧知道其是三中初二学生、钱小慧说过如果不去卖淫就把其打跪在三中门口”。被害人户籍证明、就读证明、近期照片等证据能够和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钱小慧知道上述被害人是初二学生的事实。徐荣春的供述也证实其知道陈某1是学生、身体未充分发育等情况。上述证据证实钱小慧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初中学生,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强迫、介绍幼女供徐荣春奸淫、引诱幼女卖淫。徐荣春明知陈某1、胡某是学生、身体未完全发育等情况,不顾二人可能是幼女的事实,仍与陈某1、胡某等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钱小慧“明知”陈某1、胡某、陆某是幼女及徐荣春“明知”陈某1、胡某是幼女的事实。钱小慧及其辩护人、徐荣春提出“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钱小慧强迫幼女向徐荣春卖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强迫卖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本案中,钱小慧明知陈某1不满十四周岁,仍然强迫陈某1向徐荣春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强迫卖淫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处。同时钱小慧的强迫行为帮助徐荣春奸淫陈某1,与徐荣春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钱小慧的一个行为触犯二个罪名,根据择一重罪处断原则,钱小慧强迫陈某1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定罪量刑。原判将钱小慧强迫陈某1向徐荣春卖淫的行为认定为钱小慧犯强奸罪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钱小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于建国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二款规定: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原判认定于建国组织卖淫的多起犯罪事实中,嫖娼人员知道于建国手下有卖淫人员,都是电话联系于建国要其提供性服务,随后于建国组织卖淫人员,安排原审被告人王斌驾车将卖淫人员送至指定地点、收取嫖资后上交于建国。多名卖淫人员证言证实于建国可以决定让谁去不让谁去,出去卖淫必须经于建国同意。卖淫人员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于建国设立QQ“师徒群”,群里有几百人,大多是初中生,于建国通过QQ群物色女孩卖淫。本案中,于建国虽然没有使用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组织卖淫,但是于建国利用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多次卖淫,符合上述《解释》中“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对于建国定罪量刑。于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于建国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钱小慧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
钱小慧因强迫王某2卖淫被王某2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在侦查期间供述相关涉案事实。钱小慧的辩护人提出钱小慧除强迫卖淫罪外的其他罪名均应当认定为钱小慧自愿主动供述,构成自首。经查,钱小慧在2016年1月11日16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强迫王某2、陈某1卖淫,介绍胡某给徐荣春奸淫的事实,3月10日供述了引诱、介绍陆某卖淫的事实。而被害人王某2已于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钱小慧强迫卖淫,陈某1在1月11日13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被钱小慧强迫卖淫、与徐荣春发生性关系、按照钱小慧的要求介绍胡某给钱小慧认识、钱小慧带胡某卖淫等事实。3月8日,陆某陈述被钱小慧带去卖淫的事实。根据被害人在卷询问笔录、钱小慧在卷讯问笔录等证据,在钱小慧供述相关涉案事实之前,相关被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反映被钱小慧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钱小慧相关涉案犯罪事实,钱小慧到案后供述相关罪行,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钱小慧到案后检举于建国等人犯罪行为属立功的意见,经查,在钱小慧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相关被害人、卖淫人员的证言掌握于建国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也能够证实于建国等人的到案与钱小慧的供述无关联。综上,对钱小慧辩护人提出钱小慧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钱小慧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徐荣春犯强奸罪,于建国犯组织卖淫罪,王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周兰兰、丁钱玲、陈林、沈泽旺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对钱小慧强迫陈某1卖淫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钱小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徐荣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于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周兰兰、丁钱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沈泽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钱小慧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3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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