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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31   收藏[0]

  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幢××层,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a,男,户籍地××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a、邢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a、矫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a、邢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D商贸城工程±0.00以上项目,被告决定委托原来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监理任务。因工期紧迫,被告要求原告先进场进行监理工作,在办理正式手续前再签订合同文本。2002年11月22日,监理进场开展工作。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监理范围:施工质量、进度、投资监理。监理费:171.98万元。工期:2003年1月16日至2004年1月15日。如工期延期,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额外工作报酬。2003年1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投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了监理费数额计人民币155.40万元。


  自原告监理进场开展工作,竭尽权利履行合同。在施工高峰期,原告派出超过正常标准的26名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各区框架结构质量监控。遗憾的是被告的工程于2003年4月11日由于资金问题停止施工。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发出施工停止通知,又多次表示即将复工,委托监理合同未终止,故原告的监理人员并未撤离施工现场,而是配合被告做工程量审核、质量评估及工程资料的整理等工作,为复工做准备。


  在没有得到被告任何通知或说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员突然不知去向。原告一直留守工地,成为整个项目的看守人。作为项目的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一直履行自己的义务,处理与项目相关的事宜。


  2007年3月被告重新进场后,原告主动向被告介绍该项目监理工作的全过程。被告提出目前没有施工,监理月报不必上报,但监理合同照常执行,故2007年10月起月报暂停上报。于此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最初,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监理费70.80万元,而对于延期部分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数额,要求大幅度降低,原告无法接受。后来,被告不但否认前期承诺的支付70.80万元,而且否认合同延期费用,只承诺赔偿40万元。


  被告的做法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对原告很不公平。从原告停工至2007年11月30日前,原告在现场留有总监代表、资料员、安装监理等数人。开展工程量审核、质量评估及工程资料的整理等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针对脚手架拆除、活动房拆除等以及现场监管开展监理工作,且按月向被告上报监理月报。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只有46.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内尚欠原告86.20万元,滞纳时间从2003年12月起算,暂定到2008年12月30日,共61个月,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47.32万元。工程延期的监理时间段,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共四年48个月,按月7.7万元计算,被告拖欠监理费369.60万元。滞纳金按万分之三计算为125.64万元。


  被告拖欠原告的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86.20万元,至判决日止滞纳金暂定为47.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延期监理费369.60万元,至判决日止滞纳金暂定为125.64万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监理合同;2、投标补充协议;3、中标通知书;4、监理登记证;5-10、发票记帐联6份;11、第七次核算会议记录;12、关于工程进度款核算会议纪要;13、第八次核算会议纪要;14、工程情况报告;15、脚手架拆除情况;16、临时设施拆除事宜函;17、工程联系单;18、临时设施照片一组;19-39、监理月报一组;40、考勤表;41、接收文件记录;42、催款报告;43、快递单;44、律师函;45、快递单;46、民事判决书。


  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实际发生的监理报酬应当分为二方面:一部分是2002年12月1日到2003年4月11日的监理报酬,计算方式为:进场费21万元、第二期的21万元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封顶,目前工程处于5层框架结构刚完成的情况,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二期21万元被告不应支付。另每个月7.7万元的进度款应从2002年11月到2003年的4月,总共4个半月,应付55.65万元,被告已支付46.2万元,被告仍欠94,500元。


  原告提出第二部分停工后按7.7万元支付进度款,没有法律与实施依据,应当按照实际结算。理由如下:第一,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员是19人,但被告现在的股东在2007年3月中旬强制执行受让被告股权时,现场并无1名人员在场,且在会议纪要中显示处当时监理方与会人员只有2人。原告在明知投资人已撤资的情况下仍继续监理工作,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合同对监理范围有具体约定,原告主要责任是完成监理,工作定期报告只是附随义务。第三,停工后,监理方面没有实际工作量,而原告提出的定期月报、拆除脚手架等工作大部分是由施工单位在完成,且原告提供的催告报告中,原告也明确承认停工后没有实际的工作量。第四,合同第3页对额外工作的定义是非监理人的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义务其后的善后工作,合同第9页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延长需双方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额外工作量需按实结算。


  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上海成城购物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3、19-39、41-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4不设计停工后的协议,证据15不能反映原告实行现场监理,证据16-17不能证明监理人员在现场,可能是存放物品;对证据40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且停工之前在场人员不符合约定的9人,停工之后在场人员也只有3人;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D商贸城(±0.00m以上)工程进行监理,工程总投资9,700万元,监理范围包括安装施工的质量控制和进度控制;监理费按沪建监协字(2001)第20号文件精神,监理费为9,700万元×1.97%=191.09万元,191.09万元×0.9=171.98万元,监理进场一周付50万元,结构完成付50万元,结构封顶付40万元,竣工验收付清余款;本工程监理时间按工开工日起计算,从2003年1月16日至2004年1月15日,如延期,从2004年1月16日起按合同金额系数另行计算额外工作报酬等内容。


  200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投标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改为人民币145万元,付款时间改为,第一次在监理进场接收±0.00m以下资料后支付监理费21万元,结构封顶支付21万元,竣工验收结束支付21万元,本合同从2002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3年11月30日完成,自监理进场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监理工程进度款5.5%,计7.7万元。


  原告按约派员在施工现场监理,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监理费462,000元。2003年4月11日,由于上述工程中地上部分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图纸不到位以及工程款拖欠等因素导致工程停工。其中原告监理部分已完成“D商贸城”工程量造价计112,641,625元(125,347,629元-12,706,004元=112,641,625元)。之后,原告仍派员留守现场并向被告递交了2007年2月份之前共五十期的监理月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投标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2003年4月11日,由于上述工程中地上部分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图纸不到位以及工程款拖欠等因素导致工程停工。因此造成监理合同没有按约完成的责任在被告方,对于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及停工后的相关监理费用应按实结算。原告监理部分已完成“D商贸城”地上部分工程量造价计112,641,625元,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概算9,700万元。现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监理费462,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的监理费用862,000元。根据沪建监协字(2001)第20号文的规定,工程概算在1亿以上,2亿以下的,收费标准在1.9%-1.7%间。虽然上述工程未完工,但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并参照该规定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合同期内的监理费862,000元,并承担从200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期监理费21万元的条件是工程封顶,目前工程处于五层框架结构刚完成,还未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由于被告方原因,事实上已终止履行而解除,被告理应对原告实际完成部分进行结算,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2003年12月1日起的监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安装施工的质量控制和进度控制”。本工程2003年4月11日起即已停工,按照约定原告确实无需长期续继在现进场进行监理。鉴于工程停工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仍派员留守现场并向被告递交了监理月报。被告也签收了原告2007年2月底之前共五十期的监理月报。据此表明,被告仍然接受原告在现场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监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在现场监理的时间、监理所需投入的人力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计2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对超出合同期限后所发生的有关监理费用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期限内的监理费用862,000元;


  二、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862,000元为本金,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超出合同监理期限后的监理费用2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3.20元,由原告上海A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8,677.80元,被告上海B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勇


  审  判  员    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书  记  员    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