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分家析产纠纷
北京分家析产律师为您提供分家析产法律咨询,代写文书,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分家析产纠纷律师为您解答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法律咨...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张某、卢某甲与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7   收藏[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卢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文亭,西安市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与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被上诉人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卢某乙××××××××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卢某甲。张某、卢某甲与卢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卢家口173号院内,卢家口173号宅基地登记在卢某乙名下。2013年卢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1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未民宫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本院。2014312日,张某与卢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卢某甲由张某抚养。201212月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规划用地对卢家口进行拆迁,20121227日,卢某乙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安置住宅面积为589.4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三层及三层以上奖励211055元,30个月过渡费4.5万元,奖励费3万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1800元;家庭人员情况显示有卢某乙、张某、卢某甲。上述补偿款中,张某已领取其与卢某甲的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取暖费、一次性搬迁费、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计58800元。庭审中,张某坚持卢家口173号院内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卢某乙坚持卢家口173号院内房屋系其父亲修建,卢海军有出资。

20144月张某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日,其与卢某乙登记结婚,20132月卢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张某与卢某乙离婚,婚生女卢某甲由张某抚养,该离婚纠纷中没有涉及张某、卢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费,且卢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婚生女儿在卢某乙服刑期间一直由张某抚养,其对家庭付出了巨大贡献,张某要求在分割财产上予以照顾。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有的安置房屋,其中住宅589.4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392.93平方米归张某、卢某甲;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40平方米归张某、卢某甲。2、分割拆迁经济补偿款294855元的三分之二,即196570元归张某、卢某甲。

卢某甲诉称意见与张某一致。

卢某乙辩称,张某与其婚后并未新建房屋,张红某的安置房是卢某乙父亲卢等生在其与张某结婚前出资修建,该房屋应归卢某乙父亲卢等生所有;且张某已领取过渡费用、奖励费用、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800元,其他费用属拆迁房屋赔偿费和张某无关,张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张某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张某与卢某乙××××××××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卢某甲。张某、卢某甲与卢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卢家口173号院内。201212月卢家口进行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家庭人员中有张某、卢某甲,根据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的相关政策,卢某乙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拆迁安置面积应有张某、卢某甲的份额。按照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的相关政策,确认张某、卢某甲在该拆迁协议书中分别享有住宅面积6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份额。本案中,张某坚持卢家口173号院内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张某、卢某甲应当以每平方米1700元为标准向卢某乙补偿其享有8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折价款,每人计补偿折价款144500元。对于张某、卢某甲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96570元的主张,因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张某、卢某甲只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按家庭成员人均补偿费用,且张某已领取其与卢某甲的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取暖费、一次性搬迁费、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计58800元,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1227日卢某乙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面积中65平方米住宅面积、20平方米经济用房面积归原告张某所有;二、20121227日卢某乙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面积中65平方米住宅面积、20平方米经济用房面积归原告卢某甲所有;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乙房屋折价款144500元;四、原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乙房屋折价款1445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卢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7元(原告已预交8009元,缓交8008元),由原告负担8009元、被告负担8008元,于执行中扣交原审法院。

宣判后,张某、卢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不是张某与卢某乙共同建造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拆迁后由拆迁部门按土地面积的2.5倍安置,张某和卢某甲均系卢家口村村民,安置房屋中应有其二人份额,因此张某、卢某甲无需向卢某乙支付折价款。且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卢某乙以暴力打成重伤,现是××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给予照顾。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开庭时只由一名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主持,程序违法。综上,张某、卢某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392.93平方米安置住宅、4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及196570元拆迁补偿款归其二人所有,卢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卢某乙辩称,张某与卢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房产,原居住房屋是卢某乙婚前由其父母与长子卢海军出资建造,只让卢某乙与张某居住,并未赠与卢某乙和张某,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其父母。原房屋拆迁是按照拆一还一安置,因此安置房屋所有权仍为卢某乙父母所有。虽拆迁政策规定农业人口安置不少于85平方米,但没有相应措施落实。原判分割面积并要求张某、卢某甲支付折价款没有依据,且1700元每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价。此外张某、卢某甲已经领走了其全部拆迁所得58800元,其他补偿款均为房屋补偿,与张某、卢某甲无关。综上,张某、卢某甲无权分割卢某乙父母的合法财产,原判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卢家口173号院的房屋进行装修,张某和卢某乙安装了铁大门和四扇窗户。201211月,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公布了《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所载明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拆迁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具体以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层房屋(含装修)建筑面积为准,按照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的原则执行。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标准:1、计户单位:宅基地房屋拆迁户以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一证一户,一户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产权调换面积确定:……3)被拆迁人户内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补差安置。……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如下几点:1、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否是张某与卢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卢某乙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中是否有张某及卢某甲的份额,面积应当是多少;3、张某、卢某甲是否应当向卢某乙支付折价款;4、是否应当给张某、卢某甲分配拆迁补偿款196570元。

1、关于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否是张某与卢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虽坚称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其与卢某乙在婚姻期间共同修建的,但其对所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作出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其与卢某乙在婚姻期间共同修建的认定,从而无法得出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张某与卢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2、关于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中是否有张某及卢某甲的份额,面积应当是多少的问题。

从政策层面看,实施方案是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报丝绸之路世界文化遗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告》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的,从该实施方案以及安置协议可以确定:1、拆迁计户是以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一证一户,一户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安置协议中载明被拆迁的人口情况包含卢某乙、张某、卢某甲三人。且张某、卢某甲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是原卢家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卢某乙系夫妻、父女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确定:卢某乙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中有张某、卢某甲的份额。

其次,涉案安置方案载明:拆迁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户内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补差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并未要求在户内的所有人口均在被拆迁的宅基地上拥有房产。根据西安市拆迁有关法规政策及涉案安置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必须保证户内农业户籍人口每人有8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因此,可以确认张某、卢某甲应各自享有65平方米的安置住宅面积和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面积。

3、关于张某、卢某甲是否应当向卢某乙支付折价款的问题。

张某、卢某甲享有的住宅和经济发展用房面积虽包括在卢某乙签订的安置协议内,但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看,张某虽主张被拆迁房屋(即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其与卢某乙婚姻期间共同修建,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卢某甲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虽安置方案中仅约定按照一证一户,在册人口即享有安置面积的权利,对在宅基地上有否房产未做区别约定,但从安置协议、安置方案来看,拆迁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具体以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层房屋(含装修)建筑面积为准,按照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的原则执行。张某、卢某甲在原宅基地上并无房产,因此从卢某乙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给其二人分割相应的面积,张某、卢某甲应当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原判按照西安市拆迁安置政策精神,考虑安置面积不足村民可置换面积时,西安市向拆迁人所给予村民货币补偿的一般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1700元每平方米为标准由张某、卢某甲向卢某乙支付房产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关于是否应当给张某、卢某甲分配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卢某乙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经济补偿费用结算一览表显示:三层及三层以上奖励每平米650元,共211055元;过渡费每人每月500元,共45000元;奖励费每人10000元,共30000元;搬迁补助费每户2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补助费每户5000元;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每人1800元,以上共计294855元。因张某、卢某甲所称被拆迁房屋系其与卢某乙共同建造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张某、卢某甲只能分割经济补偿款中涉及个人的补偿部分,即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取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以上费用张某、卢某甲已领取,因此张某、卢某甲上诉主张支持其分配拆迁补偿款19657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另本院已查明,2006年原卢家口173号院的门窗系张某与卢某乙安装,属于对原房屋的添附,因此在张某应当给付的折价款中应考虑张某与卢某乙对原房屋添附这一情节,酌情将张某添附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结合市场价格及本案实际,酌情扣除2000元。

综上,除原卢家口173号院的门窗系张某与卢某乙安装,张某需支付的折价款中应当扣除门窗的价值部分2000元外,原判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乙房屋折价款1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7元(张某已预交8009元,缓交8008元),由张某负担8009元,卢某乙负担8008元,于执行中扣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路小红

代理审判员  马 玺

代理审判员  刘 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