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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雪娥、张文生与被上诉人常洛生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3   收藏[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洛民终字第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雪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洛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娥、张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常洛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娥、张文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威,被上诉人常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710日,原告张雪娥、张文生和被告常洛生共同签订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关林镇大东村的临街三间、厦子瓦房三间、平房贰间、上房基础三间房产进行分配,其中临街三间归张雪娥所有,厦子三间归张文生所有,贰间平房和上房基础归常洛生所有。协议还写明后来常洛生盖上房将贰间平房扒掉,盖上房两室一厅,现上房两室一厅仍归常洛生所有。协议同时注明:关于宅基证,原来宅基证名字为张雪娥,清宅后改为常洛生名,但房产仍归三人所有。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现登记在被告常洛生名下。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书中所写明的房产一直为被告占有。2013830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对协议书中的房产状况进行现场勘察,协议中所写的临街房三间实为临街房一大间及伙房一小间(保持现状未动),三间厦房已不存在,三间上房基础已被常洛生盖成三层楼房。原、被告均对现场勘查情况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就本案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张雪娥依据该分家协议应分得临街房三间(实为临街房一间、伙房一间),被告常洛生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分家协议,交还所占用的房屋。但基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在被告常洛生名下,故判决被告将临街房三间(实为临街房一间、伙房一间)归还原告张雪娥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其在签订该协议时系重大误解的理由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文生要求被告常洛生履行分家协议、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诉求的三间厦房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没有可履行性。在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常洛生反诉要求撤销200371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常洛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临街房一大间及伙房一小间交给原告张雪娥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文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常洛生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张文生承担500元,被告常洛生承担1800元。反诉费用1150元,由反诉原告常洛生承担。

张雪娥、张文生上诉称:1、上诉人张雪娥与张文生、常洛生为母子关系,讼争房产原登记在张雪娥名下,1995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张雪娥夫妇修造。200371日,张雪娥与张文生、常洛生在分家协议上签名,约定将临街房三间(实为临街房一大间及伙房一间)归张雪娥所有,原审仅将房屋判归其居住不当;2、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目前,农村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属普遍现象,物权的设定依双方协议确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讼争房屋依约定归上诉人所有,张雪娥的所有权不因未登记而受影响;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3、上诉人张文生认为,依据约定,享有讼争瓦房的所有权,虽然瓦房已灭失,但该瓦房在2006洛阳新区东组团2438亩新增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上记载,该房屋涉及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上诉人张文生享有,原审对该诉求未释明,处理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讼争房屋中临街一大间及伙房一间归张雪娥所有,确认张文生获得讼争瓦房拆迁补偿款相关权益;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洛生辩称:1、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张文生上诉请求的拆迁补偿相关权益并不实际存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履行分家协议,交还原告房屋,属于返还之诉,但二审上诉又提出要求确认张文生获得讼争瓦房拆迁补偿款相关权益,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张雪娥要求改判讼争房屋中临街一大间及伙房一间归张雪娥所有,属于确认之诉,均与原一审诉讼请求无关,属于新增加诉求,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而且张文生所诉求的拆迁补偿费并未实际确定,属于不确定利益,应当驳回;2、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归常洛生个人所有,并非二上诉人所称的家庭共同财产,1982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已确认使用权人为常洛生,并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1995年清宅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清查核实并登记,给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常洛生,共有人一栏空白,即二上诉人并非共有人;张雪娥、张文生二人户口也一直在洛阳市老城区,答辩人自出生就是关林镇大东村村民;本案争议的临街二间、厦房三间及2006年建成的上房一套均是答辩人出资建成,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与上诉人无关;3、二上诉人所依据的分家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明显不公,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原审工作人员曾于2013830日,对案涉协议书中的房产状况进行现场勘察,协议中所写的临街房三间实为临街房一大间及伙房一小间(保持现状未动),三间厦房已不存在,三间上房基础已被常洛生盖成三层楼房,双方对现场勘查情况均无异议。原审基于双方诉争的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在常洛生名下的法律事实,判决常洛生将临街房三间(实为临街房一间、伙房一间)归还张雪娥居住使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张雪娥上诉称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生上诉要求依据约定,享有讼争瓦房的所有权的诉求,经本院审查,该诉求与张文生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属于变更与增加的新诉求,依照法律规定,二审不予审理;且关于张文生所提确认张文生获得讼争瓦房拆迁补偿款相关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已查明,该房屋所在位置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尚未进行拆迁改造,张文生要求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权益尚不明确,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张雪娥与张文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张雪娥与张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