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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等与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3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1,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2,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3,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4,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述四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因与被申诉人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京检民监[2018]110000001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京民抗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轶稚、检察官助理胡瑾出庭。申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经检察机关调查,秦某在复兴村有两块宅基地,编号分别为458号和024号,其中458号宅基地已于1997年拆迁并安置完毕。秦某位于复兴村减河北岸新村的024号宅基地经拆迁已经得到三套三居室的安置。其次,范某1等人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其律师向时任复兴村村委会书记王良《调查笔录》,但因无王良签字未被法院采信。经检察机关向王良调查,王良表示因秦某称秦友祥房屋被拆后未予补偿且秦某024号宅基地面积大,补偿三套房屋不合理,故村委会于2009年12月28日与秦某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王良向检察机关所作陈述与范某1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判依据村委会相关人员未出庭的《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北京市顺义区阳光水岸18号楼5门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秦某024号宅基地拆迁所得的证据。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申诉称,我方提交的《调查笔录》虽在被调查人签字上有瑕疵,但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是有效证据,复兴村村委会于2009年12月28日与秦某另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考虑了秦友祥房屋被拆后未予补偿的因素。秦某不仅获得了秦友祥房屋作价款18176.76元,还享受了秦友祥宅院拆迁的巨大补偿利益,购买了涉案房屋,秦某继承了秦友祥的遗产,该房屋价值近200万元,足以清偿秦友祥欠王贺伶的借款131000元。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驳回王贺伶的诉讼请求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改判。
王贺伶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归还秦有祥生前借款152800元;2、秦某给付相应利息;3、秦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秦友祥(曾用名秦有祥)系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复兴村村民,其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复兴村有宅院一处。范某1与王贺伶系夫妻关系,二人曾租住秦友祥房屋。秦友祥原系木匠,范某1与秦友祥曾一起于过活。秦友祥于2009年6月29曰病故。秦某系秦友祥之子,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贺伶称秦友祥于1992年至2002年9月12曰共向其借款152800元,要求秦友祥之子秦某替其父亲偿还欠款。王贺伶为此提交借条五张,分别为1998年5月20日向王贺伶借款18000元、1998年10月20日向王贺伶借款30000元、2000年8月11日向王贺伶借款13000元、2001年10月20日向王贺伶借款70000元、2002年9月12日向郭存(王贺伶之婿)借款2000元,共计133000元,落款均为“秦有祥”。王贺伶还称秦友祥于1996年12月6日向其借款19800元,但当时未打借条。王贺伶解释其中写欠郭存2000元系秦友祥向其夫范某1所借,由郭存送交,故书写为欠郭存2000元。王贺伶称秦友祥在复兴村宅院已被拆迁,安置涉案房屋,现该房屋已为秦某接收。秦某继承秦友祥遗产,即应偿还其父生前所欠债务。王贺伶为此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仁和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秦某(秦友祥),“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对复兴村(减河北岸新村)改造的决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新建住宅三室一厅楼房一套,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房改优惠......”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落款处有仁和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秦某签名。秦某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认为王贺伶所述事实不清,且王贺伶亦无较多钱款用于出借。秦某并称,其父名字应是“秦友祥”,且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秦某认可其已接收涉案房屋,但称不是因拆迁秦友祥宅院取得,而是自己宅院拆迁取得,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秦友祥老宅院房屋拆迁及附属物折价款18176.76元,但其代替秦友祥偿还债务已达18269元,故不应再行偿还。秦某为此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秦某宅基地使用证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建房时间为1985年3月,宅基地东至集体道、西至宋凤荣、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另一份载明建房时间为1991年5月,宅基地东至王士贵、西至集体道、南至张孝忠、北至张铁军,面积为206平方米。2、复兴村拆迁及安置协议书一份,在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甲方为顺义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秦某,在协议中称,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对旧城改造新村建设的决定精神,复兴村第一期拆迁改造工程已经开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二室一厅楼房一套,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400元实行优惠......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日期为1997年7月3日,落款处有顺义县顺义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秦某的签名。3、复兴村村委会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第一份证明中载明: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秦友祥”三字是秦某对秦友祥旧房作价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六分的认可,也表示秦某购买楼房使用了此18176.76元,无其他异议,楼房是对秦某的回迁安置补偿。第二份证明中载明:我村村民秦某原宅基地位置在复兴村减河北岸新村,我村村民秦友祥原宅基地位置在顺义区石幢环岛北侧童家胡同。4、复兴村村委会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兹有秦友祥系我村村民,在我村有老宅院一处,位于顺义区石幢环岛北侧童家胡同。2005年我村由于进行旧村改造工程,需要对秦友祥宅院内的老房子进行拆除(该房已经为危房),因秦友祥长期未在家居住,经评估公证,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18176.76元,后我村将其房屋拆除。该18176.76元后由秦友祥之子秦某在购置其拆迁安置房时用以折抵部分购房款。秦友祥因病去世后,该宅基地已由村委会收回,目前该地仍处于空置状态,特此证明”。5、秦友祥的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秦友祥的建房时间为1979年4月,宅基地东至集体道、西至赵茂、南至集体道、北至侯振敏。6、复兴村村委会2005年4月出具房屋作价表、附属物作价表、清单等证据,房屋作价表载明秦友祥宅院房屋价值14906.76元,附属物价值为3270元,共计18176.76元。7、(2005)顺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称因为旧村改造需要对秦友祥的房屋进行拆除,但是秦友祥长期不在家,因此申请对秦友祥的财产进行财产清点公证。8、2009年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两份。两份收据显示,秦某替秦友祥向人民法院交纳了案件执行款共计18269元。经核实,在(2007)顺民初字第799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秦友祥向蔡瑞永支付图纸费及办理预算费用共计5500元;(2002)顺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秦友祥向杨芝芹支付借款1万元并承担公告费560元、诉讼费430元。该二案生效后,秦友祥均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后杨芝芹、蔡瑞永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秦某替秦友祥缴纳了执行款共计18269元。秦某称自己有两处宅基地,1997年签署的拆迁协议书是因为拆迁了自己的第一处宅基地即建房时间为1985年3月的宅基地而与自己达成的协议。而王贺伶出示的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因为拆迁了自己第二处宅基地即建房时间为1991年5月的宅基地而与自己签订的拆迁协议,涉案房屋就是因为拆除了自己这一处的宅院而给自己的安置房。秦友祥的宅院并非位于减河新村,而是位于石幢环岛北侧的童家胡同,村里只是因为该房屋已经为危房,为了配合村里的拆迁工作经过公证将其房屋拆除,并对其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作价18176.76元,自己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仅仅使用了该折价款折抵了部分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财产而非秦友祥的遗产。而自己在购置该住房一套时使用的秦友祥老宅院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18176.76元,也因为自己在2009年替秦友祥偿还了18269元债务而抵消了,因此自己实际上并没有继承到秦友祥的任何遗产,故也不应当再替秦友祥偿还任何债务。王贺伶对秦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秦友祥的拆迁安置房。另查,秦某及王贺伶均陈述秦友祥曾有一段时间下落不明,王贺伶陈述其自2005年以后就一直没有见过秦友祥,直至2009年在北京市怀柔区医院见到了秦友祥。王贺伶称其当时还向秦友祥主张过债权,秦友祥称其病好后就还。王贺伶为证实其在秦友祥生前一直向秦友祥主张债权,提供了证人齐某的证言,齐某证实“其与秦友祥都是跑工程的,秦友祥欠王贺伶钱,王贺伶向秦友祥要过很多次了。据其所知,王贺伶最近一次向秦友祥主张,是在2008年5月份其与秦友祥一起去王贺伶家里,王贺伶向秦友祥提出过还钱”。
二审法院审理中,王贺伶提出涉案房屋系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与秦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的住房,因秦友祥病故才以秦某名义购买,该住房一套系因秦友祥的房屋被拆迁所得,应属秦友祥遗产。秦某继承该遗产就应偿还秦友祥生前所欠131000元债务。王贺伶就述称内容提供被调查人没有签字确认的代理律师对复兴村党支部书记王良的《调查笔录》。秦某表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其未继承秦友祥房屋,涉案房屋系拆迁其自己宅院所得,不认可王贺伶所提供材料作为新证据,不同意王贺伶所称意见及要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已查明事实,考虑秦友祥与范某1、王贺伶的关系及王贺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秦友祥曾向王贺伶借款的事实。秦某仅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王贺伶关于1996年12月6日秦友祥向其借款198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秦某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记载“秦有祥”借郭存的2000元的借条,在秦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贺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000元系其所出,亦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秦友祥所负王贺伶欠款共计131000元。至于秦某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上均未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秦某关于王贺伶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王贺伶主张秦某作为秦友祥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秦友祥因宅院拆迁而由村委会安置的涉案房屋一套,并为此提交了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拆迁协议书予以证实。但是该拆迁协议书的乙方为秦某,仅在秦某名后用括号标注有秦友祥的名字,而根据秦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秦某拥有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在1997年进行了拆迁安置,而另一块宅基地在2009年才进行的拆迁,并且双方均认可秦友祥的宅基地位于顺义区石幢环岛北侧童家胡同,秦某的宅基地是位于复兴村减河北岸新村,而在2009年签署的拆迁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是“......对复兴村(减河北岸新村)改造的决定......”可见这份拆迁协议拆迁的对象是位于减河北岸新村的宅院,而双方均认可秦友祥的宅基地位于顺义区石幢环岛北侧童家胡同,与减河北岸新村并非同一地点,因此2009年签署的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的对象应当是秦某而非秦友祥,仅凭该拆迁协议难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复兴村村委会分配给秦友祥的安置房屋。尽管王贺伶称秦友祥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款18176.76元被秦某使用并用来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和秦某的陈述,秦某确实在购置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该18176.76元用以折抵部分房款,但是显然不能因为秦某在购买该房屋时部分购房款属于秦友祥所有就推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就归秦友祥所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购房资金的来源显然不具备直接的关联关系,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所述,王贺伶主张涉案房屋为秦友祥的遗产并要求秦某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清偿秦友祥债务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至于复兴村村委会在拆除秦友祥宅院时对其房屋和附属物经评估作价的18176.76元,秦某认可该款后来由其用以折抵其购置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了,18176.76元应当属于秦友祥的遗产范围,秦某作为秦友祥的继承人使用了该款,因此应当在其继承的18176.76元范围内清偿秦友祥生前的债务。而根据秦某提供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其已经在2009年替秦友祥支付了18269元执行案款,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其继承的18176.76元,因此秦某无须因继承使用了秦友祥的18176.76元遗产再另行替代秦友祥偿还债务,故在王贺伶未能证明秦某另行继承有秦友祥的其他遗产的情况下,其要求秦某在涉案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替秦友祥偿还债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贺伶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贺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贺伶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王贺伶于2013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申请参加审查程序。法院依法将再审申请人变更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76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在申诉审查期间所提交被调查人未予签字确认的复兴村党支部书记王良的《调查笔录》,在二审期间即已提交。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债务偿还责任承担问题。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主张涉案房屋系复兴村村委会安置给秦友祥的住房,秦某继承涉案房屋即应偿还秦友祥所欠债务,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并以二审期间提交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支持。该材料因没有被调查人签字在形式上存在较大瑕疵,且其内容与复兴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文件内容存在较大出入,亦与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相左,秦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相较之下,法院认为复兴村委会己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拆迁安置协议的证据效力较大,即涉案房屋系秦某依据相应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其自己宅院取得。上述情形下,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主张秦某因继承秦友祥房屋而应偿还秦友祥所欠款项,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67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秦某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过三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间与安置内容分别是:1997年7月3日安置秦某两室一厅一套;2009年4月22日安置秦某三室一厅三套;2009年12月28日安置秦某三室一厅一套,面积80至84平米,且这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乙方村民处写有秦某、秦友祥的名字。
2018年7月13日检察机关向时任复兴村村支书王良调查,王良陈述:09年村改造的时候,秦某自己的宅基地已拆得三套,秦某又找村委会称秦友祥房屋被拆后未予安置且秦某自己的宅基地面积大,补偿三套房屋不合理,希望再安置一套,村委会考虑到以上两点因素就又给安置了一套房,并注明了两个人的名字。
另查,2009年8月25日王贺伶起诉至法院向秦某主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其主张的债权为152800元,其中没有秦友祥签字的19800元借条、秦友祥写欠郭存20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检察机关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秦某继承的秦友祥遗产是否能够足额偿还王贺伶的债务问题。
根据检察机关调查,2009年4月22日秦某通过自己的宅院拆迁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后又于2009年12月28日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追加安置了一套三室一厅,根据王良的陈述这套涉案房屋的安置考虑了秦友祥房屋被拆后未予安置补偿的因素,故在2009年12月28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写有秦友祥的名字。王良向检察机关所作陈述与范某1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2010年复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称涉案房屋是对秦某回迁安置的补偿,但没有对秦某一块宅基地为何签订两次拆迁安置协议书予以说明,且对第二份协议书上写有秦友祥的名字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王良向检察机关的陈述更加符合真实情况,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采信王良的证言。根据常识可知,目前面积为80平米的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价值远远高于131000元,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主张秦某继承的秦友祥遗产足以清偿王贺伶的债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欠款13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1000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秦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秦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楠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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