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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 天同快评

时间:2022年07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9   收藏[0]

作者按: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如期在京举行,其中一项重要议程即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下称“草案”)的议案。目前,草案文本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基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就草案在执行异议之诉领域的发展和变革,作简要分析。

四类执行异议之诉在草案中均有涉及

通常而言,狭义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此类诉讼系因执行标的权属问题而引发,旨在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但事实上,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并不仅限于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还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令人欣喜的是,这四类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次草案中均有所体现,大大拓宽了目前执行异议之诉的边界,填补了制度漏洞。具体而言,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编第四章)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第八十八条(第一编第六章第二节)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第八十九条(第一编第六章第二节)规定了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此外,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还规定:“ 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判机构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除外。 ”为其他新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预留了制度空间。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即大众最为熟知的异议之诉类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为解决执行阶段关于执行标的权属争议(争议与原判决裁定、裁定无关)所设置的诉讼救济程序。

本次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际享有民事权益,该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比可见,草案基本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但也作了部分调整、补充:

1.明确了提出标的异议的期限。草案要求,案外人标的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该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1]。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可延长至“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本次草案未予特别规定,后续如何把握,有待进一步明确。

2.标的异议审查期限由15日改为30日。该变化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标的异议涉及实体权属判断问题,原规定的15日期限过短,有必要予以延长。

3.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纳入考虑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采用了两分法,即标的异议与原裁判内容有关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执行异议之诉不处理执行依据对错问题);与原裁判内容无关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次草案中,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院裁判以外的执行依据类型,作为了两分法的例外情形。换言之,即便标的异议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错误有关,也能够例外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变化的原因可能在于,针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无法启动相应审判监督程序,原规定未予充分考虑,不够严谨。但同时,草案可能引发的问题是,针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已有相应的救济路径(如撤裁、不予执行、另行提起诉讼),原救济路径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应当如何协调,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4.强调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此前,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于解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但草案同时规定,即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仍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令人困惑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之间呈现出“谁吃掉谁”的对立状态,当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具体应当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令人困惑。例如,针对案外人实际居住房屋的执行,如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且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可否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2]给予其五至八年的房屋租金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又如,针对尚不满足行权条件的保证金质权人,如无法排除账户冻结措施,是否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债权受偿前法院不得扣划、处置?此类问题,仍有待司法实务的进一步探索。

5.标的异议审查期间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应当停止处分。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 ”该规定基本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4]规定内容,仅在表述上略有调整。

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系指债务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因清偿、放弃、抵销或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实体理由,主张执行依据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强制执行力,进而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前,我国尚未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仅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存在零散规定[5]。针对一般的法院裁判文书,执行法院并无实质审查的权利,仅对执行依据是否已生效、有无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等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债务人提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因清偿、放弃、抵销等原因而消灭的实体抗辩,亦仅能够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6],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制度解决,无权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本次草案中,首次创设了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 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 ”该规定解决了目前对于被执行人(债务人)救济程序不完善的问题,进一步贯彻了“审执分离”原则。

同时,基于执行阶段“效力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草案第九十条第二款还规定:“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书面证据的,停止对争议部分的处分措施,对无争议部分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较好兼顾了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平衡保护问题。

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

目前,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7],即针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存在出资瑕疵的有限合伙人、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董事等)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涉及到实体责任的判断,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给予了当事人诉讼救济路径。

本次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比可见,本次草案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统合、调整:

1.针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作了统合。就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情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的继承人、承受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的,继承人或者破产债务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草案相较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25条规定之情形,作了大幅统合和简化,提取了公因式。

2.扩大了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对于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原则上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诉讼(涉及股东、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或清算责任的除外)。本次草案中,赋予了当事人选择诉讼或复议的程序性权利,即当事人对于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但特定情形除外(涉及股东、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只能提起诉讼)。该变化的原因可能在于,原规定中只能提起复议的情形也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只是判断标准相对简单,有直接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仍有违背“审执分离”原则之嫌,故本次草案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程序保障更加完善。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针对分配方案的诉讼救济路径,通常与参与分配制度相衔接。从制度沿革来看,我国对于参与分配和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并无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96条,首次对参与分配作了规定。2008年颁行的《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条,首次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此后,经过2020年、2022年两次修订,除条文序号变化外,实质内容没有变化。

本次草案中,针对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在:

1.草案未提及现行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系在于解决公民、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制度缺位和债权平等保护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系公民、非法人组织,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在参与分配程序中,除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外,对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但本次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即本次草案中,未提及公民、非法人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亦未允许存在例外情形。该变化能否视为已经抛弃了既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交由个人破产法解决),尚有待进一步观察。

2.草案扩大了分配方案的适用范围。此前,实务中针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曾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公民、非法人组织的参与分配程序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才能够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年)即持此观点[8]。但本次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他人申请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配程序发放执行款;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但是被执行人有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分配申请人债权的除外。可见,草案未再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企业法人/公民、非法人组织),亦未再严格要求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资不抵债),只要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即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同时,结合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9]规定,只要法院制作了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就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虽然目前看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整个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比重较小,规则亦不清晰,但如果草案规定能够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必将迎来大幅增长。

结语: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草案在执行异议之诉领域的变化和发展作简要介绍。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更多内容,还请各位读者关注天同诉讼圈执行异议之诉的专题文章。

注释:

[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3]《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4]《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6]《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7]《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由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对清偿的先后顺序或者对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债权数额等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9]《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