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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井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源润科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时间:2022年07月09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1090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井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杜村镇寺前村。
法定代表人:荣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昶,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欧湖公寓C27号楼2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源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吉德。
上诉人青岛井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井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昶、被上诉人北京广源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润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井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被上诉人苏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源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井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追加苏昶为(2020)京03执3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苏昶、广源润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苏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未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该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苏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第一、苏昶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其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出资额的记载。
经调查,与苏昶和黄吉德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形成的《北京广源润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署名黄吉德和才权,2017年4月12日)以及《股东会决议》(署名苏昶和才权,2017年4月12日)中所涉及的才权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苏昶将其在广源润科公司所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其他股东(才权)的同意。很显然,苏昶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二,苏昶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苏昶与黄吉德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将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以零对价的形式转让给黄吉德,黄吉德在未支付任何转让款的情况下受让其转让的全部股权,黄吉德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虽股权发生转让,但之后并未开展任何的经营活动,完全处于歇业状态,在2018年7月11日即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7月10日再次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3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京平市监工罚(202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营业执照。苏昶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发起人,虽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其在明知公司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将其名下的股权以零对价的形式转让给黄吉德,转让股权后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行为直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其转让股权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想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设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制的本质和司法意义,是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并不是允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若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允许股东随意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即可以不再履行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那么势必造成设立的公司只会成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设立的公司只会成为空壳公司,专门用来对外承担风险和责任,而股东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脱壳,只享受经营利益却无须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和责任,这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之原则,应严格制止该恶意行为,堵塞法律漏洞,不能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人以可乘之机,法律应当惩恶扬善,树立严格规范之准则。苏昶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秉公执法、维护公平正义,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青岛井生公司对苏昶、广源润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青岛井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井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源润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青岛井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苏昶为(2020)京03执3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广源润科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对青岛井生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日,青岛井生公司与广源润科公司签订两份关于浙能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项目空冷岛1号机和2号机蒸汽分配管制作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4月12日,青岛井生公司向广源润科公司发出《青岛井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终止与北京广源润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合作的函》,称因广源润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多项违反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工程未按期竣工,给青岛井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7年11月17日,青岛井生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广源润科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48643.13元。2019年1月29日,青岛井生公司撤回该仲裁申请。2019年3月,青岛井生公司再次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广源润科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34881.96元。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了青岛井生公司与广源润科公司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青仲裁字(2019)第192号裁决书,裁决广源润科公司支付青岛井生公司税款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款项共计459930.18元。
青仲裁字(2019)第192号裁决书生效后,青岛井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京03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广源润科公司银行存款四十五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一角八分。二、冻结、划拨广源润科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三、冻结、划拨广源润科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广源润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后因青岛井生公司无法提供广源润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广源润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岛井生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京03执3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9)第192号裁决的该次执行程序。
后青岛井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苏昶为(2020)京03执3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京03执异75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材料显示,苏昶的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34年9月24日、2024年9月24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青岛井生公司现以苏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苏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井生公司追加第三人苏昶为(2020)京03执34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青岛井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一审法院查明,广源润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苏昶、才权,认缴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7年4月12日,广源润科公司股东会通过讨论,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吸收黄吉德为公司新股东。2.决定免去苏昶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解聘苏昶公司经理职务。3.同意股东苏昶将在广源润科公司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吉德,同时退出公司股东会,黄吉德同意接受其转让的股权。同日,苏昶(甲方)与黄吉德(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在公司中所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其转让的全部股权。2.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以工商局核准日期为准),以前的股东权利由甲方享有,股东义务由甲方承担;从股权转让后,其股东权利由乙方享有,股东义务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广源润科公司2014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股东苏昶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9月24日;广源润科公司2015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股东苏昶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广源润科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股东苏昶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
一审法院另查二,2021年5月1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结果显示,广源润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吉德,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4日止,核准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青岛井生公司主张追加苏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苏昶是否未依法履行其对广源润科公司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苏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苏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其股权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第三,苏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苏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广源润科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章程,该公司股东出资采取认缴方式。苏昶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而苏昶于2017年4月12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黄吉德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法律对于尚未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亦无禁止性规定,故苏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违反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苏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其股权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广源润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故青岛井生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苏昶与黄吉德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苏昶将其持有的1500万股权转让给黄吉德,即于2024年9月24日前认缴1500元出资的义务由黄吉德承担,苏昶不再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亦不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苏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股东在认缴制下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不能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苏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第一,苏昶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其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苏昶转让股权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且零对价转让股权亦非法律所禁止,故苏昶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第二,苏昶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苏昶于2017年4月12日将其持有的广源润科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吉德,而青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系2019年11月14日作出,苏昶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虽然青岛井生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向广源润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基于青岛井生公司与广源润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此后苏昶作为广源润科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直接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青岛井生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对于其权益实现的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其虽主张苏昶转让股权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井生公司请求追加苏昶为(2020)京03执3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判决:驳回青岛井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青岛井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案外人才权出庭作证。才权为广源润科公司的股东。才权自述涉案的于2017年4月12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签署的“才权”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字,且对于苏昶与黄吉德之间转让股权事宜未经其表决通过。
青岛井生公司请求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记载的2017年4月12日黄吉德和才权签字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4月12日苏昶和才权签订的股权会议中所涉及的才权本人签字进行鉴定。请求法院通知黄吉德作为股权受让人参加庭审。
二审诉讼中,才权虽不同意苏昶将在广源润科公司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吉德,但才权未主张其要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井生公司主张追加苏昶为被执行人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总结了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苏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苏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其股权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第三,苏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及相应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北京广源润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审诉讼中,青岛井生公司认为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才权的签字非其本人真实签字,才权亦不予追认同意苏昶将在广源润科公司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吉德,故苏昶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利。本院认为,才权虽在二审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苏昶将在广源润科公司持有的1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吉德,但才权未主张其要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故即便才权述称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才权的签字非其本人真实签字成立,但因才权自始未表示其要购买苏昶转让给黄吉德的股权,可视为才权同意转让。关于苏昶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节,已经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青岛井生公司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记载的2017年4月12日黄吉德和才权签字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4月12日苏昶和才权签订的股权会议中所涉及的才权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青岛井生公司请求法院通知黄吉德作为股权受让人参加庭审,缺乏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青岛井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井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曦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