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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时间:2022年07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0   收藏[0]

案例1: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风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案例2: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行民交叉问题)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及时作出判决。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案例3:(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案例4:(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误划款项,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

裁判要旨:

(1)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误划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案例5: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案例6: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1)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2)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 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5)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案例7: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对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7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案例8: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 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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