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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涉嫌受贿罪案件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6年04月13日 来源:转载 作者: 谭俊林律师 浏览次数:194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 

根椐胡某亲属的委托和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胡某涉嫌犯受贿罪案一审辩护人参加庭审。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现针对全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其中6次收受王贿赂款共计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首先,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某送的下列几笔款项无具体请托事项,胡某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

1. 2008年夏,王某某宴请胥某某、胡某二人,求得今后的关 照,送胡某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送该笔钱并无具体请托事项,求得今后“关照”,属未来式联络感情的抽象请托。

2. 2008至2010年期间王某某三次宴请市某局领导,胡某等人作陪,王某某向出席宴请的领导及陪同人员送1万元,(胡某参加三次共三万元)请求参加宴请的领导及胡某在内的陪同人员在今后予以“多多关照”,同样无具体请托事项,是以联络感情为目的未来式抽象请托。

3. 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公司意图以联络感情、拜年的形式到胡某办公室送拜年慰问金2次共计2万元。同样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多多关照”也是一个抽象的请托。 

其次,从法律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来看:

1.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对受贿罪的规定收受的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区分受贿款还是馈赠礼金应考查送钱行为人有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和收受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两个客观要件。 

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托事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具体的“请托事项”即为受贿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前述:王某某送胡某的钱都是为了维护关系,联络感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求得“今后的关照”也是一个未来式的抽象、模糊、待定的概念,缺乏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和承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行为,使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完整构成,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3. 对被告人胡某不适用于颁布于2016年4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以下简称4.18司法解释一是4.18司法解释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种推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这种法律推定仍不能脱离刑法第385条来审视。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具体请托”否则推定即不能成立。二是前述王某某送钱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法不朔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对同一法条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行为时生效的解释为准。4.18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针对关于具体请托事项的收受财物行为,同4.18解释中收受上下级、被管理关系者的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益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因此4.18解释中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只能适用于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胡某受贿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

1.被告人胡某向覃某某借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

一是胡某向覃某某借款有经营投资缺乏资金的明确借款事由,二是胡某向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内容;三是覃某某请求胡某予以关照的具体请托事项发生在2015年初,借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底,时间间隔接近一年。胡某借款时覃某某并没有具体点请托事项,借款的事前、事中、事后没有行、受贿的合意和客观行为,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覃谋取利益;四是覃某某妥善保管了借条,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五是借款没有归还是因为覃某某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主张债权,覃没有主张权利,并不代表胡某借款行为就是索要贿赂。从逻辑上也推不出胡某索贿的唯一结论。

2. 被告人胡某向魏某所借并已归还的20万元,同属借款性质,不应认定索贿。其理由如下:①胡某向魏某借款20万元的用途是为了归还他人借款。②被告人胡某与魏某系同学,关系密切,互有借款往来。③胡某向魏某借款时,魏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④在本案中亦有证据证明胡某将所借的20万元已归还了魏某的妻子。

3. 被告人胡某向田某所借8万元同属借款性质,不应认定受贿。理由是:田某与胡某的妻子是高中同学,关系很好,借款用途是为了投资农业项目。

虽然胡某在办案机关作了对覃某某的5万元、魏某的20万元,田某的8万元是自已以借为名索要的贿赂的陈述,但是胡某的陈述与前述的事实与理由相矛盾,与生活情理及经验法则也不相符合,亦有诸多合理性怀疑。 

(三)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1. 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意见书载明:胡某从办公室被带至监察机关谈话。胡某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收受陈某某、陈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索取或非法收受魏某、王某某、康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从市监察委《关于胡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发前监察委只掌握胡某收受陈某某0.2万元、陈某1万元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刑诉法的该条原则,监察机关掌握的事实并不必然为犯罪事实,仅属于与受贿犯罪具有一定关联的犯罪线索。犯罪线索不能直接等于犯罪事实本身,有时甚至不能起到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监察委实际掌握的犯罪线索就只有1.2万元,2016年3月28日两高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贿案件犯罪起点提升至3万元。1.2 万元达不到受贿犯罪追诉的起点,监察委所掌握的就不应是犯罪线索而只是违纪线索。如果所掌握的犯罪线索未被证明犯罪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明确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的以自首论。即被告人胡某在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监察委所掌握违纪线索外的同种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具有认罪伏法, 接受刑罚制裁的主动性,人民法院应认定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给予减轻刑事处罚。 

2.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案机关仅掌握了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胡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市监委《关于胡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涉嫌行贿案件是胡某交待起了重要作用,且已查证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五)被告人胡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古代《尚书》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与其增其罪,宁失过有赦。《唐律.断狱》亦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刑罚权的的指向并不仅只是对各种破坏社会关系行为的惩罚,而更是对刑罚权实施范围与强度的限定,从而体现其正义。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一贯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平衡、适度”。胡某平时表现较好,多次受到表彰。由于自己放松了思想警惕,被“糖弹”击中,走上犯罪道路。胡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如实供述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接受刑事制裁的主动性,说明胡某主观恶意性不深,案发后在提起公诉前退清了全部脏款,亦能当庭真诚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量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