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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钟燕辉与被申请人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2年08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90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燕辉,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凌云路。

破产管理人: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钟燕辉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燕辉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鑫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鑫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不清的情形。1.鑫海公司提交的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书、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鑫海公司章程并非钟燕辉签订,鑫海公司历年来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钟燕辉”的签名多达四、五种字体,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也不作任何评判。2.因钟燕辉无法找到2014年的笔迹样本作为检材,鉴定机构无法继续鉴定而终止了鉴定,一审法院不允许钟燕辉提供现在的笔迹样本作为检材,也不告知钟燕辉可以提供2014年之前笔迹样本作为检材,而以钟燕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就判令钟燕辉承担不利后果,对钟燕辉不公平。3.鑫海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法定代表人承认有代钟燕辉等人签字的行为,该份调查笔录未在判决书中体现,遗漏了本案关键证据,损害了钟燕辉的合法权益。(二)鑫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存在以虚假资料进行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明知工商登记资料系伪造,却依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三)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没有法律规定或鉴定规则禁止钟燕辉使用现在的笔迹或2014年以前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或一审法院以钟燕辉未提供2014年的笔迹样本作为检材便武断认为钟燕辉举证不能,剥夺了钟燕辉合法诉讼权利。(四)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明知工商登记材料并非钟燕辉所签的情况下,仍然判令钟燕辉承担出资义务,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易少夫已承认工商登记材料是代钟燕辉所签,二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钟燕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工商登记效力问题。鑫海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内容形成《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此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简)》,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该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作为鑫海公司的股东,钟燕辉占股8%,认缴出资200万元,但钟燕辉实际出资120万元,其应补缴出资款80万元。其次,关于钟燕辉签名的鉴定问题。钟燕辉否认前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为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中,因钟燕辉未提交2014年度鉴定检材而终止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钟燕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答复不更换鉴定机构亦表示不再鉴定,但钟燕辉在二审中却又提交了2014年度钟燕辉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萍乡市分行(2014)年度员工考核登记表”。而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少夫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在其与本案既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易少夫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代替钟燕辉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证据。因此,对钟燕辉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钟燕辉否认前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其负有举证义务,在能提供2014年度鉴定检材而未提供导致鉴定终止,且经法院释明后既不更换鉴定机构亦表示不再鉴定,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二审“另查明”“再查明”的事实,表明钟燕辉多年来默认其系鑫海公司的股东身份,亦默认易少夫代替其签字并行使股东权利,且对易少夫在鑫海公司破产管理人访谈提纲笔录中陈述钟燕辉参与公司分红的事实未提出反驳,故对其否认系鑫海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钟燕辉再审申请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系伪造的问题,其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钟燕辉作为鑫海公司股东,在鑫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补缴出资款80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综上,钟燕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燕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