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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22年08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86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

法定代表人:潘准,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号。

负责人:孟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因与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国资委”)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寿东淼,被上诉人大连国资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航运集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航运集团改制时,大连未按照政府改制文件规定和关于实物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案涉土地出资的交付义务、变性义务和过户义务。根据大政【2005】136号《批复》文件,大连作为改制企业的出资人之一,负有按照《批复》要求和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履行案涉土地的交付义务、变性义务和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应依据《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认定应由航运集团办理案涉土地变性及过户手续错误。第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颁布,旨在解决当时不动产初始登记不完善的情况以及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流程。该法第五条适用的对象应为未完成初始登记并且已经为单位或个人实际使用的情形,但本案是对用于出资的土地进行变性登记及过户登记,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可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本案中,作为出资人的大连并未依规定办理上述批准文件和(入股)决定书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自然也无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理变性和过户义务的责任仍在大连,而不在航运集团。第二,一审判决引用的前述规定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物出资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仍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认定。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所援引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相较于《公司法》属于下位法,而且不属于股东实物出资的专门规定,在与《公司法》相关内容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更加应当以《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准。三、上诉人航运集团改制以后并未享有案涉土地的任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对航运集团享有案涉土地财产权益的认定错误。第一,从上诉人航运集团改制,直至2014年大连市政府将案涉土地批复给案外人享生酒店有偿使用,案涉土地一直在海运总公司名下,以租赁和划拨形式进行使用。在此期间,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一直向海运总公司追缴相关的土地使用租金及滞纳金,航运集团始终未享受到用以出资的案涉土地的财产价值。第二,上诉人航运集团与海运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省高院执行海运总公司名下财产并不能等同于执行上诉人航运集团的财产。在省高院的执行案件中,航运集团和海运总公司均属于被执行人。海运总公司虽然与航运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但从法律上仍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法院执行海运总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执行上诉人航运集团的财产,海运总公司用自身财产对外清偿债务也并不等同于航运集团用自身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即便认为是海运总公司在执行案件中享有了案涉土地的财产权益,也并不代表航运集团享有了案涉土地的财产权益。第三,案外人享生酒店取得案涉土地,并非基于省高院的执行行为取得,是基于大连市政府的批复文件,与政府部门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并缴纳土地租金后取得,航运集团基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取得案涉土地财产权益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法院执行海运总公司的财产并不包括案涉土地。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非出让性质的土地,尤其是划拨土地,不属于企业财产,不能自由处分,只能由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进行处分,即使司法权也不能替代行政权。尽管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说明拍卖标的为案涉土地和地上房产,但三次拍卖均流拍,地上房产最终以物抵债给案外人享生酒店。此间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细节是,执行法院在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协执要求该中心协助完成案涉土地及地上房产的过户登记时,因划拨土地直接过户违反第40条的规定而遭到拒绝。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调整了执行方案,取消了土地过户的协执内容,只要求协助执行地上房产过户。关于案涉土地,则是案外人通过有别于司法执行程序的行政审批程序取得,具体流程是:根据案外人享生酒店的申请,政府土地部门从海运总公司处将案涉土地收回,并经大连市政府书面批准同意重新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向政府部门缴纳了土地租金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案外人对案涉土地并非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取得,而是通过与政府部门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而取得。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列举了辽宁省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关于向大连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大政地城字﹝2016﹞9005号)及《一般缴款书》(2017年9月25日)证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相反,一审法院主要依据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的相关手续及评估报告的内容,认定案外人是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而认定航运集团取得了相应财产权益,明显错误。虽然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包括了案涉土地的价值评估,但评估报告并未明确体现评估对象包含案涉土地,也未明确体现案涉土地的评估价值。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中体现的评估价值包含了案涉土地的价值,但由于在办理案涉土地过户的具体操作中,执行方案已发生调整和改变,一审判决仍以调整前的执行方案为依据认定案外人系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土地明显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对于案外人通过与政府部门建立新的土地租赁关系、缴纳土地租金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继而不予评判的做法,明显系对与本案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的忽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外人享生酒店取得案涉土地是基于行政审批行为而取得,并非基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取得,与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航运集团享有了当时企业改制的案涉土地的财产价值,并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过程当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为依据错误。

大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等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认定应由上诉人办理出资土地的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办理出资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系上诉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1998年3月1日生效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第十条、2008年2月1日生效的《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案涉土地作价出资应属国有建设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变更登记。第二,案涉土地一直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系上诉人故意怠于行使其义务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2005年上诉人企业股份制改革时,被上诉人作价入股的其他4宗土地均已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再次证明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至另案被执行完毕前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系上诉人主观故意;在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一直未办理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的登记手续后,一方面催促其尽快办理,另一方面又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29日向大连市国土局发出大国资函[2011]192号《关于给予航运集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函》和大国资函[2014]243号《关于航运集团位于人民路21号土地处置意见的函》,协调市国土局配合上诉人办理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的登记手续,但直至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被另案执行完毕,上诉人都未办理前述登记手续,明显系上诉人主观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因所致。二、案涉土地作价入股发生在2005年,当时《公司法解释三》尚未实施,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一,上诉人系2005年改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才生效,上诉人以《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作为土地变性、过户义务的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并未规定由“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结合2005年被上诉人作价入股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应由改制企业即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出资人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该条规定的是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该条文其他表述的是“出资人”,只有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表述的是“当事人”,由此可知,该法条的含义并非如上诉人所述“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为出资人”,而是根据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性质、结合与该出资财产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由哪一方负有办理出资土地变更登记义务。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及《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和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案涉土地作价出资的,上诉人负有办理出资土地登记手续义务。三、根据(2012)辽执二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及辽东联房估字(2013)第0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是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资产抵偿上诉人欠付大连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享生酒店”)的全部债务,上诉人已就案涉土地享有权益,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全部出资到位。第一,根据(2012)辽执二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资产已实际抵债给享生酒店。(2012)辽执二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正文第四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3)字第01035号,面积845.6平方米;航运集团(原大连港埠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1999)字第01069号,面积298.43平方米,面积共计1144.03平方米和在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面积12684.0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和第二页“……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3)字第01035号,面积845.6平方米;航运集团(原大连港埠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1999)字第01069号,面积298.43平方米,面积共计1144.03平方米和在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面积12684.08平方米的房产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大连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知,上诉人等被执行人在另案中抵顶给享生公司的资产包括案涉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之规定,自另案辽宁省高院的执行裁定生效时,享生酒店即享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物权并发生了物权变动,即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物权人已经变为享生酒店,享生酒店享有作为物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二,即便案涉土地未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辽宁省高院是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和以物抵债。根据(2012)辽执二字第9号执行案中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正文第一页“……最终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客观合理价格为:……土地面积:1144.03㎡……”和第四页第1点“……(2)本次估价以估价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制时土地估价所设定的用途即餐饮旅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出让为估价前提。……”,证明已按照被上诉人作价出资后的出让土地性质进行的评估,再次说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案涉土地是以出让土地性质抵偿给享生公司,自始未损害上诉人任何权利。至此,案涉土地已作为偿还享生公司债务的一部分,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作价出资的案涉土地实际价值低于认缴出资额、需补交差额等情况。四、土地部门是否向上诉人追缴租金与被上诉人是否出资到位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得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出资。第一,上诉人以土地部门向海运总公司追缴租金及滞纳金作为其始终未享受到案涉土地财产权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部门的追缴通知并非被上诉人是否出资的认定,而追缴通知尚未经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确认,且上诉人也并未实际支付该租金及滞纳金,因此不能以该通知作为上诉人是否享受到案涉土地的财产价值、被上诉人是否出资到位没有依据。另,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享生酒店租赁土地的批复》仅为案涉土地中298.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而案涉土地共计1144.03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以该小部分土地通过租赁方式使用来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亦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即便土地部门向上诉人追缴租金及滞纳金的,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一条“……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的补充……”之规定,在上诉人故意不办理案涉土地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对案涉土地后续的使用应当为有偿使用,在此情况下,土地部门向其催收租金且其书面认可欠缴租金的,应属合法有效,但前述支付租金的情况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证据。五、无论案涉土地作为上诉人还是海运总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出资的事实。无论案涉土地是作为上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还是以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上诉人欠付享生酒店的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上诉人不存在需要重复偿还债务的情况。更何况,海运总公司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二者虽为两个牌子、但实际上为同一套人马、同一名义对外经营,生产经营和上缴税金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案涉土地亦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并使用。

航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货币出资25,243,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2日至实际出资缴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9年7月3日的利息金额是21,522,272.9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1月9日成立时名称为大连港埠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7月1日变更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为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作出《股份制改革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股份制改革,变更为国有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改革的范围包括大连航运集团大连开发区荣海船务公司……大连海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绿园四维影视有限公司的国有产权(股权);同意被告以原告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5353.43万元、土地估价备案后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6924.70万元,合计1571.27万元,预留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费用等1505.54万元后余下的65.73万元和货币334.27万元作为出资;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瑞威尔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大连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部分职工均以货币出资,共同对原告实行股份制改革;股份制改革后企业名称仍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仍为大连市中山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被告以净资产和货币合计400万元出资,占20%;原则同意修改后的有限公司章程(草案)。2005年9月30日通过了《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0月9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共同签署了《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首付缴纳人民币600万元,其余人民币140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被告以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65.73万元和货币334.27万元,合计400万元出资,占20%;其中首期以资产65.73万元和货币34.27万元合计100万元出资……;股东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在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股东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值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其差额,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2005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了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工商登记被告出资额400万元,占20%股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股份制改革的批复》确定的被告出资的五宗土地中包括案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土地),该土地性质一直未能变更为出让土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块土地具有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1999)字第01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公共建筑,土地使用者为海运总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面积为298.43m,颁证时间1999年10月13日;大国用(2003)字第0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者为海运总公司,使用权性质为租赁,租赁终止日期为2026年10月12日,用地面积为845.6m,颁证时间2003年6月5日。在该块土地上有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海运总公司,房屋结构为钢混,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2,684.08平方米。2005年2月17日,大连天石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大土估字[2005]105号《土地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项目名称为海运总公司改制涉及人民路21号海桥大酒店用地价格评估;委托方为海运总公司;评估目的为合理确定拟出售企业的土地资产价格,提供客观依据;评估价基准日确定为2004年9月30日;估价结果总地价为2524.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依据该评估报告总地价的数额确定的。201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原审被告(本案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该案原审原告支付8,330,000美元及利息42,449.76美元;海运总公司对该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4年9月20日向市国土局出具了《关于给予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函》和《关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人民路21号土地处置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对人民路21号地块仍按2005年备案的地价为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3年7月19日,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东联房估字(2013)第0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后附《司法鉴定委托书》、大国用(1999)字第01069号和大国用(2003)字第0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等等。《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要求是对人民路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的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明确写明“本次评估以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制时土地评估所设定的用途即餐饮旅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出让为估价前提”。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的时点是2013年6月25日,估价目的是为核实房地产价值提供价格参考,估价结果是总价120,363,421元。2013年9月16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了海运总公司拍卖项目的《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号土地使用权和坐落在该土地上的房产,评估值为120,363,421元。2014年11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12)辽执二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号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的房产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享生酒店。2016年2月25日,省高院向市国土局出具了(2012)辽执二字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1.将被执行人海运总公司大国用(1999)字第01069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权利,予以注销登记;2.将被执行人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号的宗地,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享生酒店名下;3.将被执行人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号的房产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享生酒店名下;4.执行无剩余;5.解除查封。2016年6月6日,省高院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2012)辽执二字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1.将被执行人海运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享生酒店名下;2.将原产权证公告作废;3.执行无剩余;4.解除人民路21号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查封;5.公告作废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他项权证号:3008223他项权证,并强制注销该笔抵押登记。2016年,市政府作出《享生酒店租赁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将位于人民路21号298.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享生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年租金总额为144.48万元人民币。截至2017年2月6日,享生酒店已缴纳土地出让金4,377,744元。2017年3月10日,市国土局向海运总公司出具了《追缴土地租金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人民路21号土地中的845.57平方米土地,截止2014年11月9日15年未缴纳租金,已在我市租赁合同履约核查清理中被列为违约租赁土地.2017年3月10日,市国土局向被告出具了《商请扣缴土地租金及滞纳金的函》,主要内容为,海运总公司位于人民路21号土地中的845.57平方米,截至2014年11月9日(省高院执行裁定书裁定之日),尚欠缴15年租金,共计145.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总额约为156.7326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就《追缴土地租金通知书》回函,确认欠缴租金情况属实。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商请被告在破产清算中,将该宗地欠缴的租金及滞纳金予以扣留,并缴至市财政局土地专户。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市国土局出具《对于资产清算中扣留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欠缴土地租金及滞纳金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市国土局提出的扣留土地租金及滞纳金的意见,需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在制定分配方案中予以考虑,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被告权决定财产分配事宜。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辽02破申5号民事裁定和(2017)辽02破5-1号决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破5-1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2017年12月12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报送了《关于向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清偿义务的函》,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直至省高院拍卖该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仍在土地主管部门登记为划拨或租赁性质。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未变,造成原告及海运总公司被拍卖的财产价值严重缩水,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人民路21号土地应视为其破产财产。被告应将该笔资金及相应利息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关于对<关于向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清偿义务的函>及<关于转让“有财产担保债权”用于落实职工安置的建议函>的复函》,认为关于人民路21号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问题。按照市政府《股份制改革的批复》,该用地已纳入原告改制范围,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国有出资已到位,原告应到市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用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欲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价格作价出资给原告,符合当时有效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并经有审批权的市政府批准,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股份制改革的批复》的效力,也均承认市政府决定作为被告对原告出资的五宗土地包括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现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是否已出资到位。关于出资到位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以人民路21号土地出让价格向原告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我国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通常情况下,需要通过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将该块土地性质由划拨和租赁变更为出让,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才属于前述《公司法》规定的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并非只有案涉土地以出让的方式办理到原告名下,才属被告出资到位,如果原告享受到案涉土地全部利益,也应属于被告出资到位。省高院执行案件所依据的辽东联房估字(2013)第0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价报告》所附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写明鉴定要求是对人民路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也明确写明“本次评估以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制时土地评估所设定的用途即餐饮旅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出让为估价前提”,据此可以认定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总价120,363,421元里包括了案涉土地的出让价格。省高院按评估总价将案涉土地抵顶给享生酒店,意味着省高院是按案涉土地的出让价格将案涉土地及房屋抵顶给享生酒店。虽然省法院执行时,案涉土地登记在海运总公司的名下,海运总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在企业改制前案涉土地属于国有资产,2005年原告改制时,市政府批准将案涉土地的出让价格作为被告的资产出资给原告,不能因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将该土地视为海运总公司的资产。省法院执行被告出资给原告的案涉土地,偿还的是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通过省法院的执行案件享受到了案涉土地的权益。应认定市国资委已全部出资到位。国土局与享生酒店是案外人,他们就案涉土地签订租赁合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判,但不应影响对市国资委出资到位的认定。尽管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办理其出资的财产的权属转移手续。因本案被告用以出资的财产是土地,就应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可以确定,应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而且本案涉及的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东以土地出资的问题,在原告改制时生效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十条分别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根据该规定也可以确定应由改制企业即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判决:驳回原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26元(原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预付),由原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2019年10月10日的一审庭审中,针对大连关于海运总公司为航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的诉讼主张,航运公司表示认可,理由是:从工商登记的角度来看,海运总公司和航运集团确实为母子公司关系,航运集团是海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再查明,航运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10日向大连市国资委发送《关于向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清偿义务的函》后,大连市国资委在2018年2月13日复函,并明确指出:关于人民路21号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问题。按照市政府对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的批复,该用地已纳入航运集团改制范围,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国有出资已到位,航运集团应到市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用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又查明,大连市国资委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4年9月29日向市国土局发送《关于给予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函》和《关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人民路21号土地处置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航运集团的土地处置已经大政【2005】136号文件批准,根据市财政局2011年7月15日第四期工作会议纪要意见,我委同意并商贵局给予航运集团仍按2005年备案的土地价格办理手续。

复查明,大连市政府在2005年9月28日所作出《股份制改革的批复》显示,航运集团实行股份制改革的范围共包括25家企业,分别是:大连航运集团大连开发区海荣船务公司、大连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捷达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好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大众航运货的有限公司、大连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航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万路交通实业公司,大连海运总公司海兴实业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华船舶技术工程公司、大连海华船舶物资商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经贸公司、大连海运公司燃料供应公司、大连海运总公司海兴实业公司商贸行,大连海运货物代理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劳务技术公司、大连海运科技服务公司、大连航运大药房、大连东正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大连海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大连航运大酒店、大连海运公司修船厂、海南连昌海运公司、海南清澜轮渡有限公司、海口绿源四倍影视有限公司的国有产权(股权)。

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大连市国资委以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有权所进行的出资是否已到位。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将改制后的航运集团认定为对改制前企业资产进行变更登记的主体、将原出资人或者参与改制的企业认定为对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主体,符合航运集团2005年股权改制的客观实际。首先,本案所涉土地过户登记问题系国企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当时企业改制的相关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过户登记的义务主体。其次,上诉人航运集团1996年成立时系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依据大连市政府《股份制改革的批复》改制为国有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对包括大连航运系和大连海运系在内的25家企业资产、债务和人员的系统整合。改制后的航运集团自然需要按照相关股份制改革方案的内容,对登记在改制前企业名下的资产进行变更登记。最后,依据在航运集团改制时仍然有效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十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该规定;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航运集团为对案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并无不当;

第二,航运集团2005年改制时,大连市国资委除案涉334.27万元货币为新出资外,其他的65.73万元出资并非新的出资。一审已查明,2005年航运集团股份制改革时,大连市国资委最终出资数额的确定方法是:航运集团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5353.43万元,与案涉作出大连市国资委出资的五宗土地估价备案后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6924.70万元相抵减,再预留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费用等1505.54万元,以余下的65.73万元和货币334.27万元作为大连市国资委的最终出资。故除前述334.27万元货币出资外,其他的出资系以大连市国资委在改制前投入其他参与此次股权改制范围的企业的资产,作为其对改制后的航运集团的出资。

第三,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连市国资委已履行了以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首先,如前所述,案涉65.73万元出资系以大连市国资委在改制前的土地投入资产的评估价值为基准计算和确定的结果,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在改制前已投入海运总公司,并由海运总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连市政府在《股份制改革的批复》也确认按照案涉五宗土地的评估价计算大连市国资委最终的出资数额;其次,上诉人航运集团实际上是以其子公司即海运总公司代持的方式享受大连市国资委对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相关权益的。关于大连市国资委2005年作为对航运集团出资的案涉五宗土地,上诉人航运集团一审中承认,除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之外的四宗土地,有的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有的虽未变更登记,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直接向其支付相关土地的拆迁补偿款。由于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用权在2005年改制前已经登记在其子公司海运总公司名下,大连市国资委曾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29日两次向大连市国土局发送《关于给予航运集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函》【大国资函[2011]192号】和《关于航运集团位于人民路21号土地处置意见的函》【大国资函[2014]243号】,明确表示同意按照2005年《股份制改革的批复》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大连市国资委在本案的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愿意配合航运集团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的立场,故可认定航运集团已经实际取得对案涉五宗土地的控制,或者已经实际享有相关土地使有权的权益。由于上诉人航运集团明确承认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海运总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可依据结合航运集团自2005年至今一直未对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出资土地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拆迁补偿款已经直接向航运集团支付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航运集团实际上是以其子公司即海运总公司代持的方式享受大连市国资委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相关权益的。

第四,航运集团已通过本院(2012)辽执二字第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程序享受了大连市国资委就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全部权益。首先,该执行案件所依据的辽东联房估字(2013)第0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所附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写明,鉴定要求是对人民路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也明确写明“本次评估以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制时土地评估所设定的用途即餐饮旅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出让为估价前提”,据此可以认定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总价120,363,421元里包括了案涉土地的出让价格;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土地登记在海运总公司的名下,但大连市政府在2005年《股份制改革的批复》中已明确该土地系对航运集团的出资,基于两公司之间的母子控制关系,可以认定海运总公司与航运集团之间就案涉土地所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代持关系。由于本院在执行被上诉人大连市国资委出资给航运集团的案涉土地时,偿还的是航运集团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航运集团通过本院的执行案件享受到了案涉土地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市国资委以案涉人民路21号土地使有权所进行的出资已经到位,上诉人航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26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云峰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窦新萌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