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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俐倩、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5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俐倩,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宪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鲍俐倩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以下简称慈湖加油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浙民申12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鲍俐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以及被申请人慈湖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俐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说理错误。理由:(一)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只有在查阅会计凭证的前提下,才能确认其所查阅的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才能获知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从立法目的来说,现行企业制度主要是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股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该合法权益只有通过查阅与公司会计账簿直接有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资料方能实现。在实践中,一个公司存在“多本账”“账簿造假”的现象比比皆是,若只允许查阅会计账簿,而对查阅会计凭证一律不予支持,将很难实现《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将大为减弱。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判决。《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明确将会计凭证列入查阅范围的另一个原因,主要是防止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凭证对外流失,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也相应的设置了对公司的保护制度,具体为股东应提前向公司提交查阅的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有权予以拒绝。但在本案中,鲍俐倩依照规定,在庭前已向慈湖加油站提交过书面申请,但慈湖加油站均置之不理,且在一、二审庭审中,鲍俐倩代理人也曾多次明确通知慈湖加油站能否予以查阅,均遭到拒绝,且慈湖加油站从头到尾并无证据证明鲍俐倩查阅公司账簿及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在不会对公司造成商业秘密外流或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赋予鲍俐倩直接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二)综合鲍俐倩与慈湖加油站有关出资人权益确认、股东资格确认等系列案件背景来看,慈湖加油站及其实际控制人张宪中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不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极难保证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事实上,鲍俐倩与慈湖加油站及另外工商登记的股东张宪中、张宪平发生系列纠纷,原因是慈湖加油站实际控制人张宪中(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自2015年开始否认鲍俐倩系慈湖加油站股东,并拒绝向鲍俐倩分配红利,企图将慈湖加油站据为己有。据此引发的一系列诉讼,时间已长达三年多之久。鲍俐倩后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备慈湖加油站股东资格,并享有50%股权。鲍俐倩此后也曾多次与慈湖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宪中沟通经营管理、分配红利等事宜,但慈湖加油站及张宪中均不予理会,鲍俐倩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基于鲍俐倩因张宪中等人不诚信行为以及企图将慈湖加油站占为己有之目的,鲍俐倩已脱离慈湖加油站实际经营管理近达四年之久,如不允许鲍俐倩查阅慈湖加油站会计凭证,将很难验证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也将丧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意义。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慈湖加油站承担。
慈湖加油站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知情权查阅对象表述的很清楚,仅为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并不必然包括会计凭证及记账凭证、附件。慈湖加油站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故鲍俐倩无权直接查阅会计凭证,其要求查阅慈湖加油站的会计凭证没有依据。(二)鲍俐倩提供的最高法院的案例有参考意义,但本案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三)鲍俐倩取得股东身份之后,从未向慈湖加油站及股东提出过参与经营的要求,且慈湖加油站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同意鲍俐倩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故慈湖加油站对鲍俐倩的股东知情权予以了保障,并未损害鲍俐倩的股东知情权,是鲍俐倩未行使其权利。鲍俐倩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鲍俐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慈湖加油站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有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与慈湖加油站相关的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所有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鲍俐倩查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慈湖加油站于1989年4月3日成立,现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8年6月20日,慈湖加油站的股东由张宪中、张宪平变更为鲍俐倩、张宪中、张宪平。2018年6月27日,鲍俐倩向慈湖加油站邮寄《查阅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有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说明查阅的目的。该邮件于2018年6月28日被签收,经向快递公司查询,签收人为“他人(同事)”。另查明,2017年8月4日,鲍俐倩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慈湖加油站50%的股权归属鲍俐倩所有并判令慈湖加油站及张宪平、张宪中协助办理上述5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7)浙0304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驳回鲍俐倩的诉讼请求。鲍俐倩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7)浙0304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确认慈湖加油站50%的股权归属鲍俐倩所有,慈湖加油站、张宪平、张宪中协助鲍俐倩办理上述5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宪中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予以立案,该案现在审查中。
一审法院判决:慈湖加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鲍俐倩查阅,查阅时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慈湖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鲍俐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俐倩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慈湖加油站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属非公司企业法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慈湖加油站股东知情权的争议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加以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鲍俐倩作为慈湖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股东,其要求查阅慈湖加油站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于法有据,且慈湖加油站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鲍俐倩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慈湖加油站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鲍俐倩查阅并无不当。慈湖加油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拒绝鲍俐倩查阅相关会计账簿,故慈湖加油站是否收到鲍俐倩的《查阅申请书》,均不影响鲍俐倩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股东知情权查阅对象的表述清晰、明确,即仅为“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见,会计账簿是在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独立账册,并不必然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因此,鲍俐倩要求查阅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慈湖加油站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鲍俐倩查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慈湖加油站作为非企业法人,制作规范的会计账簿系其义务,现其提出2016年之前未经营,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慈湖加油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慈湖加油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鲍俐倩查阅,查阅时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三、驳回鲍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鲍俐倩能否查阅慈湖加油站的会计凭证。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据此可以看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系两个概念,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括会计凭证。但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和依据进行登记,在确保会计凭证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会计凭证应当包含在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现实生活中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各异,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原因也不尽相同,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就本案而言,鲍俐倩作为慈湖加油站占股50%的股东,其已经提交《查阅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慈湖加油站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有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慈湖加油站明确表示不予同意。而慈湖加油站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鲍俐倩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慈湖加油站的合法利益。由于鲍俐倩因出资权益确认及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而与慈湖加油站及慈湖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宪中之间存在纠纷,引发多起诉讼,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基础,且从查证的事实反映,慈湖加油站近年来主要由张宪中实际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允许鲍俐倩查阅慈湖加油站会计凭证,验证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对于保障鲍俐倩的股东知情权具有必要性。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慈湖加油站虽然向本院邮寄过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允许鲍俐倩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但从《情况说明》表述内容来看,慈湖加油站对于鲍俐倩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设置了种种限制,缺乏允许鲍俐倩查阅相关凭证的诚意,故慈湖加油站所谓其对鲍俐倩的股东知情权予以了保障,是鲍俐倩未行使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鲍俐倩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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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骆苏英
审判员  金子明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