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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3日 来源: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11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黄泽亮,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鲍拥军,系绥宁真诚有限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仁,系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良国、李锡政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原告(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反诉被告)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06年7月20日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与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每年交承包款8万元,分月交清。但承租人在2008年3月后未按约履行交款义务,拖欠承包款达61397元。2007年10月因各种因素之影响,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指定了管理人。2008年10月23日,因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发生火灾,致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出租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全部被烧毁。经鉴定,造成出租人经济损失338700元,花鉴定费4000元。双方就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与被告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6139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2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管理人主张的赔偿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无据,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承租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租金已交清至2008年9月底,根本不存在拖欠承包款61397元的违约事实,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的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再者,2008年10月23日的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室内线路老化短路,并非被告(反诉原告)的管理不善、人为过错或过失引发火灾所致。该次火灾事故有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绥公消(认)(2008)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主张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第22条即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火灾后,被告(反诉原告)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曾多次要求恢复生产,原告(反诉被告)安排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极力阻拦未果,使被告(反诉原告)的180 m3杂木原材料遭日晒雨淋而腐蚀及火灾损坏的机械生锈。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故再次遭受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理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合同法》第220条、第94条、第107条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判令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搬迁费损失350000元;二、判令原告(反诉被)赔偿因其侵害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26400元(其中瓜子木180 m3,铅笔板成品40 m3);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保坎坍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0元及停产三个月的租金损失1999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租赁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胶合板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场地范围:胶合板车间及产品仓库、车间办公室、锅炉房后原乙方自装锅炉周围至河边和锅炉房前空坪的1/2,老车间办公室一间。第二条约定租赁的机械设备名称、数量(详见机械设备移交清单)。第三条约定租赁承包期限5年,从2006年8月22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每年80000元,分月交清。履行至2008年3月,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停止了交付租金。2008年10月23日7时27分许,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租赁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胶合板生产车间发生了火灾。经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认定火灾原因:系生产车间一号租赁车间西墙上的空气开关出线至车间西侧第一根水泥柱之间的铝芯线路处于通电状态时因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烧毁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砖木结构的胶合板生产车间2823.4平方米(其中主体厂房2间2440平方米,附属厂房3间383.4平方米)、胶合板生产机械设备有:2050型旋切机一台、排风扇三台、板车八台、行吊一台、电工铡刀二把、纵横锯边机一台、大干燥机一台、压机一台、打边引风机一台、压机小行吊一台、拼板机一台、吊扇六台、打洞机一台、涂胶机一台、卷板棍三根、小齐板架九个、土干燥机二节、浸纸机架一个。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上述财物损失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8700元(含场地恢复及清理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在该次火灾事故中,有一批胶合板成品、半成品及自有大部分设备均被烧毁,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无法确定价值。火灾发生后,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未能与管理人就烧毁承租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财物达成赔偿协议,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职工代表阻止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将堆放在租赁坪内的150余立方米瓜子木及其他财物拖走,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就任由该批杂木日晒雨淋于堆放坪内,现已报废贬值,另有一批铅笔板半成品也因得不到妥善管理贬值。租赁合同双方被火烧毁部分的设备也露天在外被锈蚀,甚至有部分零部件被盗。火灾发生之初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瓜子木和铅笔板半成品的保价处置,财物保管等问题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

另查明,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破产,依法指定邵阳南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案件的管理人,管理人于破产宣告后接管了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了破产企业后,决定继续履行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与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08年10月23日火灾后,管理人每次均参与了本院组织的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于2009年3日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与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由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财产损失(含房屋机械设备)和支付租赁费共计160000元。限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5日以前支付50000元,余欠110000元限在2009年9月25日以前付清。

三、其他损失及租赁费,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放弃。

四、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在付清上述第二条约定的50000元后,才能处置该公司置放在原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内的自有原材料、产成品、机械设备,在处置时,由原告组织人员监督(含参与协商价格、收取价款)。

五、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范围内租用原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的被火烧毁的厂房、机械设备、残物归原告所有。

六、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请求。

七、本案受理费12000元,反诉费4482元,共计16482元,减半收取8241元,由原告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3759元,被告绥宁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贺  良  国    

                                         审  判  员    李  锡  政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益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