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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飞、沈军、陈关良等与海宁市黄湾乡群乐村经济合作社企业出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9年10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79   收藏[0]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飞,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宁市黄湾乡群乐村三组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军,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海宁市黄湾乡群乐村三组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良,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海宁市黄湾乡闸口村十七组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伟,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海宁市黄湾乡黄湾村二组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剑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钟炎,浙江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黄湾乡群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宁市黄湾乡群乐村。
  诉讼代表人曹邬根,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志飞、沈军、陈关良、朱建伟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黄湾乡群乐村经济合作社(下称经济合作社)因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嘉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飞、沈军、陈关良、朱建伟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姚钟炎,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11日,徐志飞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济合作社将其所属村办集体企业——群乐石料厂的资产(除房屋外),包括债权1688189.77元和债务2109669.83元一次性转让给徐志飞,资产由徐受让,债务也由徐承担。石料厂的房屋租赁给徐志飞使用,由徐志飞支付房租费、资源费和管理费等。协议签订后,石料厂交由徐志飞组织生产经营。徐志飞在经营中又添置了部分机器设备,也偿还了原企业的部分债务。1999年11月,石料厂委托海宁市第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石料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截止评估基准日1999年9月30日,石料厂的资产总额为1883812.54元,负债总额为1341681.96元,所有者权益为542130.58元。海宁市乡镇企业局于1999年12月10日确认了该评估结果。2000年2月28日,经济合作社与四上诉人签订了1份《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约定: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经济合作社与石料厂协商同意,将企业改制为海宁市群乐石料有限公司,同时将企业总资产1883812。54元,总负债1341681。96元,所有者权益542130.58元全部移交给徐志飞等四上诉人组建的新公司承继和经营。转制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公司享受和承继、清结,与经济合作社无涉。同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济合作社开办的群乐石料厂属“集体”企业转制为由“乙方”(实为本案四上诉人)开办组建的群乐石料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其经营权及全部动产一次性转让给四上诉人。双方于2000年5月25日在产权交易所和工商局的鉴证下签署了《产权转让合同》,同时办理了企业产权转让的工商核准登记。2000年6月10日至6月26日,本案四上诉人分别与姚赵龙等四人签订了四份《转让协议》,将自己在石料公司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姚赵龙等四人。2000年9月10日,姚等四人以石料公司已被海宁市政府发文禁止开采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四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经原审法院、本院两审判决,认定群乐石料厂已被海宁市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致使双方转让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落空而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7月3日海宁市政府下发了“海政发(97)63号”文件,规定包括群乐石料厂在内的11家石料厂将在二年至三年内关停。2000年12月15日,海宁市政府又下发了“海政发(2000)138号”《海宁市石料行业整顿意见》,规定上述石料厂到2002年底前予以关停。原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5月25日合同所确定的债务1341681.96元,已由四上诉人偿付了963872.70元;在1883812.54元的资产中,货币资金218339.69元已被四上诉人处理。徐志飞在1993年7月至1999年6月期间一直担任黄湾乡群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经济合作社与四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落空,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经济合作社与四上诉人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2.经济合作社返还四上诉人人民币3612953.62元;3.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经济合作社将所属村办集体企业群乐石料厂的资产(不含不动产)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四上诉人,并由后者在原石料厂基础上组建群乐石料有限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应当归属于企业出售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前后出现了四份协议,即1997年3月11日、2000年2月28日、4月1日协议和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1997年3月协议是徐志飞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由经济合作社将石料厂的资产和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徐志飞的企业出售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但该份协议在履行中双方并未办理产权的转让手续,另外从双方在后三份协议中的约定来看,徐志飞实际是对石料厂租赁经营。否则,双方无再行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必要。2000年2月28日和4月1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评估报告书为基础订立的有关企业出售方面的约定,最后双方在产权交易所办理了正式的产权转让合同,即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企业产权转让的工商核准登记。对于该份产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订立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此时海宁市政府(97)63号文件已出台,但该文件只规定了石料厂将在二、三年内禁止开采,并未明确具体的禁止开采时间。实际上四上诉人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仍在开采,且直到2000年12月25日,海宁市政府才在“海政发(2000)13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群乐石料厂到2002年底前予以关停。可见双方所订立上述三份协议时,石料厂的开采权仍然存在,双方所订立的产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由于此后四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股权协议已被法院判令解除,同时四上诉人也因石料的运输路径上出现危桥等原因不能再继续开采,客观上导致四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落空。从公平的角度讲,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四上诉人在履行上述产权转让合同中,清偿了合同规定的债务963872.70元,因该部分履行无法恢复原状,系四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损失。对此,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受益人经济合作社,对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如案外人再就该部分债务主张权利,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四上诉人承担,与经济合作社无关)。由于四上诉人受让资产中的货币资金218339.69元已被四上诉人享有,该笔款项应由四上诉人偿还给经济合作社。两项相抵,经济合作社应偿还四上诉人的损失745533.01元。依据相互返还原则,四上诉人应当返还受让的1665472.85元资产(1883812.54元—218339.69元)。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的偿债及购买设备等支出,系徐志飞履行1997年协议的履约和经营行为,与2000年5月25日协议无关。四上诉人请求解除的是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却主张经济合作社返还产权转让合同之前租赁经营期间的支付款项,而租赁合同和企业出售合同是两个性质、内容均不同的合同,由此发生诉讼纠纷的诉因不同,且双方在达成产权转让合同之时,已充分考虑此前三年的开采经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作了总的清算和了断。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不予考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上诉人与经济合作社之间的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二、四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受让的1665472.85元,如不能如数返还,应折价赔偿(以海宁市第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为准)。三、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上诉人损失745533.01元。四、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5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14037.5元,经济合作社负担14037.5元。
  宣判后,四上诉人徐志飞、沈军、陈关良、朱建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1999年9月30日前偿债和购买设备等支出的诉因是租赁经营合同不当。(1)本案不存在租赁经营合同,1997年3月11日的协议书是企业出售协议,经济合作社已将企业的经营权移交给四上诉人,只是未办理正式的转制和工商登记生效,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30日经济合作社与四上诉人没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只是履行企业出售协议的部分义务。(2)上诉人偿债138万余元是企业出售协议的履约行为。(3)上诉人添置设备和疏浚河道等88万余元是履行1997年3月11日企业出售合同的履约支出,且部分设备已进入1999年《资产评估报告》。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是对1997年3月企业出售合同的再次确认和部分变更,两者不存在不同的诉因。2.原判认定1999年9月30日前偿债和购买设备等支出已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作了总的清算和了断,没有依据。(1)原判已作清算的认定与不予考虑的结论之间自相矛盾。(2)原判已作清算的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另案诉权。(3)原判将上诉人1999年9月30日前偿债138余万元和添置设备等80余万元支出视为前三年开采经营的租金无依据。1997年3月协议和2000年5月产权转让合同是一个连续的企业转制过程,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偿债和购买设备及疏浚河道的支出均系履行企业出售合同的履约支出,合同解除后该部分支出应由经济合作社返还和赔偿。请求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经济合作社返还和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394613.93元,诉讼费用由经济合作社负担。
  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的支出与2000年5月25日合同无关正确。因1997年3月的协议是徐志飞对石料厂的租赁经营,双方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在履行中也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00年4月1日的协议已明确约定石料厂承租者为徐志飞;如果是1997年3月的合同是产权转让合同,为何还需办理石料厂资产评估及签订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认为1997年3月的合同系租赁经营,故四上诉人认为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30日履行的是企业出售合同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起诉诉请是解除2000年5月25日合同,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的偿债和购买设备等支出当然与2000年5月25日合同无关,况且徐志飞的支出情况已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已作了清算和了断,2000年5月25日合同债权债务是依据该评估报告所产生的。要求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双方均陈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将所属村办企业石料厂的资产(不包含不动产)和经营权转让给四上诉人,并由四上诉人在原石料厂基础上组建石料公司,双方发生矛盾,四上诉人要求解除2000年5月25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本案应届企业出售纠纷。1997年3月11日,徐志飞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企业产权转让及办理产权过户均未约定,亦未明确该协议的性质,故对该协议的性质需根据合同解释原则来加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适用合同体系解释原则,即结合上述合同以外的其他文件释明的内容来加以认定。首先,1997年3月11日协议约定徐志飞向经济合作社交纳管理费,徐志飞在经营时仍使用原石料厂的营业执照,而该执照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双方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其次,2000年4月1日徐志飞作为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徐志飞是作为承租者在1997年3月所签协议,现按上级有关政策石料厂属集体企业转制为石料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再次,四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也认为徐志飞是租赁经营。另2000年2月28日、2000年4月1日协议、2000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系企业产权转让,均不能反映该三份合同系是1997年3月11日协议的补充或变更而来,且4月1日的协议明确该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11日合同终止履行。故1997年3月11日的协议性质应认定为租赁经营合同。四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诉请是解除2000年5月25日的产权转让合同,而1997年3月11日协议系租赁经营合同,两合同的签订主体、性质、内容不同,依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偿债和购买设备等支出是履行1997年3月11日协议的履约和经营行为,与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无涉。因此,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支出的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四上诉人在履行2000年5月25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已清偿了合同规定的债务963872.70元,因该部分履行现无法恢复原状,应属四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损失,故经济合作社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如案外人再就该部分债务主张权利,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四上诉人承担,与经济合作社无关)。由于四上诉人在受让资产中的货币资金218339.69元已被享用,故该款项应由四上诉人偿还给经济合作社。上述两项相抵,经济合作社应偿还四上诉人的损失745533.01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上诉人应当返还已受让的1665472.85元资产。综上,四上诉人提出的“1997年3月11日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徐志飞在1999年9月30日前支出的款项应由经济合作社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徐志飞1999年9月30日前支出的款项系履行1997年3月11日协议,与本案无涉,故原审判决对该款项已在2000年5月25日产权转让合同中进行了清算和了断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虽四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1999年9月30日前偿债和购买设备等支出已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作了总的清算和了断,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5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