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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邹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20日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81   收藏[0]

原告徐某,男,194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邹某,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邹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上海某针织纺纱厂(以下简称:某厂)资产系2001年5月25日由原告受让所得。2005年1月28日前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针织厂资产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厂原告的资产。转让总价人民币1,238万元。付款时间为: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50万元,松江县某信用社350万元,付镇政府160万元付工商银行81万元,付原告本人109万元,共计850万元;余款388万元,被告分三年支付本金和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年分二期支付(分别于6月1日前、12月30日前付款),2005年付本金130万,2006年付本金130万元,2007年付本金128万,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之前被告陆续支付转让款250万元(其中扣除双方各自承担的交易税费9万元,实际支付241万元);2008年2月3日左右,被告支付转让款60万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共计支付1,210万元。


自2005年1月28日至今,由于被告资金运转困难,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但每年均支付部分转让款。至2009年3月25日最后付款40万元止,仍欠原告转让款28万元未付。在该协议书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为违约,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2009年7月3日某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要求不付为由,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2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936元(其中40万元自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4日止,40万元×6.66%×1年;28万元自2008半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28万元×6.66%×2年)。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邹某辩称:1、《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资产属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办公室所有,原告是无权处分。2、2006年6月6日,被告以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和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办公室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明确了上述协议中的资产属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办公室,属于农村集体资产。3、即使是原告的资产,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中第四款的约定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属严重违约,应当支付总金额15%的违约金。4、协议中第一条中水电配套设施价值68万元,该财产并非是原告的,所以该部分的款项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该设备是原告向某镇政府租赁的,现某镇政府要求被告将68万元支付给某镇政府。5、上述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某针织纺纱厂系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与上海针织联合公司于1990年12月投资开办,系国集联营性质,其中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投资5,980,000元,占总投资60%,1997年7月28日,该厂经松江县人民政府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6,140,000元,其中集体股5,590,000元,职工股550,000元。2000年10月10日,上海峰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某厂的委托,对某厂提供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某厂净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00年6月30日的公平价值为12,865,614.01元。2001年5月16日,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某厂的39.45%股权转让给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


2001年5月20日,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委托某经济联合社全权处理某厂的资产转让事宜。2001年5月25日,被告与某经济联合社签订《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资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某经济联合社将某厂原工农双方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徐某给付某经济联合社转让金11,676,767.91元,徐某在协议签订时支付5,000,000元,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850,000元,均汇入某经济联合社指定的银行帐户,剩余受让金4,826,767.91元抵销企业原有镇政府及该镇有关单位的债权6,539,241.35元和债务1,712,473.44元;资产转让后,企业原有职工的安置及费用由徐某负责,协议还对土地使用费、用电设备租赁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因徐某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故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应支付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剩余转让款85万元。后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提起上诉。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月28日,原告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邹某(乙方)签订《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徐某)转让的资产包括:1、座落在松江区科技园区平原街227号房屋,总占土地面积(37.38亩)使用权,(使用费由乙方负责)。建筑面积11591平方米(详见附件1房屋平面图);2、机器设备;3、水电配套设施、五金仓库内现有的配件(除上海协志纺织有限公司五金仓库内的配件外)、绿化及设施、原职工用品设施;4、厂区围墙内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资产总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捌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乙方汇款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在本协议未签订前已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付松江区某信用社350万元,付镇政府160万元,付工行81万元,付甲方徐某本人109万元,共计850万元;余款人民币388万元,乙方分三年支付本金和利息(每年按本金支付利息,从签约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需要转贷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年分二期支付(分别于6月1日前、12月30日前付款)第一年于2005年付本金130万元整;第二年于2006年付本金130万元整;第三年于2007年付本金128万元整。”第四条约定:“甲方资产交付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850万元整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如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所需的一切手续提交给镇政府由镇政府协助变更给乙方,在45天内把甲方房屋权利变更给乙方,变更房屋权利人的相应税收费用和变更手续费用,甲、乙双方按照上海市房产交易的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付50%。”第五条约定:“变更房屋权利人给乙方后,若乙方未付清全部总资金,未经甲方同意房产和设备无权变卖或抵押。”原告认为该资产转让协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


2005年2月5日,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向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座落在松江科技园区平原街227号,总占地面积37.38亩,建筑面积为11591平方米的上海某针织纺纱厂,因各种因素,现将此厂房内的所有资产转让于温州客商张某、邹某,其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生产工艺流程、设国产规模、房屋、环保设备等都未作变动。因客商要求,原企业名称‘上海某针织纺纱厂’不再使用,现改为‘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请予支持,谢谢!”2005年2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委员会书面批示:“同意园区意见,该企业按市产业导向意见分步实施。”


2006年4月2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言明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邹某占有50%股份,现被告邹某将其股权作价出资250万元转让于原告。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是为办理相关手续而签订的,并非实际履行的协议。


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1,210万元。


另查明,2005年2月1日的上海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邹某、张某,两人出资各250万元。2006年4月,该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原告徐某、被告邹某。2006年10月,该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某、邹某。2008年4月,该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华雷、张祖峰。


审理中,原告表示松江科技园区平原街227号房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非原告,同时因政府部门原因未能将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其还表示,协议中的水电配套是原告从他人处承租。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被告表示因原告未能将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考虑被告手上需有个证明,故与某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办公室签订该合同。该合同载明将松江县某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办公室拥有的部分资产转让于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资产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上海某针织纺纱厂为原告从案外人原松江县某工业公司受让所得,故原告有权对该企业作出处分。现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资产转让协议书》实际为原告将原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这一企业整体出售于两被告的合同。故被告认为协议中的资产非原告所有进而拒付转让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海某针织纺纱厂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尚有28万元转让款未予支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因产权变更涉及到案外人,被告可以另案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转让款28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2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79.50元(已付),被告张某、邹某负担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利

                                                 书  记  员    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