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与刘继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8   收藏[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下街。组织机构代码:203600639。
诉讼代表人:刘显达,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继友,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简称云门航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继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民申3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门航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显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被申请人刘继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门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以云门航运公司名义与刘继友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未经职工大会通过,不是云门航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刘某某与刘继友通过出售造船厂的形式达到私分补偿款的非法目的,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企业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刘继友辩称,刘继友与云门航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过了公证,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并安置了工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云门航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云门航运公司与刘继友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无效;2、刘继友应返还补偿款730912.5元。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3年2月12日,云门航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继友作为乙方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售的造船厂只限于公司云门码头嘉陵江边的造船厂,厂房面积8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856平方米,以上两项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为准(土地使用证按国家规定办理)以及厂房附近的氧气房、电房、公司老协电房牵至出来至船厂的线路(不包括老协电房),现有船厂的所属设备、供电所的动力电户,总售价为捌万元整;二、乙方购买后价款的支付,乙方在2003年2月17日付柒万元,待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再付余下壹万元整;三、按合委发(2000)22号文件第三项六款规定,原厂内职工的安置,“出售的企业,职工由购买方接收,购买方应与接收方的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职工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解除,并由甲方完善有关手续(未出资购买船厂的职工,不占有船厂的一切产权);四、乙方购买后该厂的所属人、财、物、产、供、销、行政事务及安全工作等均由乙方全权处置和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甲方出售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原造船厂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六、乙方应依据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如果需要,甲方可派人给予协助,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办理过户手续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船舶修造、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等);七、因特殊情况,如草街航电枢纽的建立,其补偿费的补偿,超出购买价值8万元之后,公司应占三分之一的补偿股份,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云门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云门航运公司公章,刘继友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2003年2月20日,刘某某与刘继友在原合川市公证处以(2003)渝合证字第8707号公证书对《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18日和2004年12月21日,刘继友分别向云门航运公司缴纳购买款7万元和1万元。2005年7月6日,云门航运公司发文,决定刘继友任船舶修造厂厂长职务,免云李元福的船舶修造厂厂长职务。此后,云门航运公司将船舶修造厂交付给刘继友管理、经营。2010年3月15日,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作为乙方、重庆市合川区重点投资项目协建办公室作为丙方自愿签订《草街航电枢工程库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船运公司船舶修造厂迁建包干补偿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为保证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滩涂造船企业迁建的顺利实施,由甲方对乙方进行包干货币补偿,乙方自行负责迁建,包干补偿资金合计163.13万元,其中淹没线下实物补偿141.13万元,搬迁停产损失、过渡费及生活补助、场地平整费等综合补偿补助合计22万元。合同签订后,刘继友先后获得淹没补偿款163.13万元,刘继友收到补偿款后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1月8日以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33万元、26.3万元、25.3万元共84.6万元付至刘某某开设于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2000年8月4日,中共合川市委以合委发(2000)22号发出《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意见》的文件。2001年3月25日,云门航运公司作为甲方与刁某某作为乙方曾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造船厂售价为8.2万元。2001年4月12日,合川市交通局以合交发(2001)79号文件批复,同意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产权。2001年4月28日,云门航运公司作为甲方与刁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撤销刁某某购买造船厂厂房及设备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刁某某于2001年3月25日与公司签订购买造船厂厂房及设备的协议,2001年4月10日经合川市公证处合川证字第1137号给予公证,现因各种客观因素,刁某某自愿放弃造船厂,退回公司,刁某某愿意承担其违约责任。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委员会[合川交委发(2012)170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资产清算和遗留问题处置小组的批复》,刘显达为组长。
还查明,刘继友在获得淹没补偿款后,云门航运公司退休及离职职工认为刘继友购买造船厂不合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委员会反映,合川区交通委员会要求云门航运公司提供出售造船厂的协议,云门航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职工周某某等人为使侵占集体财产的事情不败露,共谋伪造一份假协议,将真实协议书第七条即双方关于补偿分配方案的条款删除,经刘某某、周某某对刘继友做工作,刘继友在伪造的假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刘某某将伪造的假协议交合川区交通委员会。刘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将被告刘继友支付的84.6万元用于发放7名留守人员工资33.3万元,三人另行私分41.3万元,其中刘某某分得15.3万元,周某某、侯某某各分各13万元。2012年11月5日,云门航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刘某某等人可能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遂以职务侵占罪对刘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刘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及其余四名职工向公安机关退还882087.5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将882087.5万元发还给云门航运公司清算组,刘某某、周某某、侯某某退还的金额为84.6万元。201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2013)合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4)合法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继友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云门航运公司是1981年成立的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是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据此,处分、出售属于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资产,显然属于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范畴,应当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从物权法理论来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处置集体资产,能够体现劳动群众对企业财产的共同所有性质,也符合共有人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原则。云门航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擅自于2003年2月12日与被告刘继友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未经云门航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损害了云门航运公司全体职工的利益。且刘继友也明知云门航运公司是集体企业,却并未要求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出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或授权,亦存在过失。综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73号民事判决,一、云门航运公司与刘继友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无效;二、限刘继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门航运公司补偿款7309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刘继友负担。
刘继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云门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云门航运公司出售其造船厂产权,得到了当时主管部门合川市交通局的批复同意,交易价格符合2003年当年市场价格,亦符合2000年中共合川市委合委发(2000)22号《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精神;刘继友是与云门航运公司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并非是与云门航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擅自签订,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6)渝01民终59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云门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计22216元,均由云门航运公司负担。
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期间,云门航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4月16日,合川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川市体制改革办公室合企改办(2001)29号《关于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载明:集体企业改制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规和政策文件。集体企业改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召开含离退休职工在内的全体职工大会,将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如实向职工公布。集体企业资产属企业职工共同所有,企业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都享受企业整体出售收益的权利。集体企业的资产出售收入,可参照合委发(2000)22号文件。凭此证据拟证明刘某某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出售了企业资产。
2、2000年8月4日,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合委发(2000)2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意见》,其中载明:将企业资产的整体或部分出售,以资产的评估值为基础,考虑企业的发展现状及前景确定低价,向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自然人出售,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以优先。城镇集体企业转让净资产的收入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分配。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报有权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确认报主管部门确认。凭此证据拟证明刘某某出售造船厂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没有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没有对企业产权确认报主管部门确认。
3、2010年12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委员会合川交委发(2010)172号《关于同意原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解体的批复》。其中载明,鉴于云门航运公司自2007年以来,已停止所有经营行为,实际已经处于解体状态。为解决云门航运公司退休职工医疗保险的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意见》(合委发(2000)22号)有关规定,同意云门航运公司解体,请该公司做好债权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及职工工作,依法注销工商、税务登记。凭此证据拟证明刘某某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4、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的笔录。刘某某供述:协议内容有一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如草街航电枢纽的建立,其补偿费的补偿,超过购买价值8万元之后,公司应占三分之一的补偿股份,双方不得有何异议,并且当时刘继友给我说,到时补偿款下来了,除去公司占去的三分之一补偿款,剩下的补偿款给我三分之一作为好处费。2010年3月份的时候,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签订了迁建包干补偿合同,合同中约定草街航电枢纽一次性包干补偿云门航运公司造船厂163.13万元,这笔钱草街航电枢纽第一次是支付的总补偿款的70%,也就是114万元多一点给刘继友,但是当时刘继友给我说,这114万元钱中除开8万元是当时刘继友购买造船厂的费用,他又说当时造船厂很多地方需要修建,要用掉一笔钱,所以就在2010年4月13日给我打了33万元钱,在2010年4月19日,刘继友又打给我补偿款26.3万元。刘继友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将公司应得的三分之一补偿款支付了的,刘继友分两次把补偿款转帐到我私人银行帐户上。凭此证据拟证明刘某某与刘继友恶意串通侵吞集体资产。
刘继友质证认为,对证据1,在一审时已经举证,是申请人断章取义;对证据2,其真实性不清楚,该文件的内容说明了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批进行改制,本案的合同是经过了审批的;对证据3,文件中没有表述是恶意串通,只是说了公司经营状态,公司没有经营了;对证据4,该笔录针对的是另外的一份假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云门航运公司名义与刘继友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无效,评析如下:
一、刘某某以云门航运公司名义与刘继友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不是云门航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案中,云门航运公司系集体企业,出售公司资产属于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应由职工大会决定,体现职工的意志,表达职工的真实意思。刘某某虽然是云门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云门航运公司的名义出售企业时,没有经过职工大会通过,也未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其擅自与刘继友签订了《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没有体现职工的意志,其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刘某某的行为系超越权限的行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刘继友本身就是云门航运公司的职工,其明知云门航运公司是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但刘继友并没有要求刘某某出具云门航运公司职工大会的决定或授权,可以推定刘继友知道刘某某超越签订出售企业的权限。故刘某某以云门航运公司名义与刘继友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不是云门航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刘继友、刘某某具有恶意串通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刘某某以云门航运公司的名义与刘继友在签订《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前,已经知道云门造船厂将被征收后有补偿款的信息,故双方约定出售云门造船厂的价格为8万元,如草街航电枢纽的建立,其补偿费的补偿,超出购买价值8万元之后,公司应占三分之一的补偿股份。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除去公司占去的三分之一补偿款,剩下的补偿款是刘继友给刘某某的好处费。上述事实证明,刘某某与刘继友成为利益共同体。2010年4月,刘继友取得了163.13万元补偿款后,将84.6万元支付至刘某某个人账户。为了达到侵占集体财产的目的,刘继友、刘某某等人还伪造了一份假协议,将真实协议书第七条即双方关于补偿分配方案的条款予以删除,把不真实的协议上报主管部门,掩盖其非法目的。刘某某、刘继友等人为此被一审法院予以刑事处罚。根据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继友、刘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了《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
综上所述,刘某某以云门航运公司的名义与刘继友签订的《合川市云门航运公司关于出售公司造船厂的协议书》,不是云门航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某某与刘继友恶意串通签订出售企业的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再审期间,云门航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致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云门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9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7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计22216元,均由刘继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彭四川
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