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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友志、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0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友志,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河池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麓山大道一段17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客运有限公司(原双流华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协和上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名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家林,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审第三人:张天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审第三人:罗锦桃,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易友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新区公交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华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客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友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协公司依照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规定对合伙进行清算,并向易友志支付清算款项,暂定5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认定错误。易友志在一审中提出运营线路的出车记录能够证明运营车辆中途更换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华协公司向法庭提交出车记录,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至一审判决,华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一审判决却以车辆报废时间认定为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2.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以结算款项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801线路的经营权于2015年5月由天府新区公交公司。该线路是易友志、华协公司等经营的线路,该线路经营权及购置运营车辆等形成的合伙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在华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财务报表、收购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大多数合伙人接受的结算方案,推及易友志也应当接受该退伙方案。3.易友志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律师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以最后易友志得到支持的款项数额计算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判例,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不以实际支付为前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协公司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可以证明合伙关系终止、清算的主要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华协公司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华协公司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部归于易友志,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华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易友志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不一致,且其主张不成立。一审中,易友志主张的款项为退货款,而在上诉中,其主张要对合伙进行清算。本案案涉线路实际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出车记录由刘家林处理,财务报表、出车记录都是由现场管理人在管理,具体资料公司没有保存,每月的收益都进行了分配。2.2012年车辆应报废,双方合伙关系已经于2012年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一起清算。清算结束后,即2017年,刘家林等已经领取了相应款项,不存在华协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其他合伙人。3.车辆于2012年全部注销登记,则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之后发生的801线路接管与本案无关。4.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没有规定该类案件的律师费由华协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清算事实的认定清楚,刘家林等按照其出资比例、份额收取了清算后的款项,清算已经完成。
华阳客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华协公司一致。华阳客运公司系华协公司的股东,其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
天府新区公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易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协公司支付易友志合伙清算退伙款项500000元,以实际评估清算价值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0日,易友志与华协公司、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签订《合资组建“华阳至金沙”公交客运协议书》,约定五位股东友好协商共同出资购车14台,计2400000元,对该线路(即801线路)进行经营,该协议“三、投资人由华协公司同五位股东组成,按各投资金额划分额份,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股权处置和红利分配的权利……该线路车辆到期报废后,股权自然终止……六、出资单位及个人分别为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家林、罗锦桃、易友志、张天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对应200万(83.32%)、10万(4.17%)、10万(4.17%)、10万(4.17%)、10万(4.17%)。”华协公司、易友志、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五位合伙人均缴纳了各自投资款。801线路投入14辆车进行营运。
华协公司川A×××××3川A×××××7号车于2012年10月30日川A×××××8川A×××××1号车于2012年10月8日川A×××××3川A×××××3川A×××××4川A×××××6川A×××××0川A×××××1川A×××××2川A×××××8川A×××××9号车于2012年10月12日川A×××××1号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
2017年4月10日,罗锦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罗锦桃,身份证号5101221972××××××××6,收到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801线路终结决算款5700元,车辆经营补偿款40000元,合计:45700元(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元整)。自今日起,罗锦桃与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罗锦桃在《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7年3月15日,刘家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刘家林,身份证号码5101221954××××××××,收到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801线路终结决算款5700元,车辆经营补偿款40000元,合计:45700元(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元整)。自今日起,刘家林与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刘家林在《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7年3月15日,张天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天义,身份证号码5101221970××××××××,收到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801线路终结决算款5700元,车辆经营补偿款40000元,合计:45700元(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元整)。自今日起,张天义与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张天义在《收条》上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易友志与华协公司、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签订《合资组建“华阳至金沙”公交客运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801公交线路的经营承担责任,享受经营损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友志、华协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终止;2.易友志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3.易友志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易友志、华协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双方在《合资组建“华阳至金沙”公交客运协议书》中约定“……三、投资人由华协公司同五位股东组成,按各自投资金额划分份额,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股权处置和红利分配的权利……该线路车辆到期报废后,股权自然终止……”,故根据约定,801线路投入14辆车全部报废之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即应终结。因该线路各车辆报废的时间节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以最后一辆车注销登记时间为易友志、华协公司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节点较为适宜,故易友志、华协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终止。
二、关于易友志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三、投资人由华协公司同五位股东组成,按各投资金额划分份额,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股权处置和红利分配的权利……该线路车辆到期报废后,股权自然终止……六、出资单位及个人分别为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家林、罗锦桃、易友志、张天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对应200万(83.32%)、10万(4.17%)、10万(4.17%)、10万(4.17%)、10万(4.17%)。”本案中,易友志对801线路合伙终止后能够享受的收益的分配比例应为与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三人相同,即4.17%。易友志称自己实际出资170000元,对于额外的70000元,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合伙人出资额不等,且有四位合伙人均同意按每人45700元的金额进行结算,故应当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故对于易友志的诉请,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律师费并没有事先在协议中约定由谁负担,且易友志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友志退伙款45700元;二、驳回易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易友志负担6000元,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华协公司与朱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川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7年6月23日,华协公司与朱军签订《黄甲到成都公交化改造投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该线路的公交化改造车辆由801线路20辆车折价2000000元调到该线营运。该线路前期投入2040000元,其中公司投入1040000元……。2.待该批车经营下线后,公司与参营车主按原出资比例共同出资新购车辆投入营运;该新投入车辆的经营期限按行业部门认可的期限,由公司与参与者共享,待该批车辆下线后,参营协议自动终止。2012年7月9日,华协公司向双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交编号为成华协[2010]21号《关于816车辆报废更新的请示》,申请对2004年购置的25台816线路公交车辆报废更新。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均同意车辆更新并加盖公章。之后,华协公司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14辆车。其中,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蜀都牌CDK6930A1型公交车,车型统一按9680元/台支付车辆残值款”。
2014年12月25日,华协公司与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收购本案801线路,华协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已经将该线路交给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经营。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801线路14辆车调到816线路运营后,重新购置了车辆到801线路运营。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为:(2018)川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退伙纠纷”系为合伙企业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本案中,易友志、华协公司等合伙人并未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案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伙关系何时终止;2.华协公司应当支付易友志合伙款项的金额;3.律师费是否应当由华协公司负担。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合伙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
易友志认为,华协公司于2017年3月通知易友志领取款项,该时间即为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间。华协公司认为,801线路车辆中最后一辆报废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该时间为双方合伙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合资组建“华阳至金沙”公交客运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投资人由华协公司同五位股东组成,按各投资金额划分份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股权处置和红利分配的权利,并在股东内部有股权转让的权利,该线路车辆到期报废后,股权自然终止。如国家政策继续经营该线路,在同等条件下原股东可优先投资入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801线路的14辆车已经于2007年6月23日折价2000000元调到816线路运营,上述14辆车已经作为816线路合伙人朱军、华协公司等的合伙财产,上述14辆车在816线路的经营收入,亦作为朱军、华协公司等816线路合伙人的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现双方均认可,将原801线路车辆调到816线路营运后,801线路购置了新车进行营运,则“该线路车辆”并非原801线路车辆,而是新购置的车辆。故,不应当以原801线路车辆的报废时间作为双方合伙终止的时间。华协公司主张,因新购置车辆由华协公司全额出资,易友志等未出任何费用,线路所有收益按照原协议约定比例分配至原车辆报废之日。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6月23日华协公司与朱军签订《黄甲到成都公交化改造投资补充协议》载明,原801线路14辆车,折价2000000元。在此情况下,华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车辆折价款以及新购置车辆的营运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对华协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协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1日将801线路经营权转让给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华协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丧失了801线路经营权,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经营801线路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伙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
关于华协公司应当支付易友志合伙款项的金额的问题
易友志认为,双方系合伙经营801线路,801线路由案外人收购,该收购款为合伙财产,应当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根据《合资组建“华阳至金沙”公交客运协议书》约定“通过该线5位股东友好协商共同出资购车14台,计240万元”,以及该协议中“华协公司及其出资人、投资股额划分表”就系对240万元出资额、出资比例进行列明。从上述内容可知,易友志出资系就购车进行出资,并非就华协公司取得801线路进行出资。易友志主张其系华协公司改制后的隐名股东,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易友志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易友志认为,在合伙期间,华协公司向其支付分红与实际不符,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应当就剩余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分红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易友志认为华协公司向其支付的分红与实际不符,应当由易友志举证证明,但易友志未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本案中,易友志与华协公司未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与易友志的合伙比例一致,华协公司、刘家林、张天义、罗锦桃均同意按照45700元的金额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华协公司陈述,公交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原801线路车辆使用时间也系8年左右,且根据(2018)川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801线路车辆的中蜀都牌CDK69301A1型公交车残值为9680元,故按照45700元的金额进行结算,并未明显损害易友志的利益。易友志应当分得的款项,应当按照合伙份额多的意见处理。故,华协公司应当支付易友志合伙款项45700元。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由华协公司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易友志与华协公司合伙终止后,就合伙财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的纠纷,而非华协公司在合伙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并未约定双方因合伙发生的纠纷,由谁负担律师费,且易友志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易友志的要求华协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友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易友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