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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寄康与被告黄维民、张晖莹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09   收藏[0]

   原告赵寄康,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注滋口镇东街三组。


  被告黄维民,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注滋口镇东街二组。


  委托代理人昌曙明,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注滋口镇中街一组。


  被告张晖莹,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注滋口镇中街二组。


  原告赵寄康诉被告黄维民、张晖莹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我与被告黄维民、张晖莹一起购买原华容县注滋口供销社供销商场的门面和仓库合伙经营“家佳乐电器超市”。合伙时我们约定经营利润按我得40%,两被告各30%分成。经营中,我为商品保管员,两被告一个管钱 一个管帐,我要求轮流更换分工,未得到同意,遂于2008年初提出散伙。散伙分帐时,两被告以原协议是不平等协议,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将利润分配比例改为各三分之一,商铺变卖后我多分2.5%,胁迫我签订散伙合同,导致我少分利润25500元。要求撤消这个不平等的合同,按原协议分帐。另外散伙分帐结算时,两被告将我经手赊销货款(夏和平货款6190元、刘欣货款5700元、王家强货款880元、陈军货款1800元)作现金分给我,因结帐时是我儿子代理结算,我在催收赊销货款后,我或者欠货款债务人又将前述货款交付给了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570元。除此之外,两被告在散伙结算时还通过库存货物不计运输成本,将租用我车库的租金折抵我妹夫拖欠的租金而不计入收入导致我少分收益合计5250元。为此,要求两被告共计返还我4532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


  为证明其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夏和平的证词及其购买商品发票复印件一页;2、刘欣购买商品发票复印件二页、存款回单复印件一页、赵寄康存折交易帐单复印件一页;3、电话录音带一盒;4、证人陈军关于还赊购商品货款1800元过程的证词原件;5、黄维民、张晖莹2005年12月24日签名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6、《拆伙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7、无人签名的商品明细单二页;8、证人肖阿伏的证词一份。


  两被告辨称,2004年3月,我们和原告3人各出资30万元购买门面经营“家佳乐电器超市”,利润分配原告却坚持要求自己独占40%,我们曾要求原告增资10万,最后原告没有增资,利润却还是按40%比例分的。这本是不平等合同。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突然要求散伙,我们百般挽留,要求再坚持一年,原告不同意,我们无奈,要求自己退出,店铺作价年租金60000交原告独自经营,原告仍不同意。最后由我们按同样条件接受店铺继续经营。通过三方共同对前四年经营情况进行盘底结算完毕后,由原告亲自起草打印并签订新的《拆伙门面租赁合同》,不但原告未受胁迫反而是我们被迫签订新合同并接受“三年后店铺门面房屋变卖后原告多分2.5%的财产”的不平等条件。关于结算时各合伙人经手赊销货款记入各人名下,由赊销经办人负责收回货款是历来的经营习惯,我们三人都存在这样的情况。结算时不可能出纳收到货款不减经办人往来帐的情况。至于库存商品价值计不计运输成本问题,我们在散伙结算时原告就提出来了,因商品出售后有个售后维修服务的义务,这个成本支出销售者肯定要负担,我们在结算时未将运输成本计入商品价值就是考虑这个问题,原告在结算时也认可了这一结果。关于原告妹夫贾建辉租用街基摆烟摊租金和原告车库租金折抵的事,原告在结算时也提出来了,首先街基租金原告定为15月1850元,未和其他合伙人商议,不合理。超市对面街基租金就达年租金5000元之多。另外原告房屋用于超市停车,超市专门为其更换了转闸门,且我们二人为超市经营都投入了发电机等设备而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结算时就一并抵消再未计算收入和开支。对此,原告在我们提出异议后也表示了“不争不争”的意见。因原告所诉请求均属混淆视听,违背客观事实的无理请求,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经营时的日清月结的帐目明细及部分凭证共七页(复印件),证明合伙帐目已及时结清;2、电器商品保修理赔付款凭证复印件一页,证明经销商品后还有保修成本支出;3、证人江汉、杨国民证词二份,证明街基年租金行情5000元;4、《拆伙门面租赁合同》及打字店证人付美珍、谭友元的证词,证明合同系原告本人独自起草打印,签订新合同不存在受胁迫情形。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事隔一年多,而证人作证证词内容十分详细、具体,显得不真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传证人夏和平到庭作证,夏当庭陈述与其三当事人均无特殊关系,其尾欠空调货款6190元系在赵寄康的催讨下去“家佳乐超市”付款,货款由黄维民收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提出电脑发票不是合伙经营时的结算依据,是为了顾客报帐而开的,内部结算以出纳开出的收据为凭,无出纳收据则该帐目出纳未收钱,或者有出纳收据如标明“补票”也不能认定出纳已收钱,只作为顾客保修凭证。被告黄维民提出,刘欣的货款已由原告证明刘欣直接存在原告的存折上了,而且发票金额和货款一致,原告在自己存折上取款数与刘欣货款金额不一致,且取款出来也不能就此认定所取款项交给出纳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黄维民承认通话人是自己,但录音有剪辑,是断章取义,不能作证据用,而且整个通话过程中本人也没承认在分帐后又收取了原告名下的赊销货款,只强调了本人若收了货款就一定开出了用于结算的收据,无收据就不能认定我收了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晖莹承认该货款1800元是原告儿媳易莹将欠条给他并委托他收的,而且收款后,及时将款给付易莹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两被告认为实在,认为证据5并不只是两被告的意见,而是三方协议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而证据7是结算过程中的部分记录,内容属实但不是全部结算内容,证据8没有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属实,但提出结算时帐单未经其签字同意,要求重新结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商品保修费用最后由商品厂家负担,不是销售者负担,所以即使投入了费用最后还是厂家负担,不能因此不计算商品的运输成本。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实在,主张其妹夫租赁街基摆烟摊,价格事先商量好为1500元每年。


  合议庭综合上述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原告赵寄康与被告黄维民、张晖莹各出资30万共同购买原注滋口供销社供销商场门面及仓库合伙经营“家佳乐电器超市”。合伙时,三人分工为赵任商品保管员,黄任出纳员,张任会计员,约定利润分成为赵分40%,黄、张各30%。2005年12月,三人商议,将利润分配改为各三分之一。2008年初,原告赵寄康提出退伙。同年4月4日,三人通过当面协商,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库存商品作价处理,财务收支进行清理结算后,将共同购买的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黄维民、张晖莹继续经营。为此三方签订《拆伙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赵寄康)、乙(黄维民、张晖莹)共有的注市镇中街门面一栋上下二层,2004年合伙做电器生意四年。现因故拆伙,货物、资金通过双方协商已解决,现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特立租约如下。。。”合同签订后,赵即退出经营。因散伙结算时,三人(结算过程中,部分帐目的清理赵寄康委托儿子代理参加)按以前经营习惯,将各自经手赊销商品货款金额作现金记在各自的名下,赵在催收由其赊销给夏和平的货款后,夏和平不知赵、黄、张已经散伙,于同年4月8日直接去“家佳乐电器超市”,将其尾欠的6190元货款交原超市出纳黄维民。事后,赵寄康又通过儿媳易莹将陈军尾欠货款1800元的欠条(该货款系赵寄康赊销,在散伙结算时已作现金交付给赵)交张晖莹代收,张收到陈军货款1800元。数月后,赵寄康发觉自己经手赊销的几笔货款在结算时已作现金分配给自己,后向两被告索要所收货款未果,遂酿成纠纷。2009年8月,原告赵寄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寄康、黄维民、张晖莹在散伙时通过对合伙期间的商品、资金进行清理、结算后签订《拆伙门面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原告赵寄康称该合同的签订系受胁迫而签订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撤消该合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伙门面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即表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正式结束且相应帐目已结算完毕。原告赵寄康诉请要求重新结算的“商品运费计算”和“门面租金收入”问题,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就已经提出并存有争议,并非结算遗漏问题,在争议明确情况下,原告自愿与两被告签订拆伙合同,属放弃争议抗辩权的行为,其要求重新结算的要求有违《拆伙门面租赁合同》中的有关“货物、资金通过双方协商已解决”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散伙结算时,已将有关合伙债权作为现金分配给相应合伙人后,其他合伙人再收回债权不还的,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与返还。原告赵寄康提出被告黄维民收受了已划归原告的刘欣货款5700元,王家强货款880元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相应事实,且其主张不为两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晖莹提出其收货款1800元已交给易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维民返还赵寄康人民币6190元,张晖莹返还赵寄康人民币币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赵寄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赵寄康负担800元,黄维民、张晖莹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平


  审  判  员    潘志凯


  人民陪审员    吴仁贵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