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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0年01月16日 来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作者: 浏览次数:2520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戴培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参与庭审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2435条和《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章程》第18条的规定:股东享有监督企业经营,查阅企业会计账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原告自1994年起就成为了被告的职工,经过被告1997年和2003年两次股改后共持有被告股份187461股,占比为0.4%,是被告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的合法股东,原告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

原告曾于2015年1102日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李先映律师通过正式律师函的形式分别向董事长邓志、厂董事会递交了要求查阅企业财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说明了目的并给予了正当、合理的理由。然而,被告对于原告的书面请求超过十五日未给予书面答复,亦未提供相关材料给原告供其查阅、复制,更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

由此可知,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完整的会计帐簿包括会计凭证、账册及会计报告等供原告查阅、复制,并给予充分、合理的时间。

 

二、被告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以供查阅、复制。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章程》第16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从2006年6月份至今连续九年多的时间,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过出席任何一次股东会,更从未向原告送交过财务会计报告。即使被告每年度已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但从未召开“股东会”通报,起码原告从未接到通知出席任何股东会,亦未就此事接到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那么,企业已有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合法尚有待考证。

 

三、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资格的证据是一份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无法生效的合同。

被告企图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其理由是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股权回购协议》,证明原告的股权已经被被告回购了。但在被告所提供的《股权回购协议》中第5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的生效,以乙方(即本案被告)股东大会通过企业回购股份方案为条件,若股东大会不通过该方案,则本协议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了“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董事会决议(穗宝2006第一号)”,其内容为“关于提请企业回购股份的决议”、“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2006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 以及“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2006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签到表”,企图证明该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前述“企业回购股份方案”,并没有提供该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通过我们的观察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大的问题,有很大可能是假的,其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提供的所谓“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任何一个股东(包括当时的董事会成员在内)的签字,仅仅只是盖了企业的公章。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完全是无效的,直接就是一张废纸!不然,假若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能产生效力的话,那就意味着在任何一个企业里面只要谁掌管了企业的公章,就可以不经任何程序,不通知任何股东,更不用说召开什么股东大会去审议通过什么议案了,只须用手中的企业公章一盖,没有什么不能搞定,无论掌管公章者有什么样的私欲,统统可以满足,而且还是冠之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形式。如此一来,企业就成为了掌管公章者的个人财产了,还谈什么现代企业管理呢,谈什么股东对企业管理层的监督,谈什么现代企业治理机制!

被告代理人却说在中国所有企业的股东大会决议都只是盖公章不需要股东的签名,我们立即就给对方展示了被告自己的“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却保存了当时所有参加该次股东大会股东的签名,铁的事实再一次证明了被告的谎言。

二是“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董事会决议(穗宝2006第一号)”中签名的董事中居然有当时根本就不是董事的叶宇新。我们查阅了被告“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在该决议中明确记载有“选举邓志、李润章、刘建邦、吕德馨、冯日恒为本届股东大会董事,任期从200411日起至20061231日止。”而被告提供的“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董事会决议(穗宝2006第一号)”董事签名日期是2006519日。不知是何原因“冯日恒”改成了“叶宇新”,足可以看出这份事后做的“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董事会决议(穗宝2006第一号)”的真假!被告说是因为冯日恒退休改选的叶宇新也是谎话,通过了解得知当时的董事冯日恒是在2012年退休的,根本不具备改选的条件,也没有召开过什么股东大会。

三是“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2006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签到表”只是证明有签到的部分股东到过现场,至于是否参加了股东大会,不具有必然联系,更无法证明是否参加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什么议案。签到只是签到而已,不能证明什么。真实情况是根本没有召开什么股东大会,没有通过什么股东大会决议。

从这三个方面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是一份尚未发生效力的合同,根本不会产生股权回购的效力。因此,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的事实没有发生任何改变。

四、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所规定的股权回购主体条件。

企业回购其职工所持股份实质是减少企业注册资本额,是企业的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所有股东利益,与企业的债权人有利害关系,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方为有效。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2条规定:“股东不得退股。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职工退休的,其股份可以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由原轻工业部颁布的《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的职工必须按企业章程规定认缴股金。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个人要求,将其个人股金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职工或其合法继承人。

被告2003年1118日修改的《广州市穗宝家具装饰厂章程》第10条规定:“企业个人股份不得退股",第11条“职工正常离开企业(如退休、出国定居、经批准的工作调动等),其名下的个人股可进行内部转让,或保留分红权利”。第12条“职工未达十年工龄条件而违法违纪被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辞职及合同期满,职工方面不续约等情况脱离企业者,其分配权由企业无偿收回,现金募股部分可由企业视企业情况是否收购,收购时低于票面值按低收购,高于票面值按票面值收购,收购后红利不再发放”。

而原告自1994年就是被告的职工,至2006年时早已10多年的工龄了,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既没有离职或退休也没有因做任何有损企业的事情而被迫离开企业的情形,直到20141月才离职。因此,从上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被告企业的章程的规定来看,原告不符合股权回购的主体条件。而且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被告所称的回购也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完全与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相悖。

五、被告企图采用诱导原告的方法达到其回购原告股权的目的,目的不正当且程序违法。

正常的股份回购程序应当是先由企业董事会提出方案,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通知企业债权人或者进行公示,并且债权人没有异议,其后才签股份回购协议。而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是当年5月19日,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时间是522日,但回购协议签字时间是515日,时间顺序完全颠倒,存在企业管理人员诱导股东签回购协议的可能,程序违法。

六、从2006年至今已经9年多的时间,被告的股东名册一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佐证了被告没有进行股份回购。

按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如果真是企业进行了对其职工所持有股份回购的话,应当将回购的股份分配给其他职工或者进行企业注册资本金的减少等程序,并变更企业注册登记,变更企业股东名册。但原告在2015年9月工商局去查询了被告企业的内档, 发现自2006年以来企业的注册登记并没有进行过变更,股东名册也没有发现有任何变化,原告仍在被告的股东名册中。从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对原告的“股权回购”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者存在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股权回购协议》至今没有生效,自然不产生股权回购的效力,原告仍是被告合法的股东。原告作为小股东既不是企业董事也不是监事,平时并未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企业违反企业章程既不召开股东会又不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且原告对企业内部财务状况、企业为何从未通知原告出席股东会、为何从未向原告派发股东红利等问题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试图通过查阅、复制企业会计账簿的方式了解企业,保障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不仅不提供材料、不给予书面答复,更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原告在自行救济无果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目的正当、合理、合法。至于是否在职或者离职,法律并没有进行限制,因此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之规定,而且已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赵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