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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老法人具有配合新法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时间:2021年10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34   收藏[0]

案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与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016)03民终12398号】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代表某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于某于201573日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无证据和相关事实显示其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孙某作为某公司的另一股东也未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或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据此视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于某已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故于某依法有权代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行使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权利,其代表某公司请求孙某返还相关证照印章等物,及请求孙某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案例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阮某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照返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5)宁民终字第1246号】认为,尤某于20141120日召集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已形成决议,选举尤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之前,该决议自始有效。上诉人阮某主张其提出撤销该决议的案件还在申请再审阶段,因此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某公司应及时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义务贯穿于任职期间的始终。阮某虽然已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作为某公司工商登记的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仍负有积极协助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阮某认为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就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范某、广元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宁某、许某、李某、王某、陈某、冯某、何某、梁某、罗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4)广民终字第485号】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需变更,而因上诉人范某不同意变更导致纠纷发生,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以变更公司登记确定本案案由正确。上诉人范某任职期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上诉人范某作为广元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二上诉人即应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印章及其财务资料移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AB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3)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263号】认为,陈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D公司和李C作为B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诉讼,上述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陈A并非B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包括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故陈A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召集主持程序违法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要求陈A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与法不悖,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