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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是否可以转作其应缴的注册资本?

时间:2022年07月11日 来源:知乎 作者: Vicky 迟律师 浏览次数:1440   收藏[0]

前言:


  国家为了鼓励市场经济,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彻底转变为“认缴制”。这一举措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促进了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率。在这一背景下,部分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为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或向公司提供了股东借款,从而成为成立后公司的债权人,之后在某个特定阶段(如认缴出资的期限将至或外部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股东希望以该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不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但此种时刻,股东经常发现,虽然其向公司提供的债权金额远超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但其仍有补充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那么,股东对自己投资的公司(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转作股东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呢?本文现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1、 以债权出资的形式转作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

   1)合法性讨论


  《公司法》(2018年修正,目前生效)


  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自2022年3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注:从该规定来看,债权转股权虽然允许,但仅限于公司增资的场合。也即不可以用对公司的债权直接对冲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或以放弃债权金额作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替代。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12.24)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相对于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27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债权”作为出资明确列举出来,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肯定债权作为出资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2022年3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从上面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来看,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情形需要符合三个要求:第一: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清洁合法的纯债权,即不能附带尚未履行的义务。第二:该债权的债务人必须是中国境内设立公司,这意味着,对自然人享有的债权还不能转为对公司的股权。第三:该债权投入公司只能用于公司增资,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否定了将债权直接作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


  目前实行的《公司法》(2018)并没有明确指出债权是否可以进行出资,但从法理上看,债权具有《公司法》(2018)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可以用货币评估,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具备合法性基础。结合2021年度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以及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发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前沿观点应当是债权可以进行作价出资,但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且不限于公司增资的情况。


  2)实践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普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3406号案例主要观点:债转股行为不得直接替代和免除公司原始股东本应通过认缴或实缴方式向公司履行的基本出资义务,否则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既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认为:一、关于力博重工公司是否已通过债转股方式向成都力博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三种公司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法定情形,本案力博重工公司主张的即为该规定“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的债转股行为。对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同时明确,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亦应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维持法定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一致。具体到本案,力博重工公司作为成都力博公司的原始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负有实际向成都力博公司缴纳认缴金额的出资义务。即使《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不禁止其作为成都力博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其对成都力博公司合法具有的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该债转股行为不得直接替代和免除力博重工公司作为公司原始股东本应通过认缴或实缴方式向公司履行的基本出资义务,否则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既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属于非货币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本案中,2017年12月6日,力博重工公司与成都力博公司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但未就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应决议,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未履行评估作价、验资等法定程序,此后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仅对出资时间进行了修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对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力博重工公司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同意力博重工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补足剩余1020万元的未认缴资本,但该约定既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故本院对力博重工公司有关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剩余未实际缴纳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虽然上述案例中不支持股东债权转做注册资本金,但上述案例公司与股东未履行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法定程序,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援引的法律依据也是已经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3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的规定。


  2、 以股东债权以债务抵销形式抵销出资义务


  1)合法性讨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所调整,也适用上述民法典第568条“法定抵销”和569条“约定抵销”的规定。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具有破产情形或者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人无法以自身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付股东的债务与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无法抵销,但在不具备破产情形的公司中,股东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其出资义务呢?


  2)实践观点和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与“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认定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A. 主张可以抵销


  上海法院观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的讲座中对于审查瑕疵股东补足出资的有效性,分了三种类型:“一、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债务抵销权的行使,法院主要审查3点:1.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是否真实;2.债务清偿期是否届满;3.是否存在难以抵销的情形;二、债务代偿补足出资。法院主要审查的要点是:公司对于股东的代偿债务是否认可;三、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此种情况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法院审查的核心是:款项是否实际注入公司,公司是否实际使用。”


  从上海一中院的观点关于瑕疵股东补足出资的有效性审查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上海一中法院是在审查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来判定股东债权抵销出资的有效性,并非否认股东债权不可抵销出资义务。


  山东法院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第18条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根据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以用于抵销其对公司的已到期出资义务,但必须在尚没有公司其他债权人提起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之前进行抵销,且基于商法上的公示原则/外观主义,该抵销行为要产生对抗效力,必须完成工商登记手续。


  而且,该规定针对的是“瑕疵出资”,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语境下,“瑕疵出资”在此主要指出资期限已到,但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况。


  那么,在“认缴制”下,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将自己对公司的债转为对公司的出资或与出资义务相抵销呢?我们的理解,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是股东的权益,股东自然可以放弃,如同提前缴足出资一样,股东也应该可以提前将债权转为对公司的出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2021)粤01民终6540号本院认为部分:华粤宝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756万元,股东为电子信息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电子信息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即电子信息公司决定将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2756万元债权转化为公司实缴资本,并于此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所负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亦属于金钱债务,两者均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品质相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电子信息公司将其与华粤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子信息公司以其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完毕对华粤宝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粤宝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未经评估作价,但根据华粤宝公司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清算审计报告等可知,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数额超过2756万元,因此电子信息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已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该债权真实有效,而且货币价值确定,故对华粤宝公司该项主张并不成立。华粤宝公司还主张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应当进行增资,但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是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而非增加注册资本,故无需履行增资程序。华粤宝公司还主张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股东对公司未缴足的注册资金抵销,但因抵销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不适用于其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等关于破产程序中对抵销适用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华粤宝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件点评:该案例认可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两者均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品质相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情形,抵销有效。并且不属于增资的情况不适用《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无需履行增资程序。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李勇、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再161号本院认为:关于李勇提出以其对虢电公司的债权抵销其股权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李勇对虢电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但李勇作为虢电公司的股东,若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其出资,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且有法定抵销、约定抵销之分。若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但若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则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抵销。本案中涉及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股东对公司未履行的出资属不同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故并不能适用法定抵销,只能适用约定抵销。本案中李勇提交“借款转投资款确认函”,拟证明其与虢电公司已就借款转出资,即债权抵销达成一致,但因虢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勇的主张需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予以证明。该确认函载明“经股东会表决同意”等内容,但李勇未提交相关股东会表决意见,且该确认函除加盖虢电公司公章、虢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外,虢电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在上述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基于此,李勇关于其与虢电公司就债权抵销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本案法院的观点是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适用《合同法》第99条“法定抵销”的情形,但适用第100条中的“约定抵销”情形。约定抵销成立的构成要件是抵销双方协商一致,如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则在公司这一角度,要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


  B. 主张不可以抵销


  杨通炽、杨晓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932号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根据该规定,杨通某以其对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仅能通过增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其对公司债权转化为其对公司应缴纳的出资。第三、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故其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杨通某关于二者相互抵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公司债权人申请对天柱县金绿菌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但天柱县金绿菌业有限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形下,若杨通某对公司的债权可抵消其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无异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此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


  3、 小结探讨


  虽然在实务中,部分法院不支持股东债权转做注册资本金或者不支持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但细究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和“本院认为”部分,涉案中的公司与股东大多未履行非货币出资的程序及相应的公司决议机关决议程序,而这些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援引的法律依据也大多是已经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3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的规定。


  结合2021年度《公司法修订草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债权可以出资”的立法观点以及民法中关于抵销的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如欲将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或以债务抵销的形式抵销出资义务,应注意如下问题:


  目标公司不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存在破产的情形;目标公司与股东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


  股东债权为金钱债权,不包括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以及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股东债权真实、数额确定,有相应的权属凭证、付款记录、财务账册佐证,最好做到有第三方机构的审计验证;根据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决议程序或其他程序要求;对公司章程、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及时进行变更。


  注:以上文章仅仅是笔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不构成法律意见和任何法律服务,仅供讨论与交流。


  笔者V:chi565607716


  联系电话:15026579593


  《民法典》施行前,上述两条款分别对应《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讲人:程勇跃,网址:https://learn.lawyerpass.com/course/detail?courseId=7bdab9389a0b48da91efa932c7f7c700&classId=c8299fafedc94ece8d1b51a1d5b7444d↑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