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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来源:王向和律师 作者: 浏览次数:1728   收藏[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海南某房地产实业公司

  法人代表:高某  总经理

  住所:海口市南宝路明都大厦

  被上诉人:海南儋州某住宅开发建设公司

  法人代表:陈某  经理

  住所:儋州市那大农垦路

  上诉请求:

  上诉人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189号判决,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已被海南中院生效判决审理过的纠纷案又重新与另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协议纠纷合并成一个“合作关系”进行审理,违反了“一案一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3)海南民再初字第七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1月10日的“联营协议书”涉及的开发土地位于儋州市美扶开发区;1993年4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合作开发的华侨公寓位于儋州市那大市区,与1993年4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合作购买木棠土地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均相差甚远,应不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中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的条件”。

  但是一审法院居然推翻海南中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惜重蹈已被追究责任的错案复辙,悍然认为“由于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硬将三个互为独立的协议混合成一个“合作关系”审理,此举的要害就是企图模糊被上诉人关于1993年1月10日“联营协议书”纠纷“时效”的起算日期,为针对该协议所得出的所谓“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服务。

  另外,海南中院第七号判决书认为“华侨公司与中扬公司之间因1993年1月10日的‘联营协议书’及1993年4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华侨公司可另行起诉”。省高院2006年1月6日对被上诉人答复“如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华侨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只能就与1993年4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没有法律关系的其它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能就1993年1月10日的“联营协议书”的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也只能就该“联营协议”纠纷进行审理。(因1993年4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均未履行,没有纠纷。)

  但是被上诉人竟违反法律规定,将三份独立的协议合并起诉,一审法院不但立案了,居然也将已被海南中院审理过的案件又重新审理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从1993年1月10日开始至1996年11月27日止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其间,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是403.332万元,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是402.5万元,双方帐目往来基本平衡”,这一审查范围已明显超过1993年1月10日“联营协议”的范畴,将1993年4月13日的“合作协议”又重新审理了,这显然违反了“一案一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二、“联营协议书”所涉及的权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在双方履行“联营协议书”过程中,被上诉人在1993年3月31日分两笔付给上诉人的316万元是最后一笔资金往来。即便被上诉人认为多付给上诉人113.5万元,也应在1995年4月1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益;假如被上诉人真的认为自己在上诉人有113.5万元的权益,那么双方在1994年4月10日和1996年4月12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也就应该主张113.5万元的权益了,可为什么这两份协议只记载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0多万元的债务,而丝毫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尚有113.5万元的权益呢?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8日提起反诉之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这个权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1998年7月8日提起的反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遑论2006年2月6日的起诉了。但一审法院信口雌黄认定被上诉人“直至1998年3月17日,被告(中扬公司)仅就双方于1993年4月13日签定的‘合作协议’向海南中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华侨公司)返还其投资款200万元,原告(华侨公司)才知道其权益受侵害并提出了反诉”,应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1998年3月17日针对双方1993年4月13日合同的起诉,与被上诉人是否知道其在双方1993年1月10日的合同中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该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一审判决将二者强拉硬扯在一起,实属牵强附会,毫无公正可言。

  至于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后来一直在申诉,故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更是荒唐,有违法律常识。被上诉人的申诉是针对海南中院(2003)海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而该判决则是仅仅针对1999年4月13日的合同纠纷的,被上诉人针对双方1999年4月13日合同纠纷所做的生效判决的申诉,怎会导致其关于双方1999年3月10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何况,别说至被上诉人申诉时,甚至至被上诉人第一次反诉时其针对第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就早已过了。

  三、一审法院未对全部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儋州法院189号判决书认定“在1993年3月31日,原告(华侨公司)两次付款316万元给被告(中扬公司)后,被告仍于1993年5月4日继续付款1.5万元给原告作为该项目规划费”,这显然不是事实。事实是,1993年5月4日所付1.5万元是上诉人为木棠土地项目付的设计费(详见证据)。由于一审法院在法庭上根本没有对这1.5万元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述结论纯属凭空臆造。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我司依法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儋州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海南某房地产实业公司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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