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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

时间:2021年01月03日 来源: 作者: 严义明律师 浏览次数:2861   收藏[0]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平安小股东

  住址: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调整和增补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一、法律规定董事需履行忠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董事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董事若违反忠实义务即为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

  原告系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的股东。原告认为平安银行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调整和增补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中所做出的“增补陈伟女士担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执行董事”的决议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平安银行股东的权益。

  二、陈伟女士担任平安银行董事难以履行忠实义务

  1.平安银行与深发展具有严重的市场竞争和业务竞争关系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展”)与平安银行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且两者在我国金融服务市场上存在严重的竞争关系。平安银行是一家跨区域经营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设在深圳市,营业网点分布于深圳、上海、福州和泉州等地;平安银行的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信用卡业务以及经监管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深发展的情形与平安银行大体相同,且其营业网店覆盖了平安银行的所有网点分布地区(详见两者的市场主体信息查询资料)。可见两家公司无论是从注册地、经营地点、市场范围以及经营范围等,都显示两者存在无法相容的市场竞争和业务竞争关系。

  2.陈伟女士的履职经历不适合担任平安银行董事

  陈伟女士在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任平安银行常务副行长,自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兼任平安银行执行董事。而目前则担任深发展的执行董事、副行长兼首席财务官。本次平安银行股东会决议聘任其担任平安银行董事,这将导致陈伟的任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原因是:陈伟女士同时担任深发展与平安银行这两个存在严重的市场竞争和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董事,会导致陈女士无法同时对两者履行其作为董事的忠实义务。所以,本案中的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判定为无效决议,并依法予以撤销。

  同时,原告认为,本案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增补陈伟女士担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执行董事”的决定亦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银监局”)针对平安银行在2011年6月20日发布的《平安银行2010年度监管意见》中的监管要求。深圳银监局在这份文件中明确向平安银行提出“公司高管队伍配备不足、高管个人精力难以兼顾、无法保证风险、财务、稽核等重要条线的独立性”等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同时向平安银行提出了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的监管意见,“要求按照职责界面清晰、制衡协作有序、决策民主科学、运作规范高效、信息及时透明的原则、合理配置高管团队。”陈伟女士作为深发展的执行董事及副行长同时担任平安银行的董事,其个人立场和时间精力,都难以兼顾亦无法保证其独立性的履行董事的忠实义务。这也说明平安银行股东会的决议罔顾监管部门的明确要求,做出侵害股东权益的违法决定,应当依法纠正。

  三、平安银行股东会决议违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应予撤销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平安银行股东大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决议一旦依法做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权益关系重大:本案平安银行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中,有监事会提请审议《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其中有涉及“平安银行执行董事、总行常务副行长陈伟女士离任审计报告”的事项,而同时又有董事会提请审议《关于调整和增补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该议案有“增补陈伟女士担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执行董事”的事项。这两项内容严重矛盾的议案,足以说明陈伟女士自2010年5月起已经不能胜任平安银行执行董事等职务。因此,本次股东会议的决议已经严重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股东有权对其提起确认为无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让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两家具有市场竞争和业务竞争关系公司的董事造成一方公司受损,最终殃及股东利益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原告作为平安银行的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市场交易公平、同时敦促平安银行依法经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

  此致

  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3 日

  (福田区法院2月3日受理,案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