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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3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进国,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泪罗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654号231房。
法定代表人:何志军。
委托代理人:胡胜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进国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进国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彭进国因出售建筑材料获得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彭进国在支票到期前往银行承兑时,银行以支票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承兑。2011年11月8日,彭进国以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要求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支票票面金额在内的货款。一、二审法院均以彭进国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彭进国的诉讼请求。《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彭进国支付票据金额18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计至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偿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而彭进国向法院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彭进国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期限,因此,彭进国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彭进国不得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彭进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该条款所称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是指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的权利,而并非依据《票据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彭进国享有对该民事权利的追索权,但是与本案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毫无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彭进国、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通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对彭进国享有民事权利作出判决。彭进国已经行使了对该民事权利的追索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彭进国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彭进国已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应当驳回彭进国的诉讼请求。三、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支票并非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彭进国的。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彭进国已于(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彭进国称该支票系从案外人李某李晓栋处取得,取得时该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且一、二审法院判决无法确认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彭进国取得该支票并没有基于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彭进国更没有证据证实有支付相应对价给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彭进国也无权享有支票中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彭进国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彭进国提供了编号10204430的支票,支票填写了内容为:出票时间2011年10月11日;金额18万元;收款人东莞万江旗胜建材店;用途为材料款;出票人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何志军的印鉴。上述支票背面,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东莞万江旗胜建材店财务专用章及彭进国的印鉴。上述支票,因大写不规范而未能兑现。
2011年11月8日,彭进国以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向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以上述支票载明的付款金额要求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判决书查明:“彭进国称该支票系从案外人李某李晓栋处取得,取得时该支票的收款人处为空白。诉讼中,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该支票为其所开具,并称在开具时收款人及用途一栏空白,且该支票是开给案外人谢元瑞,谢元瑞用该支票来支付李某李晓栋的材料款,因此在支票存根联中载明收款人为‘钢管李小栋’”。判决书认定:“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无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章,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系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等,并作出驳回彭进国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彭进国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二审判决书中,再查明部分查明:“彭进国明确称本案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方为湘鸿公司。彭进国、湘鸿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李某李晓栋的具体身份材料”。
一审诉讼中,彭进国明确表示本案是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本案的票据是案外人谢元瑞向其借款而开出的。
另,东莞市万江旗胜建材店是由彭进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进国。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出具的支票,具备了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必要的记载事项,是形式完备的支票,是有效的票据。现因该支票记载的事项欠缺即书写错误而未能兑现,使彭进国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彭进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的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彭进国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虽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彭进国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该支票未被兑现的情况下,无论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或买卖关系,均应当返还彭进国持有的支票面额180000元相当的利益。故彭进国请求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票面金额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的翌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二年。彭进国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该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期间,故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彭进国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中彭进国是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案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5号案是以票据关系和基础买卖关系合并审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彭进国在本案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进国票面金额180000元。一审受理费3900元,由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进国持有的支票是否因为记载的事项欠缺即书写错误而未能兑现的事实无法证实,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下予以确认。二、彭进国已经明确起诉案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民事权利纠纷,并非票据权利纠纷,但一审法院判决中说理部分却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该原则只能适用于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当中,不能适用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中,原审判决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故适用法律错误。三、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彭进国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支票也并非上诉人直接给被告的。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彭进国已经于(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18号判决书中承认称该支票系从案外人李某李晓栋处取得,取得时该支票的收款人是空白的,另外一、二审法院判决都无法确认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彭进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彭进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有支付相应的货物或对价给到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彭进国不但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且也无法证明对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民事权利。四、一审庭审中彭进国才提出一份退票通知书,距支票开票承兑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多,一审庭审时候彭进国也承认退票通知书是通过关系获取,银行退票通知的管理规定是承兑时间10天内出具,如果银行没有承兑是不会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通知书是通过违法方式获得,退票通知书不能排除逾期去银行承兑,退票通知书被一审法院采纳,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五、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相同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判例给法院提供了作参考,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属于民事权利的行使,行使该民事权利是真实、直接交易关系为前提,如果离开前提,就不能行使该权利。六、(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5号案维持认定彭进国无法证明有买卖关系,彭进国无法证明有向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过相应的对价。综上,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进国全部诉讼请求。
彭进国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支票记载的事项欠缺有事实依据。彭进国提供了收取支票的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是“支票大写不规范”,这是一审认定该事实的直接证据。虽然退票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在支票兑付期之后,但鉴于出具理由书的单位是彭进国委托的收款银行,该银行在支票兑付期内没有出具,应彭进国的要求重新出具情理上讲得通,而且,彭进国在获得后立即提交法庭,依法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不存在彭进国主张的提供过期的、内容欠缺的、违法取得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使用普通诉讼时效。彭进国在票据兑付期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合法有效。2、票据无因性同样适用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十八项规定了11个案由,其中第304条规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第309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无因性在上述案由中均使用。《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持票人追索的对象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法院在适用本条时也无需审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是否存在开立支票的法定理由,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请求权的主张是错误的。3、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与双方已经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且前一个案件中彭进国的权利没有实现,再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彭进国追索权的行使。首先,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决定了彭进国的追索权不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为前提,其次,在已经审理的案件中,被答辩人主张案涉的支票是出借给谢元瑞的款项,也就是说,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谢元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借贷行为除了开具了涉案支票之外,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复向谢元瑞交付等额的款项,彭进国追诉该款项不会导致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增加,也不会影响向谢元瑞追索债务,故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编号10204430的涉案支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壹年拾月拾壹日”、“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正”、“¥180000元”。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彭进国一审提交的《退票通知书》注明退票理由是支票大写不规范。
再查明:二审庭询时,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出具涉案支票时,收款人和用途是空白的,出票日期、金额的大小写都是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填写。彭进国称是案外人李某李晓栋向其支付材料款时交付了本案的支票,当时票面的情况是收款人、用途空白,其他都与现在的票面情况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进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彭进国是否对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属于票据权利,但该权利因票据而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因此,彭进国虽作为东莞市万江旗胜建材店的个体经营者取得了涉案支票,但彭进国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涉案支票记载“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正”和“¥180000元”,即涉案支票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而且彭进国提交的《退票通知书》也注明退票理由是支票大写不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支票无效。据此,涉案支票自始就是无效票据,持票人彭进国自始未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并不属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之情形,不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不能请求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支持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进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彭进国负担。
彭进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票据无效有误。根据《票据法》第八条、票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涉案支票人民币大写处为“拾捌万元正”和小写180000完全一致,不能认定为无效,只不过按银行工作人员的理解是大写书写不规范(可能在“拾”前面增加数字“壹”),不予结算而已。《支付结算办法》并没规定支票大写书写不规范的票据无效,《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有示范内容,但这只是业务部门的要求。二、适用法律错误。彭进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二审判决认定,一涉案票据无效;二涉案票据不符合“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关于第一点,首先,该票据是真实的,当事人双方及退票银行都没有异议。其次,《票据法》第十八条并没有规定票据无效是“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排除条件,况且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如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票据无效。《票据法》第十八条也保护票据无效情况下持票人的民事权利,并非票据无效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关于第二点,涉案票据“退票理由”中的“支票大写不规范”只能是指票据金额人民币后欠缺了一个大写的“壹”字,可能导致票据的改动,只是欠缺《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事项票据才无效。涉案票据出票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而彭进国正式去银行要求兑付被退票的日期是2013年9月7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60天,只不过受票银行没有以票据权利时效作为退票理由而已。最后,《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是不当得利,只是出票人的受益和持票人的损失不是直接对应,这是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票据关系,但都是在票据流通中形成的。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取得债权,彭进国送货取得票据造成损失。彭进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要求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符合该条原则。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180000元票据金额;2.所有诉讼费由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2号判决书无异议。该院认定涉案支票是无效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通过原一、二审对涉案票据进行法庭调查及质证后,由广州中院作出认定票据无效的判决。该判决的依据并非由于再审彭进国在原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的退票书,而是依据涉案支票及庭审时查清的事实。彭进国以银行工作人员理解大写书面不规范为由提起再审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票据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票据书写规范或不规范的说法,只有《票据法》第八条,票据的大写及数码一致或不一致的规定,因此规范或不规范的提法不是法律术语,不是判断票据是否有效的标准。而且,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审问过彭进国银行退票单是如何取得的,彭进国答复称是通过银行找关系获取的,不是正当途径。票据超过承兑时间二年后彭进国才向银行要求提供退票单,因此该退票单不具备合法性,广州中院也没有以该退票单作为判案依据。第二,彭进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申请再审。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返还相应利益,但彭进国于2011-2013年期间在广州白云区法院及广州中院打过两场诉讼,当时彭进国主张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均被原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但通过原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已经确定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相应直接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彭进国提及《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是不当得利,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支票是用于借款给案外人谢元瑞,谢元瑞将该支票交给李小栋,由李小栋用于支付他人的材料款,彭进国与谢元瑞之间还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后由于该支票没有被他人承兑,故谢元瑞也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彭进国。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没有交付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合同的效力是成立但不生效,因此彭进国与谢元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未生效,没有完成交付,彭进国也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另外《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立法时的依据是否是不当得利,没有任何法律或全国人大作出解释第十八条的依据是不当得利而不是其他法律依据。彭进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得了不当得利,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或其他民事关系,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获取彭进国直接的不当利益,因此不能认定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获取了不当利益。综上,彭进国与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进国不具有票据权利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广东高院驳回彭进国的再审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所涉支票同时记载“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正”和“¥180000元”,按照通常理解,二者数额并无不同,均为人民币1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案涉支票所记载票面金额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案涉《退票通知书》用于证明案涉支票被退票的事实,《退票通知书》何时开出并不影响退票事实,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否认该退票事实,本院对于案涉《退票通知书》予以采信。案涉支票记载了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依据银行《退票通知书》,案涉支票的退票理由为支票大写不规范,该支票金额规范大写应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正”,“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正”系不规范填写,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支票为无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非票据权利,但仍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定民事权利,与票据密切相关,应当同时依照本条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彭进国起诉主张其因出售建筑材料取得案涉支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彭进国非法、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该支票。该支票记载中文大写不规范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案涉支票系为案外人谢元瑞借款开具。谢元瑞已经背书转让,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虽为借款,但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已经享有借款债权利益。彭进国因银行退票而丧失票据权利,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即可成立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直接相对的基础关系为必要。本案中,票据利益返还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彭进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提起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进国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彭进国支付票据金额18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计至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彭进国支付票据金额180000元,彭进国未对此提起上诉并抗辩主张,且再审请求仅主张180000万票据金额,应当视为放弃利息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广州湘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洪 堂
审判员 张 学 英
审判员 陈 少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