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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材料有限公司、罗贤荣等票据保证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2   收藏[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8民初1322号
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代寺镇飞轮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彬,董事长。
被告:四川巧媳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代寺镇新华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友,董事长。
被告:罗贤荣,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李清会,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黄如友,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李清芬,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材料有限公司、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定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杰、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巧媳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荣、黄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会、李清芬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6000000元及产生的罚息(罚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的价款在本金16000000元及产生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对垫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隆昌联社),后改制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联社的债权债务均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被告罗贤荣与被告李清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如友与被告李清芬系夫妻关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向隆昌联社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2016年2月2日,隆昌联社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隆昌农信银承(2016)字第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隆昌联社签发承兑汇票三张,每张10000000元,总金额3000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豪和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中的14000000元存入保证金,除保证金外,另外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如承兑人垫款,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隆昌联社与被告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隆昌农信银承抵(2016)字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以位于XXX的9928.24㎡的房产和17416.34㎡的工业用地的剩余价值设定抵押,被告四川巧媳妇材料有限公司以位于XXX的7374.82㎡的厂房和25165.03㎡的工业用地的剩余价值设定抵押。同日,隆昌联社与被告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签订了隆昌农信银承保(2016)字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分别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对30000000元及费用、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6年2月4日,隆昌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均为10000000元。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的持票人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托收凭证,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该行付款30000000元。其中14000000元为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其余16000000元为原告垫款支付。
原告认为,隆昌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在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账户中留存足够款项用于付款,导致到期后原告垫款16000000元。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垫款应与归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同时,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其抵押责任,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求。
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如友辩称,余彬只是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法人,他什么都不知道。原告陈述的三张承兑汇票的金额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垫款的只有15000000元。
被告罗贤荣未作答辩。
被告李清会、李清芬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隆昌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川银监复[2016]103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贤荣与被告李清会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如友与被告李清芬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股东会同意签发承兑汇票决议书,证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
4、隆昌农信银承(2016)字第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
5、隆昌农信银承抵(2016)字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被告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及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工业用地和房产的剩余价值设定抵押;
6、隆昌农信银承保(2016)字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四人分别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7、隆昌农信银承保(2016)字第0002号《担保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14000000元质押担保;
8、银行承兑汇票签发,证明隆昌联社按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0元;
9、持票人送达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送达托收凭证、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划款凭证,证明隆昌联社按约解付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0元,保证金14000000元止付解除,隆昌联社垫款16000000元。
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隆昌联社已于2016年3月28日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隆昌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余彬(原法定代表人为黄如友),经营范围:制造:金属基复合材料、其他符合材料、合金材料、特殊异型金属材料、机械铸造;加工:环保机电产品、金属结构件及机械。被告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黄如友。被告罗贤荣与被告李清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如友与被告李清芬系夫妻关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向隆昌联社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2016年2月2日,隆昌联社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隆昌农信银承(2016)字第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出票人):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承兑农村信用社: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1、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2、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3、黄如友、李清芬4、罗贤荣、李清会第一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期限、收款人承兑申请人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在总额不超过叁仟万元的范围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每笔汇票的具体金额、期限、收款人等信息根据承兑申请人交易合同情况经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后确定,在不超过上述期限和总额内可循环办理承兑汇票。第二条手续费等费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第三条承兑保证金承兑申请人按本协议约定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中的1400万元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承兑保证金。第四条承兑申请人定于每张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承兑账户。如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从出票人在本社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第五条担保条款为了保证承兑申请人按期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付承兑票款,保证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权益,由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作为担保人,如承兑申请人未按期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足资金支付票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双方同意由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所有面积共计7374.82平方米的厂房和25165.0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以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所有面积共计9928.24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大楼和17416.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剩余价值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第六条违约处理承兑申请人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及时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缴足承兑票款履行支付义务,致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款项,垫付的资金转为或视同为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比照贷款逾期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罚息。承兑申请人: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承兑农村信用社: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1、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2、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3、黄如友、李清芬4、罗贤荣、李清会签约时间:2016年2月2日”。
同日,隆昌联社与被告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隆昌农信银承抵(2016)字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1、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2、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条抵押财产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仓库及厂房房产面积共计7374.82㎡;土地面积共计25165.03㎡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仓库等房产面积共计9928.24㎡;土地面积共计17416.34㎡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正。第四条抵押财产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1、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黄如友2、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余彬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2月2日”。
同日,隆昌联社与被告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签订了隆昌农信银承保(2016)字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罗贤荣、李清会、黄如友、李清芬分别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1、黄如友2、李清芬3、罗贤荣4、李清会债权人(乙方):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条保证范围与最高额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正。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第九条其他条款(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如因承兑申请人违约、承兑人依法起诉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隆昌农信银承(2016)字第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属本合同主合同;3.该保证合同如有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1、黄如友2、李清芬3、罗贤荣4、李清会乙方(公章或合同章):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21日”。
2016年2月4日,隆昌联社根据合同约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均为10000000元。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的持票人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托收凭证,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该行付款30000000元。其中14000000元为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其余16000000元为原告垫款支付。
原告认为,隆昌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在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账户中留存足够款项用于付款,导致到期后原告垫款16000000元。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垫款应与归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同时,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其抵押责任,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3月28日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隆昌农信银承(2016)字号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2日在总额不超过30000000元范围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每笔汇票的具体金额、期限、收款人等信息根据承兑申请人交易合同情况经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后确定,在不超过上述期限和总额内可循环办理承兑汇票。根据该协议约定,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承兑汇票3张,每张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豪和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中的14000000元存入保证金。除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外,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隆昌农信银承抵(2016)字号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签订隆昌农信银承保(2016)字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分别向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兑申请人定于每张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指定的承兑账户内,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交存票款,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交抵票款。承兑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足承兑票款履行交付义务,导致隆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垫付款项,垫付的项金转为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的持票人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托收凭证,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该行付款30000000元,其中14000000元为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6000000元为原告垫款支付。原告据此起诉并要求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款16000000元及其产生的罚息(罚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其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的办公用房、仓库(房产面积:9928.24㎡,土地面积:17416.34㎡)、被告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的办公楼、仓库及厂房(房产面积:7374.82㎡,土地使用面积:25165.03㎡)的价款在垫付票款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对银行承兑汇票的160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对上述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1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垫付票款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XXX的办公用房、仓库,房产面积:9928.24㎡,土地面积:17416.34㎡)及被告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XXX的办公楼、仓库及厂房,房产面积:7374.82㎡,土地使用面积:25165.03㎡)的价款在垫付票款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黄如友、李清芬、罗贤荣、李清会对上述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900元,由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顺麒材料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定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