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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保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0   收藏[0]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存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
负责人林建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闽初,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原审被告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初公司)票据保证纠纷一案,不服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刘颖、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若人、江建明、原审被告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同闽初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同案外人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合同》。前述合同中约定,由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为闽初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由闽初公司提供200万元、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4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012年8月16日,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处开设了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200万元。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依约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金额400万元。2013年2月16日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即从该保证金账户转款202.8万(含保证金利息2.8万元)转入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后的票据款。2013年5月18日,尤溪县人民法院通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要求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将从闽初公司账户中支付承兑汇票票据款中的190万元转回闽初公司账户,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向尤溪法院提出异议后被驳回。由于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主张从保证金账户转入闽初公司账户对外支付票据款的200万元的行为,是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故要求判令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对转入闽初公司账号54370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同闽初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依据上述合同和协议,对闽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进行处置,是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和实现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虽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越过保全法院的审批而支取票据款项,其行为是否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由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和处理;但是账户上资金的属性和功能并不因为该行为本身而改变,故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对转入闽初公司账号54370的账号中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闽初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权利,管辖权是依原、被告的诉讼而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闽初公司及第三人锦鸿公司认为,保证金是特定化的款项,本质上讲是一种质押,为区别于一般财产,通常单独存放于专门账户而使其特定化;本案中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从保证金账户转入一般对外账户,该行为本身说明,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放弃了其原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丧失了200万和利息2.8万中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质权性质。本案中确实在订立保证金合同后的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是将争议的保证金特定化和存放于专户以区别于闽初公司的其他财产和存款。而在承兑汇票到期兑现时,由于闽初公司对外账户未提供足额票据款,致使持票人主张兑现票据款无法进行时,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依合同约定从保证金账户划转200万金额的保证金和期间的利息2.8万元至闽初公司对外账户54370,通过该账户对外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支付行为确实欠缺要向作出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请和由其审批程序,其行为即使是妨碍诉讼,也不会改变其本身的性质,而且是否应认定妨碍诉讼属于诉讼程序问题,故闽初公司及第三人锦鸿公司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转入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帐号183010100100054370的帐号中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受理案件,且直接剥夺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1、本案的法律性质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被上诉人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并告知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裁定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照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即被上诉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诉讼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尤溪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原审法院违法受理,程序重大违法。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也应作出裁定,并依法赋予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至今未就管辖异议出具裁定,却仅在原审判决的第6页第5行中写明“故其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的方式,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出具裁定而在判决书的正文对管辖异议进行处理的方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针对管辖异议的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完全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明确的阐明被上诉人有两个行为:一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将202.8万元转入闽初公司账号为183010100100054370的账户(以下简称54370账户)的行为;二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7日将闽初公司54370账户内的款项202.8045万元擅自转出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涉及到202.8万元质权的认定,第二个行为涉及到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将200万元和利息28000元转入闽初公司名下的54370账户,其对202.8万元就不再享有质权,202.8万元在转入闽初公司名下的54370账户后,其属性和性质已发生了改变,已为闽初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根据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和实现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完全违背了质权的设立、质物性质的认定和质权的实现都是要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企图用合同约定取代物权法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将202.8万元转入闽初公司54370账户时,被上诉人对该202.8万元所享有的质权消灭。在本案中,闽初公司的200万元在存入保证金账户内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且转由被上诉人占有后,才可以成为承兑汇票的动产质押标的。但是一旦货币从保证金账户中转入出质人的账户,则货币不再特定化,且质权人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其性质不再为保证金,此时货币不可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质权人的质权消灭。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闽初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交存被上诉人,即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汇票到期日。《保证金协议》也明确约定“保证金存管期限为陆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即保证金于2013年2月16日仍处于存管期限内,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划转。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债权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方可行使质权,结合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行使质权的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2月17日。但被上诉人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2月16日将保证金从保证金账户转出,该转出行为即不符合法律关于质权行使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划转的行为非质权的行使,而是导致200万元不再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而是成为一般的货币而非保证金,即保证金性质的丧失。四、根据法律规定,转入闽初公司名下54370账户的200万元以及28000元属于闽初公司的财产。五、即使被上诉人转入闽初公司54370账户的200万元仍视为保证金即质物,则被上诉人也不再享有质权。六、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为被上诉人对转入闽初公司54370账户的200万元仍享有质权,则被上诉人也无权以质权对抗第三人。七、被上诉人无权扣划已转入闽初公司54370账户的200万元和利息28000元,该款项应作为闽初公司的财产由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转入闽初公司54370账户内的202.8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应立即将202.8045万元转回闽初公司54370账户,同时将202.8045万元强制执行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原告的诉请是优先受偿权。本案上诉人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既然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也无权提出上诉,更无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况,被上诉人仍然享有质权,保证金的性质自始没有改变,原审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质权没有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三、保证金转入54370账户,质权属性没有消灭。四、不能简单地将转入的保证金等同于闽初公司的财产,闽初公司既没有清偿债务,也没有支付对价。而且对于保证金的所有权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通常认为有别于一般的动产质押,其所有权是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只是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负有返还金钱的义务。五、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质物的占有。六、认同上诉人关于退一万步的说法,这表明上诉人不但认可200万元是保证金也并不否认被上诉人享有质权,只是认为没有办法对抗第三人,而事实上我们没有返还质物。七、不能简单的认为转入54370账户的保证金就是闽初公司的财产,而对于转出的行为性质应由尤溪县法院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明市闽初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2013年2月16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从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存储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转入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开立的一般帐户183010100100054370后,对该款项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对其控制的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200万元进行操作,将其200万元和期间产生的利息2.8万元,一并转入闽初公司尾号为54370的对外帐户(虽然该帐户此前已由锦鸿公司申请尤溪县人民法院因其他债务案件的执行而进行保全),但随后兴业银行已将涉案款项对外支付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系基于其与闽初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而对涉案的该笔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锦鸿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制作笔录的形式告知锦鸿公司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受理案件,且直接剥夺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3年2月16日,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从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存储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转入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开立的一般帐户183010100100054370后,该款项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同闽初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时,依据上述合同和协议,对闽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进行处置,是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和实现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虽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越过保全法院的审批而支取票据款项,其行为是否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由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和处理;但是帐户上资金的属性和功能并不因为该行为本身而改变,故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转入闽初公司54370帐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转入闽初公司54370账户内的202.8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应立即将202.8045万元转回闽初公司54370账户,同时将202.8045万元强制执行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锦鸿公司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从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存储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转入闽初公司在兴业银行三元支行开立的一般帐户183010100100054370后,该笔保证金的属性和功能并未改变,故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转入闽初公司54370帐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学斌
审判员  林广伦
审判员  胡春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莲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