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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甫、刘婧琼股票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6   收藏[0]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甫,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予,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婧琼,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利华,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甫因与被上诉人刘婧琼,原审第三人王利华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婧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婧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婧琼在2016年4月前委托刘建甫购买期权股且上诉人占用资金而未向刘婧琼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股票权益转让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实际达成的股票权益的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股票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双方虽然达成的是股票交易的合意,实际上刘建甫转让的是涉案股票的投资权益,确切的说应为股票投资权益所衍生的收益和风险,即刘建甫虽仍具有股份成员的身份,但出资所带来的收益和风险已转由刘婧琼承担。该转让行为实际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建甫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刘婧琼在本次股份权益转让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刘婧琼在购买股票时未尽到股票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刘婧琼在得知刘建甫仅交付股票账号及密码供其操作而不办理股份转让登记后,三次售出174万股,并通过刘建甫将现金转入其账户,说明刘婧琼已意识到该行为即便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仍放任其发生,并自愿承担其法律后果;刘婧琼在已取得的股票权益价格合理时卖出,价格低时又以刘建甫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张返还相应款项,且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刘建甫已履行股票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四、原审判决认定股票交易行为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在认定股票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时忽略了涉案股票贬值的事实及刘婧琼的过错责任,对刘建甫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是股票权益转让法律关系,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刘婧琼在履行合同后再要求刘建甫返还对价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婧琼辩称,一、根据对刘建甫所任职公司的调查,该公司并无任何发行原始股的信息,刘建甫所称帮刘婧琼购买原始股是个骗局,是刘建甫利用各种手段向社会吸收民间资金的方式之一。二、刘建甫与刘婧琼之间存在的就是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及一审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的买卖无效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不能私自交易,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把股票所有权和股权投资权相剥离,自创了一种投资收益和风险的交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四、刘婧琼在本次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刘婧琼自始至终委托刘建甫购买的都是原始股,而不是已发行股,刘婧琼接收农林低碳股是在要求刘建甫退还资金而刘建甫没有资金退还的情况下对刘建甫持有的股票的看管行为。刘婧琼在看管期间,抛售部分股票是经过了刘建甫的同意,抛售资金也是进入了刘建甫的账户,其抛售目的也是为了收回资金。看管期间,双方对股票的价格以及所有权的转移是没有任何约定和确认的,该股票一直在刘建甫的账户内,不存在所有权权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差价损失由刘婧琼来承担的问题,涉案股票是否贬值也与刘婧琼没有关系。
王利华未提供陈述意见。
刘婧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建甫返还刘婧琼本金958200元,并以958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刘建甫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底刘婧琼通过母亲王利华联系刘建甫,要求刘建甫为其购买得莱斯集团针对内部员工发行的期权股票,即为刘婧琼及王利华口中的原始股。2、2016年4月,刘婧琼分5次向刘建甫转账129万元。3、刘建甫名下500万农林低碳股(代码HK1069)宏大证券账户名为30×××09,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开户人为刘建甫。刘建甫称系因王利华挪用购股款导致错失购买得莱斯期权股票机会,但王利华担心无法向刘婧琼交代,故继续请求刘建甫帮忙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刘建甫基于亲戚关系低价转让上述股票,并称与刘婧琼就股票买卖一事进行了谈判与结算。4、刘婧琼称询问过刘建甫农林低碳的股票代码,但不知道股票性质,2018年10月知道后便要求刘建甫退钱。5、王利华发至刘建甫的多条短信内容如下: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多次请求刘建甫帮忙购买得莱斯公司原始股,2016年1月20日称三月底购股款会全部到账,2016年4月5日称已转账49万元至刘建甫账户,其余第二天转到。4月30日称年前刘婧琼已将购股款给她,当时因刘建甫不着急要故将该笔钱挪到工地作周转,以致错失良机,仍旧请求刘建甫帮忙购买原始股,刘建甫回复“这个真没有办法”。8月18日称刘婧琼就农林低碳股的转让价存在疑问,请刘建甫帮扶。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7日多次就抛售股票和帮扶刘婧琼之事与刘建甫进行沟通。6、刘婧琼发至刘建甫短信内容如下:2016年8月20日称2015年已将钱转给王利华请求帮忙购买原始股,但王利华挪用资金导致延时汇款,请求刘建甫将她的75万元购买原始股,并称一开始以为刘建甫为其购买的便是原始股。9月27日和28日均告诉刘建甫其抛售了部分股票。7、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刘婧琼利用刘建甫提供的账户共交易了三次股票,共计售出174万股。其认可收到了转账331800元,刘建甫称该款项为刘婧琼三次抛售股票所得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刘婧琼经其母亲王利华与刘建甫联系,委托刘建甫购买得莱斯公司针对内部员工发行的期权股票,即刘婧琼和王利华所称的原始股,2015年底刘婧琼将购股款转给了刘建甫,刘建甫未能替刘婧琼买得上述期权股票。在此过程中,王利华与刘建甫实际同为刘婧琼的受托人,王利华负责转账及对接刘建甫,刘建甫负责购买股票,但刘建甫未能完成受托事务系因王利华未及时将购股款汇给刘建甫,就王利华挪用购股款一事三方均无异议,而王利华称刘建甫向其表明过资金不着急到位,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委托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在此事结束后,刘建甫仍占用资金,而未向刘婧琼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此举有违法律规定。之后王利华继续请求刘建甫为刘婧琼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故2016年4月左右,刘建甫将其名下500万农林低碳股以129万元的总价卖给刘婧琼,刘婧琼称此项交易之初其并不知晓刘建甫名下股票性质,2018年10月知晓后便要求退股。但2016年8月20日,刘婧琼向刘建甫发送短信称因王利华挪用资金导致延时汇款,并请求刘建甫将75万元去购买原始股,可见刘婧琼当时便已经知晓刘建甫未替其成功购买得莱斯公司期权股票一事,其庭审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18日,王利华短信告知刘建甫,刘婧琼就农林低碳股转让价格存在疑问,同年9月起,刘婧琼利用刘建甫提供的账户分三次抛售了部分股票,共获得现金331800元,可见刘婧琼与刘建甫就农林低碳股票交易一事达成了合意,股票虽未转至刘婧琼本人账户,但刘建甫借出的账户并未影响刘婧琼操作股票,双方买卖行为已经成立。但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且刘建甫作为个人不具有经营股票的资质,私下交易股票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买卖股票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此项交易所获得的对方的财产。刘建甫作为股票原持有人,即使未将股票卖给刘婧琼,也有可能因抛售不及时面临股票贬值风险,且其作为有经验股民应当比刘婧琼更清楚双方交易系非法交易,却无视法纪。加之其在先前委托一事中未向刘婧琼履行告知义务,继而引导刘婧琼从事非法交易,扰乱金融市场,其应当返还刘婧琼购股款129万元。而刘婧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不可能一直存在原始股购买机会,成为一家公司的原始股东也必须履行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却因受原始股高额利润诱惑以及盲目信赖他人而缺失了股票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误买了普通股票,其应当为自己不理性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500万股票返还不能,已销售股票应当折价返还,刘婧琼以129万元购买500万股,每股价格0.258元,其已经交易的174万股酌情按先前交易价格折现返还给刘建甫,合计448920元(0.258元/股×1740000股)。双方各自返还金额相抵,刘建甫仍应返还刘婧琼84×××××元(1290000元-44892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外,刘婧琼应停止使用账户名为30×××09的宏大证券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建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婧琼返还841080元,并以84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2元,由刘婧琼负担1636元,刘建甫负担117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甫提交了香港交易所官网公示的中国农林低碳股(股份代码HK1069)股票价格截图两份,拟证明涉案股票交易时(2016年4月)的价格为港币0.365元,折合人民币0.305元,而截止收到一审判决之日(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价格已跌至港币0.010元,折合人民币0.009元,涉案股票已贬值947200元,实际价值仅为28800元。刘婧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价格的波动与其无关,股票自始至终在刘建甫的账户内。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法律关系是什么;二、案涉行为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从刘婧琼的母亲王利华于2016年8月18日向刘建甫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刘婧琼于2016年8月20日向刘建甫发送的短信内容可知,刘婧琼委托刘建甫购买其与王利华所称的原始股票,因王利华挪用资金,导致未能购买,刘建甫也明确表示无法再购买,刘婧琼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此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刘建甫将其于2015年7月29日开设的仅余500万农林低碳股的案涉股票账户于2016年8月交予刘婧琼,刘婧琼接收该股票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并立即修改了密码,此时该股票账户完全在刘婧琼的掌控之中,后又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三次抛售174万股并提取资金,刘建甫除协助刘婧琼提取账户资金外再未操控该账户,可见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交易合同,也未办理账户的变更登记,但达成的是股票交易的合意,刘婧琼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股票交易行为获得股票投资所衍生的收益,相应也应承担股票投资所衍生的风险。因此,案涉法律关系应为股票交易关系,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股票交易纠纷。关于焦点二,刘婧琼于2016年8月接收股票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后,于2016年9月27日抛售了82万股,当时该账户的资产总值为港币1558328.43元,后又于2016年12月20日抛售38万股,2017年3月13日抛售54万股,并将相应资金全部提现,足以证明双方就股票交易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对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转让和交易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其是对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转让和交易在履行时具体场所的限制,而非对股票交易的效力的规定。只要股权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是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完成,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股票交易关系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案涉行为无效错误,案涉行为应为有效。案涉行为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刘建甫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刘婧琼要求刘建甫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刘建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婧琼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2元,共计26764元,由刘婧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思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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