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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4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4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初186号
原告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南路18号,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2A。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诗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华,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国融证券公司)与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东北特钢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人民陪审员刘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杨光,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诗源、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融证券公司起诉称:
2015年3月10日,东北特钢公司公开发布《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发行8亿元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2015年3月26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购该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交割。目前,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
按照东北特钢公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情况公告》(以下简称《发行公告》)中载明,该短期融资券简称“15东特钢CP001”,该项目期限为366天,发行利率为年利率6.5%,起息日为2015年3月27日,兑付日为2016年3月2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0.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25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发出《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载明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计息结束日,实际应兑付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为455万元,本息共计7455万元。
根据《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及《发行公告》载明,2016年3月28日为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的兑付日,但截至到2016年3月28日,东北特钢公司未能兑付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该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455万元本息,并且公开发布了《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告知该“15东特钢CP001”已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6年4月5日,根据国融证券公司取得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显示,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公司面值7000万元的“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仍未兑付。
鉴于东北特钢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国融证券公司现特要求东北特钢公司立即按照约定,兑付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455万元,并支付延期兑付违约金。
综上,为保证国融证券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北特钢公司立即向国融证券公司兑付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本金7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为455万元,本息共计7455万元);2、东北特钢公司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上述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本息7455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延期兑付违约金(以本息共计745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1%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违约金数额为2974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特钢公司承担。
国融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一期募集说明书》;2、《发行公告》;3、申购函;4、《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分销协议》;5、收付款通知、交割单;6、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7、《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8、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
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答辩称:东北特钢公司同意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东北特钢公司认为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债券利息455万元不应再计算违约金。
被告东北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东北特钢公司对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3、申购函,证明2015年3月26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民生银行申购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证据4、《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分销协议》,证明2015年3月27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认购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证据6、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证明载明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计息结束日,实际应兑付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为455万元,本息共计7455万元;证据8、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证明托管账户显示,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公司面值7000万元的“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仍未兑付。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东北特钢公司发行“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密切相关,东北特钢公司在收到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后理应进行核实,其也有能力进行核实。现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应视为东北特钢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3、4、6、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2015年3月27日,国融证券公司支付了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的认购款,完成交割。东北特钢公司提出该证据是网上打印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融证券公司从第三方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网站上打印下来的,证据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5年3月10日,东北特钢公司发布《第一期募集说明书》,相关内容:发行人名称:东北特钢公司;注册金额:8亿元;发行金额8亿元;发行期限366天;主承销商/簿记管理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一、违约事件:如下列任何一项事件发生及继续,则投资者均可向公司或主承销商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在此情况下,公司或主承销商应依据本条款有关规定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关事件在公司或主承销商接获有关通知前已予以纠正的,则另作别论:1、拖欠付款:拖欠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债务融资工具应付利息;2、解散:公司于所有未赎回债务融资工具获赎回前解散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存在。因获准重组引致的解散除外;3、破产:公司破产、全面无力偿债、拖欠到期应付款项、停止/暂停支付所有或大部分债务或终止经营其业务,或公司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二、公司违约责任:1、发行人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上海清算所指定的资金帐户足额划付资金,发行人将在本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件。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5年3月27日东北特钢公司发布《发行公告》,内容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发行了短期融资券,现将发行、申购、配售、分销情况公告如下:发行要素:名称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简称为15东特钢CP001;代码为041556006;期限为366天;起息日为2015年3月27日;兑付日为2016年3月27日;发行计划总额为8亿元;实际发行总额为8亿元;发行利率为6.5%;发行价格为100元。申购情况:合规申购家数为6;合规申购金额8亿元;最高申购价位6.5%;最低申购价位6.5%;有效申购家数为6;有效申购金额为8亿元;簿记管理人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民生银行与国融证券公司签订《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分销协议》,约定:一、国融证券公司以每佰元面值人民币99.95元的价格认购民生银行承销的本期债券面值人民币7000万元,对应所需认购金额为人民币69965000元。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三、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27日将国融证券公司所购的本期债券悉数过户到国融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四、国融证券公司需于2015年3月27日将全部认购款项划至民生银行指定账户(以民生银行收到款项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国融证券公司将认购款69965000元汇入民生银行的指定账户;民生银行将面额7000万元“15东特钢CP001”债券过户至国融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完成了交割。
2016年3月25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内容:“持有人账户简称为日信证券;持有人账号0003501;产品简称15东特钢CP001;产品代码041556006;付息兑付日为2016年3月28日;本期计息起息日为2015年3月27日;本息计息结束日为2016年3月26日;本息计息天数为366;本期实际执行利率(年利率)为6.5%;实际划付利息为4550000;实际划付本金为70000000;实际划付本息合计74550000。持有余额情况:可用70000000;合计70000000。”
2016年3月28日,东北特钢公司发布《发行公告》,主要内容:“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5东特钢CP001,债券代码041556006)应于2016年3月27日(此日为节假日,顺延至2016年3月28日)兑付本息。截至到期兑付日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15东特钢CP001’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6年4月7日,国融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打印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显示:2016年3月30日,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账户中持有的“15东特钢CP001”(代码:041556006)的持有情况如下:产品代码41556006;产品简称15东特钢CP001;托管面额(元):可用70000000,总额70000000。
东北特钢公司至今尚未兑付“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的本息,国融证券公司现仍所持有面额7000万元的“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
上述事实,有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东北特钢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是东北特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是东北特钢公司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东北特钢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己方义务。
国融证券公司依据《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购买了7000万元“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到期后,东北特钢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国融证券公司要求东北特钢公司支付短期融资券本息745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东北特钢公司发布的《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在公司违约责任中规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约定,东北特钢公司应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东北特钢公司应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融证券公司兑付债券本金7000万元、利息455万元。短期融资券到期后,东北特钢公司即未支付债券本金7000万元,也未支付债券利息455万元,债券本金及利息均属于东北特钢公司延期支付的金额,故其应以债券本息总额7455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东北特钢公司关于其应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不应以745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融证券公司要求东北特钢公司支付短期融资券本息7455万元、并以7455万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七千四百五十五万元;
二、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七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本息中未付部分的违约金)。
如果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37元(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