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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4   收藏[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延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西圣,总经理。
被告:袁西圣。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岩宝。
被告:袁岩海。
原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面业)、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公司证券包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张标,被告盛丰面业、被告袁西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强,被告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丰面业债券经原告保荐于2014年6月3日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股权代码为:100260。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被告盛丰面业拟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畅赢1号私募债券。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承销协议》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盛丰面业发行的私募债券的承销,同时原告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对私募债进行管理。同日,被告盛丰面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价值9680540元的机械设备为该笔私募债进行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自有的资产对该私募债提供担保。
2014年7月28日,盛丰面业畅赢1号私募债券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备案登记。备案后,原告进行了承销,分别于2014年9月9日成立35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成立2170000元,合计5700000元。
私募债成立后,被告盛丰面业在担保、信息披露、利息偿还、隐瞒大额交易等方面陆续出现违约情形,经原告书面催促也未更改。根据债权持有人会议决议,2014年盛丰面业畅赢1号私募债加速到期,该私募债所有未偿还的债券5700000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立即到期应付。要求被告盛丰面业偿还私募债本金57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31324.90元,合计5731324.90元(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5700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盛丰面业支付律师费204450元;原告对被告盛丰面业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盛丰面业、袁西圣辩称:1、被告盛丰面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担保、信息披露、利息偿还、隐瞒大额交易等方面的违约情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提前收回私募本金,也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原告私募债券的金额为570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私募本金为5090000元,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同意提前收回私募本金,也应当按照5090000元为基数付息,对于被告多支出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按月偿还的私募债的本金,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形。
被告袁岩宝、袁岩海未提供答辩。
被告盛丰面业提起反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之《承销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次募集资金为1000万元;2、若本次发行的本期债券在发行募集期间届满后未被全部认购,则由原告承担包销责任。原告应在发行募集期限届满后次日(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扣除承销费用后的募集款项净额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划款凭证传真给被告;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约定,未按时支付应划转的款项或者未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的,即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违约方除应补足未付款项外,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还应向对方支付该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共私募债券金额为人民币57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私募债券金额为人民币5090000元,根据《承销协议》的约定,原告对于私募期间未被认购的4910000元私募债券承担包销责任,并在发行募集期限届满后次日,将募集款项净额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剩余4910000元的认购,进而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承销协议》的有关约定,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的违约金281994.96元及后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盛丰面业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原告为其承销私募债期间违反承销协议第9.2(4)(6)以及8(B)的约定,在新增巨额借款以及在公司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均没有向债权持有人披露,并且在该债务发生后私募债出现多次违约,严重影响了私募债的安全,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承销协议,所以原告不负有余额包销的义务,并且根据原、被告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专项服务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私募债的发行应当根据被告投入生产的时间来具体确定,被告新厂房至今没有正式投入生产,所以原告解除承销协议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专项服务协议》1份,约定被告盛丰面业委托原告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提供专项中介服务,最终达到为被告盛丰面业融资的目的,由被告盛丰面业承担齐鲁托管交易中心所规定的托管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次挂牌由被告盛丰面业向原告支付挂牌专项服务费总计捌拾万元,被告第一期向原告支付壹拾伍万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的经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盛丰面业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成功并且通过专项服务取得第一期融资之日一次性支付剩余陆拾伍万元服务费。如原告未能完成约定额度融资,被告盛丰面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
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专项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盛丰面业)净资产40%,总融资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乙方(原告)的保荐下,甲方已经于2014年6月3日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股票代号为100260。通过乙方介绍,甲方拟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发行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私募债券,乙方作为承销人双方已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盛丰债承销协议》和《盛丰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根据甲方的实际还款能力情况,结合债权融资的规模,甲方拟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发行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私募债券,分两批分别备案发行,第一期私募债券备案发行500万元人民币,第二期私募债券备案发行500万元人民币。双方协商对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专项服务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将《专项服务合同》第五条变更为:“本次挂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挂牌专项服务费总计800000万元,甲方第一期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的经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余下650000元挂牌费用,甲方根据1000万元的总融资规模发行进度分期支付,支付形式:乙方从募集资金中按比例直接扣除”。二、将《专项服务合同》第六条变更为:“乙方拟融资额度不应低于甲方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乙方融资额度未达到甲方净资产的40%,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四、在专项服务协议第十一条后增加如下条款:“第十二条乙方所承销的畅赢1号2014盛丰债债券年化利息为12%,甲方按月付息到期归还私募债券本金。但针对债券持有人,《承销协议》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上偿还债券本息的时间和方式不变,债券期限届满,乙方将已收取甲方的债券本金偿还给债券持有人。”第十三条:“私募债承销、发行所涉及的承销费3%、担保费2%、托管费1%,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分别从私募债每期募集资金中一次性扣除。”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拟在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发行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私募债券。第一期500万元人民币的私募债券正常根据流程备案发行,由乙方承销。第二期500万元人民币的私募债券的备案发行,务必根据甲方正常投产后实际运营情况、还款能力情况、现金流动使用情况而定,若甲方不再满足发债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债权投资资金可视为私募债券的余额包销。”协议还补充了其它相关条款,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丰面业向原告出具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称募集说明书)1份,拟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发行私募债券1000万元,募集期间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债券发行期限12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债券为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利率12%,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承诺由被告盛丰面业提供公司90.23%的股份(按齐鲁股权交易中心2014年6月20日,盛丰面业股票收盘价1元计算,该部分股份价值人民币18948300.00元)质押担保及价值9680540元人民币的生产设备抵押,同时,盛丰面业股东袁西圣、袁岩海、袁岩宝以个人全部合法财产对债券全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原告沃德公司。该募集说明书载明:“当发行人未按约定偿付本次债券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违约金按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称托管协议)1份,约定被告盛丰面业非公开发行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该托管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盛丰面业聘任原告作为本次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在本次债券存续期限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代表债券持有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协议第三条3.4款约定:“除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外,发行人不得在其任何资产、财产或股权上设定担保。除非(1)该等担保在募集说明书披露日已经存在;或(2)募集说明书披露日后,为了债券持有人利益而设定担保;或(3)该等担保的设定不会对发行人对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得影响;或(4)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而设定担保。”该条3.9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行人应在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等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的要求在指定平台上予以披露:……;(8)订立可能对发行人还本付息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及其他重要合同;……(16)发行人新增借款或以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第3.11款约定:“发行人应依法履行与本次债券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及时向债券受托管人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第四条违约条款第4.1款约定:“以下事件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2)发行人未能偿付本次债券的到期利息,且该违约情况持续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消除;(3)发行人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约定,在其资产、财产或股权上设定担保权利以致对发行人对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第4.4款约定:“如果发生本协议第4.1款项下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以做出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发行人,宣布所有未偿还的本次债券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托管协议第五条第5.2款约定:“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提供债券受托管理服务,按照现金方式收取受托管理费用,受托管理费用为100000元。”托管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承销协议》(以下称承销协议)1份,约定甲方(被告盛丰面业)委任乙方(原告)为发行的承销商,负责以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本期债券。承销协议第五条5.1款约定:“本次发行的承销方式为余额包销,承销期结束后未获认购的本期债券余额由乙方以发行价格(即确定的发行利率)倒数认购,风险自担。”第六条约定:“6.1作为对承销商向发行人提供承销本期债券及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服务的对价,本次发行的承销费用为300000元,由乙方从募集款项中一次性抵扣。6.2承销费用包括以下项目的开支(1)发行人备案材料的编制费;(2)承销佣金。6.3承销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的开支,下列各项开支由甲方另行支付:……;(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6.4承销商应及时开具与实收承销报酬数额相等、抬头为发行人的发票,在发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等发票送至发行人处。”承销协议第七条约定:“7.2若本次发行的本期债券在发行募集期间届满后未被全部认购,则由乙方承担包销责任。乙方应在发行募集期间届满后次日,将扣除承销费用后的募集款项净额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划款凭证传真给甲方。7.3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约定,未按时支付应划转的款项或者未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的,即构成对协议对方的违约。违约方除应补足未付款项外,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还应向对方支付该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约定:“8.1在本期债券发行后,本期债券的付息和本金兑付由发行人办理。8.2发行人应根据《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有关协议将债券本金或利息款项按期足额划至偿债保障金专户。”
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担保合同》1份,被告袁希圣、袁岩宝、袁岩海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约定四被告为本次私募债的发行及到期本息兑付充当担保人,被担保的债权为债券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认购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1、盛丰面业以新购置的价值9680540元的机械设备为本次私募债作为抵押;2、被告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以所持盛丰面业公司90.23%的股份(其中袁西圣1845万股、袁岩宝25万股、袁岩海25万股,合计1895万股,按齐鲁股权交易中心2014年6月20日盛丰面业股票收盘价1元计算,该部分股份价值人民币18948300元)为本次私募债券提供质押;3、被告袁西圣、袁岩海、袁岩宝三人以个人全部合法财产对债券全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次债券存续期间及持有到期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7月1日,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及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募集资金,第一期募集于2014年9月8日结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发布了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内容为:“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已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备案,备案发行规模人民币1000万元。第一期私募债券发行募集工作已于2014年9月8日结束,现将第一期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如下: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简称14盛丰债,债券代码910009。本期债券实际募集款项353万元,发行期限12个月,债券起息日为2014年9月9日,债券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发行及转让范围为经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认可的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方式为非公开,发行对象为13人。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兑付方式为本金随最后一期利息一起兑付。”2014年9月9日,原告将募集的3530000元,在扣除3%的承销费105900元、1%的管理费35300元、2%的担保费70600元、挂牌服务费250000元后,将3068200元划入被告盛丰面业的账户,被告盛丰面业向原告出具募集款项收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划转的“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募集款项人民币353万元。第二期募集于2014年10月14日结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发布第二期发行结果公告,内容为“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已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备案,备案发行规模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期私募债券发行募集工作已于2014年10月14日结束,现将第二期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如下: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简称14盛丰债,债券代码910009。本期债券实际募集款项217万元,发行期限12个月,债券起息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债券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发行及转让范围为经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认可的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方式为非公开,发行对象为11人。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兑付方式为本金随最后一期利息一起兑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募集的2170000元的款项在扣除3%的承销费65100元、1%的管理费21700元、2%的担保费43400元、挂牌服务费18000元后,将2021800元划入被告盛丰面业的账户,被告盛丰面业向原告出具募集款项收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划转的“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募集款项21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募集款项后,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分期支付了第一期债券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每期353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债券3个月的利息1059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分期支付了第二期债券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每期217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债券2个月的利息43400元。
另查明,在私募债募集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用公司财产担保向齐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但被告并未将该信息按照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的要求在指定平台上予以披露。2015年4月,被告定向私募4500万股,并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验资,2015年4月14日完成《公司章程》变更的工商备案手续,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
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盛丰面业发出《信息披露通知》,通知盛丰面业披露如下信息:1、2014年7-11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情况;2、2014年下半年的财务会计报告;3、支付8087000元设备款的具体情况含设备的名称、购置时间、金额、合同、付款情况以及款项来源;4、齐商银行潍坊分行30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情况。
2015年4月18日,被告盛丰面业2015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大会做出决议,通过《债券持有人要求盛丰面业加速清偿债务的议案》,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有关盛丰面业加速清偿债务、向发行人索偿和提起诉讼等直至清偿债务的所有事项。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清偿通知》,通知2014盛丰面业畅赢1号私募债所有未偿还的债券本金57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加速到期并要求四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5日内清偿债券本金5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通知由被告袁岩宝于2015年4月23日签收。
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袁西圣、袁岩海、袁岩宝债券交易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445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该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044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盛丰面业出具的《盛丰面业畅赢1号私募债募集说明书》一份、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承销协议》各1份、《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担保合同》、《担保函》、《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份、被告盛丰面业出具的私募债“募集款项收款确认书”二份、被告盛丰面业于2014年12月28日提供的《信息披露报告》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信息披露通知》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盛丰面业发送的《解除承销协议的通知》以及邮寄存根、送达情况表及邮件发送记录等各一份、被告盛丰面业对两期私募债的还款情况一份、盛丰面业畅赢1号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以及债券持有人名单各一份、盛丰面业畅赢1号私募债券《提前清偿通知》以及送达记录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与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专项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被告盛丰面业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的公告一份,被告盛丰面业、袁西圣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专项服务协议》、《专项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第一期、第二期发行结果公告两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三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债权加速到期是否应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签订的《债权受托管理协议》、《承销协议》,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签订的《私募债券担保合同》、被告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对公司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发行债券时所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的义务。因此,当债券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该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有权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民事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盛丰面业在担保、信息披露、利息偿还、隐瞒大额交易等方面存在违约情形,而被告盛丰面业在利息支付虽有迟延,但并未构成违约。被告盛丰面业2015年4月份定向私募4500万股,已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告,并不属隐瞒披露信息,且该私募扩股行为不但不能影响被告的偿债能力,反而对其偿债能力更能加强,也不能构成违约。但被告盛丰面业用公司机器设备担保向齐商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未能按要求进行披露,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盛丰面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丰面业用其新购置的生产设备为上述私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西圣、袁岩宝、袁岩海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应对私募债券的还本付息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盛丰面业应偿还“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的本金数额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对第一期私募债3530000元,实际到账3068200元,第二期2170000元,实际到账202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扣除的相关费用是否符合约定问题,对原告扣除的3%的承销费、1%的托管费,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担保费和挂牌费,第一期和第二期募集结束后,被告发布的发行结果公告中均认可募集的资金数额为353万元和217万元,原告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将剩余的募集款转给被告盛丰面业,被告盛丰面业均向原告出具了“募集款项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第一次募集的款项3530000元和第二次募集的2170000元,且被告盛丰面业此后也一直按其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对担保费进行了约定。原告扣除担保费也属符合合同约定。对剩余的挂牌费650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是募集未达到1000万元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即是否支付由被告决定,原告在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募集款项确认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盛丰面业对原告扣除的挂牌费已经认可。被告盛丰面业应按确认的募集数额向原告偿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0月16日将募集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盛丰面业,其利息应按公告的起息日计算,即第一期自2014年9月9日计算,第二期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还债券的通知已送达到了被告盛丰面业,被告盛丰面业应自通知要求的日期,即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券本金及利息。逾期则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盛丰面业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盛丰面业尚欠的第一期债券的利息应为22356.67元(35300元÷30天×19天);尚欠第二期债券的利息应为9403.33元(21700元÷30天×13天)。即应付提前清偿前的利息共计31760元。被告盛丰面业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的1493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剩余的117540元,应作为支付的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盛丰面业的反诉是否应该支持。原告与被告盛丰面业约定的募集金额为10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销协议第七条:“7.2若本次发行的本期债券在发行募集期间届满后未被全部认购,则由乙方承担包销责任乙方应在发行募集期间届满后次日,将扣除承销费用后的募集款项净额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划款凭证传真给甲方。7.3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约定,未按时支付应划转的款项或者未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的,即构成对协议对方的违约。违约方除应补足未付款项外,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还应向对方支付该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在募集期限内原告第一期于2014年9月8日结束时仅募集353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4日结束时仅募集217万元,并未按约定募集完成每期的500万元,剩余的应由原告全部包销,但原告并未将剩余债券包销,构成违约,被告盛丰面业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解除承销协议》及快递回执,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解除承销协议已到达被告,也在募集期限之后,即承销协议履行期限之后,也不能免除原告包销募集债券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第一期募集结束之日为2014年9月8日,第二期募集结束之日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应自每期募集结束之日起,向被告盛丰面业支付未募足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第一期按147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期按283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用公司设备担保向齐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且未按要求对信息披露,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偿还债券的能力,原告此时有理由不再向被告支付包销的债券款项,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盛丰面业的违约金为:70784元(1470000元×0.0002×106天+2830000元×0.0002×70天)。
在被告盛丰面业出具的《募集说明书》中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对方承担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其与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4450元,且该律师费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对该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按约定包销未募足的债券,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本金57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5年7月1日已支付的11754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2225元(20445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盛丰面业2014畅赢1号私募债券担保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
四、被告袁西圣、袁岩海、袁岩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募足款项的违约金70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351元,由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袁岩海、袁岩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延东
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
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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