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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鸿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机场候机楼有限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9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9132号

原告深圳市东鸿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5层A-D与4-7轴B01-78。

法定代表人秦满阳。

委托代理人陈汉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周剑滨,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机场候机楼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深圳机场。

法定代表人汪洋。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光照,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东鸿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机场候机楼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奇、周剑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芳、陈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原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名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宝安地产,股票代码:000040,以下简称“宝安地产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其中原告持有137,890,896股为第一大股东,被告持有2,145,000股。2006年2月,宝安地产公司按照政策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根据股改方案,宝安地产公司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将获得2.8股的股份,非流通股股东每10股需向流通股股东送出4.3932股的股份;原告根据当时国家的股权分置政策和经宝安地产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为未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垫付非流通股份获得上市流通权所需执行的对价安排;代为垫付后,未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如上市流通,应当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股票。根据前述宝安地产公司的股权分置方案,原告实际为被告先行垫付了942,341股(2,145,000*O.43932=942,341)。目前,宝安地产公司股权分置方案已经实施完毕,原非流通股股东可以根据股改方案和深交所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要求,申请解除限售措施,实现股票流通。据此,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尽快办理返还代垫的942,341股宝安地产股票事宜,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股权分置方案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股票,及自2006年2月28日起的股票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942,341股宝安地产(股票代码:000040)股票及自2006年2月28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首个交易日)起的股票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财产保全费一项不予认可,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经进行了沟通,在沟通的时候并没有说保全费要被告承担。另外保全的宝安地产股票属于限售状态,被告解除限售需要原告同意,所以保全没有必要,保全费被告也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深圳市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登载了《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公开告知: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流通股股份将获得非流通股股东支付2.8股对价股份,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股份变更登记日为2006年2月27日,流通股股东获得对价股份到账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2006年2月28日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性质变更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方案已经2006年1月23日召开的公司股份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未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垫付其持有的非流通股份获得上市流通权所需执行的对价安排;原告代为垫付后,未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如上市流通,应当向代为垫付的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货款,或者取得代为垫付的原告的同意;改革方案实施后,被告持有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数量为2,145,000股,该股份自改革方案实施日起12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具体出售或转让时间由代为垫付的原告与其协商确认。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上述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原告为作为未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的被告代为垫付942,341股股份,且被告现同意向原告予以返还相应的942,341股股份及自2006年2月28日起相应的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被告主张其一直未实际返还的原因是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致使无法通过年检。

另查,1、经本院依法询问,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告知函》,表示被告深圳机场候机楼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942,341股宝安地产(股票代码:000040)股票及股票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一事,被告已经向该公司通报,该公司已经知悉,相关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以被告的意见为准,该公司没有异议。

2、经本院依法询问,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关于<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协议查询函>的回函》,回复如下:根据公司2005年12月28日披露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修订稿全文)》(附后),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送出80,304,131股股份,原告为15家股改时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垫付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获得上市流通权所需执行的对价安排股份19,726,238股,原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如上市流通,应当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股份或相应款项,或者取得原告的同意。

3、宝安鸿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040)的名称现已经变更为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040),证券简称亦由宝安地产变更为东旭蓝天。

4、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修订稿全文)中载明:执行对价安排的16家非流通股股东中包括被告在内的15家非流通股股东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为了使分置改革得以顺利进行,原告同意对该部分股东的执行对价安排先行代为垫付,代为垫付后由原告向流通股股东共计送出80,304,131股股份。另,改革方案实施后,被告持有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数量为2,145,000股,被告持股占总股本比例为0.46%。

5、原告主张涉案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而由原告垫付的原非流通股股东中,有部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代垫的股份,原告提交了《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偿还股改代垫对价的公告》证明其该主张。

6、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持有的东旭蓝天(证券代码为00040)的股份为2,145,000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确认真实性的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置改革实施公告、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修订稿全文)、关于《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协议查询函》的回函、告知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纠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4日出台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利益平衡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在平等协商、诚信互谅、自主决策的基础上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第四条规定,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知,为配合股权分置改革,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已经为被告实际代垫了942,341股股份,现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返还942,341股股份及自2006年2月28日起相应的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东旭蓝天公司和机场公司知悉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股份受让主体为限售权利主体即原告,双方协商返还的股份亦未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综上,原告现基于双方的合意主张被告向其返还942,341股股份及自2006年2月28日起相应的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机场候机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鸿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942,341股东旭蓝天(证券代码:000040)的股份及自2006年2月28日起相应的股票红利、配股、送股等附属权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8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安秀平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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